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旭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随着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理念的深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倡导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社区矫正整体规模不断扩大,仅2019年前三季度,认罪认罚案件判处缓刑比例就高达36.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1%(1)最高检:今年前三季度认罪认罚案件判缓刑占36.6%,载中国新闻网[EB/OL].(2019-10-24)[2021-11-1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263488954007481&wfr=spider&for=pc.。相应地,截至2019年12月各地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到478万,累计解除社区矫正对象达到411万,当年新接受57万,解除矫正59万,全年正在列管的人数为126万(2)司法部: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已达478万,载中国新闻[EB/OL].(2019-12-28)[2021-11-15].https://www.chinanews.com/gn/2019/12-28/9045849.shtml.。从实践中来看,轻缓化的量刑结构使得非监禁处罚的罪犯数量进一步增长,面对可能激增的矫正群体,我国现有框架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制度理念、运行模式以及配套保障机制如何与之相适应,值得进一步思考与探讨。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下文简称《社区矫正法》)的生效施行,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从舶来品正式“落地生根”,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立法上来看,新法的颁布是社区矫正工作多年经验积累和制度创新的成果结晶,但是与之而来新旧变迁过程中的制度龃龉和缓和成为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比如对于电子定位装置严格限制的立法规定与之前常态化适用实践之间的冲突,新法颁布后矫正信息化核查的个人信息保护难题以及新法视域下以往工作和试点“合法性”的全面审视等,都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本文拟在实务观察的基础上,运用规范分析和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回顾社区矫正制度及其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解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能特点,查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的症结难点,并结合域外的制度镜鉴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优化路向进行思考,通过丰富理论供给和可行实践选择来不断优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提高社区行刑的法治化发展水平,共同推进全流程监管执法规范化,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统一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与立法与社区矫正的试点展开是同起点、共前进的,如果没有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检察监督的触角将不会延展到非监禁行刑的领域;如果没有检察监督的保驾护航,社区矫正制度也无法行稳致远、生根发芽,二者相伴而生、如影随形。因此,我们讨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之前,势必需要对社区矫正制度作概要了解。
从行刑的世界发展走向来看,“整体趋轻、轻轻重重”成为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3)张东平.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互动衔接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31.。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行刑方式,基于改造的高效性和成本的低耗性,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并广泛使用,许多国家建立起了以社区项目为底基的金字塔型罪犯处遇结构(4)冯卫国.刑事执行与罪犯处遇新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285.。西方国家将大多数的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适用社区矫正人数占全部罪犯人数的5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高达80%。如英国社区服刑对象占全部罪犯人数的70%以上,美国为68%,加拿大为80%,澳大利亚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基本是监禁矫正罪犯数量的2倍左右(5)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4.。
反观我国,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血罪报应思想的影响,非监禁的刑罚处遇未受重视。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创新的重要内容,社区矫正制度采取了积极探索、稳妥创新、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自2003年试点工作开启以来,社区矫正制度由点到面、由小到大、由粗到细,在逐渐铺开中完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一是制度试点阶段。2003年7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发布,确定社区矫正工作初步试点地区,正式启动了我国社区矫正移植与发展进程。二是扩大试点阶段。2005年1月《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的发布,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三是全面试行阶段。2009年9月《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发布,加速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探索和成果推广的进程。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作为一类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正式写入刑事实体法律之中,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于基本法律层面“于法有据”。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将试点中的制度机制、矫正模式、工作方式等予以整合,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体系,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社区矫正基本操作规范。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社区矫正之规定,扩大了制度适用的范围。2014年5月《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在法治框架下进入依法全面推进的新阶段。四是法治化发展新阶段。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工作得到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和肯定。2019年12月28日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社区矫正法》,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有着划时代的意义。《社区矫正法》不仅填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空白,而且与《监狱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中的两大主要板块。
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相关机构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是否合法的专门监督(6)高贞.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81-182.。具体来讲,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过程(矫正决定、交付矫正、矫正监管、变更与终止矫正)中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执法、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的监督,以保证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的活动(7)周伟.关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中国检察官,2012,(2):14.。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8条明确了“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加强对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的要求,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新时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迈进了新的发展阶段。
1.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
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最为突出改革之急迫性和法律之滞后性二者间的矛盾关系,尤其体现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中。随着我国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出台,截至目前为止,从宪法、基本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方面基本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具言之,《宪法》第134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能。《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司法和执行活动的基本法律,第276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6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刑事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进行了统领性规定,指导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有关“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执法监督”规范的细化。而2020年7月1日生效的《社区矫正法》第62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6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则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实行法律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2020年6月18日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6条(1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6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活动、决定执行活动、交付执行活动、帮教与监管活动、变更执行活动以及申诉救济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予以确认。
一系列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亦对检察监督进行了充分补充,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多部门颁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12)《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3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到2006年5月《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7年8月3日《关于加强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8年2月22日《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及2015年12月4日《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等,从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环节、监督重点、监督职责、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模式创新等各个方面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加以完善。
2.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基本特点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创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再以崇尚重刑主义、血罪报复以及严厉惩罚为主要内容。不同于高墙内的监所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涉及的方面广泛且复杂,除了具有刑事执行检察的一般特性外,有其独有的特点:
第一,“惩罚性”与“教育性”。《社区矫正法》第1条立法宗旨规定“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以及第3条工作原则和目标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不管是从执行方式还是从工作理念来讲,社区矫正制度蕴含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双重价值,而且“教育性”在其中的地位更加凸显。新法不仅加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交付接收、工作执法、决定变更、事故监察等重点事项的法律监督,而且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活动、个性化矫正方案制作、矫正对象权利限制以及电子监管等“轻强制手段”的适用上加大了监督力度,还强调了检察机关通过法规宣讲、心理疏导、支持执行等方式参与和助力社区矫正工作,实现开放式罪犯处遇下服刑人员的高质量矫正。
第二,“多元性”与“广泛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从执行前的调查评估到入矫管理,再到矫正解除,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入矫执行前对司法所社会调查方法合适性、个人信息保护严密性、调查事项完整性等内容进行监督;交付执行过程中对审判机关法律文书送达规范、监所交付规范、矫正机构接收规范、法定告知义务履行以及交付时限合规性等内容进行监督;入矫管理过程中对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基层社区矫正中心和司法所)管理考察的合法性、基本权利保障的充分性、禁止令监管的严格性以及改造工作的人性化等内容进行监督;执行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对社区矫正机构呈报减刑、建议收监以及宣布解除管制,审判机关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公安、监狱机构收监、释放以及在逃罪犯追捕执行等工作进行监督。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检察监督内容的多元性。加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别于监所检察监督的封闭和固定,不仅需要面对辖区内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以及司法所等大大小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需要面对数量繁多且分布较散的矫正对象。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分散在全国2800多个县、市、区,41000多个乡镇、街道之中(13)高贞.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81.,检察监督范围和空间上的广泛性,可谓点多、线长、面广。
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职能分解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着区别于监所检察的工作任务、目标以及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1条(1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宏观上来讲,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可以理解为“基于法律的授权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确保刑事执行的合法、正确实施,保证矫正工作的合规性,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以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2条到第644条(“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8条(“社区矫正检察机关职责”),微观上来讲,社区矫正工作的阶段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环节化,具体可以分解为入矫前的检察监督、入矫后的检察监督以及解矫时的检察监督三个方面。
首先,入矫前的检察监督重点关注矫正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一般来讲,缓刑、假释决定作出前,矫正决定机关都需要对被告人、服刑人员进行社会调查,以考察其在社区进行刑罚执行的合适性和可行性,这是影响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会化行刑的先决条件,也是决定是否可以适用或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参考依据。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全面铺开,在轻微犯罪案件领域该制度显然促进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率(15)李红梅,王顺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冲突与解决[J].学习与实践,2021,(10):49.,也给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工作带来了繁重负担,而如何保障相关工作合法、高质地实现,是检察监督需要破解的一大难题。同时,对于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性的实质审查亦是这一环节中监督的关键内容。
其次,入矫后的社区矫正工作包括交付环节、执行环节以及变更环节,这个阶段属于典型的刑事执行活动,是提高矫正质量的核心。交付环节的检察监督重点关注看守所或监所交付过程的合法性、交付手续的完备性以及交付手段的合规性;执行环节则重点关注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对是否及时接受社矫对象、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日常监管措施、积极组织帮教活动、社矫对象脱漏管、社矫对象控告申诉与建议等方面进行监督;变更环节的监督重点在于变更决定的合法性、变更事由的正当性以及变更执行的及时性,需要对满足收监条件但执行机关未依法提出收监建议的情形、变更决定机关未依法作出收监裁决的情形以及收监执行机关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问题进行监督。
最后,社区矫正解除既是非监禁执行工作的结束,也是回溯性监督的开始。监督的重点不仅仅落脚于解除条件的符合性、矫正期限的合规性、解除手续的完备性上,还需要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性,积极对社区矫正整个过程进行审查回溯,不能让矫正工作解除后就“事完责卸”,对期间存在的遗留问题、申诉控告、工作瑕疵等情况以及其他渠道获取的问题线索进行全面核查、建议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而展开的矫正罪犯的一种崭新的行刑模式和制度(16)周国强.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力量参与[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29.,其开放性、自由化的特点决定了社区处遇不再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独角戏,而是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与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教育和矫治的大舞台。在检察监督实践中,单靠检察机关“独自努力”很难彻底突破种种条件限制以保障刑罚的公允和法律的权威,尤其是在需要进行工作对接、监管协同的环节,必不可少地需要检察机关与各方主体在职责范围内以合作为基础进行教育和监督,以实现被矫正人员成功社会化为共同目标。但是,大部分刑事执行检察官习惯了单线对抗的思维方式、各自为战的工作模式以及被动监督的传统理念,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占据着认识中的主导地位,工作中并不是从社区服刑人员的角度来寻求利益最大化,而是带着“自扫门前雪”的主观态度来对待矫正监督工作中需要协调配合的地方(17)骆群.社区矫正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45.。这种“分段论”的传统观念使得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职能履行上的分段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特殊的行刑手段,不管从执行方式还是从工作理念来讲,都蕴含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双重价值,而且“教育性”在其中的地位更加凸显。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系统矫正与监督”的思维,将裁决与执行分立、将监督与教育分离、将监狱矫正与社区处遇割裂,偏差性地认为“各管一头”即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衔接和职能履行上的合作缺乏关注和重视。不仅如此,有些矫正相关主体对于繁杂的协作程序具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进一步加深分段思维在职能履行上的惯性影响。其次,资源利用上的分段观。社区矫正的公开性与社会性决定了矫正环境整体的复杂性和矫正主体资源的有限性,从社区矫正的决定、交接、变更到结束的各个阶段,每一个参与单元只有协同联系、互相配合,才能实现各种资源的有效汇聚、优势互补。而传统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封闭于单一的范围之内,局限于体制、辖区等因素,对于检察机关以外的人才、信息、技术等要素缺乏有效利用。尽管实践中各部门尝试数据共享、信息互通的机制建构,但是仍面临信息指数爆炸式增长和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数据孤岛问题(18)徐琳,袁光.区块链:大数据时代破解政府治理数字难题之有效工具[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67-78.,信息整合和流动过程中时常出现机制上的阻隔和程序上的抵牾,难以充分释放这些资源联动下助益检察办案的价值。
2014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2015年地方各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陆续完成更名(19)袁其国.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回顾与展望[J].人民检察,2016,(12-13):98-99.,这表明检察系统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职能不断增强,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也由原本的监所场地开始向着更广的领域拓展。但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问题并没有通过“大部制改革”得以彻底解决,在内部资源平衡上落于传统配置模式的窠臼,呈现出内在结构上的明显缺陷,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首先,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结构上的混乱。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仅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而且还负责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工作,以及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司法工作人员部分自侦案件,如此庞杂的职能设定使得检察干警难以“均衡发力”,难免会成为某一职能的“专业户”。同时,长期以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在法律规范、人员配置、能力培养、经费投入等方面都聚焦于监所检察,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重视远远不够。其次,社区矫正检察人员结构上的失衡。实务中矫正对象与干警人员之间的数量不成比例似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很多基层检察机关不仅缺乏专门的办案团队,甚至都没配备专职社矫的检察官,更不要说检察干警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的提升与保障等。截至2020年6月,东部沿海S市共有矫正对象约8000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专职干部、社工、选派民警)约1180人。S市B区共有矫正对象1100人,社区矫正机构总人数20人,而S市各市、分以及区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干警总数常年居于个位数状态,其中大部分缺乏专职的社矫检察官(20)该数据为笔者在东部沿海S市调研观察所得。。尽管检察干警不需对矫正事务事事亲为、件件参与,但是如此庞大的矫正规模、繁杂的监督内容与明显不成比例的监督人员结构,严重制约着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事实上的“盲区”。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在智慧政务、智慧司法、智慧检务、智慧安防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21)马长山.迈向数字社会的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53-254.。智慧司法作为社区矫正执法创新的重要目标已经在大部分省份或者市(区、县)基本实现,对矫正对象的数据信息管理、线上事项办理、即时监管定位、网络法治学习等工作已成常态,实现了矫正的同步、高效监管。但与之相对的,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手段的广泛运用和检察机关传统监督范式之间形成了鲜明对比,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依旧停留在书面与事后监督的传统范式之中,成为桎梏新时代检察监督制度转型升级的重要因素。首先,书面监督方式依旧占据主流。检察干警到所“查阅材料”“手动填表”“台账核对”“材料拷贝”等手段作为法律监督的基本范式,一定程度上确为检察机关核查出许多有用线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2月首次发布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主题的指导性案例中观察可知,五个案例(检例第131~135号)中有三例是在专项行动中通过到所核查发现问题,有两例则是经当事人申请后书面审查来核实事实。书面监督的工作逻辑就是通过对矫正交付与结束日期、请销假管理、日常学习记录、执行变更情况以及立功嘉奖等文本信息的核对以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形式性和不可靠性。在笔者调研参与的湖南C市检察院专项督查活动中,就发现有些司法所存在台账缺失、信息不齐以及事后篡改的问题,而且个别司法所存在为了应付检查而有意识地利用人造数据或者临时补齐的方式敷衍了事,虽然矫正对象并没有出现脱漏管及再次违法犯罪的严重问题,但是这种管理上的形式化以及空洞化不可避免地为矫正执行中的违法违规滋生温床。其次,事后监督方式没有实质改进。尽管《社区矫正法》规定了执行机关的“文书抄送义务”,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节点相比于之前一月几次的日常监督和半年一次的专项监督来讲更加提前,但“文书抄送”本质上属于事后监督的一种,和书面监督、到所考察或者组织谈话一样,其滞后性和被动性非常明显。这种事后监督的传统范式虽然遭到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口诛笔伐,但在长期改革进程中并没有得到实质改进。如果说之前考虑到社区矫正规模不大、需求较小的实际情况以及监督能力有限的客观束缚而不能、不愿实现传统范式的转型升级,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带来大量缓刑判决,提高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检察系统信息化建设也逐步从“数字检务”“网络检务”“应用检务”推向了更高层次的“智慧检务”阶段(22)赵志刚,金鸿浩.《智慧检务概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科技智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12-17.,传统的监督范式正在经受技术化、数字化以及智能化的改造变革,便捷高效、要素整合、智慧自动的新型监督方式呼之欲出。
随着智慧矫正全面铺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逐渐成为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方式,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成为矫正行刑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刑事诉讼公权力机关的数据分享和传输也极大增加了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的风险(23)戴龙.论数字贸易背景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J].当代法学,2020,(1):149.,大数据时代智慧矫正的隐忧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崭新的难题。《社区矫正法》第29条对“电子定位装置”适用的附条件规定是社区矫正立法中的亮点和创新,不仅限制了刑事执行机关对“可见、有形”定位监管设备的滥用,更大程度上强化了矫正对象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新法颁布后各地区积极推进解除不符合条件人员“定位监管装置”的配置,但是实践中矫正执法机关依据《社区矫正法》第26条“信息化核查”规定要求矫正对象下载定位软件、打卡app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卡等方式配合管理和监督。笔者在东部沿海S市B区调研观察得知,该区2017—2019年矫正对象手机app安装率均高达96%以上(2017年为99.20%、2018年为96.70%、2019年为97.75%),在取消“定位监管装置”后为了平衡监管的力度,各地执行机关在信息化核查上采取了覆盖面更广、执行度更严的人脸打卡、日常报告以及开启具有“实时”定位功能的软件,这个过程中所产生和收集的行踪轨迹、生物识别等海量个人敏感信息如何进行严格保护将成为社区矫正及其检察监督亟需关注和回应的问题。其次,司法信息化建设中的“存储共享”“互联互通”不可避免地加剧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数据安全失控、信息保护不力、存储单点泄露等问题。由于矫正对象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往往受到刑事执行活动的“必要性”限制(24)裴炜.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刑事司法的分离与融合[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5):155.,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个人信息数据的接触、提供和使用仅在《社区矫正法》第26条第2款、第29条第3款、第54条予以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信息使用要件设定、程序规制以及安全控制,诸如信息的分级分类处理、一般信息查询的事由说明、特殊信息查询的形式要件、端口访问的密钥设置等缺失,数据泄露的风险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升而不断增加。以我国社区矫正信息存储与共享为例,随着智慧矫正的发展与推广,信息数据的共享开始向外拓展,大致形成以下两种模式类型:第一种是“单点模式”(如图1),这是信息共享模式的初级阶段,存储在单位内部系统中的社区矫正信息只在有限的情况下应信息需求方申请而搭建网络专线向外共享数据;第二种是“总点模式”(如图2),这是信息共享模式的高级阶段,通过建设“统一刑事司法数据平台”将各个部门上传的执行信息予以统合管理,信息接收部门通过特定程序的申请而获取数据。但是这两种模式在信息保护方面都存在各自的不足,第一种模式下信息虽然通过专网传递更加安全,这种数据传递方式却不可避免存在由于部门间端口不匹配、协议不统一以及技术标准差异等问题而产生的信息交接过程中单点泄露的问题(25)郑曦.刑事司法中的数据安全保护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21,(5):83.。第二种模式下信息虽然统一管理,消除了不同信息传输节点的漏洞风险,但是过于集中的数据极易成为被攻击和盗用的对象,加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隐患(26)梅传强,周鹏程.论区块链技术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适用[J].重庆社会科学,2020,(11):22.。
图1 “单点模式”
图2 “总点模式”
随着刑罚轻刑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将更加频繁,虽然《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许多矫正工作及其法律监督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但是期待藉以颁布法令而“一劳永逸”的想法也不切实际。传统范式中产生的问题,不能全靠传统范式自身去解决,现实中多因素、动态复杂的问题,需要跳出原来的范式,进行系统的创新和变革(27)熊继宁,李曙光,王光进,覃桂生.新的探索——系统法学派的崛起[J].政法论坛,1985,(3):64.。那么如何选择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是一个重要的命题,我们应在全面审视的基础上,尝试从理念、制度和技术三个层面重塑和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
纵观社区矫正立法和制度设计,与监所检察不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在理念、对象、方式以及环境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作为监督管理的法律赋权主体,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不仅固守着刑事执行的底线,而且承担着联系各方的纽带作用,监督只是手段,联合公安、法院、监狱以及社会组织(力量)等多元主体的积极参加、合力协作,共同实现刑罚执行的依法公正和矫正改造的优质高效才是检察监督最终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因此,检察机关需要摒弃单线对抗的思维方式、各自为战的工作模式以及分段僵化的传统观念,以“系统论”为指引、以“整体观”为基础,探索新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理念。1945年奥地利科学家贝塔朗菲在《关于普通系统论》一文中首创以整体性概念为核心的“系统理论”(28)陈一壮.论贝塔朗菲的“一般系统论”与圣菲研究所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区别[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5.,其吸收亚里士多德的“整体大于它的各部分总和”的论点作为基本系统问题的经典表述(29)[奥]路·冯·贝塔朗菲,王兴成.普通系统论的历史和现状[J].国外社会科学,1978,(2):66-67.。系统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系统,都是相互联系、相互约束、相互作用的元素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整体(30)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J].法学家,2002,(6):42.。并且,现代系统论主张建立大系统,其出发点就在于运用科学方法,寻求系统的最优化,使全系统的功能大于子系统功能的综合,它的基本思想就是要把各种分散的力量集合起来,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以便充分发挥它们的功能作用(31)李昌麟.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J].现代法学,1984,(1):18-19.。
一个良好的社区矫正执行监督秩序,不是任何一个子系统和孙子系统可以独立完成的,而是要由它们协同合作共同实现。具体来讲,“系统性理念”要求我们,从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以服务社区矫正工作的共同目标为方向,以尊重被监督者为前提,以系统单元之间的同步协调为关键,发挥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个子系统的协同作用,使其实现矫正对象成功社会化的共同目标(32)刘立霞,单福荣.社区矫正协同检察监督研究[J].法学杂志,2014,(2):125.。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作为一个大系统,不仅要在人员配置、职能设定、资源整合、技术开发以及跨区监督等方面注重系统观、整体观,而且也要在问题的解决上树立协同观、优化观,因地制宜、共同协商,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寻求协同合作和对立冲突的辩证统一,形成社区矫正协作的合力。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效果不等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功能的简单相加,如果两者协作得好,它的功能会大于各个系统功能相加之和,也许还会创造出各个子系统所不具有的功能,产生1+1>2的效果。”(33)李岚林.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探索与反思[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78.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在非监禁执行过程中都重视设置专门的社区项目执行与监督机构,不仅强调对执行对象的严肃监管,而且还注重对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以及执行工作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中,美国俄勒冈州社区矫正法(Oregon’s 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第423章400条至450条,构建了专司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在矫正过程中产生的抱怨、不满进行调查”的“矫正调查者”制度(34)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2-66.。类似的还有加拿大专门设立的“联邦矫正调查员办公室”,主要负责调查联邦矫正官员舞弊腐败线索,并就联邦服刑群体或者个体对矫正局或假释委员会有异议或者有问题的决定、行动进行监察(35)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65.。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检察机关通常具有强有力的指挥执行权,不管是独立的联邦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系统内设的检察署,都是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41条规定,缓刑犯不服从法定监督措施或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时候,检察院可以向刑罚执行官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收监执行(36)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243.。荷兰的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发布社区服务令,同时检察机关还负责监督考察任务刑的执行情况(37)张建明.社区矫正实务(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5.。在德国,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1975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专门建立了“刑事执行法庭”,受理执行对象的诉讼请求,以加强对执行过程中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38)卢映洁.犯罪与被害——刑事政策问题之德国法制探讨[M].中国台北: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295-297.。
反观我国,虽然早在2014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各地在内设机构改革中也纷纷统一职能,表明检察系统对刑事执行监督的重视不断加强,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也有了更宽的拓展空间。但是现行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重心依旧聚焦在监所检察上,对于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有着边缘化发展的危险。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机构设置方案:一是监所监察科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合署办公,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限于社区矫正专项检察;二是对于辖区内无看守所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其监所检察人员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成为专职的社区矫正检察官;三是对于撤销监所检察部门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由其他科室检察人员兼职承担;四是在矫正对象数量较多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办公室、监督站或联络站,由监所检察人员担任社区矫正检察官,定期、不定期到办公室工作(39)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82-383.。
目前,在员额制改革、内设机构调整后,编制有限、部门设置固化的现状告诉我们,一味“增编扩部”的呼吁并不太现实,我们可以从集约化资源配置路径出发平衡有限办案资源,探索“扁平化”刑事执行办案团队,积极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专门机构建设。具言之,根据不同职能的办案数量科学协调刑事执行部门混杂的职责安排,以主要业务“模块化”需求设置“监所检察办案组”“社区矫正检察办案组”以及“其他业务办案组”等团队化组织模式,有针对性地配置对应职能的办案组织,充分发挥员额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二者的系统关系,“以一带多”式地实现“小团队、精办事”的作用。同时,可以借鉴监所检察工作的创新,完善社区矫正派驻检察工作、探索社区矫正巡回检察制度,贯通监所派驻检察室和社区矫正派驻检察室的人员流动渠道,对派驻人员定期轮换,利用其贴近矫正工作、紧邻矫正对象的优势,为巡回检察充当好“前哨”“探头”作用,更好发挥“巡”的优势和“驻”的便利。未来,“派驻+巡回”的工作模式一旦成熟,二者的紧密结合和有效衔接,一定可以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增添巨大力量。
近年来,我国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从《刑法修正案(九)》《网络安全法》《民法典》《数据安全法》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立法,已经形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但通过对这些法条的梳理和审视可以发现,这一框架并未给予刑事司法足够的重视,更不要说处于刑事诉讼末端的执行环节中矫正对象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刑事执行领域,由于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的需要,必然会对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等产生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剥夺,在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上同样也受到例外影响,刑事司法活动往往天然构成“必要”之情形。但是不能因为刑事执行的特殊性而断然否定服刑人员对于个人信息尤其是敏感信息使用之不受影响的权利,具体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执行机关依法对矫正对象进行行踪定位、身份查询、人脸识别等活动所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不仅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而且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方面需要将预防和打击犯罪等刑事司法目的作为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例外,另一方面同时需要建立刑事活动内部干预个人信息的评价规则、标准和机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设置合适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注重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双重价值的动态平衡(40)程雷.刑事司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1):104-113.。
面对以上障碍,可以考虑在社区矫正中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责任。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和《检察官法》第5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规定对我国检察机关“客观中立”地位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43)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相较于矫正机关以及第三方社会组织来讲,其中立性和独立性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要求,能够在其中处于一种超然状态,有着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其次,《宪法》第13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故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全程监督的职责,其中自然也包括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与矫正机关相比,检察机关诉讼参与的全程性使得其对服刑人员的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全局视角(44)郑曦.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职责[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1):121-122.,从刑事追诉活动开始即可对个人信息处理进行同步监督、多方协调、安全巡查、分类分级保护等,这种持续性、系统性的信息保护对矫正对象来讲更具稳定性和可靠性。最后,实务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知识,个人信息识别的敏感性和保护的主动性不高,不仅对其概念以及范围一知半解,而且在如何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以及防范信息流转的安全风险上缺乏认知,一些敏感信息的泄露极易给矫正对象的生活生产带来巨大困扰,这个时候具有一定强制处置力的检察监督手段可以对这些侵权行为和制度漏洞及时纠正和补缺,确保社区矫正教育和改造、惩罚与保障价值的双重并进。
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是《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的新要求(45)刘品新.制度集束是检察监督的智慧源泉[N].检察日报,2021-10-25(003).,也是新时代检察监督高质量发展所面临的实际需要。面对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的信息爆炸、数据安全以及信任鸿沟等问题,新时代检察监督需要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将司法改革与现代科技应用结合起来,将数据处理与区块链技术结合起来,将人工智能与智慧检务深度发展结合起来,全面构建新时期智慧检察生态,提升司法办案和法律监督的整体水平(46)崔霞.迈向智能化:人工智能嵌入检务改革的实践路径[J].社会科学家,2021,(6):133.。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引入区块链技术提高矫正对象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和矫正执行司法数据协同规模(如图3)。区块链技术是一项集成了密码学、点对点传输、分布式存储等信息技术的技术应用模型,其特点是数据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信任担保等(47)赵志刚.从“事后取证”转变为“同步存证”——区块链技术带来的检察办案模式之变[N].检察日报,2019-11-11(003).。社区矫正有关机关、组织作为终端都可以上传数据,上链数据在储存点自动生成相应哈希值(数据密码),并如实记录时间、地点、登入人员身份ID等基本信息,可以作为数据唯一、真实且没有改动的技术凭证。为了解决公检法司和其他组织信息系统独立构建、各不互通的数据孤岛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在充分沟通基础上达成技术使用的共识,建立统一的链接协议、标准的数据语言,在区块链存储的框架下进一步推进跨部门信息共享、减少数据跨链障碍。同时通过具有密钥协议系统上传的数据会自动标签办案人员的个人身份、盖上时间戳,为了防止联盟链中任何终端对信息的随意访问和读取,区块链技术会赋予每一位身份ID以相应登入的权限,每次有权限的登入完成都会予以记载,全网节点都可记录到这一操作,每次无权限的访问尝试都会予以标记,当标记次数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就会转为危险提醒,以供链管人员(监督人员)的及时排查。在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引入区块链存储和加密技术,不仅可以实现数据的多端入链、上链认证、即时共享,不可篡改、全程追溯、流转明晰,而且可以通过技术密码、权限设定和操作留痕,在充分保障矫正对象个人信息同时压实数据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发智慧检务应用、促进传统监督范式转型升级。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毫无疑问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只属于初级阶段,但是这种弱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检务中的引入有着巨大作用,不仅可以缓解矫正监督过程中“事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而且可以减少矫正台账比对、数据誊抄等重复性工作对检察干警的困扰。具体来讲,通过建设智慧办案系统深入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对文书的“扫描”筛选有价值的矫正数据并上传系统,根据办案系统的风险预设、数据审查、违法预警、人工确认、任务生成等系列流程真正实现“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节点监督”向“流程监督”,“到司法所找问题”向“带着问题去司法所”的范式转变。同时,智慧办案系统突出对交付执行、监督管理、矫正变更、节点日期、脱管漏管等“重点事项”的信息审查,涉性犯罪、涉黑涉毒邪教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社矫对象等“重点人员”的信息关注,将低层次的“海量法律数据”转变为高层次的“司法大数据”。随着算法的优化、机制的完善、案例的积累,智能辅助系统的工作精度和效率会越来越高。
图3 “链模式”
我们不难发现,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检察官逐步认识到“监督协同”“社会参与”的重要价值。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独家监督”无法彻底突破种种条件限制,难以保证刑事执行程序的公正性(48)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37.。或许,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的“被害人实质参与监督机制”(49)杨万正.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1.。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其独特的价值与优势。首先,被害人参与监督具有其他机关和个人不可比拟的优势,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事件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对案件和犯罪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而且对没有投监入狱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具有极大的监督热情,一定程度上可以给矫正对象形成较大的正向压力。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执行是正义实现的最后阶段,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可以说,其对实现法律正义的期望最为强烈,没有人比被害人更为期望罪犯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50)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67.其次,社区矫正相对于监所服刑来讲具有空间上的开放性和信息上的透明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矫正对象(犯罪人)处于同一社区,对其劳动态度以及义务遵守情况较为清楚,从距离上相对于检察监督更具优势,可以有效弥补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中的不足。最后,通过参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活动,让被害人了解刑事执行工作全貌,使之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正如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一案,杀人犯巴图孟和违规“保外就医”,当地司法所、检察院、公安等单位未履行监管监督等职责,导致其长期处于“脱管漏管”状态,本应服刑15年的他,实际被羁押(在看守所)时间仅仅为1年4个月16天。而被害人母亲韩某则开启了漫漫伸冤路,长达多年的申诉和举报终于在2020年9月得到妥善处理。具言之,“被害人实质参与监督机制”应当在保障被害人享有对刑事执行工作充分知情权的前提下,赋予其对矫正对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决定、执行与变更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参与权利,形成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的制度化渠道。
同时,我们可以发挥人民监督员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的多元价值。其一,转型和重构后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再拘泥于对“检察自侦权”的专项监督,转而对检察机关整个办案活动进行全面监督(51)匡旭东,于乐乐.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背景、困境反思与完善进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4):25-26.。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2条和第8条规定(52)《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8条:“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三)巡回检察;(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六)案件质量评查;(七)司法规范化检查;(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院“巡回检察、司法规范化检察、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其中自然包括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及其巡回检察工作。而对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与云南孙小果、黑龙江谢枭“违法保外就医案”所反映出来的监督缺位进行反思,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亟需引入独立、民主的第三方进行外部评查,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实现“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的合适主体。其二,人民监督员既是社矫对象的监督者、又是社矫对象的保护者。人民监督员作为社区的一员,在距离上具有监督的天然优势,可以辅助检察机关实现对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实时考察。社区服刑人员亦可通过人民监督员传递申诉控告的诉求,及时实现矫正过程的人权保障。通过密织法律监督的网络,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多元价值,辅之以检察监督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形成对矫正机关和矫正对象的正向态势,让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和不能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