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怡, 张秀秀,2
(1.上海政法学院 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1701;2.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050)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速度加快及不动产立体利用逐渐普及,采光、日照权等相邻关系之间的冲突愈发显著。
早在原《民法通则》中,就已将采光、日照权益确定为相邻权的内涵。原《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秉持的精神,相邻关系中极易对相邻关系人的采光、日照等造成妨碍或损失,应当及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物权法》的颁布,使得采光、日照权得以具象化,不仅在第85条(1)《物权法》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法现已废止)中明确了处理法律法规中未规定的相邻关系纠纷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还在第89条(2)《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法现已废止)中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等进行专门规定,建筑物的建造以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前提。在今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再一次对已有的采光、日照权相关规定进行吸收。《民法典》第288条对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义务进行原则性规定,强调了相邻权利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四大原则(3)《民法典》第288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又在第293条中明确,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采光、日照权具有区域性和技术性,其有效保障及行政管理有赖于通过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现已变更为生态环境部)于1983年颁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本法规已于2008年被废止)。第一次对采光利益进行了规定,目前各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政府规章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建筑间距、建筑日照分析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如《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条中充分考虑到高层居住建筑对低楼层建筑物的影响,对与其临近的低层独立型居住建筑与其他住房建筑之间的距离作出规定:间距应确保能满足与低层独立型居住建筑的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住房建筑的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在长春市政府于2013年发布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中,除对楼宇日照标准作出细化规范之外,还在第25条中明文规定,新建建筑使周边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减少却仍达到最低日照标准的情形下,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应根据: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的标准进行测算(5)《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该规定具有前瞻性,为之后出现的大量满足最低日照标准又被大量减少日照时长的居民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兰州市政府办公室在2020年9月颁布的《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中,第4条强调,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必须一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结论也应同步公示(6)《兰州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该管理办法还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需要复核的情形等进行详尽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与采光、日照相关的国家强制性规范主要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其中的第4.0.9条(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文),以列表形式从建筑气候区划、城区常住人口、日照标准日(大寒日和冬至日)等方面进行区别并制定标准。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的,日照持续时间最低为1小时。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的,对于城区常住人口不足50万人的,日照持续时间最低为3小时;对于城区常住人口大于等于50万人的,若建筑气候区划为Ⅳ型气候区的,日照持续时间最低为3小时;若建筑气候区划为Ⅰ、Ⅱ、Ⅲ、Ⅶ型气候区的,日照持续时间最低为2小时。同时还列有以下3种特殊情形:老年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的,不应使相邻房屋原有日照标准下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小于大寒日照时数1小时(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编号为GB 50180—2018)第4.0.9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第142号,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第4.1.1部分对住宅间距及住宅日照标准予以规范。强调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准,并对老年人住宅及旧区改建项目住宅日照标准作出了特别规范。根据该标准附注说明,老年人住宅明确指供老年人居住等性质的房屋,如敬老院等场所。该条款同样属于强制性条文,具有法律强制力。
《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7.1部分规定了住宅的日照、天然采光、遮阳等标准。其明确规定了每套房屋必须有一处以上的居住空间可得到冬季日照,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须有直接天然采光,以及卧室、起居室(厅)、厨房的采光窗洞口的床底面积之比不宜小于七分之一。其中,第7.1.1、7.1.3、7.1.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2013)中4.0.1、4.0.2、4.0.4、4.0.6规定了居住建筑物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的采光标准值等数据,该规范内容同样是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通过上述国家标准可见,国家就不同气候区域、房屋位置设定了采光标准,相关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旨在保障工程建设房屋的质量及居住人的采光需求。
权利的法律属性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前提。对于采光、日照权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其主要观点可以整理归纳为4类。
目前学界对环境权的权属问题仍无定论。对于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客体等要件,学者之间存有不同看法[1]。此处不再对环境权展开赘述。吴国贵教授将环境权的客体定义为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阳光作为人类与其他生物赖以生存的要素,与每一位公民都有密切关系,公民有享受阳光的权利。阳光应是环境权的客体之一,故而采光、日照权有理由被作为环境权的一部分进行研究。
环境权的提出就是由于工业化进程的加速而使得人们的生活环境受到破坏,从权利设置的目的来看,环境权与采光、日照权同为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具有同一性。因此,公民可依据环境权对侵害采光、日照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提请司法救济,要求权益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说认为,采光、日照权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一,但不涉及具体权利。在已有采光、日照妨碍的事实发生情形下,应依据侵权行为理论,提出停止对采光、日照权侵害的请求[3]36。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这一学说。一般侵权行为多采用四要件式,即具有侵权行为、结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采光、日照侵权案件中,侵权请求权对应采光、日照之民事权利,尽管并非有名的权利类型,但是属于侵权责任规定保护的法益。按照《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节规定,主观过错并非需考量因素,而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亦即侵权行为人存在采光、日照侵权行为,并且侵权结果已超出被侵权人的容忍限度的,就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也有部分学者持采光、日照权属于物权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光”作为一种物质,满足传统对“物”这一概念的定义。首先,光与人体是完全不同的现象,存在于人体之外,满足物的第一个特征;其次,光虽为无形体的物质,但是只要为自然科学认为的物质都应不被有体所限制,可以视为民法上的物,因此光并不违反“有体”这一概念;第三,光对人具有某种价值;第四,光具有稀缺性,现有采光、日照权的纠纷案件正好体现了这一特性;第五,光能为人所支配,光作为共有物,为众人所共同支配也应认为符合这一特征;第六,千独立成一体,人对光都拥有共有权,每个人都有权利与光进行交往[4]。
反对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采光、日照权是附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若将采光、日照权归为物权,则表明这一权利可以排除他人干扰、自由支配,但若相邻权人将自己受影响的房屋出售后,则无法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因此,采光、日照是不具有独立属性的物权。
还有学者认为采光、日照不是独立物权,但又具有物权的相关特性,应将其界定为相邻权。这一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认可。采光、日照权调整不动产利益关系。采光、日照的减少,所导致的人格利益损害主要通过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健康得以表现,而通常采用财产性手段对这类影响予以弥补。有学者则将其法律特性界定为一项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同时具有财产利益及人格利益,并在最后采取了物质手段,权利方得以实现[5]。
纵观我国采光、日照权的立法沿革,在《民法通则》时期,已经明确将采光列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王利明教授还指出,日照权纠纷的主体均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者,所以如果其中任何一方的建筑对另一方建筑的日照造成了阻碍,原《民法通则》第83条中对采光的规定也适用于该问题,故可依据相邻关系对该问题进行解决[6]。在原《物权法》中,对采光、日照权进行规定的85、89条都归属于第七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中。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采光、日照权又被相邻关系吸收。因而从立法上可以看出,采光、日照权属于相邻权。
纵观上述观点,一般认为:采光、日照权不完全等同于环境权和物权,属于所有权中的相邻权;对采光、日照权的侵害归责,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随着公民环境权益意识的提升,对于采光、日照权的司法救济,司法实践已积累了一批鲜活的裁判案例。根据检索,有关采光、日照权纠纷多见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和相邻权纠纷案由中。前者系采光、日照权益减损者,起诉行政机关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后者为因采光、日照权权益减损而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或者补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也不乏一些民行交叉的案件。图1是采光、日照纠纷类型图,下文将围绕此图展开讨论。
图1 采光、日照权纠纷类型图
本文在威科先行信息库中以“采光”为关键词,对近3年全文公开的行政判决书进行检索,与本次研究相关的案件共有1 159件,其中涉及撤销行政许可的共有1 123件,占比达到96.89%(8)检索时间:2021年11月12日。。下文将以撤销行政许可作为权益人的主要诉求进行研究。
在检索的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诸如:孙某与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案(9)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为开发商办理的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并严重违反强制性标准,此规划对原告建筑物存在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原告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号:(2020)豫13行终101号),原告提出行政机关未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石某等36人诉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案[3]342,受害居民认为在案涉建筑建造前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在对具体内容不了解的情形下被骗所签,即使居民对日照问题作过承诺,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其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张某与仝某等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市规划审理行政许可案(10)案号:(2018)苏8602行初1436号。,原告认为存在伪造签字、授权等情况。上述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类问题。一类是规划局对新建建筑作出规划许可期间的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及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涉及重大利益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15条规定,城乡规划批准前后都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另一类是行政许可是否符合实体法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
为了便于类型化研究,可以将以上现有行政案例以受侵权人住宅的采光、日照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分类依据,区分为符合国家标准、违反国家标准两种类型。
类型一:涉案建设工程的采光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对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审批的采光、日照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且行政许可不存在正当程序问题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例如,念泗三村××幢楼居民35人集体诉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一案(11)原告认为扬州市规划局批准开发商在其居住楼前建设住宅楼破坏了景区景观,不符合城市规划,影响居住环境,请求撤销许可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程序合法,且日照间距比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对此维持原判。此种符合国家标准情况下的第一种裁判结果,经过司法审判,房屋并未发生变化。
采光、日照权作为相邻权的一类,居民负有容忍义务。但容忍限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标准,是否存在在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超出容忍限度的情况?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观点不一,主要存在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家强制标准是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的重要依据。即对建筑物间距及日照时数等数据分别进行判断。若以上数据均处于标准范围内,则视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构成妨碍[7]。第二种观点是,应根据鉴定结果中原建筑物经新建建筑物遮挡后的日照时长是否在日照时间标准之内来判断是否超出可容忍的限度。若仍是在限度之内,则仅需对所减少的日照时长给予经济补偿;若是已低于最低日照时长标准则视为超出可容忍的范围,对相邻权人构成采光、日照的妨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田某诉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12)案号:(2020)豫11行终192号。为例。第三人漯河市环某置业有限公司拟在原告田某住宅的南面新建一住宅小区。原告认为被告市自规局向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影响自己的日照、采光、通风,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分析范围内建筑均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个小时的日照标准。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日照指标报告》中的理论数据仅满足理论上的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在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在判决书中写明,应以满足房屋日照标准为基础,并通过综合考虑房屋消防、通风、间距等因素,来判定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尽管未点明,但从多重因素考虑可以看出,本案二审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不以国家强制标准作为判定超出容忍限度的唯一标准。本文认为,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仍鉴于大幅度降低了原有采光应认定为超出容忍限度,应先对受侵权人予以适当补偿,后再给予行政许可。
类型二:涉案建设工程的采光违反国家标准的。对于采光、日照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时就已出现严重的程序问题。行政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批义务,以及听证、公示程序停留于“走形式”阶段,未能在审批阶段就听取公众的意见,才导致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唐某等134人诉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一案(13)原告住宅受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新建设项目影响,日照时长大幅度减少,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案号:(2018)桂7102行初95号。)为例,在新建建筑的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期间,唐某等业主已提出书面意见,且市政府已作出建筑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报告;开发商虽采取市政府提供的方案并作出承诺将分批解决采光、日照问题,但该承诺并未兑现。当地自然资源局也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充分考虑该许可涉及相对人的日照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与之类似,在孙某诉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案(14)南阳某置业开发“南阳·新某荟”建设项目的严重影响原告等相邻居民的采光通风权,被告于2019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号:(2020)豫13行终101号)。中,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社区群众代表因某公司建设项目影响住宅通风采光问题多次信访,被告也曾多次接访。在被告明知该项目直接关系原告等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在对开发商申请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未告知原告及社区群众代表享有听证等权利,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
在确定行政违法后,法院一般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和撤销行政许可两种判决,但需要考虑到采光、日照纠纷案件的特殊性。采光、日照权利通常在新建建筑已经或者即将造成实际影响时才被相邻权人所察觉,除非相邻权人在得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就及时进行上访,并在上访时问题就得到解决,才可能出现楼房还未建造就已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但事实上,诉诸于司法审判的,多为上访无效的权利人。而司法审判本就具有审判期间过长的弊端,导致法院确定该行政许可违法时,建筑早已开工或是已经建设好。法院出于对综合利益的考量,多会选择用确认违法进行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代替撤销行政许可。
本文在威科先行信息库中,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作为案由,对近3年全文公开的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发现,共有相关案例1 364起(15)检索时间:2021年11月12日。。在采光、日照权纠纷中,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采光、日照妨碍请求权是否成立。对于采光、日照关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4点:一是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存在与否;二是“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利用自身不动产的行为”[3]58;三是否超出了相邻人的容忍限度;四是判断是否是当事人对采光的利用行为导致权利受损[3]58。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构成请求权的首要要件。采光、日照权纠纷并非发生于任何主体之间,其范围锁定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实际上,相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也同样处于主体范围内[8]。要件二与要件四类似于侵权要件中的行为和因果关系要件,即受侵权人应证明侵害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对于这一行为并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相邻权作为法定地役权,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妨碍责任的判定前提。要件三对于容忍限度的判定,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主要参考依据。
通过对采光、日照关系请求权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实践中,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作为同一事实的救济手段,民事权利救济手段可能是行政救济的延伸。合法的行政许可并不当然免除民事侵权责任。同行政诉讼类似,可将民事诉讼案件也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区分依据进行分类。
类型三:采光、日照时长符合国家标准的。对于受侵权人的采光、日照时长符合国家标准的,仍应判断是否超出相邻人的容忍限度。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16)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居住楼房南侧开发建设商城,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权损失及房屋贬值损失。(案号:(2021)豫1702民再32号)为例,在该案审判中,经鉴定,案涉建筑的建成导致原告的日照时间显著降低但仍在最低标准两小时以上,鉴于原告可享受的日光时间大幅减少,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 000元。该类判决对于采光、日照权益减损的经济补偿,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如何判定采光、日照权益是否为“大幅减少”,大幅减少与其被损害的权益具体为何种权益,仍是较模糊的问题[9]。
类型四:违建或采光、日照时长违反国家标准的。在检索到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结果为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通常以“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作为判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排除妨碍多见于在建筑搭建前期未进行行政审批,违章搭建导致影响相邻关系人的采光、日照。在胡某诉彭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7)案号:(2001)汉民终字第072号。中,被告彭某未经许可翻建房屋影响了原告胡某房屋的通风、采光,致围墙、灶台受损。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围墙、灶台修复以恢复原状,并赔偿近9 00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比如雷某、董某诉淤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18)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号。,被告淤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4层结构房屋并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通风都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拆除现有建筑物的3、4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可见,对于未经审批违章搭建的违建,法院判决多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形式出现,该类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受侵害人的采光、日照权益救济力度最大。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已获得行政审批的建筑,事后被发现违反国家标准。以被列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的孟某、李某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权纠纷案(19)案号:(2019)云01民终2427号。为例。原告孟某、李某因住宅附近地块上建设的“时代之窗”楼盘,采光、日照受到影响,通过司法鉴定中心确定,案涉房屋采光、日照不符合国家标准。最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5 000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行政许可发放合法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标准,此时就应由行政诉讼转为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以求真正维护受侵权人的权利[10]。
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件的分类探究,本文认为法院过于轻视对原建筑居住权人的保护,更偏向于保障建设单位,以及规划许可机关。我国土地资源紧张,尤其是一线城市建设用地的核心区域,如上海、北京等超大城市,城市土地开发已接近饱和。为尽可能不浪费现有资源,并平衡政府、企业及本地居民的多方利益,全国各地的旧改项目逐渐成为热门。将旧楼房改高、空地重新利用等,都会导致原建筑居住权人的采光、日照权益受损。在政策高压下,法院往往“默许”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上海邵某诉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案(20)案号:(2021)沪01行终671号。为例。上诉人邵某与其他同栋居民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居住于宝山区某公寓。原小区公寓采光极好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后来小区南面拟扩建一工人文化活动中心,因楼房间距过近、原住宅楼房较矮等原因,新扩建建筑将极大地影响原住宅的采光、日照。经相关数据测量,采光时长由原来的冬至日日照时数6小时减为1小时。一审法院认为采光仍符合上海技术规范,行政规划许可程序不存在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邵某提起上诉,提出行政规划审查中的日照分析报告并不能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的第4.0.9条要求的“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2小时”的规定,但是二审没有采纳该观点。尽管二审仍维持原判,原告坚持提出再审,足以可见维权难度之大。在本案中,新建建筑即为旧改项目,原工人文化活动中心与原告所居住的老小区为同一时期建筑,楼房高度互不影响,但2021年扩建完工的工人文化活动中心对于20世纪的相邻老旧小区建筑而言却楼高差距显著,导致邵某等原建筑居民采光、日照权受影响。
对于诉诸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人来说,能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其最想要看到的结果。但对已建好的建筑进行拆除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海南海花岛39栋违建楼房拆除事件中,违建建筑于2017年3月开工建设,最终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要求限期10日拆除,暂不论其违建事宜,从投入建设到拆除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及资金消耗无法想象。因此,在采光、日照权纠纷中,法院往往倾向于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此类判决却又与原告的诉求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采光、日照权纠纷案件所凸显的问题,也是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公众基本权利司法救济有效性的问题。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件的研究,将案例分为起诉行政机关影响其采光、日照权益引起的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和请求排除妨碍或者补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两大类型。又以是否违反国家标准再进行细分:行政诉讼中符合国家标准的,主要为先补偿后许可、无变化两种类型;违反国家标准的,主要分为撤销行政许可和确认违法两种类型。在民事诉讼中,符合国家标准的,主要分为补偿和无变化两种类型;违建或违反国家标准的,主要分为赔偿或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承担类型。
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判断侵权与否的量尺,但是在司法实务领域,对于采光、日照权益的司法救济,尤其是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仍然是亟需深化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