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宁,王耀华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在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背景下提出的,旨在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要求相衔接,以加强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力度及效果。在境外追逃追赃司法实践中,外逃被告人在引渡国的缺席既定判决在引渡国向被引渡国提出引渡申请及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红色通缉令”时均能起到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自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以来,我国政府为数不多的几次境外追逃成功案例均为“劝返”[1],大多数引渡申请均因被引渡国以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人权保障存在缺陷为由遭到拒绝[2],新《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目标并未实现,当前我国引渡困难的现状仍未得到有效的缓解。
一般而言,实现引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主的国际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未能实现其引渡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奉行严格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由于尚未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导致客观上的引渡不能;其二,不奉行严格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囿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可能存在的对于被引渡人人权保障的不完备而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说,完善和提升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救济权的保障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前提,故而,加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亦应从完善救济权开始。
刑事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出庭情况下的审判,打破了传统对席审判的裁判模式,被告人不出庭致使该制度本身存在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天然缺陷,极易造成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犯。被告人救济权的设置旨在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关系,相较于传统对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赋予了被告人更强的救济权利,以弥补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不足。故而,本文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救济权是指在缺席审判过程中,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赋予其提出纠正审判错误及补救受到侵害的权利。结合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的救济权又可分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被告人的异议权和重审权。具体而言,被告人救济权中的上诉权、异议权和重审权分别给予被告人提起上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审的权利,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合法诉讼程序的权利且兼具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作用。上述三种救济权利皆可使已裁决案件再次进入司法程序,在性质上偏重于程序性权利。此外,如果根据程序权利抑或实体权利的分类,又可将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做出程序性救济权利和实体性救济权利的划分,其中,实体性救济权则包括人身权利的救济和财产权利的救济。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救济权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人救济权存在较大差距。上诉权是基于我国四级两审终审的基本审级制度赋予被告人的天然权利,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和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在一审结束后均享有上诉权,但该权利在适用主体和程序上均与一般刑事审判存在差别[3]。刑事缺席审判的上诉权主体包括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且被告人的近亲属同被告人享有同等的上诉权,而一般刑事审判程序中上诉权的主体为被告人、自诉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仅在被告人授权的特殊情形下才享有上诉权。异议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权利既存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存在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但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异议权的一个最大的特点便是异议权的无条件性,即《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异议的次数及原因加以审核,所以理论上,一旦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提出异议,便应启动重审程序。在一般刑事审判程序中并无重审权这一概念,即使在刑事缺席审判中,部分学者并不将该项权利称为重审权,而将其称之为重审程序,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进行重审和提出异议关系密切,有异议权又存在重审权概念,似有重复之嫌;二是,刑事审判程序由司法机关主导,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称被告人拥有重审权似有违常理。但本文认为,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享有绝对的启动重审的权利,且提出异议和重审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两者在适用程序和诉讼阶段上也存在区别,故将重审称为一项权利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294 条和第295 条涵盖了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救济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上文中对救济权的内涵分析,从法律具体规定的角度对上诉权、异议权、重审权和财产救济权利四个方面的救济权利进行具体分析。
上诉权方面,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拥有该项救济权利,且经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同意后,辩护人也可提出上诉。可见,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在上诉权上享有同等地位①。在异议权和重审权方面,两者关系更为紧密。被告人行使异议权和重审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期间到案的,被告人无须提出异议,案件当然进入重新审理程序;另一种情况是案件已经审理完结,在刑罚执行前,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异议权及重审权之间存在强烈的因果关系,并且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未加限制,被告人一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②。此外,在财产救济权利方面,法律具体对被告人的财产救济较为简单,仅规定在判决、裁定错误情况下对被告人财产的错误处理应当做出返还、赔偿等补救措施③。
由此可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被告人救济权具有复杂性,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救济权呈现如下特点和关系:第一,到案与否影响被告人对救济权的选择。被告人到案与否不影响上诉权行使,而行使异议权提出重审则须以被告人到案为前提。第二,异议权与重审权之间联系紧密,行使异议权的当然结果是启动重审,被告人单方面想要启动重审必须以提出异议为前提。第三,被告人有对救济权的选择权,在刑事缺席审判一审结束后,被告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上诉,也可以选择提出异议启动重审,但这两种权利行使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详言之,提起上诉面临的是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产生的是终审判决;而启动重审则意味着接下来的审判程序仍为一审程序,案件审理结束后,被告人不服的,仍将享有上诉的权利(如图1 所示)。
图1 刑事缺席审判一审后被告人救济权选择示意图
刑事缺席审判能否实现其助力境外追逃追赃的功能,依赖于被请求国对于缺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虽然实现境外追逃成功与否,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其中最需要把握的仍是完善现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权利保障,促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引渡相关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制度衔接,进而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引渡双边条约的缔结确保引渡的顺利实现。深入分析涉及缺席判决的国际公约和我国与他国缔结的涉及引渡的双边条约是研究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救济权的主要文本和制度依据,同时,缺席审判制度与我国引渡相关法的制度衔接是决定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否更好实施的关键。因此,分析引渡相关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及国内引渡相关法,探寻其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救济权的权利保障接受程度与限制要求,能够找寻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救济权的问题所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反腐败领域极具权威和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书。该公约有着缔约国众多和影响范围广的特征,我国外逃人员的主要目的国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均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涉及引渡的条款有18 条之多,除详尽地规定了引渡的适用范围、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以及政治犯不引渡等内容外,还明确将腐败犯罪排除在政治犯之外以确保引渡适用界限清晰、防止争议产生。在关于被引渡人引渡后的诉讼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方面,该公约明确规定“应确保其公平待遇和权利保障”,彰显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缔约国引渡后的被引渡人公平审判及诉讼权利保障要求④。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引渡中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做出原则性的制度要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专门针对国际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公约,涵盖的罪名包括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情形的贪腐外逃犯罪。该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类似,同样强调引渡成立以保障被引渡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础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如果某人在公约项下的权利将遭受请求国的现实危险,被请求国仍同意引渡,则违反了条约规定,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不能因被引渡人不属于本国国民而对其权利保障问题视而不见[4]。
除上述国际公约的原则性规定外,《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23 条和第24 条对引渡中缺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较为具体且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被请求国应当向被缺席判决者直接送达请求国的请求文件,被请求引渡人有权针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并有权选择是由请求国还是由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对该异议进行审理[5]。《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受到欧洲国家普遍认可,虽然该公约不在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范畴内,但在我国与北美、欧洲国家缔结引渡条约甚少以及引渡合作薄弱背景下,该公约对于被引渡人引渡后公正审判权的要求对我国有相当的参考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涉及引渡的国际公约均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做出严格限制。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多以原则性规定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做出限制和要求,而《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规定更加详细,对被引渡人的异议权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与他国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是引渡功能实现的重点。如前所述,我国在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结和适用上存在双重困境,除尚未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并且严格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已经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也常常质疑我国对于被引渡人公平审判权利的保障,并以此为由拒绝引渡请求。当前我国已与81 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或其他司法协助条约[6]。其中,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发达国家仅有5 个,且不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等目前贪腐人员外逃的主要引渡目的国。鉴于此,研究分析当前双边引渡条约对于被告人救济权的权利保障要求,对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强化制度中的人权保障有重要意义。
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呈现出重视重审权的特点。《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90 年通过,意在为世界各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提供模板,该条约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规定在国际上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该条约规定,如果引渡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起引渡请求,且被引渡人没有机会或者将不会有机会获得重审,被请求国应当拒绝引渡⑥。当前我国与他国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大都以《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为范本,将缺席审判情况下保障被引渡人的重审权利重点规定。以我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缔结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为例,该条约在第4 条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中,将没有保障被引渡人的重审权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7]。此外,作为既是严格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又是我国主要引渡目的国的美国,其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中,也大都做出了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移交后给予充分重审权的相关规定。
国际上双边引渡条约将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重审权置于重要地位,且将保障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重审权作为实现引渡的前提。重审权是救济权的组成部分,该权利赋予了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后获得以对席审判的方式重新审判的机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缺席审判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缺陷。双边引渡条约是实现引渡的最直接依据,国际上双边引渡条约均将保障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重审权作为引渡的“敲门砖”,可见重审权在救济权中的重要地位。
国内法中与引渡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为《引渡法》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基于国际交往中的平等互惠原则,我国引渡相关法同样影响着我国请求引渡的成功率。我国《引渡法》将缺席审判作为一项强制性拒绝引渡的理由,但做了但书规定,当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情况下重新审判机会时,可作为缺席审判不得引渡的例外⑦。由此可见,我国《引渡法》一方面排斥基于缺席审判产生的引渡,另一方面在请求国给予足够的被请求引渡人救济权保障时为缺席审判下的引渡留有余地。2018 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同时出台,弥补了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方面的法律缺失,在具体制度上将刑事司法协助分为外国请求我国和我国向外国请求两类进行分别规定。除一般性的权利保障限制条件外,该法对涉案财物的司法协助做了较长篇幅的规定,其中第六章和第七章详细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相关内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利用大量法律条文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强化了我国与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财产救济制度的衔接。
可见,《引渡法》与双边引渡条约保持一致,重点强调被告人的重审权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财产权利救济问题的规定较为细致,体现了对被告人财产保障及被告人财产权利救济问题的重视。
无论是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还是国内引渡相关法律,均对涉及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引渡条件进行了限制,并且对引渡后被引渡人的救济机制提出了要求。相关限制和要求呈现出三个特点:首先,均对被引渡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做出规定。制度设置目的无非是保障被引渡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上述法律文书或明确或简略、或细致或原则,均对被引渡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做出规定。其次,具体救济权利上,除了被告人享有参与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上诉权外,上述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对异议权和重审权都可见具体规定。财产救济权方面,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涉案财产的详细规定彰显了对当事人财产权利保障的重视。最后,重视重审权。保障重审权使得被引渡人享有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能够弥补缺席审判的权利保障缺陷,双边引渡条约及我国《引渡法》重点强调被引渡人的重审权,且仅以保障被引渡人的重审权作为缺席审判后引渡的例外,可见其对重审权的重视。
从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及国内引渡相关法律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权利保障要求及我国当前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救济权规定现状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救济权均有涉及,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异议权和重审权等救济权利均做出相应规定,但仍存在适用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类别未明确区分,救济权利规定不够明晰和财产救济权相关规定不足等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大致分为三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死亡的。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又可分为贪污贿赂犯罪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被告人死亡的又可分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
当前,现行法律规定及学者理论研究均未将三类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类别明确区分,但此三类被告人有着天然的区别。首先,三类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制度设置目的不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制度优势可归纳为有利于追赃追逃和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有利于追赃追逃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制度优势;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制度优势则更倾向于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其次,被告人主观心态不同。虽然上述三类被告人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主要原因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不能出庭,但客观不能出庭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态存在差别: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逃避刑罚;而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被告人死亡的一般不具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心态。鉴于三类被告人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制度设置目的和被告人主观心态不同,相应地对被告人的救济权保护尺度也不应相同,但现行法律中并未将上述三类适用情形进行明确区分,仅在法律条文中将三类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情形单纯罗列,并且对于三类被告人的救济权保护规定也相应刻板地遵循一套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仅因三类被告人皆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便将三类被告人规定在同一部分,且未将三类被告人明确区分,忽视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助力追逃追赃功能的特殊性。三类被告人不加区分导致不同类型的被告人救济权保障不明、救济权保障力度与被告人救济权保障需求不匹配,其中引起的最为典型的问题便是备受学者诟病的异议权不加审核问题[8]。同时,三类被告人的救济权不加区分导致三类被告人拥有同等的异议权和重审权,如此一来将盲目扩大被告人的救济权利,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属新制度,制度本身存在被告人救济权规定不完善以及救济权之间关系不够明晰的问题,此一系列问题既阻碍被告人救济权的行使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施,又加大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与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及国内引渡法之间制度衔接的难度。同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因为救济权规定不完善问题受到部分学者的批评。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由于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不加限制且对提出的异议不加审核,重审程序启动易出现随意性,以致程序人为复杂化,不利于刑事诉讼经济和效率。还有学者提出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被告人享有同等程度的上诉权,出现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意见相悖时,近亲属上诉权扩张进而导致被告人权利受损的可能性[9]将大大增加。
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关于被告人救济权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救济权之间的关系本就比较复杂,异议权和重审权虽关联紧密但又有区别,被告人对上诉权和重审权存在选择重合。在此情形下,该制度对于救济权利之间的关系规定不够明晰,并未明确理清不同类型被告人的救济权区分、各救济权之间关系以及救济权的行使顺位,实践中容易出现权利行使中的越位、缺位等问题。其次,各救济权利本身存在制度规定不周延的问题。如饱受学者诟病的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利的规定是否应作调整以及应作何调整;被告人到案后的异议权行使是否应予以限制以及应作何限制等问题均值得商榷。最后,重审的管辖权确定以及是否禁止重审情形下的不利变更,尚属法律规定空白。
引渡视角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除具有助力追逃以制裁犯罪的主要功能外,还兼具追赃功能,即使基于缺席判决的引渡请求失败,刑事缺席判决仍能作为处理被告人财产的依据。由于被告人潜逃在外,相较于人身权利,缺席审判下的被告人财产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保障被告人对于财产权利的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同时,也正因财产救济的必要性,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对财产救济问题做了大量规定。
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同是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重要权利,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置亦应重视被告人对于财产权利的救济。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关于被告人财产的相关规定简单地借鉴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法条,对财产救济的相关法律条文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本保持一致[9]。在具体法律文本中,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财产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过少,仅仅规定了在缺席审判下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同时规定对于涉及罪犯财产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⑧。《刑事诉讼法》刑事缺席审判部分仅泛泛地提及了案件相关的财产处理问题,对于具体财产范围的界定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没有形成财产救济权利保障体系。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财产救济法律规定不足,既不利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引渡相关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和国内引渡相关法的制度衔接,同时又是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完整性不足的体现。
只有具有完善的与国际公约内容相衔接的国内刑事立法,才能为引渡实践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才能赢得其他国家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信任,从而为引渡工作的良性循环和顺利发展奠定法治基础。因此,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救济权,应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及国内引渡相关法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要求加以展开,针对前述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权存在的问题,应首先明确区分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分类,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告人分别规定其救济权,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救济权的各项内容、明确各救济权之间关系,做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救济权利保障的制度构建。
由于制度设置目的和被告人主观心态不同,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三类被告人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未加以明确区分,对其救济机制的规定笼统模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 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未作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情形的分类规定较为混乱,以致出现权利保障失衡的现象。此外,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和异议权制度备受诟病,也是由于适用情形区分不明确而导致的。上诉权和异议权广受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未将被告人类别明确区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制度设置无法达到保障被告人权利和提高诉讼经济效率的目的。可见,明确区分三类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类别,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被告人赋予不同的上诉权和异议权,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具体而言,上诉权方面,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应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以独立的上诉权;对于被告人潜逃境外和因疾病无法出庭的,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将可能出现两者意见相左而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应当加以限制,应以被告人提起上诉为原则,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提起上诉为例外[10]。在提出异议并重审的权利方面,对于被告人在境外的,由于制度设置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在针对此类犯罪时一味讲求诉讼效率反而有失偏颇,因此不应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应赋予其明确的异议权并使其能够启动对席审判重审的权利。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死亡的,应以保障诉讼的经济和效率为主要目的,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司法资源,限制其异议权和重审权的行使,并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严格审查。
《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救济权规定较为笼统,并且各救济权之间关系不明确,制度规定及权利间关系不明确不仅阻碍权利的行使,更是权利保障不足的主要表现。鉴于此,明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各救济权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前述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上诉权冲突问题以及异议权不加限制问题,在明确区分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情形并对不同类型的被告人分别规定下,可做出有效化解,在此不再赘述。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寻求救济有上诉和重审两条途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赋予了被告人宽泛的提出异议并启动重审的权利,但因此也引发了上诉权和重审权的重合问题。当被告人在一审结束后到案,被告人即有选择上诉或者提出异议重新审判的权利,而此种情况就会导致被告人上诉权与重审权之间出现“选择重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有选择的机会,但随之而来的缺席审判的重审是否允许不利变更以及重审法院的管辖权确定等问题,现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并未对此加以明确。
1.被告人对上诉权和重审权拥有选择权利是制度设置的当然结果。在我国二审终审制度背景下,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当然权利,同时由于缺席审判的天然缺陷及权利保障需求,赋予被告人宽泛的重审权也具有其正当性。此外,上诉权和重审权有明显区别:其一,被告人行使上诉权,须在上诉权期限内,超过提起上诉的时限便不能提起上诉,而重审权则没有时间限制;其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将面临二审,行使重审权则适用一审程序。因此,上诉权和重审权均具有其存在意义,两权利均应予以保留。
2.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重审应限制不利变更,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以节约司法资源和保证审判公平为原则[11]。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指的是对于被告人提出控诉的案件或者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案件,不得宣告比原判更重的刑罚,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重审便是为自身利益而诉,禁止不利变更具有其合理性。同时确立禁止不利变更有利于促进外逃人员回国接受审判,解除其后顾之忧。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被告人的重新审理也应当在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应对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
保障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固然重要,但也不可忽视其财产权利。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直呈现“重人轻物”的特点,对于被告人财产救济相关规定较为薄弱。当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财产救济的简单规定与前述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不相衔接,尤其与国内引渡相关法中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严格要求形成强烈反差。因此,亟须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被告人财产救济的相关规定,以强化被告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保障。
完善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财产救济规定,应首先明确被告人的财产范围。《刑事诉讼法》刑事缺席审判部分对于被告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前后表述不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和“罪犯的财产”并非两个相同的概念。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潜逃在外的,“罪犯的财物”并非一定与案件有关,反而可能跟被告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鉴于此,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应保持前后一致,统一将财产范围明确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其次,构建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财产救济权体系。《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罪犯的财产,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未进一步将该规定细化。刑事缺席审判具有非终局性的特点,被告人到案提出上诉或启动重审便有可能推翻之前的判决、裁定,加之在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况下由于缺乏被告人的当庭确认,司法机关容易对涉案财物做出扩大化处理。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缺席审判部分明确各阶段的被告人财产救济权利,同时在明确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范围的前提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建立货币化标准,以达到在处理和返还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时保障被告人财产权的效果。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4 条:“……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5 条第1 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及第295 条第2 款:“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5 条第3 款:“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④《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 条第14 款:“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⑤《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 条第13款:“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⑥《联合国引渡示范条例》第3 条第(g)项:“遇下述任一情况,不得准予引渡:(g)请求国的判决系缺席判决,被定罪的人未获有审判的充分通知,也没有机会安排辩护,没有机会或将不会有机会在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使该案获得重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 条第(8)项:“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2 条:“……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295 条第3 款:“……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