杨立新 李东骏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在原《婚姻法》第12条的基础上新增加的规则,规定的是婚姻关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对这一新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以及这一规定与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损害赔偿,以及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何种关系,都特别值得研究。对此,笔者发表以下见解,就教于方家。
1.正名。《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新规则,首先面临的是正名问题。究竟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将其称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使用其他称谓,需要斟酌。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立法,将婚姻关系被撤销概括在其中,不完全妥当。立法机关官员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没有对其命名,直呼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对这种损害赔偿也称为婚姻无效或者撤销之损害赔偿。依笔者之见,对其称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没有错误,但是概念过于冗长,缺少学术概念的特点。
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称为婚姻关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简称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无论是婚姻无效还是婚姻关系被撤销,都发生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并将该婚姻关系视为自始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曾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称为“婚姻关系缔结之际”或者“婚姻缔结之际”,都是准确的。由于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对方承担责任须具有过错,因而将这种损害赔偿关系称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或者“婚姻关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既准确、又简洁的民法概念。
将这种损害赔偿称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称谓有些相似,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缔约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两个概念分别是亲属法概念和合同法概念,性质并不相同,因而不会因这一称谓而发生概念混淆。
2.定义。由于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是《民法典》规定的新规则,尚无准确的学术定义,在正名之后应当对其定义。笔者的定义是,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之际,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经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发生在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期间。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并非实际存在一个明显的期间,因为双方当事人经过结婚合意,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即发生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存在期间的问题,而是期日。不过,当事人在经过婚姻登记缔结了婚姻关系之后,由于存在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而存在结婚登记之日到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间的期间。由于无效婚姻关系和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此期间发生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就是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这个期间发生的法律后果。
(2)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这就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进行了登记,曾经取得过配偶的身份,发生过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上曾经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过。因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尽管法律不承认他们之间具有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实际上存在过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会发生相应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双方当事人已经成为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由于相互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而成为无婚姻状态的自然人。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须有《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未到法定婚龄的事由之一。婚姻关系被撤销,须依照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不仅要有胁迫或者隐瞒重大疾病的法定事由,且须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由法院判断是否具备婚姻关系可撤销的要件。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判决婚姻关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后,双方成为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才能发生缔结婚姻之际损害赔偿责任。
(4)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双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被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害,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张过错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确定过错方承担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确认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一方有过错为前提的,通过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明辨是非,伸张正义,惩罚过错方,救济无过错方的目的,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1950年和1980年颁行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2条规定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制度。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多年来,学界一直呼吁建立无效婚姻和婚姻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制度。原因是,《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婚姻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方因此遭受损失却不能对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呢?所以,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72条规定:“因结婚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人法编第三分编第47条规定:“当事人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有过错他方请求损害赔偿。赔偿费至少应包括维持原告三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对于此等损害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学者特别强调,我国法律既无对无效婚姻中诚信方的保护,也无对无过失方的保护,是必须填补的法律漏洞。赋予受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可以尽量弥补受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和人身伤害,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契合婚姻自由原则,有助于保证人格尊严,契合公平正义理念,可以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对此,《菲律宾民法典》第91条、《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499条、《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等,都规定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831条没有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二审稿只对该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也没有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合体的《民法典(草案)》增加了第1054条第2款,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补充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确立了我国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
对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的意见是,有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境外也有这方面的立法例。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归纳起来,《民法典》建立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多数存在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也有的是双方都有过错。当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时,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比较常见。这不仅要从根本上否定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而且还要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利用经济手段惩罚过错行为人,以达到最终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立法目的。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是,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确认撤销之前,其已为婚姻投入精力和金钱,而婚姻关系却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例如,一方隐瞒重大病情,婚姻关系被撤销后,无过错一方会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对其进行赔偿就是最好的保护方法。依据公平原则,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向过错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在讨论这个问题中,有的认为这里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因为一方的过错如一方的重婚行为、一方的胁迫行为、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等,造成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在理解和适用此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第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仅限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方;第三,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有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侵害身体健康的情形下,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意见大体正确,只是还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整理。笔者对此就以下问题提出见解。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是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效力规则的约束。《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还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按照这样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就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不过,婚姻关系缔结行为并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身份法律行为,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诸多不同。最起码的是,婚姻关系缔结行为不是缔结合同,而是缔结身份关系中配偶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更不是交易行为或者财产关系变动行为。因而在缔结身份关系中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是当事人之间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所以,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虽然也属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缔结的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将其简单地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妥,因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属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其性质不能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行为。
界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性质,更稳妥的方法是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即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婚姻无效与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功能相似,都是在民事法律行为缔结时因为法定情形的存在,使当事人想要缔结的法律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而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德国法和法国法都认可该损害赔偿为债的性质,但是认定的性质并不相同:德国法认定为合同责任,法国法却认定为侵权责任。德国法认为合同的缔结行为虽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属于广义的合同,因此,缔约过失为合同责任。法国法认定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的理由,是缔结合同行为不是合同行为,是在合同关系之外发生的损害,因而不能成为合同责任,只能以其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界定其性质。
不过,即使以侵权责任界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性质,也不能否认其婚姻身份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的属性,实际上是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只是选择侵权责任的性质更符合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其理由是:
第一,借鉴德国法和法国法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属性的思路,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但是,将其比附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妥,且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有所不同。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更具有优势。
第二,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有明确的侵害客体。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所侵害的权利客体,是《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婚姻自主权”。尽管婚姻自主权被《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为人格权之后,在人格权编中却无其踪迹,但是,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是肯定的。
第三,在缔结婚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该婚姻缔结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另一方却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过错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侵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婚姻自主权,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即第1165条规定。在重婚、违反禁婚亲、违反法定婚龄导致的婚姻无效中,可能双方都有过错,也有可能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没有过错;在胁迫、隐瞒重大疾病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婚姻关系被撤销中,基本上都是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此时发生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须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方构成侵权责任。
综上,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侵权请求权,更具有优越性,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目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属于缔结身份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身份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利益问题,因而身份法律行为的实施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例如,在缔结合同之际,因一方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属于合同责任。由于婚姻缔结行为是身份行为,在这里不能适用合同责任规则,以侵权责任的属性界定就更为准确。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责任就是侵权责任。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很清楚,即过错责任。认定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由于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在第1054条有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直接适用第1054条规定,不必适用第1165条。
应当看到的是,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原因是,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有过错的一方通常具有故意,例如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故意隐瞒不达法定婚龄的事实、故意胁迫、故意欺诈,都是故意所为,即使表现为过失的也多为重大过失。对于有过错方的要求是,有过错就有责任,即使只有一般过失,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过错即无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即受损害方则须无过错,不仅不能有故意,而且也不能有过失,因为主张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有过失,就失去了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只有在自己毫无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产生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由于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存在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而且也不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可能。
1.一方须有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对于婚姻无效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要件,可以借鉴的《菲律宾民法典》第91条关于“婚姻被依法判决无效或者被宣告自始无效的,在下列情形下,判予损害赔偿:1.以诈欺、暴力或胁迫取得一方婚姻缔结人的同意的;2.在结婚时任一方婚姻缔结人身体上不能进入已婚状态,而他方婚姻缔结人不知道该事实的;3.婚姻仪式主持人未得到举行婚姻的法律授权,而另一方婚姻缔结人知悉该事实,却向他方婚姻缔结人隐瞒了的;4.举行了重婚或多配偶婚姻,而无资格的婚姻缔结人向原告隐瞒了该障碍的;5.在乱伦婚姻或继兄弟与继姐妹之间的婚姻或第82条禁止的其他婚姻中,虽仅一方婚姻缔结人知悉亲属关系,但他却未向他方婚姻缔结人披露的;6.一方婚姻缔结人精神不健全而他方婚姻缔结人在结婚时知悉本事实的”规定。在我国,依照《民法典》第1051条至第105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实施的缔结婚姻关系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1)一方隐瞒已婚事实,使对方相信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重婚行为,可能是一方重婚,也可能是双方重婚。在一方重婚中,一方对另一方已婚的事实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即重婚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对方对此不知情。后者即构成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2)一方隐瞒与对方存在禁婚亲的事实,使对方相信双方结婚不违反禁婚亲规定。一方隐瞒禁婚亲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知情,虽然也为无效婚姻,但却因双方都有过错而无法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一方隐瞒未达法定婚龄或者谎称自己已达法定婚龄,使对方相信结婚不违反法定婚龄的要件。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另一方不知情者,构成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如果一方未达法定婚龄,对方知情,或者对方也未达法定婚龄者,都不构成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要件。
(4)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胁迫行为,迫使对方与自己结婚。胁迫结婚行为是故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意志,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构成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5)一方故意隐瞒身患重大疾病,未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对方该事实。《民法典》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就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维护其婚姻自主权。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当事人未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不仅侵害了对方的知情权,也侵害了其结婚的自主决定权,构成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2.另一方须有婚姻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因婚姻缔结之际的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无过错一方的婚姻自主权,使其遭受损害,具备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造成的损害的结果是:第一,财产损害事实,是因婚姻自主权人受到侵害,受欺诈或者受胁迫与之结婚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第二,人身损害事实,是因被胁迫结婚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第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这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同,在后者,不存在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也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请求损害赔偿,也只能是赔偿财产损失。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侵害的是人格权,精神损害是其损害事实的常态。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损害,是否也是像缔约过失责任那样,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值得研究。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信赖保护,最熟悉的莫过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这其实只是信赖保护的一种即消极信赖保护,保护的效果是使信赖方的利益恢复至缔约之前的状态。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信赖保护即积极信赖保护,保护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的利益。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损害,显然不是积极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是消极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无过错一方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缔结婚姻关系,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其丧失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基于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各种损害,都源于信赖利益的损害。
3.一方违法行为与另一方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标准上,如果证明确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如果不能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依照通常的社会经验,在一般情况下该种违法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在本案中又是因该种违法行为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即该违法行为是该种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可以确认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不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事实上,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只要造成了《民法典》第1051、1052、1053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实,行为人一方有过错,对方没有过错的,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
4.违法行为一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行为人一方须有过错,方可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五种违法行为,通常是故意,过失亦可构成。仍如前述,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受害人一方不得有过错,有过错即不发生侵权请求权,应与行为人共同承担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正如《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3款关于“结婚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须返还因婚姻所得的全部利益。在此情形,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499条第3款关于“在婚姻被宣告为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怀有善意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规定那样,相对人非为善意的,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受害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前述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受害人在婚姻缔结之际受有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一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证明,也不能构成该种侵权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受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须无过错,这一事实应当由谁负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主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负责举证证明四个要件存在即可;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当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因为其证明了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就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人主张,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是无过错受害人。这样的说法违背举证责任的规则,受害一方既要证明行为人一方有过错,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不仅对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而且在诉讼逻辑上也不够合理。因此,对于受害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证明,应当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才是合理的。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婚姻领域中缔结婚姻关系之际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确定责任。同时,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又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损害赔偿,以及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关系,须区分清楚,避免错误适用法律。
1.联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与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基本性质是一致的,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中的损害赔偿也同样都是损害赔偿之债。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等,是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同样,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后果也是一样的,即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
同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与此相同,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这两种损害赔偿都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缔结之际发生的损害赔偿,性质都是损害赔偿之债。
2.区别。尽管婚姻关系这种身份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也是经过身份行为确立,但是,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为相比,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却有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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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等,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因为这些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合意,因而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而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发生的损害赔偿,虽然其身份行为主要也是合意,但是,由于双方的合意目的是发生身份关系,且须经国家登记认可,因此,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发生法律效果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不是合同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是过错一方当事人侵害了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两种责任虽然都是损害赔偿之债,却分别是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其次,损害赔偿的过错要求不同。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等,损害赔偿并非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唯一情形,对方也可以有过错;而且即使对方有过错,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只不过要实行过失相抵而已,如果是“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限于违法行为人一方有过错,对方当事人如果也有过错,就不存在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
再次,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不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等的损害赔偿,只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则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为主要救济手段。
正因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等的损害赔偿具有这样的联系与区别,所以,《民法典》第157条末段才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54条第2款规定就是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依照特别法规定适用法律。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比较好区别。
1.联系。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都是保护婚姻领域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无论是在缔结婚姻之际,还是在解除婚姻关系之时,都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对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这一点上,两种损害赔偿制度,一是立法宗旨一致;二是保护方法一致,都是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救济范围都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区别。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两种保护措施,虽然都是损害赔偿之债,但是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却完全不同。
第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行为不同。引发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行为,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以及引发婚姻关系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以及胁迫行为或者不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欺诈行为。引发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行为是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过失)。其中,虽然重婚是引发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一事实,但是发生的时间却不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重婚,须发生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重婚应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过,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自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发生的重婚,究竟应当怎样对待,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属于离婚,因而即使在这个期间发生重婚,也不得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只能适用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被保护的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双方自始没有发生婚姻关系,双方只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类似于合同关系的缔约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过错方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是对配偶权的保护,而是对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享有的婚姻自主权的侵害,保护的是《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自主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由于过错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赋予离婚后的无过错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保护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配偶权,也包括其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及其他身份权等,是因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的配偶权等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方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民法典》只规定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两种损害赔偿的基础,都基于缔结婚姻关系和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而产生。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等相关,但是性质不同,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范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也是侵权请求权,从身份法律行为上看,属于解除身份法律关系,性质与解除合同等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相似,但是属性完全不同,也属于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把这些问题研究清楚之后,适用这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就不再存在大的疑难问题。至于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与《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已如前述。
1.权利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缔结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当事人。凡是有过错的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都不能是该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不得主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人,主要是缔结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其实施的侵害对方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是,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是否还有其他第三人可以作为责任人,也值得探讨。这主要是发生在因受胁迫缔结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实施胁迫行为缔结婚姻关系行为的当事人并不只限于缔结婚姻的当事人,还有实施胁迫行为的当事人的其他近亲属等,该胁迫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是否可以作为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一般认为,虽然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讼争缔结婚姻法律关系中存在胁迫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纠纷案件的矛盾激烈,再将其他家庭成员作为责任主体,则更容易激化矛盾;而且胁迫婚姻中的其他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具有从属性和协助性,系属于缔结婚姻关系过错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因而不适于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作为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或者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本文认为,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实施胁迫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其父母和其他一起胁迫对方结婚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共同侵害了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主张他们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不违反《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况且被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后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过错方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能力不足,为了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及时实现,将过错方及其共同实施胁迫行为的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保护无过错方显然更加有利。
具备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方即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何时行使该权利,有以下要求:
一是,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在依法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在法院没有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不发生该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由于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因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日起的三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抗辩权,可以对抗该侵权请求权。
三是,未请求婚姻无效或者未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前,不得单独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在这时,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尚未产生。
四是,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与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并进行。因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例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权要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而,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分别行使,且有先后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没有规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问题,只是在第86条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借鉴这个解释,确定其赔偿范围。
1.财产损害赔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其主要救济内容。由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凡是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害的,都在赔偿之列。例如,无过错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际造成的财产支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只要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具有因果关系的财产不利益,都应当予以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是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侵害无过错方的人身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最主要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在胁迫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例如由于实施胁迫行为,造成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人身伤害,侵害了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行为中,如果造成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损害,只要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保护被侵害的无过错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对这两种人格权的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人身自由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婚姻自主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依照第998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确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中,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表现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同时,也有新生利益发生,是否应当扣减损害赔偿数额,这也称为禁止同一来源规则。例如,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之际造成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损害,在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上,已经因此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就形成了损害赔偿的同一来源,形成了损益相抵规则适用的条件,因为造成的损失和得到的利益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对此,《民法典》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却存在这样的问题。本文认为,损益相抵规则是损害赔偿之债的赔偿规则,是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没有特殊之处,也应当适用这一规则,以体现民法分配正义的要求。所以,在确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原则上不应在分割双方财产时因对方有过错而主张多分,因为多分财产就体现了惩罚过错一方的性质。如果在双方分割财产时已经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多分,无过错方行使该请求权主张赔偿时,赔偿责任就应当适当酌减或者不予赔偿。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是保护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符合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的传统要求。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区别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区别于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虽然是因身份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其性质却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又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则不同,具有特别法的属性,应当优先适用。正确适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保护好缔结婚姻关系之际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