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 何家友 李洁(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保全制度现已成为当事人广泛使用的民事诉讼手段之一,财产保全制度的大量使用,在实践中对被申请人财产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目前,针对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一百零八条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远比法律规定的复杂,法律还需进一步平衡财产保全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通过法律途径固定被申请人财产,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由此维护申请人诉讼利益,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从前端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较为普遍,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财产保全费缴纳上限为5000元,极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成本。具体执行时,法院针对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被申请人财产,为判决执行提供物质保障。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具有高效用、低门槛的特点。
具体执行中,当事人保全款项填写错误、法院重复保全等现象时有发生。财产保全影响被申请人的现金流和信誉,而针对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与法院、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沟通时间成本和信息差,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申请人进行权利救济。法律需要在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减少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损害赔偿的实现路径,在(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需证明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同时可以看出,对于法院、银行等保全错误的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1.申请人原因导致财产保全错误
(1)财产保全金额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践中对于超金额保全存在两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申请人保全金额超过诉请金额,对于超过部分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可能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如某案中,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1万元,查封B公司价值约为人民币1.5亿元房产,在法院释明后,仍拒绝解封。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的保全明显超出其请求的范围,且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本身诉请金额不合理,以致判决金额与保全金额差距较大。如某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实现。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就财产保全金额错误承担赔偿责任,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进行判断。可见,该种情形下,认定当事人超额保全错误,具有较大难度。
(2)财产保全对象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只能是该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如果申请人保全了案外人财产,也会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如某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银行查封、冻结了案外人赵某某的涉案财产,该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对案外人处分其名下合法财产造成障碍,致使案外人失去了一次将不动产卖出变现的商机,被告某银行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原因导致财产保全错误
在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时,因人民法院导致的财产保全错误并不鲜见,主要表现为超金额查封。超金额查封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币种错误导致的超额查封,如某案件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而法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账户金额为650万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计算,超额查封近3500万元人民币。二是多账户查封,如因被申请人多个银行账户金额低于财产保全金额,法院直接查封被申请人6个银行账户,致使后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查封金额3000余万元,远高于申请保全金额。
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影响是现金流,如被申请人无法对下游供应链交易方进行资金支付,从而间接导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又如因保全错误直接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直接导致被申请人遭受行政处罚。另外,财产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如影响被申请人参与投标、融资贷款、处置资产等。
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也即人民法院需要从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具有过错四方面进行评判认定,并且举证责任需由被申请人承担。笔者查阅最高院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有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2021)最高法民申1944号等案件中,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均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或恶意,同时还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客观上加大了被申请人获得保全损害赔偿的难度,不利于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路径是采取侵权民事诉讼,诉讼从立案、受理、审理、裁判到执行,涉及环节多,会增加被申请人的时间成本。另外还涉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会进一步增加索赔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被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主动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人原因以外导致的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主体没有规定,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原因以外导致的损害也无救济途径。从现有主流的责任保险模式和保证保险模式看,保险标的要么为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要么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人原因之外的保全错误损失,被申请人无法主张也未包含在保全保险承保范围内。由此可见,在现有的保全制度下,针对申请人原因以外造成的保全错误,被申请人无相关救济路径可实现损害赔偿。
结合财产保全错误的实际情形,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申请人原因以外造成的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主体规定,完善被申请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同时针对保全错误的救济问题,应限制解决时间,尽量减少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一,主要为保障将来胜诉判决有效执行。若作为案件被申请人本身具有较强的债务履行能力,无论申请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均不影响申请人胜诉判决的履行。人民法院可基于审判大数据,对于诉讼案件多、履约能力强、从未失信的企业,建立诚信企业名单。对于在该名单内企业单笔或累计金额不超过一定金额,人民法院或承办律师应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拥有较高债务履行能力,无需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保障胜诉判决有效执行。该名单也可采用企业自主申报进行,单笔及累计金额以下,企业保证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企业申报以后通过全国法院信息化联网系统,实现企业申报的实时同步,一旦企业违背该承诺,不仅会被永久移除该名单,还将予以“失信”等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应有的代价。建立诚信企业名单,能有效减少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执行等,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同时,也能增加企业经营现金流,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对于超额保全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这过于严苛,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实现。笔者认为,在认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引入“合理区间”。该合理区间的确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过分高于损失的“30%”予以确定。即申请人财产保全金额与最终判决金额间差额若超过30%,则推定申请人具有相应过错。同时,财产保全赔偿范围即确定为申请人财产保全金额的70%与实际判决金额间差额。设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合理区间,一方面能督促申请人、承办律师合理确定诉请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可有效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减少被申请人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让财产保全制度真正发挥实际作用。
目前,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无论采用责任保险模式还是保证保险模式,均系对申请人原因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导致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损害的原因,并不仅仅因为申请人,如前文所诉,还包含因申请人之外的法院原因导致的被申请人损害,该部分同样也应纳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以更好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现行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在制度规范上具有一定局限性,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建立诚信企业名单、设置“合理区间”以及扩大财产保全保险赔偿范围,能有效填补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不足之处,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