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望,王 政,2,万文博
伴随“放管服”改革、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持续推进,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作为一种新制度、新模式在地方得以实践并取得显著成效,与此同时,各类购买风险与现实问题逐步显现。学界围绕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风险与困境主题展开较为丰富的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一方面,寻租、逆向选择、公共责任转嫁与偏离等风险对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有效性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顶层设计的制度空白与相关行政法规的滞后、政社发展的“诺斯悖论”“现实市场”与“理想市场”的偏差、缺乏完善的绩效评估机制和监督体系成为当前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梗阻。可见,完善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体系成为体育治理进程中的重要任务。
监管并非只是约束,有效的监管能够起到激励和服务作用。当前,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监管模式以政府作为监管主体、依靠政府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内部监管,然而政府对合同的履行过程难以做到同步监管和有效评价,与监管目标的设计存在偏差,其效果往往也不理想。与此同时,2020 年初财政部颁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进一步就监管问题作出规定: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虽然上述制度都明确对购买服务监管提出了要求,但总体上属于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构建切实有效的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体系,并将其付诸实践仍需要专门的研究和探索。面对政府购买的多重风险以及监管机制和体系梗阻的挑战,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应采取何种治理路径?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这成为本研究首要回答的问题。
国际上,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越发倾向于广义的“大监管”理念,即监管可以包括各种对行为产生影响的机制,同时“治理”的本质在于强调主体的多元性和手段的协商性、互动性,由此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的治理也应采取多元协同的治理路径。1992年,伊恩·艾尔斯(I.AYRES)和约翰·布雷斯维特(J.BRAITHWAITE),提出回应性监管理论[1],从本质上批判了在传统思维和价值导向下无差别的、依靠惩罚强制执行的传统“政府监管”定式[2],强调基于行政归口监管权分流的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策略和具体手段的多样化、差别性和可选择性,其要义包括:(1)倡导强化型自我监管、行业监管以及引入利益相关者之外的第三方机构;(2)强调监管主体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具体情况给予差别性待遇[11];(3)主张建立不同监管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强调不同监管策略的协调,使各策略间互相促进、互为补充[3]。本研究而言,在宏观制度和微观监管手段构建上,回应性监管理论所表现的治理型特质顺应体育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所要求的主体多元性和手段上的协商性、互动性,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核心要义,为治理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因此,本研究试图从广义的“大监管”理念来看待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监管问题,在借鉴与融合回应性监管理论的基础上,构建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多元协同监管体系模型,并针对性地搭建多元协同监管体系的运行策略与支持配套系统,以期促进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实践更好地开展。
当前,我国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监管形式主要侧重于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管,外在的社会性监督、专业性监督不足,尤其是缺少对政策执行标准的监督和追责[4]。在政府监管模式下,潜移默化地认为监管主体就是政府,就是依靠强制力保证实施。然而,在持续推进体育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依靠政府强制力、缺乏协商对话、无差别待遇等策略的固有缺陷逐渐显现,难以满足建设监管治理的要求。实践中,虽然引入第三方评估,但第三方评估的组织形式依然通过体育部门购买服务来实现,体育部门对于第三方评估结果是否对外公布以及公布内容和形式具有主导权。这样的做法实则为政府监管的一种新方式或新手段,还无法构成真正的外部监管主体,监管往往表现出较强内部性、单一性、“一刀切”等特征,究其根源如下所述。
(1)职能部门监管责任的缺失。政府购买意味着政府转变为公共体育服务的购买者、监管者,对政府监管职责提出更高要求。反观实践,由于政府角色没能实现应有转变,多数地方职能部门存在“卸包袱”心态,注重公共体育服务的购买及预算,放松了对其监督和管理,尤其是缺乏对服务提供过程中技术问题的监管。实践中,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小组会对购买项目进行绩效评估,但对服务过程的质量监督与管理尚显不足。相关负责人表示,由于不是全额购买,一般只会要求承接主体的购买资金怎么使用;另一方面,缺乏调查取证相关专业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足,还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正是政府单一监管主体专业性和覆盖面不足,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2)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模糊且协调性不足。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涵盖多项目、多领域,涉及规划、财务、审计、绩效等一般管理知识和体育专业知识,对监管人员的学科结构、监管能力及实践经验提出了较高要求,地方政府作为唯一监管主体势必会乏力。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一般会选择加大监管资源的投入,吸纳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参与监管。但实践中,由于尚未形成完善的协调机制、激励机制、问责机制,以及各部门间边界不清、隶属关系不明、信息壁垒较为严重,使得监管出现多部门间协调性不足的问题。调研发现,在服务供给完成后,体育部门收集、审核材料并提交给财政部门,但在这之前多部门之间就监管问题很少沟通和协调,一般是各部门监管各自的领域,呈现“条块分割”的特点,没有形成合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效果和效率。
(3)监管方式和手段亟需进一步创新和优化。在开展监管工作中,合同协议规定较为笼统,相关部门更多通过下发通知、上级听取汇报、现场视察、审阅项目进展报告等方式要求承接主体接受并配合监管,而承接主体在监管前往往会做大量准备工作以应对检查,普遍缺乏科学系统的评价监管体系。实践中,主要通过体育部门相关负责人的现场监督和承接主体提交的总结报告进行监管。这样的监管具有较强的手工性和行政化特征,不仅与信息化技术的迅猛发展不相适应,而且在监管活动被触发后,多采取事后行政处罚的惩罚性措施,缺乏实质性的失信惩戒和守信奖励措施。传统意义上的监管手段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达到监管目的,但在简政放权持续深入的背景下,其作用将进一步减小,且不能体现监管和服务相结合的新理念,容易催生承接主体抵触法规的心态。监管主体和承接主体间的博弈,势必增加法规和寻求漏洞行为相互循环强化,增加购买监管行政执行成本。
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承接主体和服务对象是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利益的直接相关者,服务对象的评价和满意度最能反映服务效果,承接主体的参与不仅能有效减少被监管者的抵触情绪,还可以降低机会主义倾向,从而减少监管任务的执行成本。但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社会公众潜移默化地认为监管就是依靠政府的强制力,承接主体和服务对象对于公共体育服务监督的重视程度不够,本身参与意识也不强,再加上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和参与渠道的不畅通,导致承接主体和服务对象参与性缺失的困境。
(1)相关参与者主体意识不强。一方面,虽然法律赋予公众监督权,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因缺乏监督意识、公共体育服务普惠性且项目运作周期偏长和自身获取信息的渠道较为有限,较少关注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访谈得知,虽然公众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服务满意度问卷和线上APP(如苏体通)的服务不满意投诉和建议反馈渠道进行反馈,但反馈意见寥寥无几。另一方面,在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中,承接主体既是监管对象,又是监管主体,由于双重管理体制和政社一体、管办不分的影响,以及政府在监管中长期发挥“全能”作用,使得实践中的承接主体自治能力不强,同时也未能实现监管主体角色的转变和监管主体意识的形成。
(2)承接主体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承接主体对服务生产过程进行自我监管,有助于服务质量提升和监管成本的降低。体育社会组织作为主要的承接主体,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体育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应当制订章程并设立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14]。反观实践,由于严格的“双重”管理体制以及过度的资源依赖性,大多数组织独立性缺失、自主性不强,加之其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缺失或因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而流于形式,使得组织内部监管缺失。实地调研发现,大多数体育社会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甚至缺失,有些承接主体内部没有设立专门的会计机构和人员,存在内部治理混乱、约束与监督不健全、财产不清晰等问题,进而诱致承接主体监管的参与性缺失。
(3)公众参与渠道不畅通。多元主体参与监管的一大困境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购买服务中,承接主体与公众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公众很难在使用服务过程中收集所有相关信息,再加上公众个体分析与判断相关信息的能力较弱,公众监管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现实缺陷。据地方政府采购网显示,个别网站仅能看到部分法律政策性文件、购买指导目录及招标项目公示,缺乏公共体育服务的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的公示,服务购买资金的去向也常常成为承接主体的内部信息,缺乏对公开的具体形式、内容、程度等进行严格规定,信息披露不完全、不规范成为主要问题。与此同时,承接主体信息披露的滞后性也制约着社会公众监督权的行使。目前,多数体育社会组织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财务公示和项目情况说明,但限于人力其公开效率仍然不高。此外,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的缺乏,同样诱导相关方监管的参与性缺失。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认为,如果强化相关参与者的主体责任并加大监管资源供给,“重购买、轻监管”现象可以得到有效克服。依循回应性监管的学理逻辑,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为逻辑起点,构建以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内容全面性和监管策略针对性为核心特点的政府主导型多元协同监管体系模型。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根据各监管主体是否具有直接利益相关关系,可将监管主体分为内部监管主体和外部监管主体,分别构成内部监管系统和外部监管系统(见图1)。内外部监管系统运用有效的监管方式、多样化的监管策略,各司其职、相互协同、共享监管空间、共筑监管合力,构成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内部监管场域和外部监管场域,既缓解了因人力、物力和专业能力有限而导致的监管有效性不足的问题,又防止内部监管主体间可能达成的“共谋”行为。
图1 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多元协同监管体系的模型Figure1 Multi Collabo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 Model of Government Purchasing Public Sports Services
多元协同监管体系,是充分利用主体间合作关系的协同监管,强调各子系统围绕共同目标形成有序状态,其本质是主体间沟通协调合作的结果,这不仅体现了追求效率的工具理性,更强调重视价值理性,体现了二者的有机统一。价值理性中的目标协同性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全局、整体的目标协同性。这就需要监管主体真正认同才能内化为自身观念的一部分,而这种深度认同离不开监管主体围绕具体购买问题平等、深入、理性的沟通和对话,在此基础上形成并不断扩大共识。同样,工具理性中的效率导向应着力促进协同监管技术和监管策略创新,创建多元主体协商对话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多元监管策略矩阵,为各监管主体协同参与创造条件并服务于监管。该体系中,政府更重要的任务是构建监管活动的制度平台,引导非政府主体共同参与监管活动并对非政府监管主体进行监督。与此同时,监管策略也不再仅仅强调强制惩罚和“一刀切”,还包括承接主体的自我监管,以及说服教育、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措施,并注重协同不同的监管策略,以此提升监管效果。
2.2.1 多元的监管主体 (1)第一类是内部监管主体,包括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和服务对象,通过充分利用信息优势进行自我监管、相互监管,履行内部监管责任。就购买主体监管而言,其主体包括各级政府、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为实现政府转型,响应上级权力机构的战略部署与政策要求,降低行政成本和管理代价,保证所有服务对象可以公平地享有权利,确保购买服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提高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制定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发展战略和执行政府购买政策,并对相关承接主体和购买主体行为活动进行监管。承接主体监管主要由体育社会组织、企业等实体组成,为获得财力支持和政策保障,保证自己享有公平的竞争权利,确保项目的最终完成和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负责服务生产与提供过程中的自我监督,并在竞争中监督购买主体和其他承接主体的行为。服务对象监督是由接受公共体育服务的个人或群体组成的,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身体验向监管主体反映公共体育服务的满意情况和意见,并对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行为进行监督。
(2)第二类是外部监管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监察部门、司法部门、第三方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从不同视角采用不同方式对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立项论证、程序控制、合同履行和评估等全过程进行独立、客观、专业的监督与评价。相较于内部监管主体,外部监管主体更加多元化,可分为由各级监察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构成的外部权力监管主体。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者,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能够全面监管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政策制定和执行、行为规范以及实施效果等;监察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部门,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过程中对公务员的行为行使监督、调查、处置等监察职权。由审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组成的专业监管主体,为维护人民权益、政府资金使用效率,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服务标准与质量、绩效评估等开展专业化监管;由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组成的司法监管主体,负责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监督;由人民群众、记者、媒体等组成的社会监督主体,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畅通的多渠道反映问题,对整个购买行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2.2.2 多元的监管策略 就多元监管策略而言,根据监管对象的范畴,可分为两类:(1)对于微观个体的强制型策略,包括劝服和教育、约谈警告和责令整改、民事和刑事处罚、撤销等措施,并以劝服优先、惩罚作为威慑后盾;(2)对于中观行业的干预型策略,包括自我监管、强化型自我监管、酌罚式命令型监管和超罚式命令监管等措施,并以行业的自我监管为首先,逐步收紧该行业的监管自主权。布蕾斯维特认为,因监管对象的动机不同,若对具有守法意识且履行自身职责的监管对象实施强制策略会抑制其活力,若对一味追求盈利且不履行自身职责的监管对象采取说服教育或自我监管等“软措施”又会损害公共利益,降低监管的效果[6]。因此,要注重监管策略运用的恰当性,要注重多元监管策略的协同性,从而使各策略间的相互影响成为相互配合、互为促进、互为补充。如自我监管和命令型监管,自我监管具有强迫性低的优点和权威性、可靠性弱的缺点,而命令型监管具有标准明确、权威性强的优点和灵活性、针对性较弱的缺点,并且二者针对不同层面的监管目标,可以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中互为补充,达到多元监管策略协同的目的。
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多元协同监管的运行逻辑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多元力量在政府引导下协同参与,形成“一核多元”监管结构,并通过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支持配套系统,实现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多元协同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
要发挥政府监管的主导与协调作用,理顺政府监管结构以支持促进购买效率、以监管应对购买风险、以整体性政府的合力效应保障购买效益。
(1)转变自身定位,重塑政府建设者角色。在多元协同监管体系中,政府利用建设监管行为的政策平台,激起并促进非政府监管主体的主体理念与意识,完善政府、社会和第三方形成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良性管理闭环,帮助、协调不同主体并维护合作监管网络。因此,政府要改变自身定位为监管的“建设者”,通过制度建设保证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激发承接主体的自我监管意识,并加大对非政府监管主体的支持和约束。具体来说,政府应该遵循尽可能让社会组织发挥作用的监管权分配原则,在政府与社会组织间进行合理分配[6],并创立以结点治理网络为基础的协商对话平台。
(2)明晰职责边界,建立各部门权责体系。一方面,要建立权责清单制度,通过“权责清单”明确政府能干什么、该干什么,划清权力边界,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具体而言,明确财政部门监督和指导购买、牵头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职责,重点监管购买资金的使用情况;明确体育部门购买服务组织实施、日常监管、项目考核评价和验收的职责,重点监管服务供给是否满足服务对象需求情况;明确民政部门资质审核、参与绩效评价的职责,重点监管承接主体的自身行为规范;明确审计部门购买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的职责,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明确监察部门对各种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履职行为进行权力监管的职能,重点监管政府机关或个人的监管履职情况,依照法律进行相关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基本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各部门职责范围和分工,并提供监管指导,增强各部门职责划分的可操作性和相互协调性,为各部门履行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职责提供明确合理的法律依据,规避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的矛盾和弊端。
(3)持续推进监管平台建设,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首先,要以联席会议、专题会议、综合执法、联合惩戒等形式,建立合理的监管结构,共享监管空间,形成监管合力。如上海市组成的联席会议包含体育、卫监、教育等多部门,真正实现了各项信息在各部门之间的快速流转,提升了监管效率[7]。其次,建立综合监管平台,并给予配套政策支持,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如各部门的监管信息汇集到信息交互平台,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孤岛”,整合各监管主体相关数据资源,为各部门、各主体实施协同监管提供支撑。最后,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可以尝试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政府办公室下设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监管委员会”,专门负责协调和处理服务供给中的各方质疑和申诉,并对政府购买行为进行直接监管。
社会参与监管离不开政府相关部门的引导。亟需转变监管理念,基于多元共治的思想,打造政府主导下的第三方机构、承接主体、社会公众等社会力量参与的监管新形态。
3.2.1 提高监管的专业化和公平性,完善第三方监管机制 (1)借鉴日本经验,采取法定形式强制要求建立由外部专家组成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对制度建设、实施流程、评估监督等实行全过程监管,并彻底公开监管信息[8]。(2)基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以专家为核心、专业监督机构为依托、公共体育服务绩效为目标的第三方评价制度,对相关政策落实、资金预算安排与使用、服务供给数量与质量、公共体育服务社会效益与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客观、专业评价,从而为监管结果的运用提供依据。此外,在第三方监督机构的选择上,不能仅由政府来决定,理应通过上级政府、承接主体、行业协会和公众共同认可,以切断购买者与监督者的利益关系,并对其进行形式灵活的监督和管理。
3.2.2 强化承接主体的公共责任意识,建立自我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规章等制度设计来激励承接主体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设立独立于董事会、理事会之外的监事会并依法规范,给予优秀承接主体政策、名誉、经济上的各种奖励。(2)借助体育社会组织发展迅速的契机,加快推进同业监管的发展,通过服务内容类似的体育社会组织间建立枢纽型监管组织,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使其具有合法的监管职能。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与规范、委派监察员、组织经验交流学习等发挥同业自治的功能,并对违规的承接主体进行处罚;同时,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形成对整个行业发展的外部压力。如在英国,独立顾问团、专业消费者组织和行业自律协会在完善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体系、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监管作用[9]。
3.2.3 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强化社会监督机制(1)从政策制定层面,加快甄别不同监管对象应当公开的信息类型和程度,明确区分自愿性、强制性和验证性信息披露,健全承接主体财务报告指南和审计鉴证指南,并加以明确信息公开的渠道,在此基础上让社会公众对政府购买行为作出评判。如广东省在审核承接主体资质时,把社会公众对于承接主体的意见纳入审查范围。(2)建立社会公众的质疑与投诉机制,通过赋予公众质疑的权力,保证购买依法、公开运作,并通过宣传教育来培育公众的监督评价意识,发挥公众监督评价广泛性的特点。(3)利用舆论、媒体做好监督及情况反馈,及时关注、跟踪及报道公共体育服务生产供给过程。媒体监督主要通过公开报道和揭露不当行政行为直接和间接地促使购买工作的信息公开。如上海市体育局就整个评标过程邀请媒体代表参与,评标结果在媒体上向公布[10]。
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作为体育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中的新尝试,不能仅依赖年检年审、评级验收等困扰监管主体和承接主体的老做法,而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创新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有的放矢。
3.3.1 加快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1)积极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监管领域的应用,依托全国“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开发本领域的管理系统。如天津城市旅游地理信息评价系统,服务对象可通过触摸屏,根据体育场馆的服务承诺或标准进行现场评价,评价信息汇集到相关行业组织和政府部门,为后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2)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发挥信息监管平台的枢纽作用,将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第三方相关信息进行联通,整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违法失信、抽查抽检等信息于承接主体名下,实现对购买活动的在线即时监管,提升监管的智慧化水平。
3.3.2 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监管机制 (1)重构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评信体系和用信体系,明确不同主体的职责,强调事前信用承诺,注重事中抽查和事后激励或惩戒,以形成科学、透明的信用监管机制,从整体上提升监管成效。(2)基于承接主体履约情况和审计合法、合规等情况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并根据法律对其进行处罚,暂停其参与购买活动3 年;对“白名单”承接主体在往后的购买活动中优先予以考虑,并在监管过程中适当放松监管力度,同时每年对“黑白名单”进行动态调整。(3)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通过“可上可下”“可进可退”的动态信用监管机制,更好地激励承接主体自觉维护自身信用。当承接主体在一定时间段内积极配合监管,履行承诺并无违法违规行为或无服务对象举报、投诉等情况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主动修复”的原则重新对其进行评级,恢复其信用等级。此外,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信用公示系统,以便购买主体选择承接主体和公众进行查询、检索。
3.3.3 构建监管工具应用矩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其本质是使用分级分类思想根据风险大小对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不同项目和承接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强度和手段,突出重点监管。(1)全面推进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建立分级分类监管激励体系。根据公共体育服务具体种类、评估的难易程度以及承接主体的服务能力,针对性地选择监管工具组合,通过有效融合多种不同的监管策略,满足监管部门成本收益和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发展两方面的需求。(2)监管主体通过对承接主体的服务供给状况、守法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承接主体以往的经营状况、履约情况、信用和守法记录圈定重点监管对象,在监管工作中对重点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力量的倾斜。(3)根据监管环境和形势、承接者的真实动机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差异来决定采取何种程度的监管措施,建立差异化而具针对性的跃进型的渐进式监管策略[4]矩阵,即对造成公共利益损害较轻、应对态度积极的承接主体实行渐进的监管策略,相反则采取跃进型的监管策略。
多元协同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转离不开相关配套系统的支持,完善的法规建设能够为监管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健全的激励与问责机制能够激励、倒逼相关主体恪尽职守,有效的信息反馈能够明确持续改进的方向。
3.4.1 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设,加强监管法治化保障 (1)出台相关配套政策,针对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所涉及的重点问题,形成从购买资金规划、购买数量、服务质量、购买程序、考核反馈等标准化的监管闭环,同时不仅要规范承接主体的生产与供给,而且要突出约束行政部门的权限,严格区分政府在购买流程上的权力空间,保证监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2)推动现有行政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确保体育立法的高质量[11],为实现责任追究的系统化和法律化提供保障。如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针对性地建立或补充专门的监管法规及实施细则,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对于原有法规不能很好解释其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及时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对于制约其监管的法律法规,需要及时废除,释放其活力;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详细的解释,确保体育法治的公平公正。
3.4.2 丰富监管结果应用,健全激励与问责机制(1)健全激励与问责机制,制定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管理办法并责任到人。对优秀的承接主体要建立“入库”式管理,建立战略性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实现长期稳定的购买合作;对于绩效表现不佳的承接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要进行问责,对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主体,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2)将评估结果与购买服务的预算编制结合起来,通过奖罚分明逐步建立激励与约束的长效机制,以对承接主体形成持续激励和自我约束,以此推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良性运行。此外,建立承接主体末位淘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排序,给予排名后两位承接主体警告,若连续两年处于后两位,则免除其参加竞争的权利。
3.4.3 明确信息反馈机制,持续改进购买质量(1)要加强信息反馈渠道的管理,确保信息反馈完整、准确、真实。吸纳“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理念,开发APP公共体育服务监督客服端,让公众在规范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给予监管及承接主体良好的引导和信息传递。(2)完善信息反馈的工作流程,明确信息反馈责任主体及其职责范围,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和监督,促使反馈工作程序化、标准化。(3)建立信息双重反馈机制:第一重反馈承接主体,保障服务供给与需求不偏离方向;第二重反馈购买主体,保障社会公众第一重反馈有效实现的同时,认真听取服务对象、行业协会等的意见或建议,总结经验教训,明确管理中的漏洞、差距和改进方向。
进入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新时代,人民需求不断提高,政府购买作为一项惠民政策的实施已趋于常态化,但现阶段的监管却处于缺位或失位状态,其根源在于相关参与者主体责任缺失或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理应通过回应性的监管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管制来规范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行为,同时加大政府支持,“双轮驱动”以实现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应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