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黄小婵
虚拟世界的诞生有赖于现代科技发展,在技术虚拟而成的环境中,一些对象具有视觉效果且能持续稳定地存在。
虚拟世界的诞生有赖于现代科技发展,在技术虚拟而成的环境中,一些对象具有视觉效果且能持续稳定地存在。人们赋予它们价值,尽管无法获得现实意义的占有,但观念意义上为谁所有早已约定俗成。这些人为创制的对象被视同现实世界的财产,在形式、归属和交易效果上与现实财产毫无区别,只是因为存在于虚拟环境中而被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社会财富形态变化的一个技术体现,由此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折射出财产权领域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就立法现状而言,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见于《民法典》第127条。该条已明确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从文义解释上并无法得知究竟为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考察立法过程,正式立法或草案中与之相关的条文无论是内容还是具体位置都变动不居。在最早的《民法总则(草案)》(室内稿)及其随后的征求意见稿中均未规定虚拟财产,后经学者倡议才得以添加至草案当中。立法者最初是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只不过并没有绝对化,而是限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然而,该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删除了物权客体的规定,再次修改了立法表述,并将虚拟财产规定到第124条,这样的规定一直延续至今。可见,立法者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也未有定论,法律就此预留了解释空间,相关理论层出不穷。
就理论现状而言,学界关于虚拟财产问题的争论焦点,集中体现为两个问题,一是虚拟财产的内涵及外延界定,二是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虚拟财产尚未有一个科学、严格、完整的定义。从现有资料看,研究者几乎都会事先界定其内涵,进而就定义确定的范围展开论述,很少有人直接沿用前人所作的定义。在虚拟财产应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问题上并无多大分歧,但在虚拟财产属于何种财产权的问题上则存在不同认识,在理论上已经形成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等多种不同观点。我国学者大多直接将虚拟财产置于“物债二分”框架内讨论。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和独立的经济性,在法律上能够排他支配或管理,应视为一种特殊物。债权说立足于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协议关系,主张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债法关系。目前主张债权说的人在逐渐减少,支持物权说的人数居多。知识产权说突破了物债二分的局限性,认为虚拟财产得以产生是因为用户和网络运营商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故应当将其视作一种智力成果。主张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偏重于从感知层面理解,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但此种观点由于欠缺合理性,已基本被后续研究推翻。新型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融合了多种权利属性,具有区别于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应被视为一种新型财产。该种学说也意识到物债二分理论框架的局限性,试图另觅途径解决虚拟财产权利属性问题,但在论证权利的新颖性上存在困难。
我国民法的权利思维早已深入人心,研究者大多以权利本位的思想展开虚拟财产的相关研究。当虚拟财产纠纷发生时,人们都力图在既有权利体系中为虚拟财产谋得一席之地。遗憾的是,各种结论或多或少都从权利割裂的角度论证得出,没有人能真正说清楚虚拟财产权的内容和边界。在这个过程中,争议在所难免,但收效却不尽如人意。权利类型的区分,仅仅为解释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提供了一个模糊的分析框架。即便学者引证的那部分虚拟财产与特定权利类型完全吻合,能否简单推演出,广义范畴的虚拟财产也只能是研究结论所指向的那般。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学者们试图通过种种变通以求得满意的答案,但仍旧无法消除解释根据的牵强性和不适应性。简单地把虚拟财产权看成某种权利,显然不符合实际,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先天缺陷,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各个领域并非泾渭分明,这就注定法律体系对其划分难以周全。另外,在理论无法解释得通的情况下,寄希望于通过司法证成某种权利的途径也并不可行。虚拟财产概念包罗万象,牵涉的主体众多,判决多样化、碎片化无法避免,这就注定了将虚拟财产权特定为某一权利的道路困难重重。
本文认为,与其生搬硬套,不如在遵守现有规范的前提下,跳出传统解释论的桎梏,另辟蹊径。针对虚拟财产,当下最突出的问题是无法通过权利证成使其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人们一贯以为,权利证成避无可避,要想权利得到保障,这一步骤就不可逾越。但是,为新型权利在现有权利体系中寻求一个恰到好处的身份十分困难,尤其是在理论滞后于现实的情况下。这也不难理解,为何学界众说纷纭却莫衷一是。问题之所以被复杂化,是因为人们没有意识到研究的终极目标是使虚拟财产得到应有的合理保护,一切都应当以之为根本。对于虚拟财产而言,权利保护不必以权利证成为前提。只要现行法能够灵活解决虚拟财产的权利保障问题,其在权利体系中是何种形态就无关紧要了。法律概念只有合目的性与不合目的性,因此,研究的关键不在于抽象概念的界定和论证,而在于既存规则与社会具体现实的衔接。
权利束理论以霍菲尔德理论为基础,在英美法系主要被运用于财产权领域,某一特定财产的诸多权利集合即所谓的“权利束”。换言之,“权利束”是一个总量概念,附着于特定的财产之上。“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这些权利并不是永远不变的。”当财产权归为各种相对性权利的一个集束,其中的任何一束都能进行排他性范围上的人为调整,从而促进交易,实现最优产权配置和社会财富增长。“权利束”作为权利之集合,法学家将其比喻为“一捆棍子”,每一单项权利都可视为一根木棍,在必要的时候抽取出来,单独或者以组合形式交予另一主体。依据权利束理论,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越频繁,木棍本身及其组合方式的数量也就越多,这些不同的组合会在交易之后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掌握。因此,权利束理论可有效扩充财产权的内涵,使之实现效用最大化。
权利束理论强调人们要摆脱对权利客体的依赖性,摒弃物化观念,将重点放在交易行为所引发的权利关系变化上。换言之,权利的根本不在于特定标的物本身,而在于以特定标的物为内容或媒介的可能行为。权利束交换的结果使得交易双方都获得了在权利限度之内正当行动的机会。依据英美法系的产权理论,标的物作为事实性的存在,本身并没有实际意义。这与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观点截然不同,大陆法系更看重标的物本身。在霍菲尔德看来,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见解的重要启发意义在于: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的根本在于摆脱物质形态的束缚,厘清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据此进行利益分配。有学者已经论证了虚拟财产的特征契合产权理论,因而在权利束视角下展开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权利束理论强调人们要摆脱对权利客体的依赖性,摒弃物化观念,将重点放在交易行为所引发的权利关系变化上。
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争大抵是因学者执着于权利构建,并未将研究目光转向虚拟财产主体的“关系”上。以构建“权利”为根本的思维很难实际解决虚拟财产的问题,因为人们往往会走上同样的逻辑路径,即先比照现有权利,若不可取再转向扩张解释或创设新型权利的路径。总之,一系列操作自始至终都没能逃脱权利证成的桎梏。学者们前赴后继地对虚拟财产进行权利证成,究其原因,在于“权利”的先天优势。一旦某项权利被证明,就意味着该权利覆盖范围内的法律关系都呈现一种直观化的效果,人们无须探究彼此间形成的关系应当运用何种规则处理,因为“权利”已经将一切安排妥当。任何人都无须多费口舌和精力去论证行为的正当性,只要将行为的原因归结到某项具体权利,他方就会自觉地认可正当行为的后果,遵守既定规则的约束。权利本身节约了相当大的交易成本,人们无须针对彼此间的利益配置谈判以达成一致意见。也正是如此,人们一直以来都热衷于为某项事物披上权利的外衣,在虚拟财产问题上也不例外。
不过,从辩证的角度看,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权利”虽然具有诸多好处,但也有其固有的弊端。一方面,权利的要素之中,“客体”是无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人们判断某一事物是否适用特定权利的规则,最先做的必定是先判断其能否成为该特定权利的客体,客体的问题无法解决,权利的证成就无法进行。不得不说,这种思维惯性恰恰是解决虚拟财产问题的最大阻碍。另一方面,权利往往是针对具有类似属性的关系,一旦某一对象出现复杂的、不同属性的交互关系,单一权利很难应付。虚拟财产所面临的就是这种情况。在虚拟财产纠纷中,往往牵涉到用户、网络运营商、第三方乃至国家,由于主体多元,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尤为复杂。单一权利只能涵盖部分法律关系,而无法包容其他的法律关系。此际,应当回到“关系”维度看待问题。只有冲破权利建构的桎梏,虚拟财产问题才能返璞归真。
从“权利”到“关系”的转变,实际上只是视角发生了变化。即使没有了“权利”,学者最终直面的不过是虚拟财产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本就是一直客观存在的。既然摒弃了权利属性的探究路径,关注的重点自然变成相关主体的关系梳理以及调整。此种转变实际上避免了单一权利框架的不适应,将虚拟财产关系带入多种权利维度,一一适配。这样的好处在于不破坏既有利益分配格局,而是将原有格局效益最大化。一种权利的形成,应当是社会对某一事物运行规则普遍价值认同的结果,少了这一前提,权利就缺乏正当性。相较于“权利”导向,“关系”导向回避了在规则体系构建层面必然绕不开的客体问题,虚拟财产本身变得可有可无,自然也就没有争议的余地。
在权利束视角下看待虚拟财产,应当淡化对虚拟财产本体的习惯性认知,竭力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权利归集为一束,从而对该权利束中的任何一个部分进行排他性的人为调整,促进虚拟财产在不同情境下的充分利用和配置。在新的社会需求面前,人们没有必要再固守原本整块化的绝对财产权,虚拟财产完全可以分化出多种权利。有研究指出,虚拟财产在所有权问题上存在逻辑困境,也即虚拟财产在产生、交换和价值判定中都属于使用者,但所有权归属于使用者以外的人,比如开发者、平台、服务商或者其他主体。由此可见,“使用”和“所有”完全分离,同一虚拟财产同时作为观念占有物和实际所有物而出现在两个法律关系之下。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的权利保护就成为一个问题。毫无疑问,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都必须兼顾,而非只考虑某一方。毕竟同一事物上的权利具有层次性,不同权利之间相互独立,存在各自的界限。
在权利束视角下,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依赖事先预设的权利类型,而是依个案确定。因为每一场纠纷,实际上都是两束或两束以上的权利发生碰撞。对于不同主体的权利主张,应区分内容的优劣,依价值位阶适当取舍。与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利集合起来形成权利束,虚拟财产是该权利束的束点。虚拟财产权利束中所包含的权利都离不开虚拟财产这一对象,每种权利的边界都是既定,相互之间不冲突。值得追问的是,权利束的内容如何确定。事实上,权利束本身是变动不居的,难以确定其大小或边界,除了既存的权利类型可纳入其中外,个案所做的判决也会导致新的权利被归入虚拟财产的权利束集合中。另外,运用权利束理论研究虚拟财产,尽管可以在规则体系构建层面暂时回避权利属性的判断问题,但也仅仅是因为跳跃了一个“权利证成”阶段,最终还是不能全然避开。换言之,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终究是要进行,只不过是移转至个案之中。
当虚拟财产权这一概念在学界已经泛化时,将研究视域深入到更微观的层面,对法律关系进一步化约以明晰各个主体之间的本质关系,似乎能让我们更清晰地厘清虚拟财产在未来的发展方向。无论何种研究都应当明确,理论对于实践的益处在于为纠纷解决提供分析框架,使得纠纷能够适用合理的规则。在权利框架下寻求适用规则的路径显然行不通,照目前的研究看来也很难达成统一认识。霍菲尔德理论为虚拟财产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是对以往财产理念的突破。由于法律纠纷的本质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借助权利束理论考察具体问题,进而摆脱原有思维惯性的束缚,尝试重新认识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问题,不失为一种更优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