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治理路径探究

2022-07-20 02:58黄玉珮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公司化黑社会性质

黄玉珮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一、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被联合国大会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1]。目前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研究成果丰硕。何秉松著有《黑社会犯罪解读》,通过大量详实案例总结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2];郭子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研究》中总结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犯罪方式逐渐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并最终取得强大经济实力的三种途径[3];王晓、阮方民的《有组织犯罪新论》以法律经济学的新视角探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法化”特性[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宋浩波教授指出公司化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趋势,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开公司为名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必然要形成行业垄断,控制经济命脉。

总体来说,我国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特征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文献并不是很多。日益明显的公司化现象,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复杂性增加,侦查难度大大提高。从近几年的多起涉黑案件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性、隐蔽性进一步加强,其突出特点就是公司化。国家从战略层面由“打黑除恶”转为“扫黑除恶”可以看出我国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加大。国家层面,全国扫黑办成立智能化举报平台以及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一步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高发势头。从全国扫黑办获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各类案件的数量数据如表1所示①全国扫黑办部署百日追逃行动:尚有涉黑涉恶逃犯四千余人[EB/OL].https://www.sohu.com/a/351665553_114731,2021-09-06.。

表1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办理涉黑案件的数据

从上表可以清晰地看出,近年来扫黑除恶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抓获人数显著减少。根据全国扫黑办统计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刑事案件数量显著下降,同比下降1.8%,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强奸等同比下降8.7%。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下降,不仅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呈现出了愈演愈烈的态势,在某些行业和区域发展迅速,在犯罪方法、涉及领域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公司化的日渐明显对我国反黑防治工作提出了更加严峻的要求。

二、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

(一)经济涉足多元化,敛财方式多样化

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是犯罪组织积极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向主流社会渗透、发展壮大的资本。以往,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与涉赌、涉黄、涉毒、涉枪等严重违法犯罪交织在一起,但从这些领域获利所面临的风险极高,这就促使一些犯罪组织转变敛财方式,开始创办公司、企业,以公司为依托介入诸多经济领域,谋取更多的利益,如渗透到交通运输、快递物流、建筑工程以及管理检查不严格的农产品批发等领域。这些领域不仅公开性较强,敏感性较低,而且风险较低,利润丰厚。从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果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种类多,足以看出犯罪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而且一些公司、企业将非法收入合法化,进行“漂白”“换脸”,更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游走在法律的边缘,钻法律的漏洞,利用国家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健全,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表面上看是进行合法的经营,实际上是依靠非法垄断、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方式积累经济资本。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套路贷、恶意竞标等方式插手经济。总之,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方式层出不穷,给公安机关的打击治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组织结构层级化,组织头目幕后化

一般的犯罪团伙多数是松散的、临时纠合的,结构薄弱且不够稳定,纪律约束力较弱,内部规制简单。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常分为三个或者四个层级,各个层级间分工明确,有较为明确的骨干成员和活跃分子。整体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金字塔形发展结构,分为上、中、下三个层级。金字塔形模式的上层主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的领导成员,关系较为密切,团伙成员主要为活动区域内的本地人,有的是亲朋好友,有的是狱友等关系;中层为骨干成员,他们存在利益交换,私下有良好的关系,主要负责拟定作案计划;下层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的执行人员,主要负责对手下打手进行培训、考核。如福州警方侦办的以孙莱为首的非法高利放贷和暴力讨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孙某负案在逃期间指使钱某(该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为在押人员统一聘请律师,还指使他人到看守所统一支付生活费,以抚慰在押人员和其他涉案人员。

(三)人员构成年轻化,职业分布无业化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逐渐向公司化犯罪趋势转变,团伙成员从以往培养打手转变为临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实施犯罪活动,而且人员构成呈现年轻化特征,有的甚至纠集未成年人参加,临时结伙、打完就散。年轻人心智不够成熟,性格脾气暴躁,法律知识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弱,这是诱使他们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成员的潜在原因。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科技日新月异,通过网络可以很容易地接受到各种反面迂腐的思想,在这些消极思想的影响下年轻人很容易误入歧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团伙成员。

由于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谋生手段和机会非常有限,尤其是外出无业人员在新的环境无所依靠时,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工作,生活将陷入窘迫的境地,极易被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利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本地的无业人员,由于社会关系较广,也容易被各种关系拉入犯罪组织,再将与其有类似经历的人员拉入其中。

(四)犯罪手段软暴力化,犯罪形式合法化

随着经济体制变革、社会变迁、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以及扫黑除恶斗争的日益开展,传统的黑社会组织犯罪为逃避法律打击,行为手段也不断调整。暴力、威胁色彩逐渐淡化,采用“硬暴力”“粗暴力”的方式明显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软暴力”和“冷暴力”,采取“吓而不骂,骂而不打,打而不伤”等足以给对方形成恐惧、恐慌的心理强制的招数,达到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的目的。

此外,当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借助公司的形式披上合法外衣,反侦查意识增强,善于运用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方式如“套路贷”,以合法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虚高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通过制造银行虚假资金流水痕迹,做实被害人已取得贷款额的证据。等到借款人真正意识到被骗时,犯罪金额已经比成本高了许多,甚至翻了数倍,犯罪分子最后采用“软暴力”的方式如打电话威胁、堵门、骚扰等逼迫还债。

三、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

(一)政府监管不足,为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滋生土壤

在计划经济时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治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归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思想阵地层面,干部队伍的廉洁和党的巨大威望保持了高度统一;第二,强有力的行政管理手段自上而下遍及城乡各地,基层组织发挥了重要的维稳作用,人口流动性低,约束、抑制了人们的不良行为;第三,高度严密的社会监督控制,即制度监督管理与家庭伦理道德、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相互契合,发挥着有效的整合监督作用;第四,国家机器以阶级斗争为工作重点,对一部分人实行专政,使社会异己势力失去了生存发展的条件。如今,社会信息化、城镇化的进程日益加快,政府监管不足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基层治理过程中执法不严与执法不规范现象仍经常出现,种种因素相叠加致使社会控制乏力和公共权力失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种失范的状态下趁机转型加快发展,最大化实现经济利益,不断积累财富、壮大势力,并因此形成恶性闭环。如G城的张某庆组织,依靠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壮大势力后,雇佣打手,殴打运渣车驾驶员,基层执法组织接到反映后却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张某庆组织此次活动后更加肆无忌惮,通过犯罪活动为其经济活动扫平竞争障碍,经济活动又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形成了恶性循环,导致其势力越来越大。

(二)部分基层官员腐败,为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提供机会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以各种方式周旋于合法、非法之间,这与背后为其提供庇护的“保护伞”是分不开的。他们为了自下而上的发展,一方面尽可能使自己戴上合法面具,以公司、企业等合法身份出现,加速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资本积累。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使自己能够免于打击,得到政府人员的保护,寻求时机腐蚀政府官员,从而获得政治资源,甚至拉其入伙,或者出让公司股份,最终获得政府的保护。如著名的张畏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张畏利用自身资源拉拢腐蚀党政干部40余名,金融机构干部10名,腐蚀他们寻求保护伞,不仅获得了丰厚的经济利益,积累了大量的人脉资源,还获得宣都市政协副主席的头衔。更为惨痛的是,公安机关经过艰难的调查取证后准备抓捕他时,司法机关内部有人给他通风报信,提供窝藏点,这些“保护伞”已完全堕落成罪犯的帮凶。

(三)“亚文化”蔓延,催化犯罪组织形成

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我国对外交流人数增多,人们对物质的渴望也空前强烈,不良文化也开始在我国蔓延,对我国的传统生活方式与价值观念产生冲击。一些意志力薄弱的人理想信念迷失,精气神不振,片面追求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亚文化缓解着一部分人群由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负罪感和紧张心理,一些处于社会低层、生存能力较弱的人,由于生活的窘迫,对金钱和财富的渴望尤其强烈,心理失衡较为严重。犯罪亚文化的存在促使一些生活境遇相似、目标相同的人产生认同感,他们纠合在一起,形成共同的价值观、行为规范和组织结构。此外,帮派主义、码头文化、低俗趣味等低俗文化也有一定市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案件认定难

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形成到作案有个漫长的过程,对在这期间发生的案件进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检查工作也不易定向开展。公司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实施犯罪活动时,管理模式严格,组织架构内严外松,案件类型与经营的治安、刑事案件相差不大,公安机关难以对案件快速准确定性。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案件依靠公司合法外衣,领导者在实施犯罪时会制定详细的计划,有意识更换作案人员,变换作案地点,采取的手段方式多样,掩盖有组织犯罪个案之间的关联性,降低公安机关串并案侦查的可能性。如著名的沈某军案,沈某军涉黑组织垄断了B区的垃圾清运工作,雇佣人员阻拦、殴打其他竞争者。根据B区派出所的接报案统计显示,本地区由于垃圾清运而引起的纠纷、打架事件在12345平台投诉和110报警数共计501条,然而由于案件内容信息、作案方式手段存在很大差别,公安机关在打击其犯罪活动时,就案论案,难以把案件串联起来,进行深度研判和分析。

(二)线索搜集难

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模式合法化,会通过多种渠道以合法形式对组织进行包装,外表隐蔽,组织团伙难以被发现,线索收集面临巨大困难。纵观近年来的涉黑案件线索获取情况,形势颇为严峻。从公安机关自身来说,尚未建立行之有效的获取涉黑案件线索的长效机制,各级公安机关面临的警力不足、专业程度不够、其他警务牵绊等一系列内部、外部因素,使其难以持久地专注于主动搜集涉黑线索。而想要依靠外力获取信息的道路上也是荆棘丛生——许多行业、场所对打击涉黑案件、提供涉黑案件线索的参与度都较低。从管理机制上来说,宣传发动不深入,举报奖励机制不健全,各行业、场所参与度低。就普通群众而言,他们没有刑侦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自然也就没有那份敏感与警惕,对于隐藏在生活中的琐碎线索没有辨别能力,同时出于自保心理,即便发现异常,出于侥幸心理也会选择性地忽视。

(三)侦查取证难

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侦查犯罪取证困难。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一方、为非作歹,作案手法凶残,人民群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谓谈虎色变,害怕被报复而不敢对其举报和指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多集中在自己土生土长的地方,对当地环境非常熟悉,案发后能在短时间内跑得不见踪影。有的犯罪团伙案发后为逃避打击躲往外省甚至国外。即便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组织,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因害怕犯罪团伙的事后打击,不敢向公安机关检举作证,只靠公安机关单方面的侦查取证无疑是事倍功半。另外,犯罪团伙成员多有犯罪前科,经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后,积累了一定的反侦查经验,心理承受能力提升,讯问工作难度较大,使得公安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往往难以获得有效信息。

(四)侦查经营难

侦查经营是指侦查主体为实现特定的侦查目的,以“线索、证据、人员”为核心,运用侦查策略与侦查手段,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完善证据体系,将案件整体移送起诉的一种侦查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具有人员组成复杂、分工精细、组织成员各司其职、反侦查意识强等特点,难以侦查经营进行全链条打击。而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居住场所和犯罪地点经常变换,公安机关难以运用侦查策略和侦查措施侦破此类案件。如沈某强涉黑组织案件中,沈某强将团伙成员分成三个小组,24小时不间断地对出入其经营场所的车辆进行检查,具体分工明确,同时采取层级领导方式,每一级成员只接受本级管理人员的领导,即便部分下属成员被抓捕,也不至于整个犯罪组织覆灭。

(五)合力打击难

由于科技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与时俱进,跨区域合作实施犯罪活动,组建“联营体”,需要公安机关在打击的过程中异地办案协作,多警种配合,进行合力打击。可是一些办案民警对案件流程不熟悉,理论知识不够,业务能力有所欠缺,导致不能在案发第一时间有效提取与固定关键证据,致使案件侦查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有效进展。如黄冈市“6·26”涉黑案中,黑社会犯罪集团所把持的三家企业分别负责不同的项目。如某环境科技集团主要负责与政府的沟通,与政府进行项目的谈判、协商、签订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主要负责资金链,对犯罪所获资金进行管理,发放公司福利,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某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招录培训人员,组成“地下执法队”,负责公司服务范围内的巡逻。整个犯罪过程内部具有交互性,外部表现相对独立。在侦查打击过程中,难以收集三家公司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以及内部人员的合谋犯罪证据,给侦查和抓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五、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治理路径

(一)树立大数据条件下的智慧侦查理念

面对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峻态势,公安机关必须转变侦查理念,不断深化对智慧侦查的认知,在全警形成“用大数据说话、用大数据决策、用大数据管理、用大数据创新”的智慧侦查理念,将智慧侦查建设引向深入,加大智慧侦查建设的力度、深度和广度[5]。第一,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难、取证难、打击难等问题,始终树立证据意识,成立信息集中调取分发中心,证据调取结果可以通过机要快件寄回查询单位,这样将给涉黑案件侦办带来极大的便利,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第二,坚持实战导向,坚持“警务唯实、科技唯精”的智慧侦查要求。以实战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建立起与城市定位相一致的实战导向型侦查模式,形成共建共享的智慧刑侦新格局。

(二)转变侦查经营方法,提升打击软暴力能力

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活动方式主要为“软暴力”方式,已很少采用公开打斗、故意伤害、绑架等“硬暴力”,更多采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

面对软暴力犯罪手段,公安机关要认真分析案情,及时转变侦查经营方法,开展有效的分析研判活动。第一,以组织成员为中心的侦查经营法。专案组以犯罪团伙成员为起点,逐步扩大查找范围,关联出团伙成员家属,寻求重点目标人员,明确重点目标人员之后,运用天网工程、物联网技术以及大数据、云计算技术,调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如住宿、旅游、购物等,查找其经济行为是否异常,从而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第二,以涉案工具为中心的侦查经营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来说,作案过程必然离不开通信工具、交通工具以及作案工具,侦查机关可以以这些作案工具为突破口,进行侦查、收集证据。第三,以资金流向为中心的侦查经营法。借助金融机构的帮助,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资金流信息,进一步确定资金收付人员的信息。

(三)加强线索搜集,解决案件认定难题

坐待线索是不可靠的,侦查人员要不懈地拓宽线索来源的渠道。首先,扩大情报信息线索的搜集来源。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趋势,可以分线搜集情报,从企业线、市场线、场所线分别进行线索的搜集。在企业线中重点调查是否存在恶势力团伙利用自身实力非法垄断某一行业、控制某一领域、排挤外来竞争者,插手建筑工程、垃圾清运、能源供应等行业。在市场线中加大摸底排查力度,对于人民群众举报的强买强卖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在场所线中严查可能隐藏犯罪分子的场所,如按摩房、KTV、酒吧等场所,加强对治安隐患高发区的管控。其次,深挖刑事案件余罪线索。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通常与刑事案件相关联,对已发刑事案件的深挖,是发现涉黑线索的重要途径之一。2018年公安部公布的各类案件减少数量的数据如表2所示。

表2 2018年各类案件减少情况

由上面数据可知,随着扫黑除恶行动的火热开展,以上各类案件均呈现下降态势,所以深挖刑事案件余罪对发现涉黑案件线索至关重要,对查找犯罪的线索、解决刑事案件的认定难题意义重大。最后,通过舆情动态和网络动向搜集线索。将各类犯罪案件线索有序录入信息库,整理案件特征,进行统一管理。通过浏览器搜索有关嫌疑人及相关案件,认真了解人们对此的评价,汇聚起人民群众的力量,提高案件打击效率。

(四)重视合成作战,形成打击合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案件复杂,地域分布广,在实际的侦办过程中侦查部门常常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以寻求帮助与配合,不然会降低工作效率、拉长战线、贻误战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首先,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在案件侦查初期,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协作配合调取涉案清单,将非法财产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涉黑犯罪的经济基础。其次,加强与检察院的协作,建立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案件专业团队。再次,加强与法院的合作。及时完善质证制度,在证据认定方面合理放宽,只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就及时给予定罪,同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形成威慑力,遏制犯罪分子嚣张的气焰。最后,公安机关应该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合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工商局严守公司进入市场经营的准入门槛,对于有关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人数限制等法定条件的申请材料,严格查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完善相关法律,严密相关制度体系

针对有组织犯罪制定专门法律,对于推动此类犯罪的预防和侦查工作具有建设性甚至是纲领性的意义。此外,在对此类犯罪进行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交织的问题,也启示我们应加强专项立法规划,适当时机出台专门立法,以统摄此类犯罪的侦防工作。

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可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第一,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进行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的规定,在条文上明确其涵盖范围,不再使其简单地作为一个侦查概念,从客观上解决“形成期不能打,形成后打不动”的困境,同时也能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找不到法律适用而主观裁量偏差,造成人为降低和拔高认定的问题,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做好衔接。第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保障制度,并未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可执行性并不强。正基于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增加证人保护的罪名范围,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的措施,对其生活场所进行专门性保护,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如此才能让涉黑犯罪中的所有证人都愿意举报、敢于作证,进而有效推进扫黑除恶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制定出狱人员保护法,防范其再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犯罪成员中刑满释放人员占一定比例,出狱人再犯罪不是偶发现象,而是世界通病,因而保护、救助出狱人,防止其再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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