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群,俞莲
近年来,域外国家对我国中兴通讯、华为、字节跳动等公司以不合规为由进行高罚金处罚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甚至是最高层的高度关注。一时之间,“合规”成为多学科的时髦话题和热门课题。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子细胞,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运行。企业涉案,特别是当涉及刑事犯罪的话,不仅会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同时其负面效应也会波及到员工、利益第三人、社会等群体。在预防犯罪理念的指引下,以美国为首的国家提出和发展的企业合规制度,照应到企业由“生”至“死”的各个运行环节,成为堵塞企业内部治理漏洞的企业犯罪治理新方式。其中,作为合规制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1],即企业刑事合规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企业合规的核心原理在于通过立法和司法引导、推动企业主动防控各种法律风险、避免消极后果,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改进。因此,法律制度层面的企业合规不是字面含义上的规则遵守,其不仅代表着企业对内部经营管理作出合规指示,而且还表征着国家强化企业监管。国家通过加大合规的法律激励效果,调度企业的合规收益和合规成本之差,促使单纯依靠企业自律、自觉践行的合规管理转化为由法律强力引导、保障的企业合规制度。故而,企业合规虽仍以企业自治为核心,但却不是在重提企业管理的“旧话”,而是另辟了一条依法治企的“蹊径”,即赋予企业合规的责任基础、肯定企业合规的法律意义,使“合规”从企业内部软性的控制理念转变为具有法律保障的治理模式。
企业刑事合规是国家同企业形成的合作式治理单位犯罪的新格局。如今,其已成为刑事法学领域研究中的学术增长点。企业刑事合规的研究氛围热烈,许多学者都参与到这场讨论之中,积极发表研究成果。李本灿[2]、陈瑞华[3]、毛逸潇[4]等学者积极挖掘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内涵;万方[5]72-74、李本灿[6]39-55、陈瑞华[7]1-18、刘霜[8]等学者细致研究域外企业合规的经验;孙国祥[9]、田宏杰[10]、刘艳红[11]等学者着力寻找企业合规激励的刑法教义学依据;陈瑞华[12]、周振杰[13]116-118、李玉华[14]114-130等学者着重探索我国合规有效评价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研究成果,都是学者对刑事合规改革实践发起的考问之回应。本文试通过梳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进程予以梳理,聚焦改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就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刑事合规的激励幅度、企业合规目标的划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企业合规理念在我国早已得到践行,只是未获得政权机关的重视。直至我国企业和跨国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的交往活动经常化,企业合规的价值才得以重申和推崇。《企业境外经营管理指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均是合规理念在我国的具体体现,推动企业走上合法合规之路。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此前我国主要采取行政主导的方式推进企业合规的发展,企业合规受制于行政监管,具有局部性、实验性和探索性的局限性,也未发展为普遍化的行政监管激励机制,这对督促企业依法依规运营是不利的[15]。
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导致单位犯罪的犯罪圈不断扩大。这也凸显出国家对单位犯罪的高度关注和惩治决心。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和单位犯罪大多属于法定犯罪的大背景之下,基于法定犯的行政从属性,企业合规的范围不得不从之前的行政合规,延伸扩展到企业刑事合规。甚至可以说,企业刑事合规已然发展为最核心的合规业务。新世纪以后,企业的社会角色已从纯粹的营利性组织向社会公民转变[16]。当代犯罪的有效控制需要借助社会力量[17],企业犯罪的治理需要企业的参与。自2020 年3 月起,我国开始部署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开启企业合规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的深拓。企业刑事合规是我国预防和治理单位犯罪的新方法、新理念、新尝试。该制度引进的初衷是为促进、引导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合规义务,建立预防、发现、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进而达到单位犯罪前置性预防和综合治理的效益。企业刑事合规并不否定刑法和刑罚规制企业犯罪的效用,而是作为一套优化国家规制、增强规制功能的新方案,帮助企业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堵塞企业犯罪制度漏洞,实现单位犯罪的提前预防。
2019 年12 月,最高检理论研究所向最高检党组提交了《检察职能有待拓展的空间:刑事合规监督》的专题报告,报告中指出可以以刑事检察为主导,探索刑事合规检查监督的中国路径[18],并在2020 年和2021 年先后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截至2020 年11 月底,试点地区检察院共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525 件,合规考察案件集中于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污染环境、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走私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涉企业犯罪情形。在处理结果上,上海市试点在第一期改革期间曾对12 家中小微型企业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深圳市南山区试点对相关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再进行合规监督考察的模式,江苏省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民营企业高管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①。总体来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时间不长,尚在摸索有效、多样的刑事激励机制,以确保刑事合规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土壤中落地。
1.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背后的政策力量
在改革工作正式开始之前,中共文件、会议等均传递了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精神,为刑事合规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背景。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规划是从顶层设计开始的,交由基层检察院实践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的密集推出(如表1 所示),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深刻认识,彰显了司法领域坚持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基本原则,释放着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落实了“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增强了司法机关保护企业及企业家、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动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良好氛围。各试点正以前所未有的力量推动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收获了例如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苏州市检察机关关于涉案企业限期刑事合规从宽处罚制度实施细则》、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和宝安区司法局制定的《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等阶段性成果。张军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积极、稳妥试点,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做好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续工作。
表1 “两高”促进企业刑事合规发展的相关政策性文件
2.实例分析
在我国刑事合规改革初试之前,已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察企业合规情形的先例。例如,在被告人郑某、杨某、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②,被告人郑某、杨某通过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获取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的孕产妇个人信息从而推销雀巢奶粉的行为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案件上诉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辩称其行为是所在单位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该替单位受罚。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郑某、杨某非正当地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抢占市场份额、为该单位获取了非法利益,但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雀巢公司指示》《关于与卫生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医务渠道WHO 在线测试》等文件和情况说明可证明,该公司的政策、章程、指示等均禁止员工以向医务专业人员提供金钱或物质的方式推销婴幼儿配方奶粉。该公司还对内部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尽到了合规监管的义务。因此,雀巢公司无须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或故意责任。被告人郑某、杨某所实施的行为未得到公司认可,也并未经单位集体或负责人决定,故应属于被告人出于提升个人业绩所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
在刑事合规改革推行后,一系列典型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例公布出来。例如,在张家港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虽然该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但由于其排放污水量较小,暂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环境的结果,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指导该公司的完成合规建设、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之后,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③。在海南文昌市S 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S 公司经过6 个月的合规整改之后,检察机关在结合该公司合规整改情况、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④。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是沿着“先实践探索,再制度确立”的进路循循渐进的。刑事合规在我国的发展与单位犯罪治理、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政策精神高度契合。试点中已摸索出合规整改后的企业不起诉和宽大刑事处遇的激励机制。其中,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激励机制可以分为附条件不起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模式[19]。附条件不起模式是指检察机关暂缓对涉案企业提起诉讼,待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后,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再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检察建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考察涉案企业犯罪事实等相关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引导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发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推出的《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等文件来看,其采取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而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市长宁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等试点在内的人民检察院则采取“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模式。另外,法院已经认可企业事前的合规计划和事后的合规整改可作为判断犯罪单位的主观意志、责任轻重表征的法律后果。最后,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探索过程中,一些试点检察机关也已尝试同行政监管部门展开合作[20]。综上,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实践已经与涉案企业及内部特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产生实质性的联系,属于典型的企业刑事合规。企业合规在我国刑事领域的发展,已经完成理念层面的飞跃,正努力从现有的制度体系和理论成果中挖掘推动刑事合规纵深进化的力量。
尽管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尚处于摸索过程,但该制度必将形成并不断完善,故本文尚且将其表述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从改革实践来看,企业刑事合规在我国是一场由外部力量引发、由上而下发起、由政策精神引导的社会综合治理改革。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国化的过程中,表现出以下特点。
“刑事合规(制度)最初(仅仅)是为了预防犯罪”[21],但从相关文件及其传递的精神来看,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行包含了预防企业犯罪和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期待。企业合规在我国刑事领域得以发展的动力,即在于其与我国政策精神相契合。衰退的世界经济和新冠病毒的肆虐,对全球经济形成巨大压力和冲击。为应对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过程中的一系列新风险,中共中央及时作出新安排,在扎实做到“六稳”工作的基础之上,提出“六保”的新任务。刑事合规具有最大程度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的效能,使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好”,从而助力“保市场主体”“保居民就业”之任务的完成。另外,优化营商环境是推动“六保”的重要举措。市场主体合规运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刑事合规具有帮助企业完善自身内部治理结构的效力,使得刑事合规成为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工具[22]。刑事合规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之间具有一致的价值目标和共同的问题导向,即刑事合规与优化营商环境都是抵御企业风险的机制,刑事合规意欲预防企业实施、参与的犯罪行为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的治理对象。刑事合规制度在预防犯罪的同时可附加“净化”市场环境,助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生态,因此,刑事合规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刑事合规不仅符合国家预防治理企业犯罪的目标,也符合保护企业及企业家、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蕴含了宽缓规制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政策是法律的灵魂”[23],各政策精神为企业刑事合规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刑事合规制度与我国政策精神高度契合,其藉由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立法化,将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在我国的深化。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启动的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及涉经营类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合规不起诉。合规不起诉使得绝大多数合规案件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大量案件并未进入审理环节,实体法所能发挥激励作用的空间受限。在当前企业刑事合规的本土化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主要将目光着眼于程序层面,形成以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格局[24],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不起诉制度作为突破口。企业合规计划及合规整改作为宽大刑事处遇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少捕、慎诉、慎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受制于我国单位犯罪认定的固有模式,企业合规难担负实体出罪的功能。加之立法的缺失,使得企业合规暂时只可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刑事合规的实体激励低效能,直接导致刑事合规整体激励机制还不足以催发我国企业将企业合规贯彻始终,造成企业刑事合规在我国发展泄劲。
当前企业刑事合规试点主要体现为实务部门的制度创新,司法部门相继出台文件和应对措施,以期尽最大努力解决企业犯罪问题。实务部门的理论和实践创新,确有可圈可点之处。借助检察实务活动可在短时间内宣传企业合规的精神、唤醒企业合规意识。但正如上文所述,刑事合规的实体激励是不充分的。而实体法难以发挥充足的激励效用,很大程度是因为已有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对于刑事合规这一新事物力不能支。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看,要保障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长期有效运转,还需要更深入地开展刑法教义学理论研究。企业事前有效的合规管理以识别其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为前提条件。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离不开刑事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教义学解释。此外,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内,刑事合规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能够进入刑事政策范畴,从而借助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目的管道,影响刑法规范的解释与塑造。企业刑事合规承载着预防犯罪的价值期待和保护企业及企业家的现实需要,但这些法外价值能否输入刑法体系内部,需要经过教义学理论的过滤、加工。因此,学者们还需深度挖掘刑事合规的刑法教义学根基。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动的企业合规改革,是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企业犯罪预防转型的重要内容。第一期改革试点均为基层检察院,改革措施和处理结果往往较为温和、保守,还未涉及制度运行的深层问题。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摆脱理念的羁绊、克服制度的障碍、补足理论的欠缺,还需要完成契合我国刑事法治、我国基本国情、我国政策需要的本土化改造。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能是对域外制度的照搬照抄,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也绝非一朝一夕即刻完成的易事。
企业合规制度在域外已经被实践多年,并趋于完善和成熟,其适用的对象往往为大公司。美国的安达信会计事务所、德国的西门子公司以及我国的中兴通讯公司涉及的案件,均表明企业合规制度集中适用于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与之相反,我国主要将中小微型民营企业作为刑事合规试点期间的适用对象。试点期间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受到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影响。但中小微型民营企业能否负担合规管理所需要的大量人才、经费、资源等投入,中小微型企业是否能将合规建设有效落实?均是第一期改革“遗留”的问题,也是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中遇到的具有本国国情特色的问题。
此外,张军检察长在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上强调,对企业经营中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应该慎捕慎诉,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⑤。从已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常常也对企业家“冷处理”,即企业合规承诺和合规建设所“换取”的认罪认罚认定和不起诉决定能够惠及于企业内部特定自然人。这与域外“放过涉嫌犯罪的企业,但必须严惩负有责任的自然人”[25]的合规原理形成对比,我国试点既放过企业,也放过相关责任人的实践模式与域外企业合规制度之间表现出的巨大差异,引发了理论界对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的热烈讨论。但若仅以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为理念,还不足以说明针对企业犯罪制定的企业合规制度为何能推及适用到自然人。杨帆[26]、刘伟[27]177、朱孝清[28]15等学者均对企业内部特定自然人成为刑事合规适用对象表示支持。黎宏[29]、刘少军[30]、肖沛权[31]等学者则对企业刑事合规适用于自然人表示担忧。而李玉华[32]、朱孝清[28]11等学者还主张应该突破仅适用于民营企业的对象限制,将企业合规扩大适用到各型所有企业。明确刑事合规适用对象,是企业合规制度中国化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理论和实践既需要进一步论证中小型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可行性问题,也需要深入思考保护民营企业政策与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确定之间的关系,更需要深入挖掘自然人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理论依据。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是国家预防和治理单位犯罪之策,也是企业运营管理的一种风险防控体系,还是国家对合规企业的一种法律激励机制。刑事合规的激励效用具体可表现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层面。在实体法层面,其既可以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出罪的抗辩事由,也可以作为量刑加重、量刑减轻、罪责减轻的因子。在程序法层面,域外存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这两种激励模式。而在我国试点期间,刑事合规的程序法激励效果表现更为突出,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主要形式。另外,刑事合规制度得与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注定了企业刑事合规实体激励被限制的“命运”。刑事合规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区分罪与非罪、减轻企业罪责的规则[33]127。改革中试点检察机关谨慎、保守的态度直接导致激励保障动力的不足,客观上严重制约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我国前期将关注的重点放在解决我国理论差异和制度障碍的问题上,对刑事合规激励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契合度鲜少讨论,直接导致刑事合规激励效用的不足。张远煌[34]、尹云霞、李晓霞[35]等学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应该成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有无及轻重的核心要素。刘伟[27]179、王英豪[36]等学者则主张有必要将企业刑事合规设定为犯罪的出罪、无罪抗辩的事由。赵赤[37]、万方[38]等学者建议应该加大企业刑事合规的量刑激励作用。可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行,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的推动是不足够的,制度的落地更需要企业的积极配合。刑事合规激励的不到位,直接导致企业合规管理的动力不足,限制了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的纵深发展。
根据合规计划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企业合规可分为企业全面合规计划与企业专项合规计划。美国《萨班斯法案》、法国《萨宾第二法案》、英国《2010 年贿赂罪法适用指南》等仅是就商业贿赂、财税犯罪等特定企业犯罪类型作出的合规计划和合规标准的规定。相反,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 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及使用指南》则对企业合规提出全程、全面的要求和指导。故而,在合规目标的选择上域外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并不是统一的。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等7 部门共同制定的《企业境外经营管理指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均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为统领,以企业全面合规为原则和要求。而在学界中以专业合规作为合规目标的呼声更大,如陈瑞华[39]、赵恒[40]等多位学者均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应该针对于特定企业的敏感领域和重点环节,鼓励企业制定专项的合规计划。改革期间典型案例中的相关涉案企业事后也仅针对涉案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合规整改,即进行专项合规的建设。综上所述,当前多数学者赞成的专项合规管理之声音同早前以全面合规为目标的合规实践之间存在出路,全面风险管理、全面风险评估的原则与专项合规的目的之间存在矛盾。
企业合规理念正被我国吸纳,我国正在进行刑事合规本土化改造的试点探索。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不仅是完善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门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中国化,既要考虑我国国情和特殊需要,也要确保刑事合规与刑事法治的契合,特别是上文提出的刑事合规激励对象、激励幅度以及合规目标等顶层设计问题更需要回归到我国语境下加以讨论。
企业刑事合规是我国预防治理企业犯罪的重要补充工具,是营造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因此,在企业合规适用的对象范围上,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可适用于各型企业及对企业员工和运营活动负有监管义务的特定高级管理人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试点期间合规案件主要为中小微型民营企业,这主要是由我国单位犯罪中民营企业居多和市场经济中中小微型企业数量庞大的特点决定的,显然这不是排斥其他类型的企业获取刑事合规激励的理由。既已“撕开”中小微型民营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口子,那么基于逻辑的自洽性,无论企业规模是大是小,所有制形式是国有还是民营,各型企业均应平等地成为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且企业刑事合规适用于民营企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与加大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之间并不矛盾。依法保护国有、民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是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这一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应有之义。因此,没有理由限定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仅为中小微型民营企业。刑事合规试点以中小微型民营企业作为主要考察对象,只说明实践改革比较谨慎。藉由中小微型民营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契机,完全可将刑事合规适用对象推广到所有企业。只是考虑到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先天不足”以及合规负担上的“阮囊羞涩”,应当减低其合规评价、考察的有效性标准,使刑事合规不仅有效而且合理,同企业规模、行业性质、活动目标等因素相适应。
其次,发轫于域外的企业合规是针对企业犯罪“量身定做”的制度,本不应适用于企业之外的自然人,但从功利主义出发,考虑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我国国情下,不得不将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对企业内部及运营负有监管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不是针对两个主体,而是针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做出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全面处罚。”[41]因此,从单位犯罪的结构来看,包括企业家在内的责任人员本不在刑事合规适用对象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尽管学界一再强调要转变自以然人中心为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难以分割企业与内部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的困境。从存在论的角度看,企业行为与企业内部自然人行为在表现上是同一的。单位是作为社会组织,在意志形成、表达和行为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单位意志的形成与控制以及单位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42]特别是在规模较小的企业中,企业内部责任人员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往往是捆绑在一起的,并且企业对企业家、高级管理人员高度依赖。这都直接造成实践中常将犯罪企业内部特定自然人列为同案被告人。而坐在被告人席位上的企业内部特定自然人往往是企业的核心人物和骨干成员。当其被定罪处罚,企业的生产经营便陷入了“瘫痪”状态,就此对企业和社会都造成巨大的负面效应。因此,只有将其也纳入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排除、降低与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刑事谴责,才能让企业“活下去”“留得住”“经营好”。并且,该部分自然人本就实际承担着对企业员工和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义务,将划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才能保证企业合规制度得到切实落实。只有将企业合规与高级管理人员自身的安全直接联系起来,才能确保企业对法规范的忠诚贯穿与企业经营理念、发展战略、业务活动等各个环节[43]5。同时,也正因为合规管理是其所应尽的义务,其事后积极帮助企业进行积极的合规整改的,也理应获得合规“奖励”,这并不是使其他同案自然人遭受不公正处遇的“特别优待”。
改革实践是我国打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钥匙。国家欲通过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效果,引导和促进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改进,以实现及时发现、尽快制止、尽早惩治企业违规、违法、犯罪活动的预期目标,进而使企业犯罪的治理重心从打击转向与预防并重、企业犯罪的监管转型,从而减轻国家威慑犯罪的监管负担[44]。从域外企业合规运行的机理可知,刑事激励的保障才是企业制定、实施刑事合规计划的原动力。但与域外企业合规的运作实践相比,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在我国发展中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刑事合规激励力度的不到位。从改革试点情况来看,刑事合规激励力度是不充分的。当企业合规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企业就没有动力进行企业合规建设。企业刑事合规的“收益”应该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一方面,有效的合规计划应当可以影响犯罪成立与刑罚裁量的判断。以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和英国《2010 年反贿赂法》为例,其均认为企业合规管理和合规计划的缺位可表明企业违反了反腐败、反贿赂的法定义务进而构成犯罪。反之,有效的合规计划则应成为无罪抗辩、出罪的事由。在这一方面,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45]和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46]等也承认企业事前存在的有效的合规计划、事后的合规整改措施可成为从轻减轻犯罪企业刑罚的因子。另一方面,企业刑事合规情况也应能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新加坡等国家先后确立了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制度[7]2。在我国改革实践中,程序激励需要藉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来发挥,一定程度上直接制约了改革的成效[47]。刑事合规激励的最大限度表现为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却忽略这类案件本身就可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规定。我国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采取“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的模式,为合规不起诉改革阶段,实体法几乎没有作用的空间。第二期改革试点应进行合规从宽改革,应注重从实体法层面开辟合规激励的路径。刑事合规应当具有正向、反向双重激励的效果,“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激励以及程序法上的起诉激励机制都是合适的制度工具。”[33]130我国尚在摸索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及其运行,改革实践难免谨慎,理论研究难免还未及时跟上,这都是情有可原的。但要深入发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必须保证刑事合规激励得到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贯通,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及成效应该成为司法裁量的重要情节,刑法连同刑事诉讼法都必须承担起引导和激励企业合规的重任。
目前刑事合规建设在我国还处于探索的过程,大多数企业还没有形成典型意义上体系性合规计划。故而,试点期间暂时不存在如何检验企业事前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问题。实践中的难题其实是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帮助、引导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切实完成合规整改。以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和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所长为代表的学者之间就合规目标的确定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双方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源起视角的不同:陈瑞华教授主要是站在企业的角度,认为全面合规的构建是不现实的;谢鹏程所长则主要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认为企业专项合规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不充分的。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对我国企业而言,现阶段的刑事合规是围绕事后合规进行,故而在存在可供借鉴的域外经验的前提下,应该站在国家视角,以全面合规为目标。
涉案企业若仅仅通过专项性的合规整顿与合规计划,就能“换取”合规不起诉和宽大处理的红利,这不利于实现我国构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刑事合规制度生根于我国预防单位犯罪、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土壤之上,政策面向明显,因此,建构刑事合规制度应以国家为主视角。对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解,必须从国家与企业在单位犯罪预防中的良性互动出发,不能将企业刑事合规仅仅理解为企业自我管理和风险治理的一种手段[43]9。当前,亟待总结、归纳出一套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框架,为企业刑事合规统一划定最低要求,为试点检察院操作提供指南。虽然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是复杂且多元的,但又因为企业管理和运营存在共同之处,故企业合规可形成通行的模板与流程,全面合规是可实现的目标。意大利2001 年颁行的第231 号法案提出的企业合规五大最低限度[6]47,英国发布的《2010 年贿赂罪法适用指南》规定的判断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六项原则[13]116-118,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制定的有效合规计划的七项具体标准[5]73,2014 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通过的《亚太经合组织有效和资源的公司合规项目基本要素》总结的企业合规的十一项基本要素,国际标准化组织更新的2021《合规管理体系及使用指南》概括的企业合规要求及实现指南,二者对企业合规的标准与要素提出的要求是大同小异的。概而言之,即是PDCA 循环⑥管理理念的集中体现,包含刑事风险预防、识别、应对三大主要环节和机制,囊括合规制度、合规文化、合规管理机构、合规风险识别、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内部审核、惩戒与奖励、合规改进等多个要素。但需要强调的是,全面合规的目标并不要求企业无差别地设计、执行合规计划,企业合规的具体内需要根据企业规模、企业结构、运营模式、行业特性等因素做出调整。并且针对刑事合规制度从无到有、从稚嫩到成熟的不同阶段,我国应该设定不同的考察标准[14]116。企业合规计划的合理性不仅应该与企业活动、性质、目标相适应,也应该同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总而言之,专项合规与全面合规之间并不存在质的区别,只是基于范围、合规程度上的差异而提出的相对概念。为更好完成预防企业犯罪的转型,企业合规应以专项合规为基础,以全面合规为目标。
受企业合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正在摸索如何将企业刑事合规引入、融合到企业犯罪治理之中。作为共治、共享、共赢理念在现代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具体体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合规制度寄托了预防企业犯罪、保护企业发展的期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以预防企业犯罪、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宗旨,以有效防控企业刑事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合规经营和合规管理为对象,具有增强国家预防单位犯罪、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功效。企业合规具有多层面性,学界对其认识暂未统一,但这并不影响企业合规理论与实践的接续发展。讨论愈发热烈,愈发有助于多方位推动富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构建。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落地实施,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政策需要,进行适用对象、价值取向、激励调度等方面的调整。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虽取得不少阶段性成果和经验,但还不足以化解企业合规制度中国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与难题,亟待进行更深入研究。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tt/202112/t20211216_538971.shtml,访 问日期:2022 年1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109/t20210901_528152.shtml,2021 年10 月10 日访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h.jcy.gov.cn/xwdt/jcdt/64661.jhtml,2021 年10 月10 日访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nsjc.gov.cn/news-info.htm?id=113068,2021 年10 月10 日访问;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zzjg.jsjc.gov.cn/xwfbzjg/202105/t20210528_1228820.shtml,2021 年10 月10 日 访 问。
②即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员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案号:(2017)甘01 刑终89 号。其中郑某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婴儿营养部西北区市务经理,杨某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甘肃区域经理,王某某为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丁某某为兰州军区总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杨某甲为兰州兰石医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③最高人民检察 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6/t20210603_520232.shtml,访问日 期:2021 年10 月10 日。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2,访问日期:2022年1月15日。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tt/202010/t20201030_483573.shtml,2021 年10 月10 日访问。
⑥即将管理分为循环进行的四个阶段:Plan(计划)、Do(执行)、Check(检查)、Act(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