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家长主义下积极安乐死的刑事治理轻缓化路径

2022-06-07 10:30杨智宇刘曦
关键词:安乐死主义刑法

杨智宇,刘曦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公安局,陕西 西安 710000)

生存权是与生俱来的,也是首要人权。人们通常认为生命是美好的,生命越长越好,但是人们同样知道在一些情形下生存是困难的,对有些人来说延续生命是痛苦的。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面对严重疾病和死亡威胁时,是否能够选择安乐死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亦是当下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安乐死一般来说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消极和积极的安乐死。所谓消极安乐死,即不再主动治疗、任病情自然发展。医生或者其他人没有对患者加以任何多余的干涉,也没有直接地缩短患者的寿命。在这种情况下,从规范层面来讲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积极安乐死分为狭义与广义,狭义的积极安乐死主要为医事行为,表现为医生在一定条件下积极地对患者实施了一定的医事行为,直接地导致患者的生命缩短;广义的积极安乐死除了前述部分,还包括相关主体在以消除病痛、经过真实请求、确无其他有效治疗方法等情况下,积极地帮助病患实施自杀行为。积极安乐死从规范层面来看,其行为、举动均属于刑法意义上故意杀人的形式要件,可以被涵摄为《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总体来说,相比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更为复杂,其争议点涉及法律、政治、伦理、道德和社会观念等多个方面。本文仅从法律层面分析积极安乐死问题出现困境的本质,通过对司法实践和社会各方的态度,结合既有的判决趋势,探索应对积极安乐死问题的刑事法律规制路径。

1 积极安乐死问题的现状

1.1 域外实施现状

安乐死,本意为“好死”“快乐地死亡”,表明了这种行为对待死亡不是痛苦、被动,而是乐观、主动的。其中积极安乐死更是自愿选择死亡、加速死亡进程。一般来说,“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也就越宽容”[1],也正因为如此,相对来说对于积极安乐死问题宽容甚至在立法中通过某种形式合法化的国家,都是社会相对成熟、医疗制度相对发达、国民的公民意识也相对较强的国家,但仍属凤毛麟角。

在立法方面,世界上首个将积极安乐死行为一定程度下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其他通过法律规制积极安乐死的国家包括比利时、卢森堡等国,但其中大部分国家关于积极安乐死的立法未从正面规定该行为合法,而是在承认积极安乐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杀人行为基础上,如果符合相当严格的标准规定时则可以出罪。以荷兰为例,该国在2001年通过并执行的一项新的安乐死法案[2]——尊严终结生命以及协助自杀法案[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Review Procedures) Act]——规定,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只有在完全遵守积极安乐死标准时才合法,此时相关医生才能免于刑事起诉。安乐死的要求通常来自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且没有改善前景的患者,他们的要求必须认真并充满信心地提出,且他们认为安乐死是摆脱这种情况的唯一方法。病人没有安乐死的绝对权利,医生也没有执行安乐死的绝对义务[3]。

还有一些地方通过判例的形式表明了安乐死的合法要件:例如在日本,通过1962年名古屋高等法院判例(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昭和37(う)496」高裁判例集登載第15卷)与1995年横滨地方法院的判例(横浜地方裁判所「平成4(わ)1172」判例时报第1530号)承认了一定条件下积极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是即便如此,日本非但在成文立法方面并无进展[4],甚至在上述两个判例之后“迄今尚无安乐死被宣告无罪的判例”[5]。综合以上案例可得,法院所做的判决虽然在承认了有条件安乐死合法性方面有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但这种突破也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更没有转化为司法判决习惯或成文法。在一定意义上说,日本对于相关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判例所具有的象征性意义大于司法教育意义,表明了日本对待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情况虽有例外,但总体仍然持不予支持的态度。

1.2 我国对积极安乐死的态度

由于积极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我国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通常回避对该问题的评价。具体可以在立法机关、政府部门乃至于法院判例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中见微知著。

1.2.1 机关部分态度

对于立法机关来说,虽然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自1987年至今频频出现在全国人大代表的提案中,但基本没有得到官方的相关回应。只有在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一份关于制定安乐死法的提案回复认为:“‘安乐死’立法涉及法律、医学、伦理学等各方面的问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目前,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问题。”[6]这一回复虽然表述谨慎,但对是否认可安乐死问题实则属于回避的态度。

不仅仅是立法机关,政府部门的态度也是偏向于回避的。例如,对于一起试图以生前预嘱申请安乐死公证的公证申请中,安徽省司法厅请示司法部。司法部公证司1989年6月15日给予安徽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复函〔(89)司公字57号〕:你处皖司公(1989)018号《公证机关能否办理“安乐死”公证证明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能否为病人的“安乐死请求书”办理公证证明,经商有关部门认为,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所以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1.2.2 司法判决态度

由于实施积极安乐死不但在我国无规范可依,医生由于职业道德的要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也鲜见为病患实施积极安乐死的事例,因此只能通过我国安乐死第一案来探寻一二。该案件是来自于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的蒲连升、王明成以积极安乐死方法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基本案情为:陕西省的夏某因重病陷入重度昏迷状态被送入医院,其后虽然暂无生命危险,但也难以治愈、回天乏术。在这种情况下,夏某之子王明成请求医生对夏某实施积极安乐死,提早夏某的死亡以减缓痛苦,但该要求被医院拒绝。此后,王明成仍然多次请求医院实施积极安乐死,在这种情况下,夏某的主治医师蒲连升要求王明成责任自负并签署“后果自负”的字条后,开出100mg的复方冬眠灵让护士给夏某注射,提早了夏某的死亡时间。法院于1991年4月做出的一审判决中认为,王明成与蒲连升虽然提前结束了夏某的生命,属于刑法意义的故意杀人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因而判决无罪。

该案件虽然相对久远,但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我国司法实践对积极安乐死问题态度的缩影。法院对于该案件在最初倾向于进行有罪认定,但由于争议较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向最髙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为:“你院请示的王明成、蒲连升故意杀人一案,经讨论认为:‘安乐死’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王、蒲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对司法机关来说,其需要同时考虑法律规定与社会可接受度,相关法院工作人员曾撰文分析该案称,判决书仍未提安乐死问题,正是因为安乐死问题是否符合伦理道德,以及对安乐死进行定性无法律依据,这些问题有待立法予以解决[7]。

2 积极安乐死的法律管制

2.1 积极安乐死的刑法规制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管制,应当从行为样态与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三段论推理。而积极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似乎不言自明:对于狭义积极安乐死,实质上是采用医事行为促使病患提前死亡的情况,外观上符合故意杀人行为。同时安乐死并非刑法规定的违法排除事由,因而这种积极促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被涵摄为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广义积极安乐死中的帮助自杀行为,需要判断行为人的帮助在被害人自杀中的作用力大小。一般的案例中,行为人通常为被害人自杀提供工具或其他帮助,对被害人的自杀作用力较大,符合刑法帮助犯的法理,亦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2.2 积极安乐死的无罪化尝试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死亡对于人们来说并不再属于讳莫如深的话题。人们对于死亡有了不一样的认识,更多的人愿意积极面对死亡问题,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自己的生命,其中最重要的方式之一便是安乐死。在安乐死问题——特别是积极主动选择死亡的积极安乐死问题上,民众的接受度越来越高。近年,一项面对普通民众的统计数据显示,对于安乐死本身来说,赞同安乐死的人占比55.2%,中立意见占比37.7%,反对安乐死的占比7.1%。在相关理由中,赞同安乐死是一种个人选择的权利的比例达到了85.7%,赞同安乐死能帮助病人及家属解决不必要的痛苦这一观点的比例达到了72.1%。而在积极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包括积极实施安乐死与积极协助他人实施安乐死),尽管众所周知此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赞同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例达到了81.8%。[8]这些都反映出了法律制度的供给与社会生活中现实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鸿沟。

从根源上来讲,调查结果表明人们在对死亡问题趋于理性的基础上,更加希望以通过进行安乐死等体面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生命。这也是源于一个美好的初衷:即虽然存在对安乐死制度的担忧(例如担心借安乐死为名义的故意杀人),但是如果有相关立法,并且安乐死是患者自愿有效的选择,则大部分民众还是愿意选择支持安乐死。因此,有观点试图通过刑法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和刑事政策的角度阐述安乐死的非罪化,但均以失败告终。[9]也有观点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帮助被害人自我危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实行行为进而否定归责[10],但这种观点放弃了对社会整体危害与刑事政策的判断,过于理想化。

2.3 通过法律家长主义管制积极安乐死的原因

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中,法律允许人们的轻微自伤行为,但重伤与生命不可自我承诺,这体现为法律家长主义(paternalism),即为了民众的利益不得不进行一些规定来限制民众一定的自由,这是对人们非理性、非社会性行为的一种纠错与矫正。

法律家长主义表现在诸多方面,但主要在人身权领域。而与积极安乐死密切相关的生命权虽属于个人权利,但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自我选择死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属性,符合法律家长主义管控的范围。基于此,如若承认个人有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则自杀等行为便具有正当性,不再属于国家不提倡和否定合理性的行为。这不但不利于社会和谐风气的建设,还有可能使人们随意放弃生命,更有甚者可能会出卖自己的生命,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我国从宪法到部门法均否定这种放弃生命的行为。具体从相关法律条文中看,例如《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而人权的最基础的价值在于生存和发展,其他部分也都属于积极的权利范畴,而其中的人身自由意蕴也并非生存自由。选择死亡不具有合宪性,这是从根本上予以否定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安乐死无法自己完成需要他人协助正是表明这种行为并非私人领域的事。其他方面的部门法表现包括限制幼女的性自主权(例如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便同意,但法律视其不具有自我承诺能力,与其发生性关系者仍然按照强奸罪论处)、限制民众放弃自己的重大健康权利(但轻伤及以下可以放弃)等方面。

此类经过法律家长主义所限制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共性,表现为被放弃的权利具有不可逆性;同时此类权利从人作为社会存在的一部分的整体社会观来看,生命、重大健康等法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简单地进行自我承诺。

3 法律家长主义的时代变迁

如上文所述,法律家长主义的核心在于法律对人们自我决定权的限制。但是,随着时代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思想均出现了一些变化。法律家长主义虽仍然保持限定自我决定权的核心,但是这种限制出现了一些松动。

3.1 法律家长主义变迁的时代背景

从时代背景来说,我国人口逐年增长,特别是老龄人口。2020年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显示,我国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数量为1.9亿,达到全体人口数量的13.5%[11]。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65周岁老年人口达到全体人口的7%以上即可认为属于老龄化社会。人口老龄化逐渐引发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家对此问题也高度重视,例如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从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健康支撑体系、社会参与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除此之外,老年人口数量增多必然成正比例地带来老年病患数量增多的问题,特别是病情严重的病患。因此,饱受病痛折磨的老年病患是否能够突破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更多的自由来自我决定生命存续就成为值得我们思考、亟待解决的问题。

3.2 自我决定权的道德根基

法律家长主义下立法保护的是人们的非理性、非社会性的行为,但如何界定何种行为是非理性的、需要法律保护的行为并非易事。舍己为人、见义勇为的行为虽属社会公义,但贸然行动也可能会使实施者付出一定负面代价。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家长主义本就很难通过判断行为是否“非理性”来认定行为是否需要管控。对此,由于对于生命科学技术的讨论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法律与道德的问题[12],那么对于积极安乐死问题中的自我决定权的判断似乎也可以采用这一角度,通过联系法律与道德来解释法律家长主义的存在意义。

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层面的道德,道德观念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例如经济发展下,物质生活相对丰富,个人也需求更为自由的社会生活环境。在先哲约翰·密尔看来,自由是重要的权利,个人的行为在不涉及他人、只涉及本人的部分具有绝对的独立性[13]。在这种思潮影响下,法律虽然站在国家进行社会管理需要的大层面上,但是亦将维护人们选择行为的自由、维护人们的自我决定权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控与保障自由处于一个紧张关系之中,保障自由的同时又保留一定的道德干预,表现为在一定情况下法律不认可相关行为的自由,否认或限缩一定的自我决定权,以达到法律规制的平衡。

管制与自由,从理论层面展开便是法律家长主义与自我决定权。但是世界各个国家不会将与生命权有关的自我决定权随意放弃管控,在积极安乐死问题中就是如此。由于涉及了生命的存续,因此法律有必要更为谨慎,必须突出保护本人利益的法律家长主义。这表现为,对安乐死的请求都应怀疑是否是自愿而被预先拒绝,必须被法律视为无效。尽管其中一些请求实际上很可能是足够自愿的,但我们无法足够确定地知道如何识别这些个案,因为在这些个案范畴内的行为有很强的非自愿性推定。当涉及不可挽回的死亡问题时,我们出于安全考虑更愿意选择安全些的立场[14]。

但是,在社会生活不断变化过程中,积极安乐死问题逐渐突破了一些法律家长主义坚持的原则。例如在公民义务上,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法律规定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求公民付出一定的义务。在积极安乐死问题上,法律对生命权的严格保护,不能借助任何名义进行符合故意杀人罪规定的行为,这种做法同时也指引了社会价值。但是对于晚期患者而言,他们很难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15],要求他们以不实施积极安乐死来进行社会示范存在强人所难之嫌。

3.3 软家长主义的应有之义

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对于积极安乐死问题来说,法律的规制无用。虽然从法律管控成本的角度来看,法律只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工具,工具需要体现出价值。而现今立法中,无论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立法,还是被广为诟病的象征性立法,事实上都存在解决问题的能力或引导社会观念的能力。更何况在积极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中,需要厘清行为人是否真正实施的是符合道德与法律观念下的积极安乐死行为。如果认为死亡本身似乎没有害处,或害处不大,则可将对是否自愿的认定标准规定在较低的水平。这并非意味着只需要病人的同意即可允许积极安乐死,这种观点几乎迫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无效。事实上,对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来说,虽然生命权不可被决定,但是这种追求死亡结果的承诺和推定承诺往往成为决定行为人责任大小的重要判断依据。基于既有判例来看,安乐死的承诺对判刑结果具有较大影响。对于积极安乐死而言,在极端例外的饱受病痛、濒临死亡的问题上,以一个善意的目的,使病患自由地、有尊严地、不受折磨地选择死亡的行为,从样态表征来看显然是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法律家长主义认为的非理性行为,同时此时放弃生命权反而是站在现代主义的立场上,基于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上,选择的更为理性的行为。积极安乐死动摇了法律家长主义坚持下的法律以家长姿态进行管理的根基。

因此,对真正因为巨大病痛而采取提前结束生命的积极安乐死行为,国家在积极管控时秉持了需要采用刑法干预,但不能一概干预的思路。这对法律家长主义的影响在于使强硬姿态进行社会管控的家长主义不但在积极安乐死等方面出现根基性松动,而且在其他方面如果无差别地干涉国民的所有行为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由、平等观念。因此家长主义逐渐妥协,形成了软家长主义,表明了国家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个体决定权的利益在于尊重自律判断。这种自律判断,是基于理性的判断,即符合软家长主义的在认知上和意志上没有欠缺的真实的决定才值得尊重。因此,在软家长主义的要求下,国家虽然有权防止自我损害的行为,但仅当这种行为不是自愿行为。法律家长主义并非需要指导人们应该去做什么,而是要防止人们遭受他们并未选择承受的损害或风险。

4 软家长主义路径下积极安乐死的轻缓化规制趋势

管控积极安乐死的法律家长主义逐渐向软家长主义转变,这种理念事实上已经体现在一些帮助他人自杀的司法判例中。

4.1 帮助自杀案件的司法裁判态度

如上所述,狭义的积极安乐死在蒲连升、王明成案件后几乎没有出现,而对于广义积极安乐死中的帮助自杀行为虽然也存在由于各种原因难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情况,但既有披露出的部分案例可供我们了解司法裁判的尺度和价值取向。案件详见表1。

表1 部分“帮助自杀”案件的判决简要说明

具体以山东省武城县(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冯刚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害人刘某(1934年12月出生)不慎摔伤致使自身骨折并瘫痪,于是产生了自杀的想法,因此向其孙女和孙女婿索要药物自杀。在多次索要后,其孙女婿冯刚将一瓶安眠药交给刘某服用并致死。法院判决认为,冯刚为他人要求自杀的行为提供帮助,并且在他人实施自杀后未履行抢救义务,因此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基于行为人属于提供安眠药帮助被害人自杀,同时其家庭困难、主观动机是希望被害人解脱痛苦,且存在被害人的同意,其法院认为冯刚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法院同样认为“依据我国普遍伦理、社会舆论与立法实践,尚不认可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因而对冯刚的行为仍然应当进行否定评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但可以同时判处缓刑。

但是,帮助自杀行为也有区别。例如在与冯刚案相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14)鹿刑初字第367号案件中,行为人帮助被害人自杀的前提同样是基于被害人身患重疾,病痛难忍,最终在给予行为人故意杀人罪评价基础上判处缓刑。在其他案件中,被害人寻求自杀的目的通常并非身患重疾,而是心理或经济因素居多,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行为人同样基于帮助自杀行为选择宽宥,甚至突破故意杀人罪通常“情节较轻”档量刑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广东省揭西县(2017)粤5222刑初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2018)桂0122刑初501号,分别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有期徒刑二年)。但这种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仅仅只能评价为行为的危害性较小,而非基于被害人病痛的积极安乐死行为,在宽宥度上无法达到缓刑的目的,因而均判处了实刑。

4.2 立法方法规制积极安乐死的问题

诚然,积极安乐死仍然是积极主动地促使对方死亡,仍然很难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应当采取一些措施对其轻缓化处理。

一种方式是在立法上,通过修改或新设立法的方法,例如参照荷兰等国的规定对积极安乐死设置严苛的构成条件。又例如可以将广义积极安乐死中的帮助自杀行为无罪化处理,2021年10月奥地利就通过修改该国的刑法典第78条,将“引诱他人自杀与他人在自杀时给予帮助”行为违反刑法的原条文删除了“在他人自杀时给予帮助”部分,并于2022年1月开始施行[16]。这表现出软家长主义影响下他国立法的一个趋势。

但是对于我国而言,采用立法的方法对积极安乐死进行轻缓化处理似乎并不适合于我国。第一,基于社会现实和刑法立法,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行为仅统一规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未将杀人行为进行细致的划分,在立法上缺乏修改的可行性。第二,现阶段并没有对安乐死乃至于积极安乐死的定义、条件、路径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贸然将积极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后果不堪设想[17]。第三,即便民众呼吁对积极安乐死的问题应当规制,但是这些呼吁不但是人们在不涉及自己利益、与自己无关时的态度,而且每个人是基于自身观念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可能是不同的[18]。

4.3 司法方法规制积极安乐死的应然之举

除了立法的方法外,欲对积极安乐死行为在法律规范层面基于软家长主义进行轻缓化处理,只能借助司法模式在既有规范下进行处理。采用司法手段对积极安乐死行为轻缓化处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积极安乐死的目的应当限于帮助疼痛难忍的重病病患。回到问题的本质,积极安乐死是人们对病痛难忍、别无他法、主动寻求体面解脱方式的朴素想法,也应当将问题的起源限制在医事方面。虽然自杀行为即便无法通过法律进行管制,法律仍需保持对其正当性的否定评价。但相比于基于病痛选择的提前死亡,其他情况下的自杀在一定程度上更加不具有正当性,不但不属于积极安乐死,也不能采用与对待积极安乐死相同的态度对待,这种观点在上述判决中得到印证。

(2)选择自杀者应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真正的选择安乐死应当在合理的目的下真实地选择死亡,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积极安乐死外观的行为发生在生活条件较为艰难的家庭中。被害人自我决定死亡是为了避免给家庭成员增添负担、成为家庭累赘;行为人帮助自杀则是“在顺应病患者的要求之机,或多或少的夹杂着减轻自己护理、经济、生活负担的利己主义成分”[19]。这种情况并非基于摆脱病痛折磨地寻求死亡,同时还有损公民的同情心,并非民意所需,亦不属于积极安乐死。

(3)仍然要保持法律对行为人的负面评价,给予其有罪处罚,以表达国家对积极安乐死的否定态度。在许多积极安乐死广受争议的案件中,不可否认的是民众的怜悯和轻罪呼吁对判决结果或多或少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蒲连升、王明成最后被无罪释放。但是对于呼吁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我们仍要明确的是,刑法的机能并非维护人们对生命流逝的哀痛的情感,而是制度上对个体生命权的保护[20]。面对具有故意杀人罪外观的积极安乐死行为仍然需要表达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轻缓化表现在量刑和刑罚执行上,虽然对行为人处以故意杀人罪,但基于软家长主义的理念与行为人轻微社会危害性的现实,可以在量刑上对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同时还可以选择在执行上采用暂缓执行刑罚的方法处理。

5 结语

在软家长主义刑事治理轻缓化理念的趋势下,虽然积极安乐死行为仍然应当被刑法涵摄为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在法律运行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到身患重疾者以此方法确实能够减少痛苦并且以体面的方式接受死亡结果,对此的追求是人们面对死亡必然结果时最为朴素的想法之一。因此在刑事方法规制积极安乐死问题时,我们在定性上应当继续坚持无法非罪化处理的观念,同时在定量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缓刑等表现出对此宽宥的具体处理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表达过的观点,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情同此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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