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舒国滢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摘自《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并非由于当代“科际整合”的大背景而凸显并放大出来的一个理论议题,该话题由来已久。事实上,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在其历史演进(特别是欧洲中世纪中晚期以来的)过程中不断遭受其他学问(尤其是哲学、自然科学)的挑战、质疑和批判,甚至在很长的时期内被排挤于“科学”的殿堂之外。
厘清上述问题,需要回头追溯当代法学的古老源头,寻找它的由来。罗马法学家从来不曾在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科学”(主要是自然科学)意义上来解释他们所从事的法律专业工作(这其中包括“法律解答”“撰拟契据”“协助诉讼”等)。jurisprudentia绝非古希腊哲学家们之前在他们的著作中论述过的“纯知”的科学(Epistémé),而是更接近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所讲的“实践智能”(Phronēsis)。历史上那些为我们所熟知的古罗马法学家无疑拥有卓越的“实践智能”,在几个世纪里为后世创造了诸多有关“市民法”的著名“规则”(比如,处理无效遗赠的“加图规则”),共同参与塑造了罗马法及罗马法学的辉煌历史。
不过,自公元235年罗马皇帝亚历山大·塞维鲁(Alexander Severus)被叛军杀害,古罗马法学家们精湛的法学技艺突然毫无征兆地衰落了,而且,随着西罗马帝国于公元476年灭亡,罗马人的法学技艺进一步遭到日耳曼部族的摈弃,乃至在西欧地区濒于失传。我们目前所熟悉的现代法学知识(尤其是有关私法的教义学知识)是经过11世纪末开始的所谓“罗马法复兴”运动而逐渐成长、积累起来的。
而从13世纪中后期开始,“知识的科学性问题”逐渐成为所有学问必须正视的一个核心问题。学者们注意到,中世纪经院哲学之传统方法论已经不能满足和实现“科学证明”的愿望,所有的学科都必须尽力寻找各自的基本原理和自我的实质概念前提,通过“科学证明”来达到本学科的科学性。此种情形在深受经院哲学影响的法学领域显得尤为突出: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法学与形而上学、数学与物理学之间有什么相同和不同?这些涉及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亟待法学家们考察并予以回应。
为了进一步澄清上述问题,从14世纪上半期到15世纪中叶,欧洲的法学家为一方,人文学者、自然科学家为另一方,相互间爆发过一场旷日持久的“技艺之辩”。真正对法学构成知识论挑战并产生实质影响的是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巨大进展及其确立的知识(真理)范式。这股“科学主义”之风深刻地影响了19世纪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和“学说汇纂学派”,这两个阵营的法学家们秉持“一种拥有科学的全部确定性和明晰性”的法学理想,试图按照科学精神将罗马法予以“现代化”与“科学化”,建构法(权利)概念的“公理的”“封闭的”“无漏洞的”体系,以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然而,近代以来的这一波所谓法学的科学化努力没有能够从根本上改变由罗马法传统继受而来的法学(尤其是私法教义学)模式之知识性质、理论品格和目标追求。原因在于,欧洲法学家们对于被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奉为“解释规准”的积累性知识践行了数个世纪,他们根本无法舍弃这些知识而直接“无反思地”把自然科学的概念、原理和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以此完全取代这门古老的“实践技艺”之思考方式和论证技术,使之彻底变成自然科学的一个“特殊的子类”。
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可以进一步被分解为下列问题: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吗?法学方法论能否被看作自然科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种“翻版”或“转化物”?
要解答上述问题,首先得看我们如何界定法学研究的对象,或者说,法学有没有自己的稳定的研究对象?如果我们简单地把以不同方法和理论研究法律的学问不加分别地统称为“法学”,那么,“法学”就变成了一个像是装满杂物的“概念篮子”,它就不可能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为此,我们有必要审察法学家们研究法学这门学问的知识兴趣,以便识别和区分所谓广义的“法学”(即,不区分知识类别和知识兴趣的一切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和狭义的(适当意义的)“法学”、“法学之外的法学”和“法学之内的法学”之差异,进而就“何谓法学”之问题达成相对一致的看法。
真正吸引法学家之知识(认识)兴趣的绝非是看似“枯燥”的法律条文本身,而是形形色色、变化莫测的现实法律生活以及从这些生活中不断涌现的复杂法律难题。法学家有时看似“了无趣味”地钻研有效(现行)的法律规定(解释法条),不如说,他们更多地是在借助有效(现行)的“法律”规定(法条)来认识和处理待决的事项或问题,从他们认为“法学上正确”(视其为真)的方式来寻找解决这些事项或问题的理性判断根据,这些理据就是“法理”。应当说,“寻找法理”才是历史上各个时代的法学家们兴趣之所在,他们研究的重点亦在于此。
显然,法理的问题不同于物理的问题,正如规范不等于(自然)规律,内嵌“法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也不等同于内嵌“自然之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它们之间不能进行直接的相互还原和相互解释。因为,法理不像自然物体的结构体那样可以直接呈现于人类的感知过程之中,法学研究者做不到像自然科学家在实验室里控制可感的物体那样来控制作为研究对象的法理。不仅如此,法理问题的研究还可能面对特定事项/ 案件(即涉及“案件关联性”)诸冲突方(利益攸关方)之纯粹主观化的、非理性的理由(借口)争辩。所以,“寻找法理”的过程必然伴随着评价者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和情感论证,且可能混合着个人思想中的“意识形态”“智慧”“品味”“偏好”等不可利用(自然)科学观察-控制的因素,它们缺乏相应可比较、可计算、可公度的“单一尺度的量化评判标准”。
在此情形下,若把法律专业问题直接当作泛泛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或者道德问题,交由其他学科(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还有哲学、历史学,或者自然科学,等等)并运用这些学科的概念、原理和方法来“自由地”加以处理,肯定行不通,而且这样做往往会被视为“一国法学的耻辱”。尽管其他学科也可以把法律当作研究对象,甚至由此形成了种种“有关法律”研究的学问,但它们不直接受制于现行的制度化推动、不以“寻找法理”来处理当下面对的(迫切)法律事项/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这些学科仅仅是法学的“辅助学科”,它们取代不了真正的法学(法教义学)工作本身。无论何时,法学家们心目中多多少少都怀有一丝难以割舍的渴望:法学(法教义学)必须被打造成为一门独立自治的,具有科学尊严,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共享“科学”之名的学问。
上述内容有一点是明确的:法学乃研究“法理”的学问,正是“法理”问题的特质限定了法学的学科特性,并使之成为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解决法律问题)的规范性诠释科学。法学所具有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学科性质表面上又使它看起来难以与其他科学分享同样的科学逻辑基础、“真理”概念、实证的观察-论证方式和方法论。如上所述,它既不像自然科学那样研究自然现象的规律性,也不像典型的社会科学那样采取“价值无涉”的方式从外部视角、通过经验观察来描述和说明行为人之行为的规律性;而且,更值得关注的是,法学通过历史积累并传承下来的一套用来“寻找法理”的专业论证技术根本不适合用来探究有关“客观的世界”本身的问题,不能用来揭示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几何学上的图形关系和算术上的数字关系,当然也不适合于用来确证相应的“事实性真理”。然而,“真理”一词所表述的典范却恰恰是以经验观察为基础且能够在知识论上利用实证科学手段证明并检验人类的经验表述与客观“实在”相符合的“事实性真理”。这种真理具有排除任何个人主观上无端怀疑的绝对“不容置疑”的确定性。
故此,法学要成为一门“科学”,就必须能够像其他科学一样申明自身所表达的各种规范性主张的“真理性”。显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看待“真理”这件事:如果固守(认识论上的)经验性前提、着眼于“客观的世界”之因果关系和数量关系研究的自然科学、逻辑和数学意义的“真理观”,那么法律上规定的各种规则、原则以及法学上表达的观点确实不能直接以“真理”视之。但是,如果我们认为法学上表达的规范性主张、要求也包含“真理”,即承认有一种与“事实性真理”相对称的“规范性真理”(或“道义真理”),那么,既有的逻辑学和真理理论均需要作出某种修正,需要发展出带有道义算子(“应当”“可以”“禁止”)的“规范逻辑”以及“似真的”或“适真的”(being truthapt)真理理论,把看似“没有真假二值的”规范性语句表达的内容用发展了的逻辑学和真理理论来重新加以审察判断,确立法学“真理”观念。按照此种真理观念,像“盗窃应受惩罚”这一类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既是一种规范性(命令)命题,也是一种与规范(道义)的“可能世界”相符合的“规范性事实”。如此,它不仅是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正确性宣称”,而且是与客观的法理之“实在”相一致的“真实性宣称”。
然而,在笔者看来,法学无论怎样渴求与现代的“真理”论相对接,也不可能根本改变其知识母体(基质)而成为像自然科学那样的“法则科学”或“事实科学”,其在科学的基本分类上仍然是一门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以“理解”“反思”“评价”为其学问之要端,广义上属于“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的范畴。故此,法学所表达的规范性语句内容之“真”,是建立在规范性诠释科学基础上的“真”,即客观的法理本身在法学家群体内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主体间)共同经验到的“真”,也是“个人和集团的可能的、以行为为导向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的他理解”意义(认识)上的“真”。换句话说,法学“真理”(正义之理),乃是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视其为真”(Das Fürwahrhalten)的道理,一种主体间形成共识的真理。
所以,古往今来的法学都非常重视法学家群体内部所确认(如何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的“共同意见”。在历史上,有时候法学家也像神学家信奉宗教的教义一样信守其群体认可的“意见”,甚至把它们奉为法学上的“教义”(Dogma),作为处理那些疑难法律事项之权威性意见。自然,如此进行专业内部作业的法学也逐渐获取了另外一个特别的称谓,即“法教义学”(德文Rechtsdogmatik,英文legal dogmatics)。但我们切不要把“法教义学”这个词看作某一民族法律文化上的特定用语,它其实是一切(国家)着眼于处理法律事项、采取诠释-评价方式来“寻找法理”的“法学”之代名词。这种法学有时也被称为“严格意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单数的法学”或“原本的法学”。法教义学都是区分领域的,在此意义上,人们往往特别具体地使用此概念:比如说,民法(私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法教义学”不过是上述这些采取诠释-评价方式“寻找法理”、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各个特定学科的统称。
法教义学若要担当这样一种使命,其科学化作业必须具备一些学科规准和条件,由此才能形成法学“认知的统一建筑学”:(1)特定法律领域的法教义学必须具有一套为该领域的法教义学家群体统一共享的严密精确的法学概念体系,这个概念体系构成法学家独特地认识法律生活世界的工具,也是法教义学成为一门独立自治的(实践)诠释科学的基础;(2)法教义学内部应当建立起一套灵敏的法律问题反应与法学知识“过滤”机制;(3)与前一点相关,法教义学应当先行转向科学方法研究,确立本学科的方法论。为了对现实而急迫的法律(实践)问题提供有效的、统一科学的答案,为了获得对法律生活世界的稳定的理解,法学家们不得不按照教义学的规则和方式来构建法学,形成法学的规则和范式。所有致力于将法学建构成为科学体系的法学者都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并通过自身的学术努力和贡献逐步实现法学的科学化理想。
讨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的意义在于寻找法学区别于哲学、自然科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历史学等学科的鉴别标准;只有在澄清何为“严格意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单数的法学”“原本的法学”之基础上,法学家们才有可能找到其与上述诸种学问或科学进行联结的路径和方式。若不深入研究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质,不加区分地使用“作为哲学的法学”“作为社会学的法学”“作为经济学的法学”“作为政治学的法学”“作为人类学的法学”“作为历史学的法学”诸如此类的概念,那么这实际上就否认了法学(法教义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