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程序:规则优先与意思自治的背离

2022-06-28 23:48刘婷王振晔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3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价值取向

刘婷 王振晔

摘要:出于争议解决便利化与高效的需求,快速程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受到愈来愈多当事人的青睐。在推动快速程序的过程中,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两者之间似乎出现了无法调和的矛盾。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的选择有时与当事人意愿不符,出现规则优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背离。其实,无论是独任仲裁员抑或三人仲裁庭,只要最终裁决基于客观公正做出,就达到的仲裁目的。基于公平正义的诉求,适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无可厚非。

关键词:快速程序;意思自治;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3.086

通过仲裁规则的优化与升级进一步提高国际仲裁的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与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已成为商业与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焦点。快速仲裁规则进行争议解决能够以更加快速、便捷、低廉的方式进行,但是快速程序的仲裁庭组成模式是快速程序规则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必须重视仲裁规则优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风险。那么,快速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是否存在着背离发展呢?不同的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常常秉持不同的观点来考虑快速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排序。

1仲裁规则优先论

SIAC要求只要双方选定SIAC为仲裁机构且案件适用快速程序,就须依其仲裁规采纳独任仲裁员进行案件仲裁。SIAC 2013版与2016版仲裁规则做出同样的规定。此外,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在2017版仲裁规则中的快速程序中插入了独任仲裁员条款,更加明晰的指出当事人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就视为同意适用独任仲裁员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在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合同纠纷案中,SIAC任命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来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在AQZV.ARA[2015]SGHC49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也处理了类似问题:该案实际由一名SIAC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裁决可被撤销。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含有“快速程序”规定的SIAC规则,案件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虽与当事人协议不符,但并未违背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可见,无论是新加坡的仲裁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在涉及快速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上进行裁决与判决时,均支持快速仲裁规则优先。

1.1仲裁规则的选择与接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选择可能是当事人面临的最重要的单一任务。与国际仲裁程序的其他方面一样,选择仲裁庭的一个决定性特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仲裁公约、国家仲裁立法和机构仲裁规则都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不过,如果仲裁机关选择采用了快速的仲裁程序, 并不必然就意味着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在订立仲裁协议之初,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对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若在订立仲裁协议之初既没有明确排除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又选择了指定仲裁机构的规则,说明当事人承认与接纳了仲裁规则。届时,当事人就应全面遵守自愿选择的仲裁规则,因为当事人选择的动作本身也构成了意思自治的一部分,这也是默示同意理论的基础。在这个逻辑框架下,仲裁规则的效力应当高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新加坡仲裁实践延续了上述逻辑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在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 一案中,独任仲裁员主张,当事人已经选择《SIAC仲裁规则》,就间接表明其接受该规则,包括快速程序规则中赋予中心主席的裁量权,这种接受在事实上并未背离意思自治原则。

1.2快速仲裁规则优先适用符合快速程序衍生的本意

快速程序最顯著特征是对所有程序性步骤时限的大幅缩减和对案件审理事项的必要简化,缓解了当事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高额及效率问题的批评。当案件符合快速程序的适用条件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只在极特殊情况下仲裁中心主席才会考虑其他仲裁庭组成方式,这也符合快速仲裁设立的本意。在追求“快捷”的同时,快速仲裁体现了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强调;在满足争议数额的额基础上,为实现争议解决的快速低费,赋予仲裁庭以广泛权力,包括裁定自身管辖权以及严密、高效地组织和快速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力等,充分体现了仲裁机构立足和服务于商事争议解决的宗旨, 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的吸引力。也正因为如此,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结果显示新加坡首次与英国伦敦并列第一,成为最受用户欢迎的仲裁地。影响排名的三大因素包括:当地法院和法官是否支持仲裁;当地司法体系是否中立和公正;仲裁地过去是否能有效执行仲裁结果。一旦仲裁地能满足这些因素,用户会以更细致的条件进行筛选:如仲裁地能否快速地应对用户需求进行线上仲裁,或是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来接收判决等。

1.3客观上避免了当事人企图利用程序拖延争议解决时间

以“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SIAC独任仲裁员裁决支持来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此后来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最终涉案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逻辑是首先解决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两者的优先性,进而得出SIAC的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得以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判断的主要问题围绕着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而不是对商事争议进行判决。针对商事争议提起诉讼的另一个问题:信泰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如确实违约,那么如何以及何时信泰公司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早在2014年双方当事人就签订合同,之后产生争议。上海市一中院于2016年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组织双方询问,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经长达两年之久。那么,在SIAC作出仲裁裁决到来宝公司去法院起诉的两年中,来宝公司的利益如何保障?SIAC对于快速仲裁规则优先于仲裁协议的判断,保护了处于可能受到权利侵害的当事人,快速做出裁决客观上避免了违约方当事人利用多种程序拖延时间,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快速仲裁不意味着对公平正义的减损,反而是促进了公平与正义的达成。

2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论

HKIAC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程序)时,依据2013年仲裁规则,应交付独任仲裁员,当仲裁协议规定有三位仲裁员时,若仲裁当事人不接受则遵循当事人的意见。此外,上海市一中法拒绝承认和执行SIAC就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争议仲裁裁决,是认为SIAC在被申请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可见,HKIAC与上海市一中院都支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于仲裁规则的观点。

2.1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受理国际商事案件最根本的依据。仲裁协议一方面表明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的意向,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事人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包含了争议解决方式与争议裁决者。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根本就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协议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若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据此,只要各方仲裁当事人明确表达出以法律诉讼处理争端的意愿,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就应当受其约束。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适当放宽对仲裁条款的内容的限制。虽然各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要求仲裁协議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即仲裁协议也要符合形式要件。

2.2当事人意思自治亦适用于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不仅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整个过程,也主导着整个仲裁行为,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根本属性以及首要原则。仲裁过程处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他们希望解决争议的机构;当事人也可自由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争议解决程序。一旦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那么该法律就应当适用,以期实现仲裁的目的。在实践中,各国法律允许商事交易的双方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方法以及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做出约定,法国 《民事诉讼法典》 第1494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在国际法层面,一些国际公约也确认当事人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自治,例如《纽约公约》对当事人塑造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赋予效力,并规定未遵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而产生的裁决不予执行。

3思考进路:仲裁协议与意思自治之间本不存在的冲突关系

3.1价值取向:形式不会改变本质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一种观点认为“快速程序”追求的是“效率”,仲裁的根本目的是“公平公正”, 快速仲裁程序的选择适用就代表着在公正和效率二者之间做出选择。然而,快速仲裁只是仲裁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出现的原因是为了适应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高效性和便利性的需要。无论是快速仲裁程序还是普通仲裁程序,都首先要保证仲裁过程以及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形式多变,本质不变。从这个角度来讲,快速仲裁程序与仲裁程序没有本质区别,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来实现当事人权益,化解纠纷,达到公平正义的结果。所以,快速仲裁作为仲裁方式的一种,在价值取向上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在依据仲裁协议指向的快速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时,无论是独任仲裁员还是三人仲裁庭,只要最终的裁决是基于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做出,就达到的仲裁的目的,实现了公平正义。因为当正义提交仲裁背后,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已经受到了损害,此时如果还在过多纠结什么样的程序是当事人不愿意选择的,实际上会妨碍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最终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

3.2目的与效果:仲裁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耦合

涉及仲裁协议形式与仲裁员任职资格、第三人撤销等问题往往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突破,但是这些突破本身是为了维护仲裁赖以存在的机理进而保证其良好运行。当事人选择仲裁不是为了捍卫意思自治,而是为了实现效率与公正的裁决。如果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会损害效率的体现和公正的裁决进行时,应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施加了数量有限的例外限制。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决才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而意思自治原则只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所采用的工具。以斯得哥尔摩商会新仲裁规则为例,新的仲裁规则并没有一味地强求仲裁的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公平正义与效率兼顾。根据仲裁各环节的特点和规律,在不同的环节有所侧重,最终在达到裁决的公平正义。比如,通过严格仲裁员的准入资格来保证仲裁的公平,又通过扩张仲裁员的权力来保障仲裁的效率,两者不仅并不矛盾,反而能够通过两者的相互作用彼此影响最后联合。

4结论

快速仲裁程序诞生的初衷是为涉案金额不大、案情不复杂的案件而专门设定的便利化仲裁程序。仲裁机构的权限与仲裁协议的内容都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与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本质上的矛盾。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时,就应该尊重并遵守自己所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这也是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仲裁机构为提升仲裁效率做出改革创新,司法机关也应本着鼓励的态度引导仲裁机构朝着更高效的方向发展,让世界看到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友好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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