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鹏博
被称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三网站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宣判至今已有14年,网络暴力并没有因司法判决的威慑而销声匿迹。
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不能寄希望于网络文化的自发向善,应如“酒驾入刑”净化饭桌文化、“高空抛物入刑”保障头顶安全、反家庭暴力法减少家暴发生的作用一般,以高度精准化的法律条款规制屡禁不止的社会治理顽疾。
准确定义网络暴力,提高治理敏感度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这一“空间+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只是侵权行为的现象描述,容易以现象混淆概念,使网络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无论普通大众还是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互联网平台,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暴力,往往充满了诸多歧义理解和不确定的价值判断。
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中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亦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防治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条款分布松散、专项文件位阶较低、缺少专门性法律规制,是当前有效治理网络暴力急需补足的短板。
以网络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在50份判决和裁定中,审理法院并没有就原告主张或被告答辩中涉及的网络暴力一词进行释义。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网络暴力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则限缩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或名誉权。当出现以侵权行为形式进行维权时,由于定义模糊带来的定位难问题,影响法官的判断。
我们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网络暴力?笔者认为,其界定应采取“概念+列举”的方式。一方面,借鉴家庭暴力的定义方式,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用户之间以发送诽谤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实施的名誉、精神等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借鉴个人信息的法律枚举方式,将人肉搜索、私自披露个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等行为表现形式,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列举式定义之中。
可以说,精准定义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目的,在于及时甄别、提前防范、独立保护,而全方位防治网络暴力,则需要一部类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网络暴力法。
精准规制网络暴力,提高治理集中度
我国目前具有包括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内的八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还有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在内的21部涉及互联网相关法律。我国对于网络暴力各种表现形式的法律规制越来越细化,但仍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单一法律法规。综上,现行规制“网暴”的法律条款呈现出两个特点:日益完善,较为松散。
当他人民事权益受到网络暴力侵犯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适用标准依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例如,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网络暴力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有的学者正在进一步探讨可否将民法典第1198条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设定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涵盖社交媒体、聊天群组的组织者、管理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使其为网络暴力造成的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根据行为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包含了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等大多数网络暴力行為。
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涉嫌犯罪时,可以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为常见的是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以 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该解释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除了常见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修改之后的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都给网络用户、互联网平台增加了对信息网络犯罪风险广泛、多层次的管控义务。
综上所述,现行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探索专门法的立法模式,是未来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途径。
完善防范网暴机制,提高犯罪打击力
如何提高遭受网络暴力受害者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夯实平台责任,及时拆解暴力。纵观造成恶性后果的网络暴力事件,其过程必定有网络暴力汹涌而来的阶段。例如,“德阳安医生自杀事件”就清晰展现了网络暴力的起始、爆发、回潮的各个阶段。如果平台在发现安医生个人信息被违法披露的第一时间断链、报警,由警方给予通报,事态走向也许会不一样。因此,需要监管部门引导互联网平台优化算法、科技赋能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
其次,明确主体责任,化解“取证难”。俗话说:“网暴一张嘴,取证跑断腿。”受害者不仅要固定施暴者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在民事诉讼中还要先行起诉互联网平台获取施暴者账号主体信息,其中的取证成本与诉讼成本都需要受害者承担,而既往判例中对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集中于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常常无法填补公证费和律师费,更枉论惩罚性赔偿了。因此,应当借鉴高空抛物和噪声污染的治理主体,由公安机关或者网信部门负责取证。
再次,扩大网络暴力涉刑案件公诉范围,强化打击力度。网络暴力涉刑案件“自诉转公诉”,日益得到大众支持,尤其在犯罪行为人的诽谤、侮辱行为没有特定理由地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可以对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提起公诉。例如“杭州郎某、何某诽谤案”,该案从自诉转为公诉,有利于震慑“法不责众”的施暴者心理。而对于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所谓“网络水军”,正如有学者建议——要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功能,剥夺“网络水军”的财产收益。
最后,加强防暴宣传,让受害者得到保护、得到救济。互联网监管部门和网络平台应当积极制作防范网络暴力手册,在网页显著部位设置防暴提示,明确告知投诉通道、救济途径、救助服务。普通用户面对网络暴力,要学会使用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对于大量泄露个人信息、侮辱、诽谤的主要施暴者,可以及时向平台投诉申请删除信息、断开链接,并向网信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必要时,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降低网络暴力的即时危害和传播范围很有帮助。(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