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届67岁的肖某,虽然积蓄不菲但疾病缠身,出于担心自己没有行为能力后无人照料、被他人侵夺财产,她想趁自己清醒时“未雨绸缪”,选定一名信得过的人,作为自己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这样做可行吗?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表示,民法典第33條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即我国法律对事先监护持肯定态度,允许被监护人“未雨绸缪”,早早选定、确立自己的监护人,避免违背自己意愿的人成为监护人乃至侵害自己的各项权益。其要件为:主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要经过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共同协商;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民法典第34条还指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即事先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摘自《中国妇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