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运行机制衔接性角度来看,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法律在调整社会现实行为过程中,形式层面是通过其自身规范性与所调整对象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实现对社会行为的规制。因此,通过法律制度体系的结构性优化来调整外部社会行为,是将规范体系的空间所确立的应然性规则要求转化为实然性现实秩序需要。换言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法律制度无法简单“还原”为其他社会关系的存在,而是通过规范空间要素体系完善和结构体系完备,进而影响现实社会关系的运行。因此,构建完善法律“规范空间”理论范式以及探寻其运行机理,对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规范空间;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05-0066-04
法作为人类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体系基本经验总结,具有高度理性化和系统化特点。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法律运行的形式经历了从具象到抽象、再从抽象回到具象的否定之否定过程。这种理论发展的变化跃迁,实现了人类社会规范化组织运行的基本实现方式的转换。这种规范体系与现实社会关系之间的“同化”,本质也是一种“空间”化运行过程,呈现出不同空间之间相互影响与作用,即从具体规范文本研究到抽象规则模型研究的发展脉络,以及静态规则体系构建与动态规范运行模式研究范式的转换。
一、法律“规范空间”理论逻辑的阶段形态
从历时态维度分析,现代法哲学研究经历了从注重价值判断为核心的自然法学理念范式,到注重概念逻辑构建及其应用的实证法学范式体系;从注重行为过程分析的社会法学理论范式,再到注重要素体系建构的系统法学范式的阶段变化。在这种变化趋势中,蕴含着使社会事实与法律规范相互调适和同化的共同内核。即现实社会空间与法律规范空间之间的逻辑关系,集中体现于各种空间模态与空间结构相互渗透和彼此耦合。而这种基于空间范式的法律思想,同样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开展法律“规范空间”范式研究,应当首先从“规范空间”范式演化的历程入手,深入分析其理论形成和发展基本特征。
(一)法律规范空间的“概念”形态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提出,概念分析方法是西方理性思想传承的根基。这是因为任何理性活动都不可能在杂乱无序的认识行为中实现,必然需要通过逻辑体系化的脉络谱系实现对认识对象的解释和剖析。因此,人类意识活动所呈现出的认识过程,在从感性认识上升成理性阶段的本质是“把我们的全部叙述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且竭力做到知识概括地表明这些事实”[1]223。法律作为以理性为特征的社会规范,更是离不开逻辑体系作为其支撑。作为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适用,从各种现实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其概念,然后把各种概念组合形成各种规范要素,使得这些规范和规则按照其结构严密结合成逻辑体系结构,进而实现概念体系的逻辑自洽与完备性,这也成为了概念法学理论思想的理论核心。从现实层面看,虽然从理想状况看,法律作为一种严密的文本体系,应当极力避免出现逻辑漏洞和体系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和认识能力的限制,法律规范之间亦时常发生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法律概念体系中可能存在着的谬误、歧义等不确定性问题,概念法学的研究目标就是努力构建一个具有不矛盾性、一致性与致密性的规范体系,而这种体系的形成和构建构成了法律“规范空间”的雏形与基础。
探寻以概念为形态特征的法律规范空间构成,应当首先理解和把握这种概念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在以概念为形态规范空间中,所有的法律规范被抽象纳入一个逻辑的位阶分明、原则体系完备,以避免出现逻辑矛盾与漏洞为要求的空间架构。在这种空间体系结构中,规范空间的逻辑结构体现在法律概念与周边法律概念的要素联系、规范条文与其他条文的逻辑关系之上。不仅表现为法律规范各个概念之间层次关系的严密性,同时体现在法律原则框架的严谨性,从而能够为法律运用提供一张纵横交错的网格化脉络谱系。更为重要的是,为应对社会的复杂性,法律概念空间首先必须将其自身结构进行复杂性化约,所有法律规则都只能从一个或少数几个原理中推导出来,并且不需要借助体系外部的要素就能实现自身逻辑的规范运行。通过这种自身空间结构的体系的规范性,“以简驭繁”使法律规范对社会活动的调整目标得以有效实现,从而使得法律概念空间“将抽象变为具体,将普遍变为特殊,将一般变为个别,将不可捉摸的虚体变为有血有肉的实体,从而建立起确凿可凭的秩序”[2]。而在描述基于法律概念空间体系的逻辑自洽性程度时,是否按照法律概念规范系统预期设定进行运行,是社会系统总体秩序性要求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任何现实法律问题的输入进入概念空间的处理后能否获得准确和确定性的结论输出,即所有问题经过“无空隙”的法律空间筛除均能获得无“法律漏洞”的结果。但对于概念法学学术界也存在质疑声音,认为这种由概念构成的静态性的法律规范逻辑体系,看似体系结构严谨且逻辑推理缜密,但由于概念的形成具有形而上学的孤立性特点,导致概念体系无法紧跟时代发展和现实社会历史条件变化而做出及时的调整,无法将法律概念或规则放到整个社会运行体系和背景中进行考察。这种研究方法的主要问题在于脱离开法律规则本身的社会现实基础,而径自研究规则与规则之间的抽象关系。并且这种把法律视为一个基于逻辑性的独立、自洽系统的研究方法,使得对于法律研究焦点过分聚焦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
(二)法律规范空间的“实证”形态
基于概念形态的法律空间运行分析范式中,由于概念结构自身周延性的限制以及脱离开具体语境的抽象适用,使得法律规范空间的构建只能对社会关系做出拟合性的调整,无法对社会关系的细节实现深刻调整与覆盖,导致这种概念规范的大网虽然看似紧密但存在缝隙,对社会行为调整过程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不管立法者在预期中做如何“完美”的预判,法律体系运行实际不完美性很容易凸显出来。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随着近代凯尔森(Kelsen)等法学家所倡导的法律实证主义兴起,其理论体系所确立的规范法学目标根本出发点在于通过法律系统的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解决了概念法学思想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致力于达到法律规范空间与现实空间耦合性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一。正如韦伯所认为“原始的‘法不知体系化为何物……体系化意味着,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3]。在这种封闭纵横交错的网络化规则体系中,各种行为规范之间相互交织、彼此联系,体现出一种有组织的复杂性(Organized Complexity)特点。但是这种扩展仍然无法完全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这要求司法者必须在通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寻找并联系欲适用的具体规范。“纯粹法律的秩序”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因为秩序本身就是制度和行为结合的产物。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并不能够直接去调整现实的社会利益关系和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立法者立法行为将理想化的社会运行模式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抽象形成各种条文化的法律制度体系和范畴。因此,基于实证形态的法律规范空间分析范式,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这些形式化的规范范畴运用到调整现实的社会行为活动中去,通过实体性的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运行能够成为一种缩小人们行为可能性空间的约束条件。通过空间对环境的影响,使得空间内部的有序性不断对外部行为产生规制和有效性调整,法治系统能够“记录、重构和简化世界的復杂性,通过这种简化过程,行动者使世界变成更加适应人类需要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以便使人类能够在这个世界中按照其特定的计划方式引导其行为的实现”。正是在这种空间结构的相互作用中,将法律运用到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之中,从而完成了规范空间域场和现实行为域场之间的转换。D7777E48-A4C1-4BA7-888A-B85C56E56482
(三)法律规范空间的“系统”形态
作为社会调控机制,法律对社会关系系统的调整和调控,实现的路径和作用机制是通过对社会运行结构优化和行为协调予以实现。法律“规范空间”的实证形态,有效回答了实现规范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相互转换。但是这种转换过程需要一整套精巧的结构和复杂的机制,通过这些机制相互作用,在现实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形成了空间形态有效衔接的运作体系。对于上述问题,实证分析范式也无法给予满意的答案。法社会学研究认为,对于法律现象的分析应当从内部体系和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处理。其中,内部体系就是概念法学所认为的规范化的法律概念体系,这种概念结构体系以法律规范为要素,并且蕴含了规范体系的价值诉求。而外部体系则是法律体系的外在运行环境,是法律规则体系所适用和调整的对象。
在这种分析范式结构体系中,法律规范空间的运行特征体现在内部体系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之中。其中,作为系统法学研究的基础要素,法律规范空间不仅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关系到系统有效运行的前导环节。但是与静态的概念法学和动态的实证法学均有所不同,系统法学思想将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更重要的还是内含于规则中的价值评判体系,以及在这种内部规范空间的外部性作用特征。作为复杂性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映射,规则体系的形成带有鲜明的系统映射性。也就是说,法律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化约出了自身构建的某种基本元素,这些法律系统规则体系因素自然能够通过系统间关系的耦合影响着社会现实运行的基本状态。法律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分化出来,将现实世界空间完全纳入其规制和调整的范围内。作为社会系统自我化约的结果,法律系统通过对社会系统的“摹写”实现了自身的构建。所处社会系统不同,提炼和形成的法律系统也就不同,这就直接导致后来法律规范空间要素复杂化现象的形成[4]16。但是,与此同时这种体系一经形成就成为与现实体系相对独立的带有自身规律性运行特征的空间结构。从系统形成角度看,每个系统在要素构成、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上所構成的相互交织和渗透的空间结构体系,它们各自是一个自我指涉、自我描述和自我繁衍的自创生的体系,即按照法社会学理论认为,这种系统空间带有了自主运行的特征。
二、法律“规范空间”理论体系的特征分析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认为,“人类的理性成为解释和规范社会运行的重要因素,这种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5]56-57法的制定不是人作为个体意识活动任性的产物,而是人们社会生产和实践活动经验的总结,法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抽象和概括出来,是由国家意志固定化建立起一种法律的秩序。人类社会的秩序形成从自发转化为自觉,消除了人们自发的行为规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法律“规范空间”各个子系统中规范系统的自身稳定性,是面对这种复杂性现实需要的基础和前提,是实现以规范要素、规则关系而形成的规范空间对社会环境复杂性进行有效调整的重要基础。
(一)规范空间体系封闭性与环境开放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规范是法律空间的整体组成中最基本元素和细胞,直接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系统构成要素的不可约分的最小组成单位。从形式上看,在规范空间中最小独立承担运行功能的单位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法条。也就是说,这种要素构成是以单独法条或法条群的形式所确立的独立承担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在规范空间体系中,组成系统的各法律规范要素形成了相互依存、制约的复杂网络结构。这些内部规范之间的耦合关系,形成了规范集合,并在此基础上构筑起规范空间结构网络。而规范空间体系的自身结构化优化程度是影响法治系统控制能力提升的重要因素。通过设定直接、目的性的行为规则体系以及规则体系的自我运行和优化,形成高效性的秩序空间结构。逻辑自洽、结构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自身,同时也是作为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目标秩序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存在的。因为法律秩序不仅仅是法律规则作用于社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它还应当包括法律规则本身。因此,法律规范空间作为一种系统存在,其与环境的边界在于外部空间如何化约为内部要素之间的关系。外部现实社会的行为活动能够通过系统输入,被规范空间有限的规范集合进行有效处理,并得出确定性结论。从法社会学研究角度理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必然投射到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带来规范空间的构成的复杂性;反之而言,也只有规范空间要素构建和运行的有序性,才能实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价值统一,从而实现法律规范性在形式逻辑严谨性和体系适用有效性之间达到系统平衡。
(二)规范空间结构有序性与对象复杂性的统一
正如哈贝马斯所认为,法律的规范意义在于处理主体间性过程中,能够将目光来回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由事实探寻规范,由规范进一步发现事实。同时,还需要对规范的诸构成要件进行分解,使其在内容上更接近于发现的事实。即只有法律规范自身尽可能地精确与全面,才能在运行层面涵摄现实社会行为。从法律“规范空间”的角度理解上述原理,即通过法律规范的秩序态实现社会所处的有序态的调整。在这空间体系的耦合性过程中,法律规范体系以完善的运转形式,将作为其物质载体性的社会关系内容具体化和系统化,从而实现复杂的真实的法简化为简单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法律规范的空间的构建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复杂性的方法,其主要围绕“理想社会运行模式”的调整预期目标而展开。实际上是将法律体系视为了一个预设的调整预期状态,并在实际调整过程中把事实空间基于先验性的规范目标指引下。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空间”通过自身内部概念的体系化和模型化,正确描述外部世界基本特征,并通过内部空间的可塑性构建,实现对外部社会行为的调整和规范,从而实现了对社会复杂性的化约,进而回应了调整和规制社会复杂性的目标要求。法律空间构建了一个基于其自身价值追求的简单、可供认知和把握的“可能社会”,这是法律对社会行为进行调整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但是从法律“规范空间”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由于人类的理性有限性和物质世界的无限丰富之间的巨大鸿沟,作为人类理性产物的法律无法涵摄人类生活全部。社会主体间的关系逻辑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规范空间上实现一一对应与映射基本没有可能。因此与概念法学所固有的机械性认识不同,法律“规范空间”强调内部体系蕴含着以法律原则为指导的意义关联,从而能够以更精确的语言、更精密的思维加以描述、解释和界定,以更加科学、更加有效的方法实现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目标。D7777E48-A4C1-4BA7-888A-B85C56E56482
(三)规范空间运行工具性与现实价值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和法律作为两个层面的概念加以分析和运用,从本质理解“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与之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183。无论是基于概念还是实证形态,法律规范空间的系统的结构和运作原理都是通过某种抽象体系的转换,将法律规范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理转化成某种具有抽象要素组织形态的系统结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5]31。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发挥着正当性评价的功能,要考虑法律目的和社会后果等因素进而做出评价。必须给人们提供“可以做”“应当做”和“不得做”等方面的判断指引,不可避免地带有价值评判的属性,而一旦涉及判断和权衡问题,法律规范空间和现实社会关系之间就不可能是简单的逻辑涵摄性关系。如果基于高度抽象的体系性思维而把空间的有序性作为决定性要素,以消除法律概念体系歧义性作为价值追求,忽视法律目的和无视利益衡量,最终只剩下纯粹的逻辑关联而忽略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这种思维模式所认为的按照体系中的秩序安排,找到相应的法律概念和规则,进行逻辑推理就能得出法律结果忽视了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所具有的价值评判属性。单纯将法律概念视为纯粹的逻辑概念,那么在法律应用中最重要的自然就是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把体系作为法律思考的支配性因素,法律的规范功能将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原理,西方传统法学研究的核心命题一直存在着“本质主义”的趋向,即在锲而不舍地追问法的“正义”“公平”等本质问题中,构建严密而公正的法哲学体系。法律“规范空间”分析范式中,则将上述基于价值维度的命题思考转换为“机制主义”的研究视角,从而实现了法学规范化研究的格式塔转化。不仅要通过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明确法律规范与所调整社会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要进一步凸显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关联。因此,在法律“规范空间”体系架构中,所呈现的价值体系不是简单诉诸文本就能解决。研究过程中不能简单将规范运行归因于逻辑体系的完备性,同时需要考察规范空间要素与结构中所蕴含着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三、法律“规范空间”运行机理的工具实现
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认为,运用自然辩证法的重要原理,使得人们“能够依靠經验自然科学本身所提供的事实,以近乎系统的形式描绘出一幅自然联系的清晰图画”[6]241,其中的各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制约关系。作为复杂的社会系统对象,对法律“规范空间”的构建与运行分析方法、模式相较于传统思维方式完全不同。从本质上看,法律“规范空间”的构建与运行遵循着系统论研究方法的基本原理,即围绕系统整体与要素之间,不同层次和结构功能之间,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进行展开。“通过引入系统思维方式,从总体上改革由单线思维方式所决定的法学理论框架和法学理论模式。”[7]而在具有工具的选择和空间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则是通过系统科学的方法,对法治构成、过程、关系等进行规范性描述,从而提高法律“规范空间”运行的有效性。
以系统方法的法社会学理论为解决复杂视域下规范空间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复杂系统理论认为,一个复杂问题难以把握或处理时,就把它“拆整为零”,划分为若干个局部,逐个解决每个局部问题,然后再“聚零为整”,将各个局部问题的答案拼合成原问题所求的答案。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系统法学研究中,一些专家学者率先在国内提出运用通过数学建模等抽象化研究工具运用,特别是如何对法律体系及法治运行复杂现象进行抽象,通过准确把握法律关系中本质联系,分析解决我国法学研究的现实紧迫问题,从而为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提出了更加富有科学性和建设性意见建议[8]45。基于上述理论研究基础,在实现上述系统模型构建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单纯将最新自然科学的系统模型概念搬用到社会科学领域,而是要在思想层面首先改变对于社会科学、人文研究方法中无法适用量化模型分析工具的固有认识,以创造性思维重新建构关于法律科学研究的思路。从方法论角度理解,尽管社会生活各种复杂现象和复杂系统形成的条件千差万别,但都可以与某种数学结构通过算法或规则加以模拟、描述和表达计算。从社会发展角度看,数学在它的发展过程中,对直觉的事物能够以数学符号加以抽象的“叙述”。形式体系可以作为现实世界中这些性质和关系最一般和最抽象的表示,成为描述研究对象系统和有效的方式。这是因为,模型不仅是科学研究的对象,而且是科学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同时也是解释科学的一种方法或框架。以模型构建和分析为方法,搭建起了法律规范空间与现实社会空间之间的桥梁,使得系统之间复杂性和非线性关系降维成简单性和线性可模型化体系,有效提升规范系统适应运行环境的能力和需要,弥合了法律技术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沟壑”,从而实现了“规范”和“事实”之间有效转化的目标。而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基于规范空间构建技术规制和发展,只有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才能顺应这种变化趋势。通过对于数据特征的分析和判断,设计算法和演化规则,可以直接根据复杂系统的微观作用机制设计局部演化规则来模拟复杂现象。随着大数据手段的运用,通过对样本数据进行算法编制,获取其中的标识信息,进而设计系统模型,达到数据挖掘和规范空间构建有机融合。这种基于算法的分析方式,体现了系统化、整体化的思维方式。
因此,可以根据每一个具体的场景与情境去重新定位法律规范要素的组合和结果关系划分,采用建构政策网络和价值网络的方式,运用各种统计、概率和逻辑方法描述和量化各种价值与伦理范畴。进而建立起包括一系列行动者、互动规则和各种动态环境特征在内的模型化推演,来实现描述、预测和引导社会沟通、建构动态模拟过程和结果的功能。通过上述技术手段的发展与应用,使得基于规范空间理论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成为有效统筹现代法律制度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关系的崭新思想体系,在方法论层面实现了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统一,并在社会发展和法治体系建设中发挥了越来越积极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卢鹏.拟制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46.
[3][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6.
[4][德]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卓泽渊.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09.
[8]熊继宁,等.新的探索——系统法学派的崛起[J].政法论坛,1985(3).
收稿日期:2022-03-04
基金项目:2021年度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21YJA810002);2021年度内蒙古纪检监察大数据实验室开放课题(IMDBD202107)
作者简介:褚尔康,副教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硕士生导师,从事数字治理理论研究。D7777E48-A4C1-4BA7-888A-B85C56E56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