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思
近几十年来,兴奋剂、操纵比赛、腐败案件、赌博等丑闻严重损害国际体育形象,致使主要的国际体育组织缺乏透明度和问责成为学者和业界关注的焦点[1-5]。当前,问责业已成为讨论全球治理前景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基石,是实现善治的核心要素之一。英国新闻调查记者安德鲁·詹宁斯[6]认为,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问题与缺乏透明度和问责密切相关,并建议学者应采取更加批判性的方法对全球体育中的权力关系进行研究。2006—2008 年,世界共同信任组织(One World Trust)发起全球问责项目(Global Accountabili‐ty Project),旨在评估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的可问责性,包括透明度、参与、评估、投诉与回应4 个核心维度。在《全球问责报告》2008 版中,国际奥委会以32 分排列末位(共30 个国际组织),对其问责缺失的指责主要涉及委员腐败、任人唯亲(crony‐ism)以及利用奥运会谋取利益等[2]。Jr.R.PIELKE[5]对国际足联的可问责性的研究认为,组织变革需要重新定义其使命和文化,这并不容易实现。且当一个组织缺乏正式的问责机制约束时,确保变革就更加困难,国际足联就是这样的组织。有学者对35 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制度设计(institutional design)进行研究发现,多数组织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即成员无法对其决策机构成员进行监督和处罚。换句话说,这些组织对其成员都无法履责,更何况其他外部利益攸关者[7]。国际体育组织应该具有代表性的结构,并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对自己的成员负责,这些成员通过行使选举权或经由其他恰当的民主和透明决策过程,对其政策及行动实施有效的控制。
鉴于此,有学者建议把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作为挑战国际体育组织的决策和规则的一种方式,以实现法律问责[8]。然而,当全球规则制定者不受(或程度有限)国内政治和法律问责机制的约束时,现有国际体育秩序能否确保国际体育组织对受其决策影响的利益攸关者履责呢?特别是对运动员和球迷。P.DONNELLY[9]认为,让运动员更多地参与体育组织治理,可能会带来体育民主化(the democratisation of sport)的变革,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还有学者认为,赞助商是少数几个有能力对国际足联施压的利益攸关者[10]。A.GEERAERT[11]认为,通过实施自我规制倡议(self-regulation initiatives),国际体育组织向实现善治标准迈出重要一步。上述研究的共同议题是国际体育组织的问责缺失,同时有文献指出哪些外部行为体有能力重塑国际体育组织的行为。然而,不同利益攸关者的问责要求是如何嵌入由特定问责逻辑形成和维系的特定问责关系之中的研究鲜见。对国际体育组织与不同利益攸关者的问责关系进行整体审视,有助于理解组织所面临的多重问责逻辑,同时,国际体育组织应向多元利益攸关者履责以提升在跨国体育治理中的合法性。
问责是现代治理中的“流行语”(buzzword),由于问责在公共话语中的日益突出,也反过来使其在近些年的学术研究得到关注,在政治学、公共管理、国际关系、社会心理学以及企业管理等学科领域也一直是学术争论和研究的对象。然而,学者对问责概念的研究并没有(或很少)建立在彼此的学术成就之上,从而导致问责相关文献“涌如潮”,并呈现高度碎片化和非累积性特征。问责,在过去几十年中被越来越多地提及,其含义也有了新变化。M.BOVENS 等[12]认为,学者们正有意或无意地将研究建立在“最低限度的概念共识”之上:(1)问责提供一个回复,是对其他人合法主张的应答(answerability);(2)问责是一个关系概念,在既有文献中被描述为代理人和委托人、问责对象和问责主体、行为体和论坛(forums)以及代理人和受众;(3)问责意味着惩罚。本文采用R.W.GRAN等[13]的问责定义,即指某些行为体(问责主体)有权要求其他行为体(问责对象)遵守一套行为标准,并根据该标准来判断问责对象是否履行责任,若未履行,问责主体有权对其进行惩罚。在这个角度,问责是反应性和惩罚性的过程,在该过程中,权威机构评估组织的绩效、结果、产出或行动,如果对结果不满意就会实施制裁。
传统问责模式可分为两大类别:代表制(represen‐tative)和委托-代理(principal-agent)模式。代表制问责(或称为政治/民主问责)根植于民主理念,即民意代表要对其选民负责并履行其职责,以及遵守法律标准,选民通过投票对当选官员的不作为或不当行为进行制裁。鉴于代表制模式的缺陷,学者们转而从委托-代理角度解释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关系。该视角将非政府组织视为代理人,为委托人(资助者、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履行纠正政府和市场失灵的任务。因此,问责被视为委托人控制代理人的一种机制,在该机制中,委托人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他们能够获取监督绩效的信息,创造激励与制裁措施,以确保代理人的行为符合预期。无论代表制还是委托-代理模式,被认可的权威会评估代表或代理人的绩效,并有能力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制裁。然而,在全球层面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传统解释路径会出现以下问题:它限定了问责关系的类型;传统观点使权力问题模糊不清[14]。因此,谈论全球领域的问责,首先要确定如何描述复杂且多元的问责机制和过程。
鉴于上述质疑,有学者将更加动态的问责模式置于组织间(inter-organisational),而非组织层面(organi‐sational level)。尽管,从委托-代理视角研究非政府组织问责仍然占主导地位,但建构主义学者开始质疑该理论的解释力。他们认为,产生于经济领域的理论并不适合分析非政府组织问题,而且非政府组织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委托-代理关系。该学派认为,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与捐赠者之间的关系,而应该扩展至多种关系中。相比委托-代理理论对“控制机制”的关注,建构主义学者则更多关注问责关系中的互动(mutuality)。建构主义视角的支持者认为[15-17],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是非政府组织与具有不同问责诉求的多元利益攸关者之间进行协商/商议(negotiation and deliberation)的过程,并且在该协商过程中应重视受益人的问责诉求。既有文献讨论了“问责行为(accountability move‐ment)”是如何促使非政府组织行为符合外部和内部利益攸关者期许。问责的关系属性也体现在使用方向性术语的概念之中。首先,外部(external)问责主要包含3 个利益攸关者群体:向上履责(upward account‐ability),指对有能力影响组织实现其使命的利益攸关者履责的行为,如资助者和监管者;学者倾向于使用同行问责(peer accountability)来描述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以提升整个行业问责标准的责任,主要通过自我规制倡议来实施;向下履责(downward account‐ability),指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其所代表和服务的民众或社区的履责行为,如受益人。其次,非政府组织也对价值观和期望做出回应,并在内部对组织的使命、雇员或董事会履责,这一过程被学者称为内部(inter‐nal)问责。有学者认为,国际体育组织的治理并非只有法律手段才有效,内部治理仍然是必要的。通过建立更有效的内部问责机制,非政府组织可以避免外部利益攸关者强加不适当的、自上而下的问责,并保护自己免受干预。当然,多数学者及公共机构主张组织外部行为体的控制作用。如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认为,国际体育组织不能凭一己之力促成体育治理改革所需的变革,也不能克服自身面临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声誉受损和关键利益攸关者的不信任。因此,改进问责机制需要组织执行更具挑战性的改革措施,即授权外部利益攸关者对组织进行问责。综上,根据已有文献,重点分析以下4 个国际体育组织重要的外部利益攸关者,即政府、赞助商、同行组织和运动员。按照上述研究进路,制定研究框架(见图1)。
图1 国际体育组织与多重利益攸关者的问责关系Figure1 Accountability Between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Multiple Stakeholder
目前,学界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研究还处在初步阶段,既有文献从理论上分析了非政府组织应在多大程度上向谁履责,并探讨各种问责机制的产生及其影响等问题。同时,学者们根据不同维度、问题、类型和制约因素,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核心领域进行研究。
德国著名法理学家G.TEUBNER[18]在积极主张法律多元论的基础上,提出颇具影响的“无需国家的全球法”学说,认为跨国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的规则均属“全球法”范畴。在该学说框架下,全球体育法被定义为由管理国际体育事务的私人主体制定的一种“跨国自治法律体系(transnational autonomous le‐gal order)”,其主要特征为:契约性质,其约束力源于服从国际体育组织权威和管辖的协议;不受任何国家法律体系的规制。自此,体育领域内形成旨在保护体育组织自治权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传统[19]。然而,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由私人行动者行使的公权力始终是一种被监管的(regulated)自我规制,即所有跨国私人部门的自我规制都是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国家规制阴影下发生的[20]。该观点建立在对国际社会政治秩序的新威斯特伐利亚式(Neo-Westphalian)的理解之上,与“无需国家的全球法”或“没有政府的治理”这种(世界)社会自我宪治化(self-constitutionaliza‐tion)的概念有根本区别。后者认为,私人管理体制或规则体系可以在没有国家参与的情况下运作,既不产生于也不依赖传统的公共立法形式。
宪法多元主义(constitutional pluralism)认为,由私人部门自我宪治化产生的自我规制规范秩序(selfregulatory normative orders)与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制度享有平等地位,社会各子系统都承认其在各自领域内的合法性,同时不主张各自具有的宪政优势。持新威斯特伐利亚观点的学者则不认可基于“私人部门与国家法规体系共存于一个非层级关系中”的假设。他们认为,私人行为体建立和执行的跨国规制体系始终嵌在全球政治秩序之中,该秩序仍然根植于国内制度(inter-state system),但的确超越了民族国家的政治领域。分配或撤销宪治功能的最终权威属于国家,而不是在各自领域内制宪的机构(如私人规制者)。因此,直到20 世纪50 年代的美国和70 年代的欧洲,各国政府才谨慎地把体育组织纳入规制领域,但对体育的监管仅限于经济问题,如体育组织应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欧盟关于劳动者在联盟内自由流动的规定。在国家规制下的私人部门自我规制会以多样角色和形式呈现,各国对跨国私人部门自我规制态度大体分为放任型(laissez-faire)、回应型(reactive)和积极型(proactive)[20]。政府对国际体育组织实施问责的权力来源于政府权威和法律法规。因此,国际体育组织应当在各国法律框架下开展活动,无论总部驻在国政府或是业务开展国政府,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行为进行规范。驻在国政府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注册登记和报告程序(reporting process‐es)等形式向非政府组织问责[21]。如果组织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政府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主要措施有取消免税地位和不予登记注册等。这些处罚措施将直接影响国际体育组织的合法性,如英国慈善委员会有权取消任何发生违法行为非政府组织的注册资格,其主要问责动机是保护由其募集而来的公共资金的安全。E.DRIESKENS[22]研究发现,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将政策/决定/规则的执行权授权于国际足联和欧足联,并利用控制手段迫使他们遵从,欧盟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制主要通过欧盟法和欧盟体育政策,每一类途径都包含监督(monitoring)、处罚(sanctioning)和引导(steering)3 种控制手段。针对2014 年国际足联腐败丑闻,瑞士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对联邦刑法典进行修订,即贿赂罪适用于私人部门,意味着在非市场条件下(in non-market conditions)运作的国际体育组织将成为瑞士刑法的管辖范围[23]。2017 年4 月,英国颁布新的《体育治理准则》(A Code for Sports Gover‐nance),从政府和国家彩票基金获得资助的体育组织将被要求遵守透明度、问责和财务诚信。
简言之,结社自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及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和手段之一,自然受到与个人自由同样的限制。对结社自由进行适度限制是结社自由的应有之义。宏观层面上,国家通过宪法、民法等法律以及特别法规范社团行为,以建立社团自主发展的制度平台。但对社团的限制是一个复杂的制度安排,涉及国家行动的界限、个人自由的范围等问题[24]。由于政府限制与社团自由之间的这种内部张力,有学者认为,政府的过度问责会威胁国际体育组织自治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因此,各国政府对国际体育组织的问责都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
国际体育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私立机构,如国际奥委会2013—2016 年度总收入的91%来自赞助商和转播权收益。一般来说,较高的公信力往往是国际体育组织获得资助的先决条件之一,企业在选择资助对象时自然要回避深陷丑闻的组织。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声誉会直接影响赛事形象,任何类型的腐败都会引发道德和信任相关问题。通过形象迁移,消费者和观众容易将赞助商与体育组织的腐败行为联系起来。鉴于公司以赞助的形式在体育领域的投资越来越多,这些公司不可避免地寻求保护他们的投资权益。W.KULCZYCKI 等[25]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国际体育组织的腐败感知会使主办国民众对赛事赞助的态度产生负面影响(企业形象、声誉、核心价值观受损);S.HUN‐DT[26]对赛事赞助、股东利益与腐败之间关系的研究发现,赞助活动的预期收益(股东财富增加)被部分证实,因国际体育组织声誉受损所造成的不确定风险(股东财富减少)被全部证实。而且,由于国际足联的不透明,很难确定丑闻的发生原因,且难以识别风险来源的细节。
事实上,赞助商似乎越来越多地受到所谓“市场驱动型道德(market-driven morality)”的影响,因此他们必须对顾客所关注的腐败问题作出回应,并采取相应行动。对于应如何根据腐败行为管理赞助协议,赞助商在受到此类案件影响时可能采取的行动,以及可能影响任何决策的因素,利益攸关者之间并没有真正达成共识。此外,穆恩认为,由于非经济的(社会、环境、治理)标准在市场交易中变的常见,市场正日益社会化。随着企业对这一趋势作出回应并加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被整合为“日常运营”的一部分,共享的、合规的、适当的商业准则应运而生。采用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的公司需要向相关方保证,他们的企业社会责任资质贯穿其产业价值链,因此常把遵守的社会标准强加给供应商,并给合作伙伴制定规范。如国际足联5 家主要赞助商联合发表公开声明,就媒体对卡塔尔获得2022年世界杯举办权的指控表示担忧,并认为应该对这些指控进行调查。可以看出,企业在市场的社会化过程中(The socialization of markets)变得更加活跃,而不是简单地对社会压力做出反应。
因此,赞助商可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以及协议,对国际体育组织实施问责,并要求其行为符合道德标准。那么,赞助商如何对已证实的国际体育组织的不履责行为作出适当反应,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呢?有学者总结了赞助商的反制措施,包括立即中止合同、维持关系表明立场、维持关系重议新条款、维持关系减轻影响、重新签订新合同以及合同终止[27]。选择立即中止合同,表明赞助商非常强烈的道德声明,这可能有助于体育组织的战略变革,从而使体育界人士更加认真地对待腐败问题。赞助商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国际体育组织涉及的不法行为,即可以根据腐败行为修改合同条款或重新谈判新合同。在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中,如果双方关系的损害是单方面导致的,则通常该方应作出相应赔偿,或采取行动降低损害的影响。在当今动态的商业环境中,如果赞助商没有适当的检查机制,与国际体育组织签订赞助合约的行为就是轻率的,因此,所有赞助商都不可避免地要进行综合评估。为了减轻腐败可能带来的潜在威胁,需要对赞助的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采取更复杂的方法,这些方法应与对国际体育组织的情报收集相结合使用,赞助商应设法清楚地了解与他们有关联的体育组织中可能出现的腐败情况。
规制作为一种当代政策工具,其核心含义在于指导或调整行为活动,以实现既定的公共政策目标,即公共机构对那些社会群体重视的活动所进行的持续集中的控制。传统政府规制以命令与控制型规制为主,强调对抗、通过威慑实现法律遵从,虽有一定成效,但结果经常导致规制者与被规制者在立场上呈现对立的僵局,影响治理效果。而在规制体系中,除了公权法律规制外,尚且存在很多规范的替代形式,这些规范虽然影响被规制者的行为,但其本身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
非政府组织日益凸显的作用引起对其合法性的关切,其结果是努力加强问责和透明度建设,并确保和维持公共信任和支持。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已成为解决此类关切的普遍策略。非政府组织要保持一定自治权,吸引或维持资源以获得合法性的途径之一是实行自我规制[28],即一套影响组织行为的制度安排,通常不是由政府机构设置的,而是由需要向外界环境寻求认可或证明其合法性的业界本身自己制定的[29]。作为问责手段被同行组织大量制定和采用,可以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自我规制属于被规制对象内部的自律行为,也被定义为整个行业和组织内部的一种学习机制,以塑造行业价值和规范,促进信息和知识的相互交流,反过来,促成组织间的协作并提高绩效。通常,自我规制在组织间表现出一种“主动为之,而不是被动采取行动”的倾向。作为制度化的实践,自我规制一般依赖于单个组织的道德承诺,当然,单个组织也可能出于自利和集体动机而选择参与。有学者认为,自我规制和问责机制的采用也可能是非政府组织对资助者、受益人和同行的回应(responsiveness)。在理论上,这种回应是自我激励的和自愿的,而不是外部行为体强制执行的。
行为准则和体系认证是两种常见的自我规制手段。(1)行为准则,是由私人主体制定的一套有关国际非政府组织运作的规范或原则要求(如治理、透明度、问责、参与、伙伴关系等等)。在当前,“问责环境”下,行为准则象征着组织对问责和自我规制的承诺,从而标志着其合法性,如国际奥委会推行的《奥林匹克和体育运动善治的基本原则》(Basic Universal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of the Olympic and Sports Movement)以应对欧盟日益增长的监管威胁,以及ASOIF 发布的《关键治理原则和基本指标》(Key Gov‐ernance Principles and Basic Indicators)以维护和建立信任与合法性。反过来,各单项体育联合会也通过正式认可上述两个行动指南,表明其改善治理结构的承诺。然而,当遵从出于自愿的时候,善治标准的正式采用并不一定意味着实际执行。(2)体系认证,指根据同行组织制定的一系列标准或规范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获得认证证书。国际体育组织自愿遵守标准、原则和规范,并自愿接受体系认证,因此行为准则和体系认证被称为自律型的问责工具。换言之,同行组织的问责需要是基于被规制者的自愿服从,自我规制的自愿性属于自我选择的结果,而非为了履行法律上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然而,这些准则和认证的自愿型自我规制属性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需要与政府部门共同行动、互相补充。此外,同行组织可以通过自我评估或第三方机构对国际体育组织的遵守情况进行判断,不符合认证标准或不遵守准则的将会失去行为准则或体系认证的成员资格。诸如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遵守规则(Play the Game)和世界共同信任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它们主要监测国际组织的(非)道德实践,并进行评级,这有助于提醒公众体育组织在治理方面的最佳实践。
总之,国际体育组织与同行组织的问责关系是围绕“专业性权威”构建的,在这种关系中,履责意味着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同行证明自己符合其规范倡导,对不遵守自律倡议的惩罚以失去组织声誉为代价。一个行为体的声誉指与组织能力、目标、历史和使命相关的一套信念,并嵌入由多重受众组成的网络中。非政府组织的声誉是其在全球政治舞台上独立或协同发挥权威和影响力的关键决定性因素之一[30]。
非政府组织与多元利益攸关者之间复杂的问责关系,是国外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大多学者重视对影响力较强行为体(如资助者和监管机构)的向上履责,忽视对影响力较弱行为体(受益人)向下履责的研究[31]。向下履责,指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其所代表和服务的民众或社区(也被称为受益人)的责任。业界普遍接受了“向下履责”这一提法,并意识到国际非政府组织要想成为真在的倡导者和负责的服务提供者,就需要更多地与“草根”建立紧密联系,这是其使命的核心。因此,向下履责也与非政府组织的使命、目标、愿景和学习密切相关。一个狭隘的、无视受益人的问责框架,将会阻碍非政府组织实现其目标。换句话说,非政府组织对自身负责与向下履责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因此,这种问责是由非政府组织的愿景和价值观所建立的内部力量驱动的,向下履责更多由内部诱发,这也是为什么它是一种较弱的问责形式,以及现有的执行机制和结构较少的原因。如果非政府组织过于专注于满足较强利益攸关者的问责诉求,以至于忽略组织创立之初的愿景与使命,就会导致使命偏移(mission drift)情况的发生。
问责意味着某种程度或强或弱的参与。因此,向下履责和参与密切相关,因为发展和问责的概念都与“非政府组织和它试图帮助的人之间的互动本质”有关,而这些互动的质量构成有效干预的基石。加强公众参与,可以提高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决策质量和合法性。尽管国际体育组织不属于公共组织,但是公众参与原则仍然适用,这里“公众”指组织的利益攸关者。运动员是体育组织重要的利益攸关者群体,因此,他们参与政策制定或决策过程可以提高政策或决策的质量[32]。在协商民主治理体系下,国际体育组织必须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共场域,让受其政策影响的运动员参与到意见的形成与互动过程中。这样的协商需要国际体育组织官员就其决策向运动员提供合理正当性的理由,并为运动员在今后协商中对决策的公开质疑提供空间。最终,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坚持协商民主治理提高其合法性,因为决策反映了利益攸关者的价值观、利益和观点,而不是行政需求和标准。
从20 世纪70 年代,运动员开始要求国际奥委会解决3个主要诉求:(1)在组织决策中缺少发言权;(2)无法在奥运比赛期间利用自己的奥运名声获得商业利益;(3)禁止在奥运场馆内表达政治观点[33]。后两项是《奥林匹克宪章》第40 条和第50 条规则中对运动员施加限制的结果,以保护奥运赞助商和转播商所享有的排他权。针对运动员的诉求,国际奥委会的回应方式是成立运动员委员会,并任命运动员加入其咨询或执行机构。此外,国际奥委会决定,稍微放宽第40条中的规定,即根据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确定的原则,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代表团官员和其他随行成员可以将其个人、姓名、照片或运动表现在奥运期间用于商业目的,新规定于2019 年6 月正式通过,但是奥运选手及其个人赞助商仍被禁止使用奥林匹克标识。同时,国际奥委会要求运动员继续遵守第50.2 条规则,并反驳该条规则限制了运动员言论自由的论述。巴赫在2020 新年致辞中敦促运动员不要试图利用自己的奥运声誉捞取政治资本:“因为,奥运会…不是,也绝不可能成为推动政治或任何其他潜在分裂企图的平台”。为了让国际体育组织的利益攸关者都有发言权,J.L.CHAPPELET[33]认为,应该采取社会互助经济模式(social and solidarity economy),将体育联合会的法律形式从(由协会构成的)结社改为(由运动员和其他利益攸关者构成的)协作机制(cooperatives),使其成员有直接发言权。正如国际奥委会所宣称的,运动员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核心,确切地说,他们是奥林匹克体系及其合法性的基石。因此,为了改善“体育民主”和奥林匹克运动的治理,倾听运动员的声音尤为重要。
综上,国际体育组织如今所面临的问责要求以不同形式呈现,且这些问责要求嵌入由特定问责逻辑形成和维系下的特定问责关系之中。政府对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问责源于政府监管,赞助商可以根据契约关系对国际体育组织实施问责,同行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的问责关系基于专业权威,而作为最弱势方的运动员可以根据民主对话对国际体育组织进行使命问责。建构主义视角迎合了国际体育组织问责关系和逻辑的多样性,然而一个关键问题是,该视角很少关注协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固有张力和冲突。不同利益攸关者的问责需求是基于不同问题、程度和逻辑的,因而相互矛盾的多重问责需求能否得到调和呢?建构主义认为,多元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协商问责更具包容性,即在可行的平等基础上纳入多重和多元声音、利益、关切和主张,使得多利益攸关方之间产生相互信任、共同愿景和目标,从而消除协商过程中的复杂性和固有张力。尽管与多利益攸关方进行协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但该协商问责过程可能产生一个平衡点,即不同问责要求会以一种和谐的方式暂时得以解决。因此,协商并不是不可能,其挑战在于如何将无关联、不同价值观和逻辑的利益相关方“逻辑”组合在一起[17]。
本文从建构主义视角尝试对国际体育组织问责进行研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国际体育组织与多重利益攸关者之间的问责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本文所分析的几种类型,后续研究可重点关注政府间组织以及媒体等行为体。(2)本文并没有就多利益攸关者如何使用问责工具得出结论,只是明确了不同问责关系背后所蕴含的问责逻辑。正如史学家黄仁宇[34]所言,学术研究的意义不在于发现和批评荒谬,而在于发掘和解释荒谬背后的逻辑。(3)提高国际体育组织的问责性不仅是道德义务或合乎规范的战略问题,更是权力问题。无论谁掌握问责权力,最终解决途径是多利益攸关者之间的权力分配。就某个特定的行为而言,国际体育组织不可能同时对所有利益攸关者履责。当然,这并不是指妥协或在利益攸关者之间的权力分配是不可能的,而是指行为体权力的增加必然导致其他行为体权力的丧失[35]。此外,权力并不同于问责,问责关系的建立需要外部利益攸关者有行使权力的意愿,而如何评估这种意愿则超出本研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