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婷,井维颜
(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 300204;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庭,天津 300193)
中国人向来有着安土重迁的思想,“置业安家”的观念更是深深地根植于国人心中。面对房价居高不下的现实,即便在子女婚后购房时,不少父母也会积极出资,以缓解子女的生活压力。然而,基于“一家人不说两家话”等传统观念影响,父母和子女之间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出资的属性,一旦子女发生婚变,该部分出资即成为多方争议的矛盾点。我国婚姻家庭法相关条文对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出资法律性质的认定亦尚无统一意见,法律性质判断的不同必然会走向“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没有直接法律规定和尚未形成明确裁判规则的案件,由于法官个人经历和认知等方面的差异,往往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出现同类案不同判的结果。近几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问题争论不断,并在实践中呈现新趋势,即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出资款属于赠与时,一般将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为例,对该类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以民事案件且“父母为子女购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检索到2013—2020 年的案例178 件,剔除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等不相关案件,共找到符合条件的案件158 件,分布于全国26 个省市。以筛选的案例为样本,具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条的只有39 件,占总数的24.7%;出资方子女出具借条的共27 件,占总数的17%,其中子女配偶认可借条的10 件,不认可的为17 件;无借条的案件为75 件,占总数的47.5%。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夫妻双方为父母出具的借条或另一方认可出资方子女签订借条的真实性,则将出资款认定为借款并无争议,故本文仅讨论无借条和另一方不认可借条真实性的情形,符合该条件的案件共计92 件。(见表1)
表1 中国裁判文书网同类案件情况分析
通过统计和对裁判文书网的案件进行分析可看出,该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件数量递增明显。2013—2020 年,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产生纠纷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且2019 年和2020 年增长更显著。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房价增长迅猛,出资款数额较大。在房屋成为家庭核心财产的情况下,家庭结构的调整和家庭角色的转变以及高离婚率,给人们带来了经济财产的失控感和心理不安全感[1];另一方面是因为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相关规定有了新解读,社会导向和价值观发生了变化。
2.案件上诉率高。该类案件二审数量是一审终审的两倍左右,上诉率高达90%,少数案件进入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方面是因为该类纠纷与个人、家庭利益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则源于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使当事人产生通过上诉实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侥幸心理。
3.裁判结果呈现新趋势。2018 年以前,司法裁判多将该类出资的性质认定为赠与,而2018 年以后,司法裁判更倾向于将出资性质认定为借贷。笔者认为这种变化是受近年来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注重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影响。这一新变化不仅改变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引导着一种新的社会风气。
4.借条与出资性质认定没有必然联系。由表1 分析可知,约三分之二的案件中子女没有向父母出具借条,只有少数案件中出资方子女向父母出具了借条。但是从裁判结果看,因出资人与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子女配偶并不认可借贷合意,法官对借条的签署时间是在出资时还是后补难以判断,即使借助司法鉴定机构亦难以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非常有限。于是既存在法官将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也存在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同时,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规则的选择和法官的价值立场均影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也有部分地区通过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均未取得统一认识(见表2)。
表2 相关规定汇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推定为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只赠与一方,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该类纠纷提供了一种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和审判思路。随着房价高涨和离婚率上升,夫妻离婚后一方动辄分得一半房子,给出资父母造成“人财两空”的巨大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 年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时回应这些社会问题,不仅规定了不动产的认定规则,同时也明确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钱款的认定规则,即“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时的登记推定规则,以及双方父母出资时,各自父母的出资视为赠与各自子女的规则”[2]。2004—2014 年,上海、江西、深圳先后出台地方司法文件对该类问题进行了解答,主张以产权登记为标准认定为对子女一方或夫妻双方的赠与。以上规定虽然颁布的时间不同、效力范围不一,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出资款系借贷的情形下,均将该部分出资推定为父母向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当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对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问题进行规定,而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 条第2 款规定了坚持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民法典》第1062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即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三节第(五)项“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中,有大量的篇幅涉及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定性和法律关系,即:“关于出资款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关于赠与或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要求法官在遵循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3]。由此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出资款的性质认定倡导“约定”优先,结合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再坚持“赠与推定”原则。
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赠与和民间借贷两种观点。
1.观点呈现
(1)父母为子女提供资金支持在生活中属于常见且合理的行为,在血缘亲情关系中,中国的父母大都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父母的出资为赠与更符合常情[4]。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具有借贷合意而出资性质又无法查明时,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不能在事后子女感情破裂出现纠纷时将此出资定义成借贷,进而作为挟制子女配偶一方的手段。如果赠与行为可以任意撤销和反悔,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已然濒临破裂的家庭走向更加难以挽回的境地,这与婚姻家庭法保障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若将没有借据的父母出资都认定为借贷关系,无疑会对社会风气起到不好的引导作用,一旦子女发生婚变,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就会在子女离婚后向其原配偶提出返还出资的主张,势必会产生大量诉讼案件。
(2)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购房当属于以婚姻存续为目的的目的性赠与。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则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应有权请求返还[5]。在通常意义上,该观点符合父母出资时的心理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西方,子女成家之后与父母的联系较少,独立性较强;而在我国,子女成家以后与父母的联系仍然密切,在生育下一代之后,许多父母自愿承担着帮助与资助的责任,核心家庭与父母家庭的联系还会增强。父母自愿为子女出力、出资,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形成了中国家庭牢固的纽带[6]。换言之,父母出资对应的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一旦夫妻离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便不存在法定赡养义务,购房出资的赠与性质随着婚姻关系解除也不存在了[7]。然而,审判实践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依托于证据来认定,所以,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赠与合同约定,否则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法窥探到父母出资时的想法,也无法把道德、伦理作为裁判依据。
2.观点依据
(1)法条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 条均涉及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认定为赠与,如果将房屋产权认定为对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赠与,那么部分出资的性质也当然认定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因为血缘亲情关系,中国的父母大都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父母的出资为赠与更符合常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产权登记为依据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赠与,且在赠与行为完成后,父母无权撤销或者变更。
《民法典司法解释(一)》第29 条第2 款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中因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规定属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的意见还是将此问题回归赠与,没有提及借贷法律关系。
(2)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高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他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8]。该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间借贷需要双方合意,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出资的属性及双方之间的合意应当在钱款转账或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不能因客观条件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观点呈现
结合我国“家和万事兴”的家庭观念和传统,父母主动在子女婚后购房时为其提供帮助,一方面可以缓解子女的生活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如果出资时签订借条,容易在家庭成员之间产生隔阂,如此则偏离了出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资金的性质应当属于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房而进行的借款,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款项具有返还请求权。
2.观点依据
(1)从对法条的理解角度。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归属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解决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而无将父母出资直接定性为赠与的目的,其前提是父母出资足以被认定为赠与。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父母为婚后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9]。
(2)从保护父母利益角度。在法律意义上,子女成年后,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结束,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买房出资,相反,子女却应当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几十万的购房款可能是父母一生的积蓄,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对配偶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而不应以牺牲父母利益为代价,否则有违公平原则[10]。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化地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的出资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的境地。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笔者认为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具有不恰当性,原因如下:
1.该类案件具有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他们因婚姻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天然的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自然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2)父母要求子女及配偶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多存在特殊性,即子女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即将破裂之际或已经破裂后。因此原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更高的证明责任。
2.法律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可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更和撤销。虽然该类纠纷多发生于离婚诉讼后,但是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资时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在子女离婚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是随着客观条件变化而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一方面我们可以假设子女婚姻关系继续维持,父母便不会要求返还出资款;另一方面,法律行为实施后除非具备法定条件,否则作出即生效,子女婚姻状况等客观条件变化并不是撤销出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具有溯及力。
3.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财产纠纷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特定的目的性。“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生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具有同财共居的特点”[11]。法律在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干预的规定时,必须要考虑其必要性与可行性,以达到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自由、平等、公正的目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发生,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间相互重叠与交叉的特殊属性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即便亲属法调整亲属财产关系时需借助财产法的调整方法,也不能因此改变亲属法的性质”[12]。
4.婚姻家庭领域的行为具有团体主义倾向,不同于财产法的利己主义。“倡导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团体主义符合中国人对婚姻的期待”[13]。“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在坚持民法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基础上,增加家庭本位,以实现亲属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衡平”[14]。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市场经济关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该财产关系是具有利己主义特点的,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精神并不一致。由中国文化培育的个人与家庭的认同关系不仅培育出了中国人对家庭的异常珍视,同时也决定了中国人对待婚姻与家庭的态度,即个人在利己的同时必须考虑共同体内其他成员的利益,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从而具有利他的特点,由此形成的是对家庭共同体的认同和对夫妻财产共有制的认同[15]。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具有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大多同财共居,有共同利益,他们是利益共同体。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时并没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是具有利他倾向的团体主义精神。
5.此类出资的性质更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此种类型的出资以子女婚姻关系不和谐或解除婚姻关系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赠与关系失效,出资方可要求返还资金。但是,如若以附条件的赠与论,父母在出资时应当与子女及其配偶将解除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很显然,现实生活中,该解除情形仅是停留在父母心中的想法,各方在购房出资时亦未达成合意。
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类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及司法活动的能动性特征,授予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所秉持的原则和立场起着主导性作用。为了更好地处理该类纠纷,必须从裁判理念、纠纷背景、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建构统一的裁判规则,规范民众行为。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家庭首先是一个整体,其次才是各个成员。个人的权利就是整个地分享群体的权利[16]。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兼顾家庭与个人的双重价值,促进家庭关系稳定。婚姻家庭法有着自己的特殊规则和独到的以人为核心的法律精神,以身份关系为基础,避免过于偏重财产法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亲属关系不同于以物质利益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关系,具有深刻的精神内涵和人本主义的伦理色彩,而这种伦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是一种长期的或永久的伦理结合,而不是基于利益的短暂的结合”[17]。在婚姻家庭领域,人文关怀的“感性”特质优先于市场经济的“理性”特征,所遵循和倡导的伦理准则应以亲属间互敬互爱、相互扶助、无私奉献为原则[18]。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之争是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的利益之争,不管起诉时子女的婚姻状态如何,都不能否认该类纠纷的婚姻家庭属性。若在强调同体合一的传统夫妻关系中加入个人主义、别体主义因素,是一种时代的进步,能够促进夫妻人格独立,“但无疑也增加了婚姻双方的对立、矛盾和维系的困难”[19]。如果单纯地把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局限为合同行为,便丢掉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法律思想。因此,立法机关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时,要考虑到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利他主义精神,而不是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同时,法官要把以人为核心的理念融入审判活动中,这也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家事审判方式的工作机制和改革要求。
“我国之所以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是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夫妻婚姻包括了劳务、生育、教育子女、性、情感等一系列交换,是各种交换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的结果”[20]。在夫妻关系中,存在着性别、情感、财产、责任等各种要素的平衡,夫妻间基于各种要素、利益的交换形成相互扶助、协作配合的利益共同体,双方依照各自的特点和能力在家庭中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共同推动整个家庭的运行。在认定出资款的性质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夫妻财产制、对家庭的贡献、养育子女情况、父母出资情况、对离婚的过错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单纯“一刀切”式作出判决,一方面容易使公众在履行家庭义务时产生顾虑甚至价值偏离;另一方面也容易使“试婚”、“骗婚”等违背婚姻制度目的的行为盛行,造成父母因子女的闪婚闪离,不负责任而蒙受损失,或者子女配偶因离婚而背上巨额债务。
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类似,在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重要。因法官难以探求出资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都难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举证责任在谁,谁易面临败诉风险。立法机关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出资行为的性质及构成要件,进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1.若法律规定出资性质为借贷,在子女配偶主张该款项为赠与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109 条的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赠与是单务无偿行为,在真正的赠与关系中很少签订赠与合同,通常是以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及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认定赠与的依据。因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存在,作为被告之一的出资方子女认可父母的诉讼请求,子女的配偶要证明与出资方存在赠与关系可谓难上加难,若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赠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律应当明确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系借贷,父母有主张返还的权利,除非双方在出资时签订了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2.若法律将出资性质明确为赠与,出资款未实际交付时父母有任意撤销权,出资行为完成后父母主张返还款项时,应就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规定,根据出资父母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而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借条证明力较弱,亦不能达到借贷合意的证明目的。笔者认为与赠与举证的难度相呼应,鉴于当事人身份关系和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原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不能仅依据转账认定为借贷关系,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更高的证明责任。此种情形下,在出资时应由子女及其配偶同时向父母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意。
对于独生子女占大多数的80 后、90 后来说,婚姻破裂的影响会直接传导给双方父母,因出资问题处理不当将激化三个家庭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实现类案同判,让公众明确行为预期,才是治本之策。
如图1 所示,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选取典型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广大法官提供裁判指引,将“利他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理念传导出去。通过法院裁判引导父母在出资时不再碍于情面,对于出资性质等进行明确约定,并以书面形式保留证据,为以后主张权利提供依据。在此基础上,逐渐引导公众理念趋于一致化、行为趋于类型化,最终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则,达到有章可循的状态。
图1 运用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规则逻辑图示
面对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纠纷这一社会敏感问题,我们要充分意识到,个案的裁判并非目的,民事审判的作用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结果导向性作用来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塑造整个社会的风气,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