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的立法省思

2022-06-28 11:26陈子航
中华家教 2022年3期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子女

陈子航

对于家庭教育立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笔者曾先后两次发文进行说明与呼吁,家庭教育专门立法最终也在各方努力下“千呼万唤始出来”。但在本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家庭教育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却未能大胆突破传统思想束缚,对问题家庭、问题家长大胆干预,这集中体现在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上。最终导致在“促进”家庭教育的呼声中,立法一审稿中向前迈出的“一步”在二审稿中又后退了“大半步”。立法草案在该问题上的摇摆与最终决断反映出背后理念的不坚定、不成熟,是以有必要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立法与实践中的基本问题进行适时的省思。

一、立法“强制”亲职教育的实践困境

家庭承担着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的重任。但实践中,家庭教育出现了诸多问题,而国家对此却长期面临着强制亲职教育“刚性不足”的困境,本次《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最终也未能交出令人满意的答卷。

(一)家庭教育立法背景

近年来,我国的“儿童”并未像尼尔·波兹曼在《童年的消逝》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而“消逝”了。相反,社会对涉及儿童的事件愈发敏感。就家庭教育而言,一方面,国内家长的教育意识普遍增强,由此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育儿焦虑,但大部分家长又未真正理解家庭教育的正确理念、掌握科学方法,只能通过不断加重子女课业、课外负担的“鸡娃”式教育以缓解焦虑情绪,或是“以成绩论英雄”“重智轻德、重知轻能”。丧偶式育儿、隔代抚养的现象也使得部分未成年人长期处于无人管教的野蛮生长状态,溺爱、放任不管与“棍棒教育”混杂交织。总体上,家庭教育仍处于“自觉发展”的阶段,生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突出。另一方面,随着未成年人领域最重要的“两法”a修订,以家庭保护为首的“六位一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的建构,以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预防责任的明确,家庭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首要场域已经成为日益凝聚的共识。

家庭教育不当与缺位导致的未成年人罪错问题一直是社会的痛点、难点。当前,我国社会要求严惩“熊孩子”与要求保护孩子的两种似乎矛盾的呼声并存,反映出社会民众进步中的儿童观与原始朴素的犯罪治理思想之间的不协调。即民众愈发认识到孩子的重要性,但并不知如何正确应对未成年人罪错问题,以致产生“小错”交给家长自行处置,“大错”交给国家从严惩治的误识。实际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构成单元,是个体社会化进程的起点,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与行为选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家庭问题、社会问题的反映。

我国历来重视家庭教育,也有着对家庭教育立法的优良传统。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指示下,2021年10月23日,《家庭教育促进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在家庭教育专门立法方面的空白,积极回应了社会群众在家庭教育方面的期盼与呼吁,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正式驶入法治化发展的“快车道”。

(二)强制亲职教育立法历程及困境

家庭履行了主要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职责,“国家则通过福利、保护和适度干预的方式,资助、促进家庭的功能完善,并在监护人不力、缺位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辅助、补足或替代其监护职责”。国家介入家庭教育的手段主要基于政策与法律,相应地,政策与法律的缺陷也会导致实践的困境。面对层出不穷的家庭教育不当、缺位甚至监护侵害问题,面对父母束手无策的窘况,立法与实践探索的目光纷纷由“管教孩子”转向“构建家庭”。但从国家对监护、教育不当家长的立法干预历程看,“强制性”的缺失一直是困扰实践的一大难题。

我国早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便规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责令加以管教的规定完全依赖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自觉以及教育水平,“由于没有规定违反管教令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性不足,管教令更像是一种宣言、口号”。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存在监护失职或监护侵权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该规定予以确认,但在法院依申请撤销监护资格之前新增了“经教育不改”的前置条件,并规定了需要另行确定监护人。尽管这两部法律创制了对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监护侵权情形的处置,但“经教育不改后剥夺监护资格”的规定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导致实践中直接剥夺监护资格的规定几乎得不到适用。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存在监护失职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家长予以训诫。但该规定仍然将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看管教育交由其父母自主决定,外界对管教方法无从知悉,对管教效果难有反馈,管教常流于形式。

国家直接剥夺监护资格的做法在“不具可操作性”的批评中被“束之高阁”,针对没有教育好、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家长的“强制亲职教育”没有被重视起来。但是,在地方,对罪错未成年人父母带有“强制性”色彩的亲职教育实践走在了探索的前列。实际上,早在我国少年司法试建时期,作为先行者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便曾探索过对触刑未成年人监护人发出监管令的做法,以督促、监督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改善家庭教育,这也是我国最早开展的带有强制色彩的督促家庭教育改善的实践。但遗憾的是,我国长期没有明确使用“强制亲职教育”的提法,觉得底气不足。尽管2016年明确的“强制亲职教育”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下辖的四个基层检察院率先得到试点,当年12月通过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也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亲职教育”,但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的地方立法及实践一直缺少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缺少“强制”的明确法律支撑,甚至有悖于上位法。类似的地方实践探索为立法层面制度性构建强制亲职教育提供了实践经验与样本。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两法”实施,同步新增“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表述,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才真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仅有一条抽象的规定,但为地方实践探索与立法细化完善提供了法律支持与空间。63D97635-C144-4132-8D3E-13125600ED7C

(三)《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应对及其考量

在上述背景下,本次《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伊始便肩负着完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使命。

2021年1月20日,家庭教育法(一审)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在向会议作相关说明时也明确“对于家庭教育,既要充分尊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自主性,也要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促进作用,必要时进行国家干预”,理由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偏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已经意味着家庭教育实施出现了严重问题,应当予以必要的干预”。不论是“家庭教育法”的名称,还是法律责任的严密,都是这样的立法初衷在一审稿草案之中的映射。然而,一审稿草案公布后,对于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严苛”责任的质疑与批评却成为“主流”声音。如有观点认为一审稿草案“家庭教育法”的名称“干预性过强,并不符合立法初衷”,修改后“‘促进就把这部法律的核心点了出来”。[8]“立法是为‘促进家庭教育而进行的‘指引和‘赋能,对于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家长来说更多是纠偏,帮助家长更好地开展家庭教育。”二审稿草案顺应呼声进行了妥协,虽然通过稿保留了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或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第四十八条)以及“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的法律责任,但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一审稿草案中的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保障规定在二审稿中被集体删减,改为对家长的批评教育、劝诫制止、予以训诫等,法律名称相应的由“家庭教育法”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这也是该法制定过程中最明显的修改之处。

但是,强制亲职教育与普通亲职教育的核心区别在于“强制”,亦即不去参加亲职教育要承担怎样的后果。诚然,《家庭教育促进法》强调了国家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协助引导,明确规定了家庭教育工作的原则方向和责任举措,为“双减”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在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里程碑意义鼓与呼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二审稿草案对“家庭教育”中“家庭”的定性已经从场域转向了主体,草案也从强调家长与国家对改善家庭成长教育环境共同责任的“责任法”转向强调国家单方面对家庭中家长进行支持、协助责任的“指导法”。而后者并不强调怠于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责任,进而严重阻碍制度的完善以及效用的发挥。

二、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的正本清源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责任则无制裁。《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上的应对与考量实际上反映了对该制度的一种普遍误识,即认为“刚性”过强的强制亲职教育会造成国家过度干预,撕裂家庭关系。但无论是基于制度本身的正向理解还是该观点自身的推敲,均会得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需要强有力的法律责任保障的结论。

(一)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的初心与功用

亲职教育是教育学普遍使用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托马斯·高顿提出,泛指“对父母实施的教育,其目的是改变或加强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抚养、教育子女的知识和技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则是其与少年司法制度碰撞的“火花”。少年司法的价值不应局限于矫正罪错未成年人,“从1899年开始,大家对少年司法的期待是通过孩子这个杠杆来改变家庭、改变社会,甚至是改变国家”。我国少年司法也应当有这样的视野与胸怀。自19世纪以来,追究父母责任成为英国青少年犯罪对策的一项特征,《儿童和青年法案(1933)》首次赋予法庭责令青少年罪犯的父母支付罚款的权力,《犯罪和骚乱法案(1998)》则首次出现了“亲职令”条款。无论是罚款还是亲职令,其根本均不是为了使家长变得更“好”。家长对罪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承担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出现即蕴含着对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环境改善的理念,而非以改变家长为最终目的。

家庭教育是从早、从小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天然主体”,不良家庭结构与不良家庭教养关系均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诱因。不论是分析犯罪原因的精神分析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还是解释为什么不犯罪的控制理论,均得出了父母、家庭对少年犯罪具有直接影响的结论。一些实证研究也表明,青少年犯罪在单亲家庭、规模庞大的家庭和由未成年父母组成的家庭中更容易发生,父母拒绝或者忽视子女、不能与子女建立紧密联系、严厉惩罚或者虐待子女、经常与子女或者相互发生冲突、不能够履行关注和管教孩子的职责、不能运用合适的技巧化解矛盾的家庭也更容易出現青少年犯罪问题。“问题少年”背后往往是“问题家庭”和“问题家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不仅具有正义性,也具有形塑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本质上是惩戒机制。区别于一般的亲职教育,强制亲职教育属于司法令状的一种,从这个角度看,其主要是对监护不当、监护失职甚至监护侵害家长的一项预防与矫治的惩戒性措施。

(2)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是改善机制。传统观念中,“子不教,父之过”,教育孩子是父母的天职,父母无论以怎样的形式对子女进行教育都具有正当性,外人无权干涉,甚至家庭成员也不会思考对子女的教育是否得当。诚然,家长在首要承担对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责任上具有天然优势,但实践无数次表明,家长的教育并非一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对罪错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强制亲职教育便是通过系统的培训与指导帮助其掌握正确的教育理念与方法,促进家庭功能的完善,及时发现家庭成长环境问题并改善。

(3)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是缓冲机制。实践证明,对罪错未成年人父母直接剥夺监护资格的做法存在诸多问题而无法落实。首先,家庭教育历来被视作“私事”,国家长期无力也不愿过度干预。剥夺监护资格后另行指定监护人的做法也存在争议,家庭、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若国家无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教养条件,贸然将其从家庭中剥离,显然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其次,实践中部分问题家长并不认为被剥夺监护资格是坏事,甚至巴不得被剥夺监护资格,需要加强这些家长的责任意识和教育意识。最后,直接剥夺监护资格的做法明显畸重,也有“不教而诛”的嫌疑。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父母剥夺监护资格前必须存在一定缓冲,笔者认为强制亲职教育应当成为该前置程序。63D97635-C144-4132-8D3E-13125600ED7C

(二)作为误识基础的几个误识

除并未了解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内涵与价值外,从对一审稿草案批评的主要观点看,《家庭教育促进法》自身也存在以下几个误识。

1.家长即家庭

家庭教育指导中的对“家庭”的理解是对立法的视野与格局的映射。笔者认为,虽然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要实施者,但将家庭教育指导等同于对家长教育的指导的理解过于片面与狭隘。家庭教育指导应是未成年人工作(包括未成年人福利与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在家庭场域的展开,亦即家庭教育指导不仅要告诉家长如何进行教育,更重要的是通过家长与学校、社会、政府、司法等多方面的介入互动改善未成年人在家庭场域的成长环境,进而影响与教育未成年人。其本质上应为国家以“构建家庭”为目的,对家庭内外主体在家庭场域下的干预与整合。“如果没有整体家庭关系与家庭功能的促进和健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只能是无本之木。”将家长等同于家庭的理解会导致国家的介入与帮助要依赖家长,若家长在此过程中是单纯接受指导的对象,当家长不予配合的时候,国家依然只能等待监护不当、监护失职严重到需要剥夺监护资格之时才能有效干预。若将家庭教育指导定位于“构建家庭”,则家长更是对家庭教育负有改善责任的参与者之一,对于不负责任的家长,国家当然要对其追责。

2.完美家长

出于朴素的道德情感,一般认为家长总是“最好的”,即使有不正确的地方也都是“为孩子好”。但就像不存在完美的孩子一样,也不会存在完美的家长,“问题孩子”长大后也成为“问题家长”。就层出不穷的监护不当、监护失职甚至监护侵害现象而言,部分家长不是完美与否的问题,而是合格与否的问题。站在国家的立场看,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不应该过分关注家长主观上是否“为孩子好”,对只是管教不当的家长便放任自流。家长通常不会在孩子犯错后立马意识到自己的管教出了问题,也不能马上清楚地知道家庭教育乃至家庭环境出了问题、日后需要怎样改进。此外,即使觉察到了部分问题,也可能是仅凭家长自身无力解决的。国家不能假定所有家长都是“坏人”,但是至少不能假定所有家长都是“好人”。立法应基于未成年人出现罪错行为的客观结果推定家长是否存在监护、教育不当的问题,或者至少是否家庭教育以及家庭环境存在问题,进而需要国家及时介入进行干预、帮扶。

3.家主国辅

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帮助、监督,必要时进行干预。“家主国辅”并非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教条”,其只是国家亲权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通常情况下的表征。

国家亲权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基石,两者是有机统一的。通常情况下,国家亲权理论要求国家在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时,超越父母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矫正,因此带有典型的福利特征。在少年司法领域,其要求立足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改善家庭环境,提高父母教育、监护能力等措施,强调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来处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

尽可能地让孩子与原生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并不意味着跟原生父母生活一定是最好的,这两者之间不存在逻辑矛盾。本质上要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最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进行研判。只是基于常情,父母与子女的紧密关系在为其提供优质成长环境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一般默认父母相较国家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一旦出现父母严重失职、甚至存在监护侵害的事实或高度危险,国家就应当及时介入干预。对于只是存在危险或是情节轻微的,则须对父母强制进行亲职教育,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家长,国家应当勇敢地站出来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此类情况下,国家应当有自信,事实上也有能力为处于国家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提供优于原生父母的成长环境。

实际上,无论是将国家干预视若“洪水猛兽”的警惕,还是对国家干预实效的质疑,一定程度上均是对直接剥夺监护资格规定的反思留下的“后遗症”,以致在本次立法过程中“矫枉过正”。由上述立法历程与困境的梳理可知,增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执行力恐乃当务之急。

三、从辅助家长到构建家庭的立法回归

对“家庭”相对狭隘的理解将“家庭教育法”变成了“家庭教育促进法”,宣示、指导成为该法最大的意义,并带着这样的缺憾最终正式通过审议。有学者指出,立法一旦通过,司法者应将主要精力用于法条的解释。但这样一部缺乏实操性的“软法”,本身便是带着“硬伤”的,对其的完善也只能寄希望于立法的修订。毕竟我们不能指望一部“软法”的缺陷通过政策性文件或地方立法进行修正、补充以增强其“刚性”。立法的完善首先应当做的便是转变对“家庭”的基本认识,纠正误识,进而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实践困境做出回应。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立法的完善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明确法律定位

笔者曾呼吁,家庭教育专门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局限于家庭教育促进关系,还应包括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关系、家庭教育实施法律关系以及家庭教育干预法律关系,并为一审稿草案所采纳。这样的立法思路却未能延续至通过稿,立法立场、法律名称之争也带着缺憾,随着草案的通过尘埃落定。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来首先要做的便是将自身的定位从“辅助家长”回归“构建家庭”,法律名称也应相应改回“家庭教育法”。

就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的法律定位或立法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本身出发探究。如上文所述,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本质上是惩戒机制,但同时也是改进机制、缓冲机制,这便意味着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主要属于少年越轨(司法)法的内容,但也带有少年福利法与少年保护法的色彩a(见图1)。就此而言,似乎将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置于少年越轨法(当前主要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更为合适。但是,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只是亲职教育、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一部分。家长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也可能需要强制亲职教育,希望改進家庭教育理念与方法的家长也会参与亲职教育。对前者而言,强制亲职教育属于少年保护法律关系,对后者而言,亲职教育则更具福利色彩。就该制度的立法归属而言,自然会出现三种方案:一是按照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性分别归于少年越轨法、少年保护法、少年福利法之中;二是将强制亲职教育共同规定于少年司法法,面向社会的亲职教育则属于少年福利与保护法规定;三是统一规定于一部家庭教育专门法律中。笔者认为,少年司法法较宽泛的外延虽然有利于整合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但容易造成法律界限不明的问题。相较第一种方案,第三种方案更利于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因此,在少年法典出台前,应将其统一置于“家庭教育法”中。“家庭教育法”属于未成年人法、教育法、婚姻家庭法律的交叉部分的专门立法,统一置于“家庭教育法”的方案更符合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规则,也避免了法律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63D97635-C144-4132-8D3E-13125600ED7C

图1 亲职教育的法律定位

(二)增强制度“刚性”

一般认为,刑罚兼具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但后者才是主要或基本价值,并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及执行实现。同样地,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惩戒机制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通过切实的适用与执行达到惩戒目的。其中,核心便是对怠于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法律后果的明确。首先是对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对象的明确。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看,只有涉案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次立法的目光主要集中在辅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上,对于存在虞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未能大胆干预,对由于监护失职导致未成年人被害、监护侵害的家长也未能明确。而实际上,如果将视野扩大至家庭场域,则会发现上述家长必然需要进行强制亲职教育。此外,《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关社会主体“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家长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虽然表面上尚未造成“侵害”,却存在着现实侵害的高度危险,并且在事实上也可认为已经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利益。但仅靠缺乏必要行政权力的社会主体在“必要时”的“督促”,并不能督促拒绝或怠于履行教育责任的家长。笔者认为,在家长经督促后拒不改正的,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制度规制。

其次,对于违反强制亲职教育决定的法律责任。一审稿草案(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公安机关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上限并不“过分”,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显然也有增设此类罚则的权限。除此之外,地方已经取得良好实践效果的列入社会失信名单a等做法也可在立法修订时进行吸纳。

(三)健全配套机制

增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刚性”后,不能指望孩子出了问题再追究,更不能指望将家长“丢入”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后便“万事大吉”了,还需要配套衔接机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方面:

一是与罪错未成年人需要分级处理一样,对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家长也应分类分级适用不同的教育内容、方式等。从制度的地方实践情况看,将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加区分地纳入同一套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体系,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强制亲职教育不仅需要将罪错未成年人家长与监护失职、监护侵害家长进行区分,对有虞犯、违警、触刑、犯罪由轻到重四类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家长也应当进行区分。

二是鼓励家长日常参加亲职教育。这不是仅靠扩大工作队伍、增加宣讲次数、丰富宣讲形式便能实现的。实践中,家长不愿参加亲职教育主要是由于其对教育不重视、没空、觉得没用等。笔者建议,对有虞犯、违警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家长,应当设置日常自愿参与亲职教育时长对强制亲职教育时长的折抵机制。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家长(尤其是对子女的行为倾向担忧的家长)积极参加日常的亲职教育活动,掌握正确的教育理念、方法,尽早改善家庭教育环境;另一方面,若家长日常参加了相当时长的亲职教育,子女仍然出现了虞犯或违警行为,那么便可认为降低了家长通过改进家庭教育预防未成年子女罪错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此时再责令其接受同其他家长相同的强制亲职教育的正当性必然受到减损。对于有触刑行为、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家长,即便参加了相当时长的亲职教育,也推定其改进家庭教育过于懈怠或仍存在严重问题。这可被认为弥补了期待可能性不足带来的正义减损。当然,该机制还有诸多细节需要完善,在此不再赘述。

三是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能力的提高。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员需要掌握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多学科基础知识,更需要豐富的实践经验。指望大批有知识、有能力、有经验,最关键是有理想信念、不计报酬的人参与到家庭教育指导实践中是不现实的。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过程中,为防止加重家长经济负担,特地限定了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公益的性质。[24]实际上,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公益性与营利性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此方面,司法社工组织提供了很好的例证和参考。单纯强调公益性只会使家庭教育组织“行政化”“一个萝卜一个坑”,使机构丧失活力,适当的市场化竞争反而有利于增强其专业化水平。比较可行的方式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减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与接受教育家长的直接接触,由政府定期对市场现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进行评估与筛选,购买服务后免费向家长开放。

四、结语

将家庭教育立法的目光从“辅助家长”挪向“构建家庭”或许不是永恒的观点,但永恒的观点一定是理性的人能够接受的思想或感情形式。今日我们不放心将所有孩子的成长都放在其家长的绝对支配之下,转而追求对家庭环境的整体改善,对家庭教育的参与者之一的家长进行强有力干预。或许不久的将来,我们也会不再满足对孩子家庭环境的改善,进一步要求全社会的进步。但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必定是永恒的遵循。我想,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工作者都应有这样的认识与视野。63D97635-C144-4132-8D3E-13125600ED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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