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庆荣,何兆军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2013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将保险等金融行业纳入其调整范畴(1)范庆荣.新《消保法》对保险领域的影响[J].保险研究,2015,(3):71-79.。这一举措不仅明确将保险相对人(2)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在保险活动中与保险人产生保险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益共同体。参见任以顺.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J]及注释②.保险研究,2008,(5):81-84.认定为“消费者”,而且为司法实践运用《消费者保护法》处理保险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将原本异形的事物归入本体时,更应当小心谨慎。大张旗鼓地在保险领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前,尚有以下问题需要厘清:行业特性鲜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否有别于一般消费者?保险消费者在性质上是否与以证券投资者为代表的其他金融消费者有着本质差异?在证成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相对独立性后,《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保险领域,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这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都无法回避的基础性前提,同时也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独立性另一层面的题中之义。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一分析,以期为保险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清晰的思路,并对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有所助益。
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向保险领域敞开了大门,但基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服务的无形性等特征,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与一般消费者保护仍然应当作一定程度的区分。
保险行业的专业性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首要考量因素。较之普通消费领域,保险服务业的专业性更强。这就决定了涉及特定问题时,保险领域必须适用符合行业习惯的保护方式。保险的专业性集中体现为保险人对于保险消费者一方的风险控制。具体来说,它表现在对保险消费者主体的选择、保险费率的厘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等方面。
保险的核心在于分散风险,这首先表现为保险人对于交易主体的筛选。一方面,法律从保险利益的角度严格限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主体及时间节点。特定主体不具备保险利益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核保把控保险消费者的资格。在人身保险中,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保险人可以限定特定年龄段、患有特定疾病者的投保资格。而在普通消费中,一般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限制,否则即违背了《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
保险的专业性影响着保险费率规则。保险费率的厘定受到大数法则的控制,它与风险成正相关(3)See Michael L. Smith, Stephen A. Kane,The Law of Large Numbers and the Strength of Insurance,Springer Netherlands,1994,p.5-6.。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例,它采用的是浮动费率。如果前一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在后一年度再投保交强险时,他很可能被要求缴纳更高的保费。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与风险大小挂钩的保费“因人而异”,并且这种调控正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这亦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存在出入。
保险的专业性还体现为对个人信息的需求。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并不需要退还保费。而在普通消费领域,消费者一般无须告知个人信息,这也不会左右消费合同的效力,更不存在影响合同解除时的费用退还问题。
消费者受到倾斜保护的重要原因在于市场失灵。其中,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最为集中的体现(4)See Gabriela Gheorghiu,Consumer Protection-Worthlessness or Necessity,LAP LAMBERT Academic Publishing,2012,pp.57-59.。相较于普通消费领域,保险行业的信息不对称状况更为明显。这导致保险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需要更为细致的保护。
价格上的信息不对称给保险消费者带来谈判上的劣势。消费者购买保险的频率远小于日常消费的次数,从经验中得来的对保险价格信息的掌握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保险人通过大数法则计算纯保费,依照保险服务的成本估算附加保费,对保险价格的来龙去脉掌控得一清二楚。为了控制这种信息不对称,防止保险人随意定价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强制保险、新型寿险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都要经过保监会(现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一般的消费合同并不需要审批备案,除去食盐等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都由成本与市场的供求关系调控。
专业知识掌握程度的不同也带来了对保险产品认知的差异。保险合同往往晦涩难懂,专业性极强,而合同直接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于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比一般消费合同更为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主动而全面地阐释保险格式条款的含义,有别于《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被动说明义务。
保险服务的无形性也是保险消费者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主要影响了《消费者保护法》具体条文的适用。
《消费者保护法》立法之初是以商品和普通服务为对象,在规则设定时不可能考虑到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保险这个“外来汉”必然面临着水土不服的困境。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具体规则时重视其细微差异。保险服务的无形性就是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举凡《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无形的保险服务并不直接作用于人身。相反,保险的功能正是分散人身财产的风险。如此一来,在保险领域中这项最为重要的消费者的权利岂不是无用武之地了?但事实并非如此。保险人一方面要保障保险消费者在经营场所中的人身安全,防止保险费失窃、挪用,特别是对带有储蓄性的保险,保险人更应当维护账户安全,合理代管投资使用;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合同自带救援服务。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车险,包含非事故道路救援服务。如果保险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保险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当然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
保险的无形性还造成了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25条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困扰。一般消费中商品有形,所以退回商品的费用就是指邮费、快递费等。而保险是无形的,无法以有体的形式退货。另外,考虑到道德风险,无理由退货制度本身并不适用于服务领域。普通服务多是一次用尽,不可回复。允许对服务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等于鼓动消费者滥用权利,在享受服务后不支付对价。但是,上述鸿沟并非无法逾越。有体无形造成的退货方式上的差异并不能成为拒绝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理由。保险中的退货费用,指保险消费者通知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传达费用,包括必要时将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寄回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也不同于普通服务。它并不像音乐下载、信息咨询等,通过一次性消费即能达到消费目的。保险属于持续性服务,对于这类服务赋予保险消费者在冷静期内的反悔权未尝不可(5)我国人身保险领域通常设有十到十五日的冷静期。2000 年,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首次规定针对人身保险适用“犹豫期”条款。2006 年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长期健康保险设置了不少于 10 日的冷静期。。
保险的专业性使得保险消费者保护具有行业特殊性,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决定了保险消费者保护更具倾斜性,保险服务的无形性则是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具体规则时应当逐条考量的因素。保险消费者保护与一般消费者保护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并没有引起质变。从本质上来说,保险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这是由《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6)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017,(2):79-93.。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之一,该主题下的研究成果远多于“保险消费者”这一主题。究其原因,或许是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保险消费者属于金融消费者(7)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并不需要单独加以研究和探讨。诚然,金融消费者至少包括了接受保险、银行、证券、期货这四类金融服务的个人,保险消费者的确名列其中(8)林继恒.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法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101-102.。但是,在《消费者保护法》向金融服务领域初开大门之际,不加区别地全面引入“金融消费者”,并非明智之举。其主要理由如下:
银行、保险、证券、期货虽然都属于金融业务,但是,它们在投资与消费属性上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证券和期货的购买者具有强烈的投资目的。其购入证券或期货之初,就是为了转手获利。而保险、储蓄服务的接受者,多是为了现有资本基础性的保值增值(甚至由于通货膨胀,获利赶不上货币贬值速度),一般只是持有,很少转让。尤其是保险,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就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在生活中的风险,保障其生活,为“生活需要消费”的目的非常突出。如果说保单也有出质转让的情况,这就好比买了辆家用车,在急需资金时可以抵押贷款甚至出售一样,并不改变最初为生活需要消费的目的。这与证券、期货一开始就是为了转手获利的投资属性,存在明显差别。所以,有学者指出,“将把钱存入银行以及为自己的房屋投保的人描述为消费者,或许不存在困难;但将证券领域的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则会遇到很多障碍”(9)Peter Cartwright,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9,p.5.。对于这种投资属性明显的个体,与其将他视为消费者,不如作为生产者(producers)对待(10)See B. W. Harvey and D. L. Parry,The Law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air Trading ,5th edn, Butterworths, 1996,p.57.。
金融业内的这种差别,在美国的立法中也有体现。美国参议院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10),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该法案标志着美国全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和监管体系的建立(11)See U.S.Rep.Edolphus Towns,On the Dodd-Frank Act, Harvard Business Law Review,Vol.1,1(2011),pp.Vii-X.。国内几乎所有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著,都会花不小的篇幅提到这一法案,将其作为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范例。然而,这其中有两个问题或许需要得到重视。第一,《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并没有出现过“金融消费者”(financial consumer)的表述,原文中使用的是消费者(consumer)和投资者(investor)——消费者的概念多用于保险、储蓄等领域(12)E.g.,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 Sec.313.,而投资者则使用于证券、期货市场(13)E.g.,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 Sec.402 and Title IX.Subtitle A.。第二,依照《多德-弗兰克法案》建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并没有将典型投资者所在的证券、期货市场纳入其管辖范围——证券市场依然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负责监管,而期货领域则属于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的管理范围(14)Se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Sec.1027. (i)(j).。这种区分实际上也反映出消费型的保险与投资型的证券之间存在差异。
金融服务领域的投资者是否需要保护?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笔者并不主张透过《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保护法》设立的基础就是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投资者。如果向投资者全面开放,则必然破坏《消费者保护法》原有的格局。这在《消费者保护法》向金融服务领域敞开大门之初,并非适宜时机和明智之举。所以,本文仅探讨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并不赞同将以证券、期货等具有典型投资属性的金融服务一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至于银行、第三方支付等领域,非本文主题与本人能力所及,留待有志者加以论证。
从各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其侧重点在于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和非诉的金融纠纷处理机制。以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例,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公平有效的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制。而从条文设计来看,在全部的33个条文中,有18个条文具体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的机构设置、评议程序等问题(15)另外还有6个条文规定定义,6个条文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措施,3个条文是附则。参见陈国华等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析[M].中国台北:台湾新学林,2012.135-143.。这和着眼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经营者义务课以的《消费者保护法》,存在明显的不同。由此看来,即使我国日后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那也只是解决了金融业统一监管、事后的非诉纠纷处理问题。它无法替代《消费者保护法》于事前和事中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起的预防作用。事实上,《消费者保护法》侧重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更偏向程序的构建。越过《消费者保护法》直接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建立,并不妥当。即使不将前者列于首位,至少也应该双管齐下。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满天飞的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我国金融领域目前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强调消费者保护统合,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构,是为了避免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顾此失彼的状况。但事实上,分与合都有一定的相对性。纠纷的处理,应该是越精细越能体现专业性。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在基本的庭系设置上做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区分。而在经济发达、案件繁杂的地区,庭系划分得更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在民事审判方面就设有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还有单独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刑事审判方面更是设置了五个审判庭。就目前司法系统的运作来看,这样的细分使得效率和效果都得到了保障。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有利于从全局上把握问题,但绝不意味着“一锅炖”。在统一的大背景下,保留一定程度的分业是必然选择。并且,所有的纠纷都会有矛盾的主要方面。就像民刑事交叉案件的存在,并不影响庭系的划分,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即可。金融消费者监管的统一,并不影响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独立性。
由此可知,保险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保险消费者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对于直接套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为保险消费者下定义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16)白彦,张怡超.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30.。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消费者保护法》不宜将全部的金融消费者都纳入保护对象。
在保险相对人属于消费者和保险消费者保护与一般消费者保护存在一定量的差异这两个大前提下,随之产生的疑惑是:《消费者保护法》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保险领域?《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这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消费者保护法》解决保险纠纷时必然面对的问题,同时也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独立性另一层面的反映。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有必要先从总体上把握《消费者保护法》介入保险领域的深度和广度。下面就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厘清《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炼出适用的一般性规则,以期达到纲举目张、事半功倍的效果。
研究《消费者保护法》如何在保险领域中适用,首先必须厘清《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的关系。因为,法律之间的位阶直接决定了法条出现冲突、竞合、空白时的适用规则。探讨两者关系的难点在于,就消费者保护这一问题而言,《消费者保护法》是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进行的立法,相较于《保险法》这种旨在平等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并非重点关注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消费者保护法》应该算特别法;但是,换个角度来看,保险消费者属于消费者中的特殊类型,《保险法》对于保险消费者权利义务的规定,似乎更应该优先于《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那么,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有三:从效力等级来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从制订的先后顺序来看,新法优于旧法;从具体内容来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面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的关系。
就效力等级观之,《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不成立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为两者的立法机关都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在此处无法适用。
从立法的先后顺序来说,《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也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虽然从施行时间来看,《保险法》较《消费者保护法》而言是“新法”(17)《保险法》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2015年4月24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消费者保护法》的修正草案于2013年10月25日获得通过,次年3月15日起施行。。但是,新法优于旧法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两者同属于特别法或者一般法(1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韩忠谟.法学绪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7.。该条规则背后深层次的含义在于,新法使旧法丧失了效力。理由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要采用新法优于旧法,是因为在同一问题上,立法者用新的意志替代了原有的规定。而根据逻辑学中的不矛盾原理,两个互相矛盾的陈述中必有一假(19)[美]欧文.M.柯匹等.逻辑学导论[M].张建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89.。所以,既然新旧法是在同一问题上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矛盾),选择适用新法优先(真),就必然导致旧的规则失效(假)。这里的同一问题,是指法条的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以此观之,新法优于旧法,称为“后法废止前法”更为妥适。《消费者保护法》和《保险法》之间并不存在法条构成要件完全一致的情形,也无相互废止的可能性。因此,新法优于旧法不能作为判断《消费者保护法》和《保险法》关系的依据。
在特别法与一般法这一问题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主题之外,《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是平行并列关系,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问题。若仅立足于消费者保护这一点,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保护法》是特别法(20)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第2项作了类似规定,其立法意旨可供参考。参见洪志宏.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M].中国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7-8.。其主要依据来源于对《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作的文义解释: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应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其他法律、法规居于补充适用的地位(21)《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进一步来说,当《消费者保护法》和《保险法》对某一问题都有规定时,《消费者保护法》是特别法,优先于《保险法》适用;只有当《消费者保护法》没有涉及时,才由《保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补充适用(22)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8.。
综上,从我国现行法中推导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上,《消费者保护法》是《保险法》的特别法。
规则的合理性绝非一句“法条如是说”就足以服众。任何真理都必须通过检验,法律条文也是如此。它从来不是毋庸置疑的,也没有免于论证的特权。实然并不能等同于不假思索且无须思索的应然。尽管以上从实然层面分析了《消费者保护法》与《保险法》的关系,但是,正如先前文中提到的疑惑,两者在应然层面上究竟要如何适用,还值得探讨。本文认为,在消费者保护这一主题下,《消费者保护法》是特别法还是一般法,应该依照比较对象而定(23)类似观点参见洪志宏.消费者保护法[M].中国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7-8;冯震宇等.消费者保护法解读[M].中国台湾: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273-277、289-291;不同意见参见叶启洲.论保险契约之批单、任意终止与内容控制之法源依据[M].保险法专题研究(一).中国台湾: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144-151.。当比较对象是传统民法时,《消费者保护法》是特别法;而当其与包括《保险法》在内的专业性法律发生竞合时,《消费者保护法》是一般法。其主要理由如下:
推导出“《消费者保护法》为特别法”的理由过于单薄,很容易被推翻。从立法初衷来看,消费者保护法是为了对消费者提供倾斜性保护而制定的(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0.。这在《消费者保护法》立法之初确实能够实现。因为,在1993年《消费者保护法》制定时,其比较的对象主要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较于传统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格式合同、损害赔偿、团体诉讼等方面的规定,都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是特别法。但是,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涉及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愈加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后来在此基础上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等法律,相继得以通过实施。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或与《消费者保护法》相呼应,起到细化或转介的作用(2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8条就是对《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第2款中广告规则的细化。;或填补了《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空白(26)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4条规定,旅游者有权在行程开始前,将包价旅游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或因行业特征的需要,采取了与《消费者保护法》不同的保护措施(27)例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则较《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更为严格。。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出发,这些规定甚至比《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则更进了一步。例如,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深远影响,《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规定,对于生产、故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请求价款的十倍赔偿,远高于《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如果此时以《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排斥《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将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实质意义的特别法也将英雄无用武之地。所以,应当允许包括《保险法》在内的专业性法律,结合本行业的特征,对该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与《消费者保护法》一道,构成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消费者保护法》被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般性法律的地位,而这些专业性法律则为特别法。《保险法》即是专业性法律中的一员,其对于保险消费者的特殊规定,应该优先于《消费者保护法》。
就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而言,也不宜直接以《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排斥《保险法》的适用。由于金融服务业较为特殊,2013年《消费者保护法》修订以前,司法实践中并不支持其直接适用于保险领域(28)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8-191.。修订后的《消费者保护法》将保险消费者纳入调整范围后,对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协会等特色制度如何在保险领域中展开运用,尚处于探索阶段。而在保险领域全面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将带来的种种“水土不服”现象,也应该纳入考量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刀切地规定《消费者保护法》优先适用,确实过于极端。在我国立法现状下,《消费者保护法》所起的是一般法的囊括、补充作用,哪怕在保险消费者保护这一问题上,也绝不能替代《保险法》。
从域外的实践来看,消费者保护法也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法的补充(supplement),不存在替代或优先之说。2010年,第十八届比较法国际会议在美国华盛顿举行。在“介于商法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commercial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这一议题中(29)See Karen B. Brown , David V. Snyder, Editors, General Reports of the XVIIIth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Springer,2012,pp.335-336.,美、英、德、法、澳、奥、日、挪威、我国台湾地区等十八个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展示了其收集的所在地区关于商法、“消费者保护法”(30)因部分国家没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准确地说,这里是指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所以加了双引号。与保险法关系的报告。从这些代表性报告来看,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保险合同法补充的这一功能定位,与其本身的存在形态无关(31)See Helmut Heiss,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V-VII.。无论是设立消费者保护单行法的国家,如奥地利(32)See Martin Schauer,(report about)Austria,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70-72.、法国(33)See Sophie Gaudemet,(report about)France,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185,190-199.、日本(34)See Yoshiro Yamano,(report about)Japan,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291-299.、我国台湾地区(35)See Yu-Ting Lin,( report about)Taiwan,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351-354.,还是由许多涵盖消费者保护一般性问题的法律,组成“消费者保护法体系”的国家(36)See Kaja De Vibe Malling,(report about)Norway,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310-311.,甚至对于像德国这种在传统民法典中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37)See Christian Armbrüster,(report about)Germany,Helmut Heiss(ed.),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Dike Verlag,2012,pp.208-210.,所谓的“消费者保护法”都是保险合同法的补充(38)See Helmut Heiss,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Karen B. Brown ,David V. Snyder(ed.),General Reports of the XVIIIth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Springer,2012,p.346.。“消费者保护法”能够直接应用于保险合同中。例如,在格式合同这一问题上,各国都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格式合同中法律控制条款的规制,是规范保险合同标准的重要补充(39)See Helmut Heiss,Insurance Contract Law Between Business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Karen B. Brown ,David V. Snyder(ed.),General Reports of the XVIIIth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Springer,2012,p.346.。
厘清了两者的应然关系,再来看适用规则就比较明朗了。《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保险领域呢?《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查漏补缺,同时为已有的规则提供参考与比较的对象。具体来说,《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所作的一般性规定,《保险法》可以设置转介条款,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直接运用《消费者保护法》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的部分特色制度——如冷静期制度,《保险法》可以结合行业本身的特征和商业习惯,在法条中进一步细化,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条件;或作出调整,调整后的规则优先于《消费者保护法》适用。而对于《保险法》已有的特别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的一般性规定还能起到参考、提示作用,启示我们反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促进保险法律自身的完善。一言以蔽之,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性法律的《消费者保护法》,对于《保险法》所起的是补充、启示作用,绝不是替代作用。如此良性互动,才符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主旨。
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保险消费者的保护需要考虑到保险行业的专业性、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以及保险服务的无形性等特征。但上述差别并没有改变保险相对人的消费者属性。与以证券投资者为代表的金融消费者相比,保险消费者的消费属性更为明显。这种质的差异使得保险消费者应当独立于金融消费者,接受《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就法律适用的层面而言,《消费者保护法》是《保险法》的补充。《消费者保护法》是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一般性的法律,《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保护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只有当《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