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的探析

2022-02-04 12:21陈奕欣
天津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黑社会危害性

陈奕欣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 年1 月作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简称《通知》),宣告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正式开始。黑恶势力一直是影响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巨大毒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被统称为黑恶势力,不同于前者,我国刑法条文并没有对恶势力犯罪进行专门规定。学界与实践一致认为是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所以,对恶势力组织必须予以重视。

现阶段针对恶势力组织及其犯罪活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加以规定,其中,以《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 年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 年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办理恶势力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为主要指导文件,为实践中存在的涉恶犯罪界定问题进行解答。

迄今为止,从汇总当前全国各地发布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信息来看,对于恶势力周边的违法犯罪组织的打击力度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讲要更为严厉①,但囿于现阶段对恶势力组织及其犯罪仅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了相关的解释适用,致使现阶段恶势力犯罪适用的效力层级不够高,实践中也存在着对其难以界定,从而导致对于恶势力案件的认定范围过宽或者过窄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准确对恶势力组织进行认定,对助力扫黑除恶行动具有重要意义。

一、恶势力的内涵界定

恶势力是一个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独有的概念,并且有着悠久的渊源,其在早期形成的时候并不是一个规范层面的用语,恶势力经常与流氓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两个词语相伴出现。具体来说,可以将1997 年的刑法修订作为恶势力概念的分水岭。《2009 年纪要》颁布,恶势力概念得到了初次界定,《2018 年指导意见》《2019 年意见》的相继出台,使得恶势力概念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与特征,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条件而参与案件的定罪量刑。但必须指出,现阶段针对恶势力的规范性文件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并没有在《刑法》条文中予以体现,相对于我国其他明文规定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等概念,恶势力的概念仅仅只能算是未正式化的规范[1]。

(一)恶势力的概念流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不管是“恶势力”的概念还是“犯罪团伙”的概念,都不是经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正式表述,我们对此进行如此表述的大部分原因在于在以往的国家行动中恶势力经常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起被列为“严打”的对象。因此,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逐渐倾向于将两者连用,形成了惯用术语[2]。如前文所述,恶势力一词在产生之初,并不具有规范的含义和特征,主要起到辅助解释说明的作用。恶势力一词最先是用来对扰乱社会治安与秩序的乱象进行解释规定。其与流氓团伙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两个词汇相互之间彼此印证诠释,含义差别较小,区分并不明显。如在《1995 年政府工作报告》的“继续抓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分中,首次提到要“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随后两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均提到要认真严厉对待流氓恶势力,坚决打击,不能手软,绝不纵容其在国内的发展。由此可见,在恶势力概念出现的早期阶段,其并没有独立的含义以及特征,大多是通过“流氓恶势力”的方式体现在司法实践之中。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犯罪不同,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制并没有出现在1997 年《刑法》的修改条文之中,恶势力概念继续混沌不清。法条中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绝对不包含恶势力。首先,流氓恶势力凭借其实力和影响是无法达到法条中规定的非法控制级别的;其次,作为一个预备行为正犯化的法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可以比足于《刑法》第110 条以及第120条的间谍以及恐怖活动组织。可见,一直以来以流氓恶势力形式出现的恶势力的危害性程度是绝对不足以纳入《刑法》第294 条的规定的。

虽然,规定“黑”与“恶”的法律法规层级不同,但在实践中,两者仍有着极强的联系。2009 年12 月,为了对第二次专项斗争进行有针对性的总结以及为了对之后的行动进行指导,《2009 年纪要》中对于“恶势力”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指出“恶”是“黑”的雏形,在一定的机会下“恶”很有可能会发展为“黑”,因为对犯罪及时预防,将恶势力扼杀在摇篮里是防止其之后发展为对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佳途径。至此,“恶势力”三个字已经开始被独立运用,“流氓恶势力”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为了迎合扫黑除恶的大力开展与为实践提供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 年和2019 年相继发布《2018 年指导意见》和《2019 年意见》,对于恶势力组织及其犯罪作出了专门规定,细化其构成要件,明确其法律效果,为实践中对黑恶的认定提供了清晰而明确的指引。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也在《2019 年意见》中首次得到了明确专门地详尽阐释与分析。

(二)恶势力组织内涵探析

我国1997 年《刑法》中虽然没有对恶势力的相应内容予以着墨,但是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以及目前学界已经形成一种普遍共识认为,一般犯罪团伙经过发展可以形成恶势力组织,而恶势力组织经过再次的成长与壮大就有可能会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是在扫黑除恶行动中国家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恶势力全力打击的原因。

恶势力概念被首次明晰提出是在《2009年纪要》第二项第6 条②,纪要指出,人数一般在三人以上,并指出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常表现为敲诈勒索、抢劫、黄、赌、毒等。纪要的出台正值第二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结归纳之时,文件主要为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意见,重点在于“黑”与“恶”的解析与区别,防止实践中存在错判、误判的可能。

及至2018 年,随着扫黑除恶行动正式拉开帷幕,针对黑恶势力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相应出台,用以辅助黑恶认定。《2018 年指导意见》围绕恶势力组织的周边内涵以及外延的描述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变动③,对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细致列明,并区分出恶势力团伙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两类。《2019 年意见》对于恶势力的相关问题予以了更为深刻与清晰的阐释与描述,为理论学界与司法实践在认定恶势力时扫清了障碍。

(三)恶势力组织特征辨析

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一般认为涉及三个不同方向的特点,可以简述为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本质性的危害性特征。对于恶势力组织,只需要造成非法影响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由此也可以看出恶势力组织所独有的显性不同:雏形特征,换言之,在其初始阶段并不能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肩,但经过后期发展,有的可能会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恶势力组织基本特征及司法认定

根据《2019 年意见》,恶势力组织具有以下区别于其他形式组织的特征。

(一)恶势力组织之组织特征

恶势力一般要求成员在三人以上,并且纠集者相对固定。此次意见的出台中删去了对于骨干成员的要求。

恶势力组织作为一种具有共同犯罪性质的组织,绝不可能由单个人构成,三个文件中均提到恶势力的人数在三人以上,我国《刑法》规定两人以上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由此分析得出,恶势力组织相较于普通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一种纠集性更强的违法犯罪团伙。学界对于三人所需要具备的身份特征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被临时纠集者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已经符合了《刑法》所要求的人数超过“三”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将其认定为达到恶势力犯罪的要求,可以以恶势力论处[3];但也有相反的声音认为,“三”不仅仅是对数量上的要求,对于具体的行为人,也应当要求是组织内的相对比较牢固的组成人员,仅仅被临时叫过来帮忙的人员是不符合规定内涵的[4]。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若是恶势力犯罪的成员虽为三人以上,但每次犯罪的人员均为不固定的,仅仅是由于临时的召集而构成的队伍,这并不符合其所要求的组织性,也难以符合危害性特征所要求的特点。

《2019 年意见》第6 条,首次对于纠集者下了定义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作为主犯的纠集者是相对固定的,但如果组织具有相对不变动的其他成员,即使存在不同的纠集者进行指挥的情况,也可以将此团伙或者集团认定为恶势力。可见,纠集者相对固定这一前提主要是为了满足恶势力组织内部成员的稳定性的要求,如果符合了其他成员不常变动的条件,那么就满足稳定性的要求,这时纠集者也可以由不同的人来担任。例如,在王某涛、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中,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纠集者不固定,不能认定为是恶势力团伙犯罪。但最终法院认为,在三次犯罪活动中,因为每次都有两位相同的成员参加了活动,因为不管是否存在同一纠集者,都应当认定为恶势力⑤。

(二)恶势力组织之行为特征

对于行为特征中的频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认为法定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两年之中实施超过了三次,就应当可以算作“多次”的要求。并且,违法与犯罪两种活动要予以差异化处理,在实施的多次违法活动之中,只要实施一次以上的犯罪活动,均认为满足此条件。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是《2019 年意见》规定的恶势力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时惯常采用的方法。暴力、威胁手段是我国刑法条文中惯常规定的针对一部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所采用的手段,《2019 年意见》中列举了一部分恶势力组织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的成立大都需要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在实践中,恶势力组织在初始成立时,大都需要通过暴力以及威胁手段来保证相关目的的实现,但随着其势力的壮大,为了更好地存续以及发展,其会倾向于不再将“显暴力”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而采用“软暴力”的方式来促使相关目的的达成,而这也体现了其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特点[5]。

2019 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对于恶势力典型手段中的“软暴力”进行了细致的规定⑥。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软暴力一般是伴随着暴力方法,或者是以其作为后盾,如在魏某、刘某军等与冯某山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判决认定,冯某山恶势力团伙在要账过程中采取跟随、入户吃住、多人出场形成威慑的软暴力形式和使用侮辱、谩骂、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打击、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追债,构成非法拘禁罪⑦。软暴力只能当作暴力的一种辅助方法发挥作用,究其根本,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形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非法影响的原因在于其暴力手段对当事人产生了威慑。软暴力与暴力手段在恶势力犯罪中都十分常见,但总的来说,还是暴力以及通过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居多,这也是恶势力组织能够在区域内形成较强根基和较大影响力的根本,是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特征中的基本表现[6]。

另外,恶势力犯罪一般呈现区域内组织化的特点,其正是利用这一“优势”,多次在一定的辐射范围内进行违法以及犯罪活动,从而使相关公民见到团伙就会产生惊慌恐惧的心理反应,长此以往,就会对区域内人员以及相关产业形成威慑力,从而具有了非法影响的特点。

(三)恶势力组织之危害特征

最后,恶势力组织通过其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特定领域内群众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侵犯,通过对正常的生活规律、经济往来实施干扰,进而对一定地区的群众形成潜移默化的非法影响。换言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性质组织相较于其他的危害性不大组织的本质特征。正是由于这一特点,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相对比来说具有更强的危害性,此特征也使得恶势力组织具有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实力和趋势。

《2019 年意见》第5 条指出,“黄、赌、毒、盗、抢、骗”等社会危害性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若不具有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本质性特点,纯粹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或者仅仅涉及婚恋、家庭、邻里等普通纠纷,其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这些犯罪有的单纯用以谋取经济利益,目的不在于对所在区域产生影响,甚至会专门在隐蔽场所进行,以隐藏犯罪事实,如黄赌毒;另外针对盗抢骗等行为,并不是一律具有恶势力的本质特征,部分团伙存在着虽是共同犯罪,但只是专门从事相关犯罪,并不具有对相关区域形成非法影响的目的,如果将此类团伙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则有些牵强。

对于普通家庭邻里纠纷,绝不能人为将其上升到恶势力所特有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对于这些犯罪,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共同犯罪。同时《2019 年意见》第8 条第二款在列举了恶势力组织的伴随犯罪后,特别说明,仅有前述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伴随犯罪,而不具备恶势力本质特征的,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恶势力。在对这些案件的具体分析中,它们或者是具有隐蔽性较强的特点,或者是犯罪成员并不固定,经常是被临时纠集起来的成员,或者是社会危害性并不很大,对群众的影响相对较小,或者是其规模不大很难发展起来,那么我们对于这类行为的“欺压性”的认定就应当予以进一步考虑[7]。例如,在方某、王某海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涉及有三次开设赌场犯罪,但三次犯罪的组织者各不相同,三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且没有体现出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虽有部分恶势力组织成员参与开设赌场,但没有体现出相关赌场被恶势力组织所控制,违法所得用于壮大恶势力组织的特征,故不宜将案件中涉及的三起开设赌场类犯罪以“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进行刑事处理⑧。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基本特征及司法认定

《2019 年意见》第11 条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是在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又具有犯罪集团的特征的组织。比较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比普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体系化程度更高,危害性更大。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具体认定

我国《刑法》第26 条对犯罪集团作出了相关界定,具体来说,其具有以下特征:1.人数特征。犯罪集团成员不少于三人才能成立,其要求人数较多,是考虑其作为一个“集团”性质的犯罪团伙的规模与效果,人员较多是其危害性较强的原因之一。2.组织严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必须明确,其负责指挥、领导集团其他成员的行动,同时,内部有专门形成的较为严格的规章制度与纪律,集团的人员职务构成与职责分配、地位高低较为分明。3.实施犯罪的规划明确,有充足的准备。集团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存在很大不同,一般来说,集团开展的犯罪活动都经过内部领导者与成员严密的筹划与安排,对于具体的犯罪步骤以及实施犯罪的人都有着明确的分工和规划。4.组织具有稳定性。可以类推得出,其与普通的商业集团相类似,为了保障违法犯罪活动的效率,犯罪集团内部也要有自己的层级和员工地位分配,成员之间相互熟悉。

犯罪集团是从犯罪团伙的基础上生发出来的一种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组织,相较于犯罪团伙来说,犯罪集团的内部组织结构更为紧密与严格,一般内部成员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但是犯罪团伙的规模就相对较小,内部结构比较无序,也不具有固定的成员,稳定性也因此不算很强[8]。

恶势力犯罪集团兼具恶势力组织和普通犯罪集团的特点,比较来看,组织化程度和稳定性介于普通的仅仅具有恶势力的团伙性质的组织以及相对来说危害性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之间。因为犯罪集团已经有刑法条文的明确认定,并不存在很大争议,所以,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重点在于其是否属于恶势力的范畴。

《2018 年指导意见》第15 条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了规定⑨。可见,相比于普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人员内部划分要更为细致,对首要分子、组织成员有相对严格的要求,不能随意更换。比较来看,在犯罪行动的次数要求上,恶势力团伙进行的多次实施的行为之中,只要其中有一次达到入罪标准就足够,但作为犯罪集团至少需要进行三次其惯于筹划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够符合其行为特征的要求,这也体现了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特点。最后,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规模较大,犯罪较为频繁,因此对相关地区和行业的影响也要更大,社会危害性自然强于相应的普通团伙性质下的组织犯罪。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分

之所以将恶势力组织称之为“雏形状态”,是因为其尚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需要我们认定时坚持一以贯之的标准,学界普遍形成的观点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恶性在普通团伙形态的恶势力组织和普通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换言之,相比之下,恶势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上升了一个档次的社会危害性,更为完善的内部结构,可以称其为恶势力的进化形态,也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存在着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其恶性、规模等各方面的原因,而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难以区分,认定不清的问题。本文拟从两者所具备的特征入手,分析其相异之处。

1.从组织特征来看。首先,作为一个较为稳固的集团化形式,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对其内部的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的稳定性和固定性予以保证,以及人数不少于3 人。但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内部结构呈倒三角状,且具有很强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都要求是固定的组成部分,以此达到称霸一方的势力要求,这代表着其要求更高的聚合性,还需要内部人员结构稳定,有组织内部的成员随时待命实施犯罪,也就意味着,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其内部必须有相对更为复杂的分工,才能满足组织运转所需要的基本需要。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的案例,以及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的应有之义,只具有3—5 人的团伙是难以满足其组织犯罪的需求。最后,两者内部的规则纪律严密程度有较大差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严密监视控制其组织成员的行动,以维持自己的安全稳定发展,一般制定比恶势力犯罪集团更为严格的内部要求和组织纪律制度。呈现形式主要为禁止性和惩罚性的帮规帮约,目标是为了使得组织能够更加有序和高效地运转,以进行下一步的犯罪活动[9]。恶势力犯罪集团虽然也有自己内部的相关制度规则,但其要求并不十分严格,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相关规则是为了扩大其规模,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的规则则相对来说较为直接,其目的简单,大部分是为了更好的协助集团实施违法犯罪。

2.从经济特征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以佐助其展开违法犯罪活动,现阶段相关法律文件并没有规定恶势力性质组织必须也具备相应的“地基”。但是,必须引起我们重视的一点是,因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较大的规模,其平时的运转也需要耗费大量资金和财力,那么其必然需要积累相应的钱财以支撑集团来实施非法活动,同时其通过实施敲诈勒索、黄、赌、毒等一般来说黑恶势力较为频繁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能获取一部分的资金来支持其日常运转。但从另一方面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转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谋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其在长期的运作中拥有一定的资本积淀,并且背后也往往开展了经济实体,这一点是危害性相对来说较小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无法企及的[10]。

3.从行为特征来看。暴力可以分为对内的暴力和对外的暴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手段两者兼有,对内的暴力可以体现通过在组织内部运用“帮规帮约”等对成员加以处罚来树立组织的威信。对外的暴力体现在通过适用非法手段来残害群众,实现对地区的非法控制。但在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过初期的资本积累和地位巩固后,为了更好地存续和发展,一般都倾向于转型为软暴力手段以达到犯罪目的,以期不因过于张扬而被发现。恶势力犯罪集团其大多采用暴力、威胁等“显暴力”方式来实施非法活动,即使是采用较为平缓的尾随、围追堵截等软暴力方式,其背后一般也有硬性的暴力手段来助力行为的完成,否则其难以达到对相关区域和行业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程度。但相对来说,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很强的组织性和规模性,因此也很少通过对内实施暴力的方式来巩固自己的权威,并且不管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行动的有组织性和危害性低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情况下多为普通单个人的暴力使用。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两者一个要求程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一个要求达到“称霸一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根据法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仅仅是对相关的区域和行业造成了非法影响,其性质达不到也无法达到非法控制一个区域内相关活动的要求,简言之,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是辨认区分两者的本质要件。

(1)从外部特征来说,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多、实力强、规模大,其行为甚至可以波及一个地区,其所形成的影响绝不可能是小范围的,单纯针对某一个特定行业的。例如,在沙某召、吴某林犯罪集团案中,其成员组织私自成立保安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起哄闹事,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给当地人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扰,同时在暴力手段的干预下使得当地的经济发展无法正常运行⑩。可以看出,在这个案件中,沙矿召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的起哄闹事等行为,其范围并不能达到影响一整个地区或者某一个单独行业的程度,也正因为这点,其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从内部特征来说,是否达到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是区分二者的根本方式。黑社会的目的在于控制领土,其组织成员一般在当地呈现聚居样态,并利用长期盘亘某地的优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在当地自成一派,甚至达到在当地唯我独尊的程度,企图削弱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从而达到“土皇帝”的效果。如果只是制造了一定的麻烦,且能够及时制止的,不能认为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社会影响确实较为恶劣的,可以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11]。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正是基于此点,普通的暴力性犯罪并不是全部都可以归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一则刑法对于暴力性犯罪有专门的条文进行规定,二则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的一个关键性特点是为了称霸一方,单纯的暴力性犯罪并不必然具有这个特点。

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的明显差异,应当立足于两者的构成、特点之间存在的不同,认清二者本质差别在于组织是否能够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这一本质差异使得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

四、结 语

扫黑除恶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居民生活幸福的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正确界定黑恶势力的含义。当前我国刑法仅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了相关罪名,对于恶势力仍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参考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又绝不能突破刑法条文的规定。

对恶势力组织进行精准界定,认清其雏形特征,这符合专项行动“打早打小”的方针要求,恶势力组织具有组织、行为与危害性三特征,其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恶势力组织相较于其他组织的根本不同,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所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恶性介于普通“恶势力”与社会危害性更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组织,要注意其与两者的区分,认真把握相关认定规范标准,防止实践发生错误的判断。

注 释:

①截至9 月25 日,全国打掉涉黑组织2367 个,打掉涉恶犯罪团伙29571 个,http://news.cpd.com.cn/n 18151/201910/t20191012_859548.html.

②《2009 年纪要》第二项第6 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

③《2018 年指导意见》主要改动在于:在“为非作恶”后面加上“欺压百姓”;以“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替代“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由“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

④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

⑤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 刑终370 号。

⑥其他手段中包含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措施。

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 刑终2 号判决书。

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 刑终383 号裁定书。

⑨《2018 年指导意见》第15 条规定: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⑩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 刑终124 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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