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性质界定和行使规范
——以合同订立为视角*

2022-08-19 03:08
时代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司法解释行使

徐 美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1)出于讨论的便利,本文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涉及的三方主体分别称为“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方”。的,其他股东在同等转让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了进一步规范,在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行为,被称为转让股东“反悔”或者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

从规范上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对转让股东对外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而转让股东“反悔权”又构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如此反复的制度设计在价值倾向和制度后果上都不乏争议之处。从价值倾向上看,普遍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节制转让股东的转让自由,然而“反悔权”则显然扩张了后者的转让自由。从制度后果上看,优先购买权给予了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相比外部人的优势谈判地位,但“反悔权”的设置使得这种合同的地位变得颇不可靠。

从学理上看,“反悔权”制度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作出了回应。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是我国传统民法所持观点,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形成权说也是商法界的主流观点。形成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即可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与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完全相同。根据形成权说,由于其他股东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已经成立,所以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其他股东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实为要约,尚需转让股东同意。此时,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即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同时,为了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旨,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购买的,出让人有义务承诺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因此,请求权说实际是对转让股东附加“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

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设计是法律范围内的合理解释还是超越立法的越权解释?其与优先购买权制度如何协调?该制度对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第三方的权益安排是否妥当?“反悔权”的行使是否应有所限制?这是我国《公司法》修改、完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必须回应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评估“反悔权”的制度后果,再从合同订立角度界定“行使反悔权”这一行为的法律属性,最后分析几种“反悔权”滥用的典型情形,并为其设定相应的制度规范。

一、“反悔权”的设置及其局限

如前文所言,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范存在价值上的摇摆和制度上的反复,这反映了该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何以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该等赋权将产生何种影响?从股权交易的宏观结构看,该等赋权不是引导现实而是回应现实,且该回应有矫枉过正之失。

(一)“反悔权”的设置理由

从现行法律规范看,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主要有以下流程:(1)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在现行《公司法》下,由于不同意的股东须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因此,此处同意权的功能仅体现在将被转让股权保留在原有股东范围内,并不能阻碍转让的发生。因此,该等“同意权”也被学者称为“弱同意权”。;(2)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谈判,达成转让条件;(3)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后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4)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第三人,或放弃转让。转让股东“反悔权”行使的场景始于其第二次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即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的内容。

在理想情况(即全部参与主体均合法行使权利时)下,股权转让的交易走向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

转让股东其他股东转让股东第三人公司分类通知其他股东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将行使优先购买权将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新股东加入情形一将股权转让至其他股东付出缔约成本,未取得股权股东减少情形二放弃转让,其他股东未取得股权付出缔约成本,未取得股权股东不变情形三

司法解释为什么会“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一般认为,“反悔权”的设置是为了维护转让股东之转让自由(主要指转让股东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抵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压力,维护平等、自愿交易原则。然而,这或许是一种误解,因为:(1)司法机关的行为限于定分止争,其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为市场主体设定某种契约权益;(2)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将导致一个参与者多方皆输的局面。如上表中情形三所示,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其转让意思无法实现,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均未能取得股权,且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可能因未达成一致而受损,进而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换言之,“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既不符合司法机关的职责,也不利于股权交易的效率。

本文以为,“反悔权”并非一种制度发明,而是一种对现实的回应。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一判断于商事法律规范而言更为适当。与民事法律规范重于安排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同,商事法律规范更偏重于维护一种整体性的交易秩序。很大程度上,商事法律规范不过是商人交易习惯之集成与提炼。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是,转让股东在接到其他股东确认将行使优先购买权之信息后又“拒绝”转让给后者。司法解释之所以“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显然是为了回应现实,而非引导现实。如此看来,是否“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就不再是一个法政策选择问题,而是法政策能否脱离现实经验的问题。换言之,即便司法解释不设置一种“反悔权”的选项,股权转让的相关方之间也会形成在特定情形下转让股东“反悔”的商业习惯。从这个角度看,“反悔权”的设置在满足转让股东财产处分自由的同时,也在整体意义上维护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实用价值。

基于此,相比较“反悔权”设置是否合理、其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逻辑能否兼容,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行为的性质界定和行使规范才是问题的核心。

(二)“反悔权”引起的权益失衡

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物权转让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兼具财产和人身属性。人身属性来源于股东之间信赖关系,即所谓人合性。由于股权处分中的涉他性因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被认为“兼具组织交易特征”(3)于莹,刘赫男.转让股东“反悔”中的规范秩序[J].社会科学战线,2020,(7):197-205.。基于此,原则上讲,有限公司股东处分股权应受到比处分一般物权更多限制,而非享有更多转让自由。然而,当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范存在权益设置思路前后不统一的问题。这体现在:一方面,基于股权的社员权属性,对转让股东自由设置了一定限制,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等制度。另一方面,又以“反悔权”解放了以上限制,甚至间接赋予了转让股东过多自由。此种制度设计造成了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关系的不平衡。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反悔权”制度强化了转让方的价格利益

在转让条件的形成过程中,“反悔权”制度“抬高”了转让价格。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股权转让各方之间创设了一个价格竞争机制,即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先表示“同意”转让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以最有利的条件获取股权(4)葛伟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95-105.。然而,“反悔权”制度扭转了这一机制中的权益关系。由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使得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价格竞争陡然加剧。学者认为,“反悔权”促使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就股权价格“朝高竞争”,这种“朝高竞争所内含的价格形成机制,可以发现拟转让股权的真正价值,实际上在公司内部形成了一种股权拍卖机制,由此形成的转让价格比较接近股权的市场价格。”(5)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67-77.这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了转让股东的价格利益。

具体来说,“反悔权”制度通过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进而创造了一个卖方市场。更准确地说,“反悔权”的制度后果是类似于招投标或者竞争性谈判式的定价机制,且“反悔权”的存在,意味着招标人未设定明确的“中标”标准或者谈判底价。这使得转让股东拥有强势谈判地位,而其他股东依据优先购买权制度享有的定价优势地位将不复存在。

2.“反悔权”制度弱化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地位

在优先购买权制度下,其他股东始终享有相对于第三人的优势地位,但是,“反悔权”制度弱化甚至剥夺了这种地位。这是因为,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形成过程中过于被动。由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缺乏市场传导和反馈机制”(6)于莹,刘赫男.转让股东“反悔”中的规范秩序[J].社会科学战线,2020,(7):203.,实践中股权转让“条件”主要由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协商达成,往往不能够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一直处于被动接受和被动配合的状态。

即便在前文所述之价格竞争机制下,亦是如此。当转让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时,后者若主张优先购买,则仅能接受该“同等条件”。也就是说,所谓价格竞争机制,只是就转让股东而言。在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其他股东仅能被动接受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并无议价余地,不接受的,只能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在转让股东为了达成与第三人交易的目的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下,通过诉讼等事后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为了回应优先购买权制度而设置“反悔权”制度,是一种矫枉过正。后者不仅极大地扩张了转让股东的权利,也令原本其他股东相对于第三人的优先地位发生了倒转。基于商事交易的风险性,行使“反悔权”导致的参与者多方皆输的局面并非不可接受。“反悔权”制度的缺失在于:转让股东享有的合同自由缺少适当的规范。

二、合同订立视角下的“反悔权”界定

虽然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规范存在较大区别,但商事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规范已是基本共识(7)吴飞飞.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J].政治与法律,2021,(7):121-132.。股权转让涉及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但仅从股权转让的发生过程来看,这更多是一个合同法问题(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一个合同,公司法对于这个转让合同本身没有做任何规定。”参见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50-59.。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应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98.。以此来看,股权对外转让中的通知、同意、再次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反悔权”等制度无疑都是对股权转让发生前的谈判过程的规范。从合同订立的视角看,“反悔权”制度对股权转让交易结构的假定过于粗略,致使该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此外,法律法规中“反悔”出现的概率极低,且主要出现在程序法中(10)《民事诉讼法》第99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仲裁法》第50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法》第52条第3款:“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实体法中“反悔”的典型场景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反悔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6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因此,转让股东“反悔”的实质含义、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有待解释。

(一)转让股东“反悔权”的适用场景

如前文所言,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始于将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以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从合同订立的角度看,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转让通知因通知内容和方式等的不同可能有要约和要约邀请两种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12)《民法典》第472条。。就第一个要件来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须具备哪些事项才能构成“内容具体确定”。《民法典》仅简单列举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等(13)《民法典》第470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民法典》颁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视为合同的必备条款,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即可认定合同成立(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第1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就第二个要件而言,要求当事人知道自己发出的是要约,将承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一旦对方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15)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941.。第二个要件一般被包含于效果意思中,表现为约束意义,约束意义的有无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重要标准(16)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J].法学家,2018,(4):177-181.。

一般来说,转让股东将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可被视为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表明其具有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并不能表明转让股东具有受拘束的意思。而且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转让事宜,说明转让股东具有其他股东之外的意向交易对象。这样看来,转让股东通知的性质近似要约邀请。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即向转让股东发出要约。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要约优先被承诺,从而得到实现。即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有义务向其他股东作出承诺,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随即成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类似“要约”,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转让股东是否对转让条件作了实质变更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决定转让股权(17)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67-77.。因此,一般情况下,这一通知宜被认定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则为要约。

具体而言,转让股东通知内容、方式不同,通知的性质也将不同。有学者从转让股东的不同通知方式角度探讨通知行为的法律属性。该观点认为:以召开股东会方式通知的,转让股东并不具有与其他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不构成要约;转让股东以个别方式通知时,若是设定回复期限,转让股东仅为履行优先购买权制度要求的程序,并非具有受拘束的意思,因此并非要约,若是要求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款,则可能构成要约(18)于莹,刘赫男.转让股东“反悔”中的规范秩序[J].社会科学战线,2020,(7):201-202.。此种分类有一定道理,但也不无漏洞。因为,实务中,封闭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会议,往往只是为了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确认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便公司将该决议作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证明资料。转让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之“同等条件”的情形十分少见。因此,个别通知是主要的通知方式。

由此看来,转让股东在个别通知时是否明确表示了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拘束之意思,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转让股东仅为履行制度程序,则该通知应被解释为要约邀请。如果转让股东含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则该通知应被解释为要约。如学者所指出的,转让股东的通知导致优先购买权存续期间的计算,而优先购买权逾期不能行使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规定,因此转让股东的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不成立意思表示,不是要约;不过,若通知包含了转让股东愿以同等条件与其他股东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则该意思内容就符合要约,其他股东对该要约的同意则为承诺(19)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J].中外法学,2014,(2):393-407.。至此,可以将股权转让之交易情形总结如下:

可见,与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紧密相关的是其对同等条件的通知中是否包含受拘束的意思。如上表所示,行使“反悔权”的典型场景为,转让股东自始便无将股权转让至其他股东的意思,因此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从合同订立的角度看,转让股东的“通知”为要约邀请,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发出要约,转让股东放弃转让为不予承诺,这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规范。换言之,所谓“行使反悔权”,即对要约不予承诺。

问题在于,“反悔权”制度是仅假定了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为不含受约束意思的通知这一种情形,还是也包括了转让股东发出了受约束意思的通知这一情形?若包含第二种情形,那么,在该情形下,由于其他股东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承诺,即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此时如果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实为赋予其一种合同解除权。该等情形的合理性有待明晰。

(二)转让股东“反悔权”并非任意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类型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以及任意解除。约定解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定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合同根本违约等情形。转让股东“反悔权”明显不属于以上情形。

《民法典》中合同任意解除的典型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委托合同中任意一方的任意解除权,二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委托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双方的信任为基础,当双方的信任不存在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此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需任何理由(20)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29-630.。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为了定作人的特殊需求而存在,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通过赔偿承揽人损失而解除合同,这样既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21)胡康生等.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38.。

如学者所提出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取决于某一合同关系本身,即当某一合同仅是为了满足一方的特殊需要,或者双方的信赖关系对合同维系具有根本影响时,应允许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22)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64-80.。换言之,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关键并不在于合同类型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而在于判断合同的目的和基础是否为满足一方的特殊需要或者双方的信赖关系。转让股东“反悔权”明显不属于这两类情形。

综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范目的,“反悔权”的适用空间应为合同未成立,所谓的“反悔”实为转让股东未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请求作出承诺。这相对于形成权下其他股东一经购买表示合同即成立的结果,有利于维护转让股东的意愿。同时,转让股东反悔应有一定的限制,即不适用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提出,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的理由有两个,理由之二是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后,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与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则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成立,转让股东不应受到合同约束(2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44-445.。可见,在这个框架体系中,无所谓转让股东“反悔权”之说,因为“反悔”的对象一般是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而此时转让股东尚未作出承诺,合同尚未成立。

由此也得出,“反悔权”制度的缺失在于:转让股东享有的合同自由缺少适当的规范。这种对转让股东通知性质不作区分的假定可能导致以下情况,即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中含有受约束之意思表示(或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达成了转让意向),但在后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又借“反悔权”之名放弃转让。这显然有违诚信。除此之外,即使正常情况下,“反悔权”还有可能被当作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工具而被滥用。因此,有必要审视“反悔权”制度存在的漏洞,以规范其行使。

三、“反悔权”的行使规范

前文澄清了“反悔权”的适用情形。根据前文的分析,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是要约邀请,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表示为要约的,此时合同未成立,转让股东不受拘束,自然可以“反悔”,即对其他股东的要约不予承诺或者作出实质变更;合同成立后,根据契约严守原则,转让股东受合同效力约束,不具有“反悔”的余地。但是如前文所言,“反悔权”制度过分保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而严重削弱了其他股东的交易地位,致使现实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因此,在明确“反悔权”的性质、排除“反悔权”的不适用情形后,在适用“反悔权”时,有必要对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予以明确和对其可能的滥用予以规制。

(一)明确“通知”性质

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正当性取决于其通知内容,即转让股东将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时,该通知中是否含有愿与其他股东就该条件转让股权的意思。如果不含有该意思,转让股东仅为履行通知程序,转让股东“反悔”具有正当性。但如果含有该意思,则意味着该通知的实质为转让股东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即承诺,此时转让股东不具备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基础。事实上,如果以上通知中含有受约束之意思,意味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谈判进程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得到了延续,其他股东受让股权之合理期待应该受到保护。此时,其他股东如果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如转让股东以行使“反悔权”之名拒绝转让,应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文所言,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发生在其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前,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何时成立就成为判断转让股东能否行使“反悔权”的关键。

根据合同制度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理解一致即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就某些事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范来解释合同含义或者填补合同漏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能够确认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的,即认定合同成立,对其余事项欠缺、争议的,依照合同解释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确定和补充(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失效)第1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全部事项达成事实上的意思一致,也不影响合同成立。参照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的判断规则可知(2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当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中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信息时,应推定转让股东发出了要约,含有受以上通知内容拘束的意思。相应地,参照《民法典》规定(26)《民法典》第488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应被视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后形成了新的要约。

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和安全、维护合同各方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应当将转让股东发出的关于股权交易之“同等条件”的通知认定为要约。具体来说,鉴于转让股东在股权交易中享有较多自由、处于合同优势地位的现状,应对转让股东课以对等义务,即除非转让股东发出转让通知时明确表示其仅为履行公司法之必要程序、并无与其他股东缔结合约的意图,否则,不应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换言之,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前提应当是,其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主观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亦未造成其他股东信赖利益损失。简言之,原则上将转让股东之“通知”界定为要约,例外情形下界定为要约邀请,有利于规范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平衡转让各方利益。

(二)限制恶意规避

1.“反悔权”有助于维护转让股东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但也有可能被转让股东用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形成恶意规避、滥用“反悔权”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2.多次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也提出,转让股东不得滥用反悔权利,“所谓滥用反悔权,就是多次反悔。多次反悔本身,就是反悔权的滥用,就是极端的明显不合理、不正当”(27)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448.。尽管具体何为“多次”难以用特定数量衡量,但一般而言,如果转让股东不存在合理理由,仅出于抬高转让价格考虑,在明显超过一般商业习惯或股权适当价格后,仍然多次反悔,应被认定为“反悔权”滥用。

3.“同等条件”的不合理变更。转让股东在第一次“反悔”后,在交易环境未发生明显变化、也不存在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达成一个新的转让条件,而新条件显著提高了原条件(如价格大幅提高或条件更苛刻),以至于明显有违商事诚信。此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成本在交易背景无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急剧增加,谈判地位急剧降低,甚至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在此情形下,“反悔权”沦为了转让股东不诚信缔约的工具,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被架空。

4.转让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其他行为。一般而言,如果转让股东“反悔”并非出于实现其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也不存在其他合理的商业理由(如作为一种谈判技巧等),或存在其他合理事由(如缔约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等),那么其行使“反悔权”显然有损于其他股东信赖利益。此时,应判定转让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缔约的意图。

以上行为均可归纳为假借“反悔权”之名的恶意规避行为。从责任角度看,此等行为与以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性质相同、后果一致,损害甚至架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应保障其他股东以原条件受让股权的权利,即允许其他股东以原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司法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结语

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制度应当立基于维护相关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反悔权”的制度本意亦在于此。当下,因“反悔权”制度基础假设单一、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权益错配,转让股东享有过多合同自由,有滥用“反悔权”之可能。只有规范“反悔权”的行使方式,防止其成为转让股东不诚信缔约行为之工具,方能发挥“反悔权”制度的最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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