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企业的租金性质与规制原则研究

2022-10-21 08:14乔晓楠冯天异
关键词:租金数字用户

乔晓楠,冯天异

(1.南开大学 经济学院,天津 300071;2.南开大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协同创新中心,天津 300071)

一、引言

不断做强做优做大中国数字经济、推动建设数字中国,是党中央在深刻掌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趋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战略选择。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产业链控制力的数字平台企业。然而,也需要认识到,数字平台企业的成长与扩张在推动生产力发展和生产方式转型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如数据安全、平台垄断以及脱实向虚等问题。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要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我国数字经济在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健康、不规范的苗头和趋势,这些问题不仅影响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而且违反法律法规、对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构成威胁,必须坚决纠正和治理”;“要纠正和规范发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做法,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PP.5-7)因此,本文基于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对数字平台企业收益和租金的构成及其性质进行剖析,进而为规制原则的确定提供学理基础。

本文的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提出问题;第二部分阐述数字平台企业的内涵与分类;第三部分讨论数字平台企业收益和租金的性质,并进行数理解析;第四部分分析数字平台企业谋取租金的行为及其对社会再生产的影响;第五部分提出规制数字平台企业的建议,包括规制目标、规制原则以及规制方式。

二、数字平台企业的内涵与分类

(一)数字平台企业的内涵

随着以互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轮产业革命蓬勃发展,数字平台在经济中发挥的作用变得愈发重要。数字平台的概念最初来自于计算机科学与管理学。埃文斯(Evans)等人在《看不见的引擎:软件平台驱动下的产业创新和转型》一书中,阐述了计算机编程的进步、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s)的产生、操作系统的变革等如何为数字平台的诞生奠定基础,并分析了开放性平台如何联接商家与用户并形成复杂的商业系统。[2]艾克斯(Acs)等进一步总结出数字平台的三大特征:第一,数字基础设施(DI)。计算机、算法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进步,不仅使得平台成为市场交易的中介,而且可以不断强化人与网络之间的反馈互动。第二,多边交易平台。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并且不像传统产业那样通过外部市场内部化来降低交易成本,而是着力降低外部市场的交易成本。第三,平台生态系统。数字平台可以将用户、创业者、数字基础设施以及数字机构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个蕴含巨大创新创业动力的生态网络。[3]可见,数字平台企业指一种可以提供数字基础设施的市场主体,即能够为商家、消费者、广告商等各类经济主体提供软硬件设施、数字化空间以及相关服务,并且围绕平台能够形成复杂的生态系统,商家进入平台可以开发并提供新的产品和服务,而消费者进入平台也可以更加便利地寻找到自身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不仅将数字平台企业理解为市场主体,更是将其纳入到资本主义的权力网络与积累体制之中。例如,斯尔尼塞克(Srnicek)提出“平台资本主义”的概念,用以描述数字平台企业通过收集、分析和控制数据来进行资本增殖和积累的新型商业模式。他认为数字平台企业不仅是掌握数据的交易中介,更成为资本主义社会权力网络的中心节点,资本主义相关经济活动越来越根据数字平台企业所制定的规则来运转。[4]多尔恩(Doorn)等重点考察数字平台企业与金融资本的关系,并且提出“元平台”(Mata-Platform)的概念,即平台资本主义顶层是各类风险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它们会根据数字平台获取垄断租金的潜力为其提供财务估值和风险投资,因此金融资本短期逐利的要求就迫使数字平台运作的模式越来越呈现出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特征。[5]金达永(Jin)还把数字平台企业纳入资本主义世界体系之中进行分析,提出“平台帝国主义”的概念。他认为美国控制下的国际互联网平台凭借其软硬件的技术优势以及知识产权垄断掌握着国际信息流动的控制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在数字经济时代处于依附地位。[6]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平台资本主义对当前资本主义新形态的概括还不够充分。如谢富胜等指出对于平台企业能否如同“福特主义”一样成为资本主义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尚需要进一步观察。[7]然而,十分有必要对数字平台企业运行机制以及租金的来源与性质开展深入研究,这一点已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

(二)数字平台企业的分类

关于数字平台企业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考虑。例如,斯尔尼塞克根据数字平台企业对于数据控制力的差异将其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广告企业,包括Google(谷歌)、Facebook(脸书)等,其通过提取和分析用户信息可以精确推送广告来实现获利;第二类是云平台企业,包括AWS(Amazon Web Services,亚马逊云科技)、Salesforce(软件营销部队)等,它们能够为各类商家提供专业的数据处理服务,因此其作为数字基础设施的特点也更为突出;第三类是工业平台企业,包括工业物联网GE(Customer Edge)等,其将工业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通过物联网相连以实现数据的快速传递以及资源的高效整合;第四类是商品服务平台,包括Uber(优步)、Zipcar(吉普卡租车公司)等,它们本身并不直接运营汽车服务,而是通过平台系统将私家车主与用户联系起来,进而以更为灵活的模式撮合交易实现高效的资源配置;第五类是精益平台,也就是数据控制的理想形态,即平台本身不雇佣任何劳动力,也不购买任何生产资料,而是通过数据利用将任务分解为各个环节并外包给其他制造商来完成生产。[4]又如,兰利(Langley)等根据平台本身所属业态也将其分为五大类:第一类是在线交易平台,它们主要进行商品与服务的交换;第二类是社交媒体平台,其特点是用户自己生成平台内容;第三类是共享平台,主要进行闲置资源的租赁服务;第四类是云资源平台,主要为企业提供数据存储和分析服务;第五类是P2P(peer-to-peer)平台,主要是提供线上的融资服务。[8]总结以上两种分类方法可以发现,斯尔尼塞克试图从平台对数据的提取和分析的角度区分平台的类型,而兰利则关注到平台本身所属的产业特性。但是,上述分类方式均没能基于劳动价值论区分哪些数字平台参与价值创造,而哪些数字平台只能分割价值。

本文根据劳动价值论区分数字平台是否具有生产性,可参见表1。第一大类是生产性平台,其特点是直接面向商品生产过程,参与价值创造。生产性平台还可以细分为工业互联网平台、物流平台和软件平台。其中,工业互联网平台例如AWS,其直接作用于商品的生产过程,必然参与价值创造与产品生产。物流平台如FBA(Fulfillment by Amazon,亚马逊物流服务),其功能是商品生产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也创造价值。软件平台如Apple(苹果)、Microsoft(微软)等,其功能是开发软件并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流通所需的数字基础设施,因此该平台同样具有生产性。

表1 数字平台企业的分类

第二大类是非生产性平台,其特点是不直接面向生产过程,因此只能获得从生产性部门转移而来的价值。非生产性平台也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面向商品交换,包括电商平台如Amazon(亚马逊)、租赁平台如Uber、金融平台如PayPal(总部位于美国的一家在线支付服务商),这些类型的平台不创造价值,但是可以通过自身的服务加速资本的循环与周转,同时分割一部分生产性部门所创造的价值;另一类平台则面向劳动力再生产,包括社交平台如Facebook、搜索平台如Google、视频平台如TikTok(字节跳动旗下短视频社交平台,即抖音国际版)等,在数字时代此类型的平台服务于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以及文化娱乐,并且某些平台还由用户自主创造平台内容,进而满足劳动力再生产过程中的特定需要,因此也可以从就业于生产性部门的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中分割得到一部分。

表2展示了2021年美国五大数字平台企业的收入情况。可以发现,Apple和Microsoft等生产性的软件平台,其主要通过软件产品的设计以及知识产权服务来获取收益;Amazon等面向商品交换的电商平台,其主要通过数据的交易服务和授权业务来获取收益;而Google和Facebook等面向劳动力再生产的社交平台,其主要通过广告业务来获取收益。

表2 2021年美国五大数字平台企业的收入情况(1)数据来源:How Do Big Tech Giants Make Their Billions?https://www.visualcapitalist.com/how-big-tech-makes-their-billions-2022/。

三、数字平台企业租金的性质与数理解析

(一)数字平台企业租金的来源和性质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揭示出资本主义社会三大阶级之间分配社会总产品的关系,并且其对于理解当代数字平台企业的租金性质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马克思在坚持阶级分析和剩余分析的基础上,区分三种不同形式的地租,即绝对地租、级差地租和垄断地租。其中,绝对地租是指由土地所有者凭借其所有权而获得的地租,换言之无论使用任何等级的土地都必须缴纳绝对地租。马克思认为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的资本有机构成是绝对地租产生的条件,不过这一点引发了后来学者们的争议。一些学者如戈什(Ghosh)、伊曼纽尔(Emmanuel)质疑绝对地租存在所依赖的资本有机构成和土地所有权垄断等假定。(2)参见Ghosh J. “Differential and absolute land rent.” Journal of Peasant Studies, 1985, 13(1);伊曼纽尔《不平等交换——对帝国主义贸易的研究》,文贯中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年。还有学者如大卫· 哈维(David Harvey)、埃克诺马基斯(Ecobomakis)则将考察重点从农产品价值与生产价格之间的差额转向分析土地所有者作为一个阶级其垄断权力将如何影响社会总产品的分配。(3)参见Harvey D.“Class-monopoly rent, finance capital and the urban revolution.”Regional Studies the Journal of the Regional Studies Association, 1974, volume 8(3-4);Ecobomakis, G.E. “On Absolute Rent: Theoretical Remarks On Marx's Analysis.”Science & Society, 2003, 67(3)。当然也有学者如冯金华和李翀仍然从价值和生产价格的形成中寻找绝对地租的来源,通过允许农业部门参与利润平均化进程和绝对地租同时来自工农业部门的方式来分析农业部门资本有机构成提高的情况。(4)参见冯金华《地租的一般理论——从绝对地租谈起》,《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4期;李翀《新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研究》,《政治经济学季刊》,2019年第3期。与之相比,围绕级差地租和垄断地租的争论则相对较少。级差地租是指由生产率较高的资本所获得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来的地租。经营优等或者中等条件土地的资本可以稳定地占有相对较好的生产条件,从而获得超额利润。土地的所有权使得地主可以向租地资本家索取这部分收益,这样超额利润也就转化为级差地租。垄断地租指由垄断地位导致的垄断价格所带来的租金,其构成土地所有者的超额利润。(5)学界对于“垄断价格”与“垄断利润”存在着一定的学术争议,概括而言,主要观点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垄断价格=成本价格+垄断利润;二是垄断价格=成本价格+平均利润+垄断利润;三是垄断价格=成本价格+平均利润+一般超额利润+垄断超额利润。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赞同第三种。虽然“一般超额利润”和“垄断超额利润”同为超额利润,但是也存在一定差异。其中,“一般超额利润”通常指因技术优势或者效率优势所导致的超额利润,而“垄断超额利润”为在区分平均利润与一般超额利润基础上单纯由垄断地位实现的价值转移所形成的超额利润。换言之,如果把超过“平均利润”的利润定义为“超额利润”,那么“超额利润”也可以分为“好的超额利润”与“坏的超额利润”。前者以效率提升为基础,而后则仅是价值转移与再分配,并没有带来社会整体的效率改进。正如马克思所讲:“反过来,如果由于土地所有权对在未耕地上进行不付地租的投资造成限制,以致谷物不仅要高于它的生产价格出售,而且还要高于它的价值出售,那么,地租就会造成垄断价格。”[9](第3卷,P.877)

随着互联网平台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众多学者关注到数字平台收取租金的行为对社会再生产的影响,并试图在拓展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基础上来解释数字平台企业租金的来源与性质。不过,由于不同学者对于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差异,因此围绕平台租金的讨论也观点众多。

国外学者突出数字平台的垄断机制,进而研究租金的性质,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基本原理。例如,伯奇(Birch)就将平台租金分为级差租金与垄断租金,并引入新古典经济学的寻租概念。他认为级差租金与知识生产者的信用及声誉相关;而垄断租金主要基于对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垄断;寻租则是指政府对经济活动的限制,这使得与政府关联的平台享有某种绝对租金。[10]萨多夫斯基(Sadowski)则认为平台企业不仅会利用自身所有权的垄断条件,而且还会主动谋求制造垄断壁垒,此时就会产生绝对租金。[11]

国内学者多坚持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在区分数字平台生产性的基础上讨论租金的性质。例如,罗峥等分析数字劳动的性质,指出平台企业获得的利润在本质上都是对生产性部门雇佣劳动所创造剩余价值的分割。[12]杨天宇认为平台企业不仅可以通过垄断定价获取垄断利润,还可以通过部门之间的价值转移以及企业自身的剩余劳动来获取垄断利润。[13]任洲鸿等将数字租金分为绝对收益和级差收益,其中绝对收益是指由平台的垄断所形成的利润,级差收益是指由平台不同等级生产条件的差异导致其可以获得的利润。[14]赵敏详细讨论了不同类型平台企业各自租金的性质,认为生产性平台和交易性平台可以获得级差租金和垄断租金、而媒介性平台只能获得垄断租金。[15]

以上研究虽然富有启发,但是由于不同学者对于各种类型租金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缺乏一个综合讨论数字平台企业收益以及租金的理论框架。因此本文根据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尝试将数字平台企业所获得的收益区分为平均利润、级差租金和垄断租金三个部分,并逐一讨论每个部分的来源与性质。

数字平台企业获得的平均利润是指平台企业根据自身投入,按照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要求所获得的收益。数字平台企业通过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出售某种数字空间来提供特定的数字产品与服务,为此就需要投入必要的生产资料与劳动力。因此数字平台企业的基本要求就是按照平均利润率获得收益。如果是生产性平台,则其创造价值,自然要参与到利润率平均化过程之中。如果是非生产性平台,如面向商品交换的平台,虽然他们不创造价值,但是如同商业资本一样也要参与利润率平均化过程,并分割产业资本的利润。可见,对于数字平台企业而言,平均利润是其生产经营所需要获取的一般性收益。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数字平台企业获得的平均利润与绝对地租的异同。土地所有者提供的土地具有空间属性,而平台企业提供的数字基础设施也具有空间属性,以上两种空间的共同之处在于其均对生产以及再生产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两种空间还都具有稀缺性。当然,二者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前者是实体的空间,而后者是虚拟的空间,因此土地所有者仅拥有并出让土地所有权就可以获得租金,平台企业则必须通过必要的投入进而创造出一个虚拟的空间才可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所以土地的绝对租金概念不能直接应用于对数字平台企业的分析中。对于生产性平台来说,能够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并提供数字空间是由于自身购买了生产资料并雇佣劳动力,所以这部分收益就来自平台企业自身雇佣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而与使用平台的用户企业所雇佣的劳动力无关;而对于非生产性平台来说,平台企业自身所雇佣的劳动力并不创造价值,因此这部分收益则是来自生产性部门的企业向其购买数字产品和服务时支付的交换价值。

数字平台企业获得的级差租金是指由于某领域数字平台企业的效率差异所带来的租金。某领域不同的数字平台企业拥有不同的技术水平,因而会提供差异化的数字产品或者服务。平台的用户企业因利用到上述差异化的产品或者服务之后,其自身的利润率水平就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提升,或者表现为劳动投入与中间投入的下降,或者表现为加速资本的周转与循环等。不同等级的数字平台企业提供的数字产品或者服务不同,使用不同平台的用户企业其利润率提升的幅度也不同,由此就可以区分出优、中、劣不同等级的数字平台。其中提供劣等数字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台无法促使用户企业的利润率提升,因此其获得的级差租金就为0,而提供优等和中等数字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就可以获得高于0的级差租金。所以,级差租金就相当于数字平台把用户企业所获得的超额利润转移为平台自身超过平均利润之上的超额利润。对于生产性平台来说,这部分租金是使用平台的用户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因此也就完全来自使用平台的用户企业所雇佣的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而与平台企业本身所雇佣的劳动力无关;而对非生产性平台来说,由于该部门平台企业雇佣劳动力不创造价值,因此这部分租金只能来自于生产性部门的企业向使用平台购买数字产品和服务时通过超额转移价值而获得的利润。

数字平台企业获得的垄断租金是指数字平台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通过在定价策略中采取垄断加价的方式获得的租金。因此这部分租金是数字平台企业从用户企业那里转移而来的一部分超额利润。具体而言,在生产性平台中,如软件平台,可以凭借对某一操作系统或者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专利来制定数字产品或者服务的垄断价格,进而向有需要的用户收取高价。在面向商品交换的平台中,如电商平台和租赁平台,可以凭借对用户大量数据的占有与分析,进而对用户进行歧视性定价来获取垄断利润;金融平台则能够凭借线上交易系统将许多在线下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用户也吸纳进来,并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收取更高的利息。在面向劳动力再生产的平台中,其平台内部的运行虽然并不进行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但是可以通过在向广告商出售数字推送时制定垄断价格来获取收入。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数据和算法控制力越强的数字平台,其进行垄断定价并收取垄断租金的能力也越强。由于数据要素的指数型增长特点以及平台垄断性的信息技术壁垒,这使得平台的垄断租金的规模可以不断膨胀。如果数字平台寻租的行为和租金的规模不受限制,在整个经济体的利润总量不变的条件下,平台垄断租金的扩张就可能压低经济体的平均利润率。对于用户企业而言,在平均利润率被压低的情况下,其很可能选择压低工资率来对冲利润率下降的影响。同时,数字平台在向用户制定垄断价格时不仅会面向其他企业,也面向广大劳动者与消费者,消费品的高价格也会降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由于劳动者与消费者在数字平台面前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使得垄断租金规模的扩张能够将更多的社会剩余转化为平台的超额利润。

此外,数字平台企业也可以吸纳金融资本参与投资,并向其支付利息或者股息,而这就意味着平台租金中的一部分被金融资本所占有,并且,可以持续获得租金的数字平台也可以实现资本化以及虚拟化,从资本市场上获得估值和融资。其定价方式则可以参考土地价格的定价方式,即租金与利息率之比。于是,在给定利息率的条件下,租金的大小将影响数字平台资产价格的高低。

(二)数字平台企业租金的数理解析

本文借助巴恩斯(Barnes)所构建的数理模型来解析数字平台企业的收益与租金。[22]该模型遵循如下设定:第一,大写字母表示矩阵或者向量,而小写字母表示标量;第二,矩阵按列对应生产过程,即同一列表示本部门生产过程中利用其它部门产品的投入量;第三,下标e表示平台企业的变量,f表示非平台企业的变量;第四,上标表示其为第t等级平台企业的变量;第五,假设某领域存在t个平台企业和m个非平台企业;第六,假设工资后付。数字平台企业使用自身以及非平台企业的产品作为中间投入,非平台企业也使用自身以及平台企业的产品作为中间投入。于是,非平台企业单位产品的生产价格表示为公式(1),而平台企业单位产品的生产价格表示为公式(2)。

PAf(1+r)+wLf=Pf(1)

PAe(1+r)+wLe+qeDe+qeSe=Pe(2)

此时该经济系统存在m+t个方程,却存在着m+2t+3个未知量,即m个非平台企业的产品价格、平台企业的产品价格pe、2t个地租系数、工资率w、利润率r。首先,可以考虑标准化某一部门的生产价格并给定工资率,同时令效率最低的平台其级差租金为0。随后给定t个垄断租金系数,就可以进而计算相对产品价格、平均利润率以及各等级平台的级差租金。

图1 工资、利润与租金的关系

四、数字平台企业谋取租金的行为及其影响

(一)数字平台企业谋取租金的行为

数字平台企业获取租金的行为,既有促进非平台企业效率提升的积极一面,又有基于垄断地位而谋求垄断收益的消极一面。国外学者系统梳理了数字平台企业谋取租金的主要方式:第一,对用户访问的控制。伯奇指出用户的一些数据往往不可出售,甚至不可占有,数字平台往往并非直接占有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对用户访问进行控制来获取收入。[10]用户想要使用平台的一些付费项目和功能,就必须获得平台的授权,进而向平台缴纳租金。第二,对数据的提取与分析。里吉山(Rigi)等人指出用户产生的数据本身没有交换价值,但是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提取、分析、存储以及定制,对于特定的非平台企业而言则是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产品或者服务。[17]因此,数字平台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大量用户数据的提取与分析定向推送广告来获取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向需要用户数据特征的企业提供授权来获取租金。第三,物联网的远程控制。萨多夫斯基提出“数字圈占”(Data Enclousure)的概念来分析物联网对产品的远程控制。[11]这意味着产品即使进入消费领域也时刻处于平台企业的监控之下。如果消费者存在违反合约的情况,平台企业就可以远程终止产品的服务,而消费者想要恢复产品的功能,可能就不得不再向平台缴纳租金。第四,对知识产权的垄断。一些数字平台企业如软件或视频平台往往拥有信息技术的专利或者拥有视频的独家版权,用户如果想要享受相关服务也不得不缴纳租金。伯奇还指出这种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往往既可能依靠对信息技术的垄断,又可能依靠特定的规章制度来保障实施。[10]

国内的学者则更加聚焦于近年来中国数字平台反垄断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行为。例如,罗丽娟等人关注到市场监管总局针对阿里巴巴和美团等平台实行“二选一”的处罚。[18]数字平台可能会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的方式强迫用户归属于本平台,对于同时选用其他平台的用户进行数据访问的限制甚至终止访问权限。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强制排除竞争对手,无疑会严重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与整体效率。乔晓楠等人关注到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花呗”“白条”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规制。[19]如果任由虚拟资本在数字平台领域无序扩张,金融平台过度的金融创新很可能会避开正常的金融监管渠道,积累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一些金融科技公司利用平台算法针对消费者精准放贷以及提供各种线上金融服务,诱导年轻的消费者超前消费以收取更高的利息。这使得社会上收入水平相对不高、还债能力薄弱的人群背上了不菲的债务,一旦有消费者无法偿还贷款,就可能引发全社会大范围债务链条的断裂。林光彬等人则关注到滴滴打车等网约车平台的大数据杀熟问题。[20]如果数字平台对数据进行提取与分析的行为不受限制,市场竞争的强化和平台逐利的动机很可能驱使平台在没有明确告知用户的情况下搜集用户的个人隐私来进行歧视性定价,而非法搜集公民信息的行为还将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二)数字平台企业占有租金对社会再生产的影响

数字平台企业以获取平均利润的方式维持自身数字基础设施的运转,这也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再生产效率的提升以及循环和周转的加速。正如前文指出,数字平台企业的平均利润是其提供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空间、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时所需要获得的收益,由利润率平均化规律所决定,否则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将无法吸引足够的资金进入这一领域。特别是这部分收入对于处于初创期的数字平台格外重要。由于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初期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必要的剩余将能够为其提供积累、优化以及提升的资金支撑,进而有利于通过数字平台企业自身的扩大再生产促进社会整体的扩大再生产。

数字平台企业以收取级差租金的形式转移其他非平台企业部分或者全部的超额利润。其他用户企业使用数字平台时要向平台企业缴纳级差租金,这种租金为平台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提升用户企业生产经营效率而带来的超额利润,因此数字平台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竞争情况以及自身的发展策略来转移获得部分或者全部的超额利润。客观来看,级差租金与数字平台企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相关,如果其仅转移了部分超额利润,实际就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平台企业与用户企业共享超额利润的机制。同时,对于平台企业而言,这部分转移获得的超额利润也可以视为对自身高质量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的激励机制。如果平台企业利用其所获的级差租金开展研发以进一步提升质量,则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改进,并且同时带动用户企业收益的增加。如果将这部分超额利润的一部分留给用户企业,则也有利于用户企业在各自不同的领域积累与扩大再生产。当然,平台企业如果能够转移大部分乃至全部用户企业获得的超额利润,则也会阻碍用户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超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会影响整个社会扩大再生产的积累结构。

数字平台以收取垄断租金的形式进一步转移原本其他企业可以获取的平均利润和劳动者可以获得的工资收入。数字平台企业如果将收取的垄断租金投入积累与研发,虽然对整个社会扩大再生产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数字平台企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具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的性质,也必须要警惕数字平台企业对其他企业以及经济运行的过度控制。如同马克思所讲:“资本除了把工厂工人、手工工场工人和手工业工人大规模地集中在一起,并直接指挥他们,它还通过许多无形的线调动着另一支居住在大城市和散居在农村的家庭工人大军。”[9](第1卷,P.531)在数字经济时代,如果某些平台企业优势过于明显,其就将有可能构建以自身为中心而以其他企业为节点的经济网络,甚至在完全转移其他企业超额利润的基础上通过垄断定价进一步压低平均利润率。这使得数字平台企业即使在剔除掉级差租金之后也依然可以获得高于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而同时其他企业则仅能获得低于平均利润的收益,即社会总剩余在平台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进行了再分配,并显著向平台企业集中,而不利于其他企业的积累与扩大再生产。由于数字平台不仅以收取垄断租金的形式克服自身利润率的下降,甚至可以迫使用户企业压低工资率以及通过垄断定价来降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收入,这些都可能在更大地程度上阻碍价值实现并加速整个经济体利润率的持续下降。可以设想,如果最具效率优势的数字平台企业获得完全垄断地位,此时所有企业都将使用该平台的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其级差租金必然随之消失。因此,依靠完全垄断地位谋求垄断租金就成为更便于其提高自身利润的选择,但是这却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再生产。因为数字平台企业的垄断租金具有明显的“食利性”,所以其不仅严重挤压其他企业的正常收益,而且也会影响劳动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阻碍劳动力正常的再生产。由此可见,为避免数字平台的运行一味遵循资本增殖和积累的逻辑,对其进行适当的规制十分有必要。

五、数字平台企业的规制建议

(一)数字平台企业的规制目标

对数字平台企业进行规制的总体目标是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并维护国家经济和各领域安全。

第一,对数字平台企业进行规制不是单纯为了限制数字平台的行为,而是要推动数字平台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进而促进经济整体实现高质量发展。限制数字平台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数字平台企业陷入保守僵化,而追求短期寻租的盈利模式,并引导数字平台企业将注意力集中于开拓创新,提升产品服务质量,提高自身竞争力等方面。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讲:“要聚焦战略前沿和制高点领域,立足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增强产业链关键环节竞争力,完善重点产业供应链体系,加速产品和服务迭代”;“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和具有产业链控制力的生态主导型企业”,“打造世界级数字产业集群”。[1](P.7)

第二,规制数字平台企业,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要求。放任数字平台领域资本的无序扩张,会导致其凭借市场垄断地位不受节制地攫取租金并通过转移价值实现超额利润。这势必损害其他资本可以获取的平均利润和劳动者可以获得的工资收入,进而导致社会收入分配差距拉大,不利于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扭曲的分配结构一方面将影响整个社会再生产的可持续性,阻碍其他经济领域正常的生产、积累以及研发,削弱经济增长的潜力;另一方面还可能限制劳动者的消费能力,并影响劳动力再生产的质量,不利于提升劳动生产率。

第三,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也要求有效规制数字平台企业。数字平台企业无序扩张的后果不仅会对经济领域造成效率降低、结构扭曲、风险积蓄等不良影响,还可能危害到国家意识形态领域与数据安全。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明确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和义务,建设行业自律机制。要开展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公众监督,形成监督合力”;“要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重点加强数字经济安全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和能力建设”。[1](PP.7-8)

(二)数字平台企业的规制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应按照数字平台企业所获得的不同类型收益和租金对社会再生产的差异化影响精准施策。

第一,允许平台企业正常获取平均利润。规制数字平台并非要排斥资本所发挥的作用,资本仍然是实现各类生产要素有效配置的重要纽带,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规制数字平台需要解决的是资本过度扩张与片面逐利所导致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否定资本及其增殖。于是,规制数字平台也应当允许平台企业正常获取平均利润。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平台企业在初创期往往需要大量投入来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如信息设备等固定资本,而无法立即获取收益。此时全社会就必须协调好平台企业与周转速度不同的其他部门之间的比例关系,保证数字平台企业投产后能够如期获得收益。正如马克思指出:“社会必须预先计算好,能把多少劳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用在这样一些产业部门而不致受任何损害,这些部门……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较长时间内不提供任何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提供任何有用效果,但会从全年总生产中取走劳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9](第2卷,P.349)

第二,适当调节平台企业的级差租金。数字平台企业获得的级差租金体现出的是不同平台产品与服务的效率等级差异,因此保持适度规模的级差租金可以激励数字平台不断提高生产的效率与产品的质量。不过,也要防止平台过度收取租金来挤压用户企业的超额利润而阻碍用户企业的积累发展,造成平台企业和非平台企业之间收益的失衡;尤其是要防止数字平台满足于获取短期寻租收益,而忽视在长期经济增长中至关重要的研发创新。因此,规制数字平台就是要促使整个市场始终保持创新创业活力,并维持社会再生产的比例关系协调与长期运转的可持续性。

第三,严格限制平台企业的垄断租金。如同前文指出,由于数字平台天然存在着“赢者通吃”和“网络效应”的特点,一旦数字平台滥用自身的垄断地位进行垄断定价和歧视性定价,这势必侵占其他企业、劳动者、消费者以及整体社会再生产。因此规制数字平台就必须限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通过垄断定价机制收取的垄断租金,避免平均利润率和工资率因为数字平台的寻租行为而出现快速地下降,防止经济出现结构失衡与生产过剩。一方面政府要发挥维护市场秩序以及进行宏观经济治理的作用,纠正数字平台企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应有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关注平台所雇佣的劳动者以及使用平台的用户企业所雇佣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着力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促使商品价值的生产与实现形成良性循环,进而保障全社会扩大再生产运转顺畅。

(三)数字平台企业的规制方式

从以上规制原则出发,加强数字平台治理可以采取以下具体规制方式:

第一,加强数字平台领域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要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监管制度,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1](P.7)有关部门要加强互联网交易监管,及时发布并且不断调整反垄断领域的指导规范和指南,明确数字平台企业可以进行与禁止进行的经济活动,以维护市场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

第二,完善对数字平台领域的监测与评估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与研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有关数字平台企业和数字经济的数据与报告,动态地监测和评估数字平台企业收取租金的行为对平均利润率和工资率的影响,为决策者出台和制定数字平台领域的政策法规提供更多的数据支撑和参考。

第三,强化网络安全审查机制,依法规范数字平台企业对数据的提取和分析等行为。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对掌握着关系国家安全和公民隐私的数字平台企业进行网络安全审查,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平台企业窃取、泄露以及非法利用,对于违规违法获利的数字平台企业应当要求其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鼓励数字平台企业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积极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一方面找准数字平台企业与实体经济融合的切入点,“要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向,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利用互联网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全方位、全链条的改造”[1](P.7);另一方面也要加强金融监管、引领资本市场有序发展,“坚持金融活动全部纳入金融监管,加强动态监测,规范数字金融有序创新,严防衍生业务风险”[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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