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2022-06-06 07:24王勇吴文月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法官

王勇,吴文月

2001 年,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①制度正式确立[1]。该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技术知识领域的空缺,平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提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能力,客观、准确地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从根本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2]。

但该制度的实践成效仍有待提升。截止2021 年11 月9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设置裁判日期为2001 年1 月1 日至今,检索出81,961,979 篇民事诉讼文书。在此基础上,设置全文关键词为“专家辅助人”,检索出2795 篇文书。可见,从总体上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不高,专家辅助人意见采纳率偏低[3]8[4]②。此外,当前该制度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从宏观层面概括性地规定了一定内容,但多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对实务操作人员来说缺乏明确的指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资质条件的明确规定;第二,缺乏明确的专家辅助人参诉程序规定,专家出庭质证的方式方法混乱;第三,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模糊不清,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明;第四,缺乏专家辅助人专门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的审查判断标准,导致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与鉴定意见抗衡;第五,法官在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及对其意见的采信等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说理存在欠缺,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不到实施或者基本流于形式。基于此,笔者拟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分析研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变迁,探究立法亟待完善之处,进而提出改革完善路径。

有学者对“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及其法定条件、出庭质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研究[5]6-11;有学者基于比较的视野,着重研究了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审查程序等内容[6]698-715;有学者提出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7]157-167;有学者通过研究“奇虎360 诉腾讯不正当竞争案”,提出应强调专家辅助人的对抗性[8]133-142;还有学者较为系统地研究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9],提出专家辅助人应始终秉持科学、客观的立场,但基于当事人的聘请,其也可能是相对中立的。然而,对于上述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基于此,笔者拟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分析研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变迁,探究立法亟待完善之处,进而提出改革完善路径。

一、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变迁

(一)司法解释先行阶段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2001 年《民诉证据规定》”)第61 条就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相关事项和参与庭审的基本程序作出以下规定:其一,法院对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具有最终决定权;其二,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至多不超过两名;其三,当事人负责承担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如差旅费、劳务费等;其四,专家辅助人能够参与的诉讼活动基本限于出庭说明案涉专门性问题;其五,审判人员、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各专家辅助人也可以互相对质。可见,立法者有意设置询问和专家对质的程序,以提升专家间的对抗性,防止一家独大的情形,进而能够帮助法官形成较为科学的心证[10][11]。

2002 年,《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民诉证据理解与适用》”)对专家辅助人作出解释[12]296,认为其应当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可以在庭上回答案件事实所涉的专门性问题或者针对案涉专门性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可见,我国民事专家辅助人与英美法系之“专家证人”、大陆法系之“技术顾问”或“技术专家”以及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功能有重合之处。他们被视为法庭中的“科学代表”或“技术代表”,专门负责为法官、当事人答疑解惑。有学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还与日本的“诉讼辅助人”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均弥补了当事人对专门知识的欠缺[8]140[13][14]。然而,我国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前程序却存在些许不同[3]6-7。我国民事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不仅需要当事人聘请,还需要得到法官的准许,在诉讼程序中一般处于被动地位。

2001 年至2012 年,这一时期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仅有《民诉证据规定》第61 条[16]。这一时期法院主要注重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对个案所涉专门性问题的答疑作用,而对其参与诉讼程序方面的要求并不高,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2001 年出台的《民诉证据规定》虽然创设了专家辅助人这一角色,但其诉讼地位尚未明确[7]158。立法者未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导致法官无法直接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专家辅助人似乎形同虚设[17]。

(二)民诉法正式确立阶段

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79 条,这标志着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法律规定中的正式确立。该条文在2001 年《民诉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民事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首次赋予了专家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18]。从形式上看,民事专家辅助人能够与鉴定人分庭抗礼,作为一种公开的外部程序[19],不仅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还有利于提升鉴定意见的质证质量和效率。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多部涉及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司法解释,个别地区也出台了相应规定(见表1)。根据表1,可以得出以下信息:第一,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其他与专门性问题无关的法庭审理活动;第三,专家辅助人意见并非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在个别民事案件中,经质证的专家意见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第四,地方规定的程序规定更加详细,也更具可操作性。

表1 多部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

2012 年至2019 年,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相关规定数量有所增加,但仍缺乏专家辅助人资质审查标准,该制度实践效果仍有待考证[9]197-198。笔者访谈了几位实务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得知:有法律规定,某几类案件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即“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并非直接采纳,而是基于专家意见,决定重新鉴定。专家辅助人被赋予当事人附属性,实则降低了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和外部客观性[7]159。

(三)相关规定细化阶段

2019 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多条司法解释(见表2),进一步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在各类民事案件中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作用。程序方面,2019 年发布、2020 年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2019 年《民诉证据规定》”)新增了第83 条,要求当事人若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但与鉴定意见相比,专家辅助人意见仍具有当事人附属性,不属于独立的证据种类,证据效力较低。

表2 2019 年后施行的多部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我国已基本确立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必须围绕鉴定意见及案涉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其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诉讼程序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必须经书面申请,且庭审中不得参与涉及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证据属性上,专家辅助人意见被视为当事人陈述,在某些案件中具备一定的证据效力。然而,现有规定既未提到专家辅助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资质之审查判断标准,也未详细规定其庭审程序。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也缺乏体系化的规定[9]198。

二、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检讨

与鉴定人一样,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也拥有自己的专门知识或专业技能,其主要作用在于出庭质证鉴定意见,及针对鉴定意见所涉专门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然而,现有规定仍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一)资质要求不够明确

根据《民诉证据理解与适用》[12]29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下称“《民诉注释》”)[20]178-179,专家辅助人应当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且后者提出:第一,这种“专门知识”不为一般人所掌握,只有行业内部分专家才熟知;第二,专家辅助人能够证明自己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如果该领域有资质考核(如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专家辅助人还必须通过相关资质考核;第三,专家辅助人能够就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第四,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第五,法院并不会详细审查专家资质。可以看出,现有规定对专家辅助人提出了一定的专业性要求,且这种专业性属于一般常人能够理解的层面。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申请书(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用)模板③,要求写明专家辅助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职业,以及专业资质等信息,但并未明确所写信息的详尽程度,也未要求提供任何证件或者证书予以证明其专业资质。

当前法律尚未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条件及审查标准作严格规定,这会产生两方面不利后果:其一,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时,对其资历、学识水平、专业技能、从业经验等具体情况无从判断,被选定的专家辅助人可能难以与鉴定人或者彼方专家辅助人抗衡;其二,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可能仅根据自己已获知的案件情况便认为无需专家辅助人出庭,以致削弱了不利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如果法官完全不结合案情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可能导致不适格的的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以致其无法提出真正有用的质证意见,或者其提出的意见可能被认为缺乏科学可靠性。此时再审查专家辅助人资质,显然有损于诉讼效率。

(二)参诉程序有待完善

专家参与诉讼的程序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庭前的准备过程,二是庭审中的质证过程。一般来说,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方式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二是法院直接依职权聘请。因此,只有两种后果可供讨论,即专家被准予出庭或者不准予出庭。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法官决定专家不予出庭后,一般无需明确说明拒绝其出庭的理由。当然,有的法官也会给出理由,比如当事人申请的专家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因此拒绝其出庭。但更多的情况是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即不需要专家出庭便可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另外,根据笔者对个别司法实务人员的访谈,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只申请一名专家出庭,而法官认为只有两个专家出庭时,专家意见才具备可参考性,因此拒绝只有一名专家出庭的申请。专家被限制出庭后,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也很难在诉讼时限内再去聘请合适的专家。对于当事人——特别是鉴定意见不利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即使专家被准予出庭,也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当前法律并未明确提及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可以从何时开始进入诉讼程序,也未规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可实施的行为。实践操作一般如下:当事人获知鉴定意见结论后,依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聘请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还要看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志是收到出庭通知书;另外,专家辅助人获知的鉴定材料只有鉴定意见书,一般不能接触鉴定中的原件材料,这显然降低了专家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可见,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的时段滞后,获取信息有限,要想短时间内通过审查有限的证据材料,快速准确地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所在,确实勉为其难。这可能导致法官认为专家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忽视专家意见,最终专家辅助人出庭流于形式。

第二,专家辅助人出庭之前是否应该将出庭涉及的问题提前告知鉴定人,没有统一判断标准。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提交,有些则不要求,个别法官还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供详细的发问内容,并禁止其在庭上增加问题。这使得各地专家辅助人在参与诉讼的程序上出现了本质性差异。

第三,如前文所述,立法者有意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设置询问和交叉询问,但在实践中,专家质证意见似乎并未真正颠覆鉴定意见的作用,甚至自身价值也未凸显。相关裁判文书显示④,尽管近年来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会在争议焦点部分写明专家辅助人的观点,但仍有部分文书只提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一事实,并未详细写明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与鉴定人、或是对方专家辅助人对质的内容,也没有详细的询问过程,更未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采信进行分析和说明,使得专家辅助人意见似乎可有可无。

(三)权责体系亟需细化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权责体系,实务中仍然存在许多容易“变通”的情况。2019 年《民诉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享有帮助质证权、发表意见权和获得报酬权。义务方面,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庭审中回答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官的提问。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够全面。“专家辅助人是否有权参与鉴定资料的收取和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庭前或庭中有无权利对检材原件进行检验”“向鉴定人发问的具体范围以及针对鉴定人的回答能否再次抗辩”“出庭前后人身安全是否有权申请保护”“发问的问题和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是否应该提前提交法庭和鉴定人”“发问或回答、询问是否应经过法庭许可”“出庭的报酬是否应有最高额限制”“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内容均无规可循。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尽如人意。

(四)专家意见效力不强

首先,专家辅助人在法律上被赋予当事人附属性地位。专家意见证据效力不高,源于专家辅助人在法律上被赋予当事人附属性,因此其诉讼地位一直处于边缘地带,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是不同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坐席安排不同,专家有时甚至成为了接受质证的对象。理论上,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范围和主题有限[22],其不得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的职能产生冲突,故不应坐在前述几种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上。有学者以及《民诉注释》[20]178-179认为,专家辅助人应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法庭座位一致[21]。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质询鉴定意见,并以自己的专业意见给法官提供鉴定意见审查思路,因此专家辅助人只能是一种辅助性诉讼参与人。基于此,专家辅助人无法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行为应从属于申请其到庭的诉讼当事人[23][24][25]。但专家辅助人不是鉴定人、证人,其庭审时做出的意见并不具有天然且强有力的证据效力,故其也不应成为被质证的对象。

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时常被怀疑。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材料,其只是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26]。但《民诉法解释》第122 条对专家意见证据资格持肯定态度,认为其被包含于当事人陈述。实践中,法庭可采信专家意见,也可以存疑为由不采信,但并未直接否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

最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客观性存在局限。有不少学者、法官对此产生过怀疑态度:专家辅助人理应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帮助当事人发现鉴定意见中的可能存在的疑点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其毕竟是受当事人聘请,可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因此其法庭陈述难免被怀疑有倾向性。专家辅助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选择性地向法庭陈述有利于受聘方的意见,因此该意见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也均有待考证。还有学者认为,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混淆了意见证据和言词证据之间的界限,忽视了专家辅助人理应具备职业操守的特性,弱化了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本质上,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意见证据,司法解释却将其视为证明力较弱的陈述证据,似乎显示出对专家辅助人的不信任[9]27-28[16]112-113[27]。但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同时兼具中立性和倾向性。专家基于自己本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承载着一定的客观公正义务,但同时受当事人的委托因而可能具有倾向性[28]。可见,学界对专家意见的证明力问题各有千秋。

三、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改进

当然,一个国家的某项制度不可能永远极尽完美,其应顺应当下的社会需要而不断改进[29]55。基于前文,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从上述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严格资质审查标准

在严格专家辅助人资质之前,必须准确把握“专门知识”的内涵。笔者认为可以将“专门知识”分两个层次进行理解。首先,专门知识来源于特定科学或技术领域,只有特定人拥有。其次,这种专门知识必须通过教育、培训或者实务工作而得来,因此外行不能获得某种专门知识或经验。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可能受教育程度影响,也可能来源于自己的特殊技能、实务经验[30]。

对专家辅助人资质的审查应该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综合审查模式。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专家辅助人的个人信息,以及职业、职称或职务;第二,专家辅助人的学历证明、执业资质证明、有关资格证、聘书或者工作证明等;第三,担任专家辅助人次数或相关实务经验证明;第四,专家辅助人的执业信用信息;第五,是否存在禁止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况。参照现有立法对证人、鉴定人的规定,应设置禁止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一般包括:第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第二,精神上有缺陷、年幼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第三,被暂停或者吊销鉴定人资格的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第四,其他不宜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况。

但过于注重专家辅助人的形式条件,并不一定能够真正地反应专家对知识和经验的掌握[6]708,因此也要对专家资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质审查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专家是否适合出庭。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对鉴定型专家辅助人的审查和对非鉴定型专家辅助人的审查。个案中鉴定型专家辅助人的水平一般应不低于鉴定人,这样的专家辅助人才具备发现鉴定意见中问题的基本能力,否则法庭质证可能流于形式。达到“不低于”的程度即可,是因为不同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可能对不同的证据有不同观点。当然,鉴定型专家辅助人最好具备能够与庭审中鉴定人相匹敌的鉴定人资质,否则鉴定人难免认为其出庭缺乏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鉴定型专家辅助人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相关基础学科、本专业基础学科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运用经验[5]8。笔者认为,鉴定是一项理论与实践结合非常紧密的工作,鉴定理论必须在实践中得到具体运用,并且很多鉴定事项对鉴定人的实践经验要求相当高,因此,鉴定型专家辅助人最好具备鉴定人资格,其鉴定能力应当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实际审查过程中,法官可以参考鉴定型专家辅助人既往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在鉴定机构和行业内的鉴定人地位、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对其历年的等级评定情况⑤、作为专家辅助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作用等方面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改进诉讼参与程序

有学者认为,必须要填补法官、当事人对相关专门知识的空缺,防止发生因无法准确判断和解读科学证据而产生的冤假错案或者误用、错用科学证据的情形。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科学证据从产生到庭审质证的诸多程序[31]。

在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这是因为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是公正的。设立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更有效地辅助当事人实质性质证鉴定意见,帮助法官理解鉴定意见中关键性或者争议性较大的专业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些法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申请也需要经过法庭的准许,同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为了防止诉讼拖延,法院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答复。

笔者认为,可以《浙江专家纪要》为参考,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申请鉴定时。例如,当检材为指印时,当事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捺印时不按鉴定的一般规定,也不听指挥,随意捺印,故意造成样本指印与检材指印不同的假象,增加鉴定难度。如若专家辅助人在场,可以在法官的监督下指导当事人捺印,从而减少出现无效样本的情况。同时,专家辅助人若能从鉴定启动之初就对鉴定材料的收取和鉴定过程进行监督,更有助于其接触到案内原始资料,以提升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但应注意,专家意见要严格区分于鉴定人的意见,专家可以从技术操作手段、标准等方面评判,不可对鉴定过程过多插手,鉴定人仍应当保持自己独立、科学的判断。专家辅助人并非鉴定人,其发表意见的证据效力达不到鉴定意见的高度,但可以在涉及鉴定过程的相关文字描述中,加入专家参与的过程及描述,以及专家的意见。

此外,法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根据专家辅助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必须对不被准予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及聘请方当事人说明理由,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重新申请其他专家辅助人,如果法庭不同意任何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允许当事人提出抗辩理由或向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对于专家辅助人是否应当提前将所要质证的问题提交法官和鉴定人,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是针对鉴定意见本身或鉴定过程提问,例如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人是否遵循了鉴定的基本原理、检材是否具备供检条件、指印比对表上特征点是否充分可靠等,都是鉴定人已知的情况,并不构成证据突袭。出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及其与鉴定人的对质内容都应当被严格地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法官所作的最终判决,应当列明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的观点、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或鉴定程序的争议点等有关鉴定的内容,尤其应当对最后是否采纳某方意见进行说理。

(三)建构权责分配体系

任何一套制度体系中,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相对的[32]。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良好运行,法律除了赋予专家辅助人应有的权利之外,还需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权利方面,专家辅助人理应了解基本案情,并享有一定的查阅权。赋予专家辅助人一定的查阅权,并且能够查看、复制与鉴定意见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帮助专家更好地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发表实质性意见。如果涉及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在专门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查看,但不得复制或者拍照。同时,还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和一定的人身保护权,以此提升专家辅助人客观履行自己职责的积极性。专家辅助人理应享有报酬权,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的司法实践情况和经济水平,合理设定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的计算标准。除此之外,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本具有足够说服力,而法官却不说明任何原因就直接采纳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此时还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一定的救济权。

义务方面,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当本着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发表意见,不得作伪证,不得制作、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不得作出违背科学真理的意见。庭审上,专家辅助人还应当出具书面的出庭质证意见,这有助于法官在庭审中就专家意见提出问题,了解案件事实中的专业问题,更好地进行自由心证[33]。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受聘并且已经获得相关前期出庭费用的情况下,履行出庭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应当返还当事人有关聘请费用。当然,专家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责任方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责任体系的建设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法律责任。如果专家辅助人作了伪证,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其发表的意见仅仅只是不够专业或无法使法官信服,法官可以不予采信,但应该在案卷或者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此处应当注意,如果法官接受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通常也不能直接采用其意见。“法院不能直接以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因为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主要是从反证的角度来消极地论证有关鉴定意见不能有效成立的理由。”[9]44

(四)确立独立诉讼地位

有学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虽同于普通法系的专家证人,但可以给我国鉴定制度注入鲜活因子[8]138-142;专家辅助人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其意见应具有证据效力[13]157。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 条所表述的“鉴定意见”应修订为“专家意见”,其涵义可包含法院委托专家的咨询意见、鉴定人的意见以及当事人聘请专家的咨询意见和质询意见[9]44,即扩大了言词证据的范围。但是,提升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过程需要循序渐进,配套机制要跟上。

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明力问题,法官审查机制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前文提到,法官缺乏一套合理、明确的方法审查专家意见,或通过专家意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专家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常常以一句话带过,不足以说服当事人。并且,有学者提问:如果因自身知识结构的缺陷,将法律赋予的职责转嫁给当事人,当事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是否公正[15]?笔者曾有过这样的思考:如果法院想要节约资源或快速结案,是否会出现遇到难题也不聘请专家的情况?其实法官也面临着三重压力:一是内部考核机制,二是终身责任制,三是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如果法官因缺乏特殊领域专业知识又未咨询专家而错判,将因此承担责任。法官不愿意有这样的失误,也不愿出现冤假错案,因此不会随意判案。为了减少判错案的情况,遇到难题时法官应请教相关专家,只不过这种请教仅限于不用当庭质证的情况。如果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争议较大,专家辅助人不可能不出庭,否则法官私下请教专家的意见被写在判决里无法让人信服,当事人更不会同意。

实际上法院内部是有法官咨询机制的。如,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下称“《技术管理规定》”)旨在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审查技术性证据材料,解答法官对案涉专业性问题的疑惑,最终提出审核意见。但咨询意见书和审查意见书只具有参考性,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得对外公开;技术审核材料本身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技术管理规定》第7 条与第16 条、第17 条所提到的“专家”并非本文所说的“专家辅助人”,也并非法律上的“鉴定人”。

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专门性问题辅助审查官,帮助主审法官判断和评价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当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庭上就关键问题各自发表意见时,主审法官不太了解专业知识中的鉴定标准、操作手法等,就可以由辅助审查官来审查专家意见的可靠程度。此外,可以在其他涉及鉴定意见的民事案件中引入鉴定方面的辅助审查官。辅助审查官的作用主要发挥于专家资格审查和证据认定过程。辅助审查官只发问、了解情况,不参与质证或辩论,最后可以在庭审中发表评论或进行总结。如果庭审中没有辅助审查官的参与,可以在庭后根据庭审笔录、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供法官参考。

四、结语

综上,在建立好一套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之前,不宜过分强调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价值。可以明确的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必须符合客观、科学的原则。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意见或观点,必须以尊重科学、尊重知识为前提[8]155。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以鉴定意见为基础,不论是鉴定意见本身还是鉴定意见书所涉专门性问题,都需要专家辅助人帮助聘请方深挖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肯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本身对于当事人、法官的辅助性、参考性作用[5]7,不可一味地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非证据,也不能完全依赖其意见。法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最终决定是否采纳专家意见。

从2001 年到2021 年,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作为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降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增加当事人在专业问题上的话语权,提升鉴定意见审查与应用的准确性、科学性。如果法官可参考的证据只有一种,那么当这种证据本身存在错误时,法官依靠该证据所作的判决也是存在问题的。但社会的良好发展需要现有各项制度及其配套措施之间的相互补充[29]55,法律赋予专家辅助人一定的权利,也需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本文提出了严格规定和审查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改进其参与诉讼的程序,细化专家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确立其诉讼地位及意见证据效力的完善对策。我们应当注意避免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尽可能地发挥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优越性。

注释:

①本文所指“专家辅助人”,在现有法律文本中表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主要作用是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既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理论把“鉴定人”也定义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实务界为了将其与鉴定人相区别,通常称其为“专家辅助人”,这样的称谓在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中已被运用。

②另经调查发现,有相当一些裁判文书对其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专家意见根本未进行表述,当然更不会涉及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分析、评判和采信等方面的内容。

③资料来源于《〈申请书〉(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fmt/724a9d506e 6c2c89c5140ede5fc307b2bdfb.html?keyword=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12 月19 日。

④资料来源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 民终971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 民终1910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 民终338 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 民终868 号民事判决书》。

⑤从2021 年开始,司法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职业进行评价的管理办法,例如重庆市已在2021 年12 月1 日正式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职业评价办法(试行)》,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评价量化指标体系,对其进行较为科学的评价,并会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家辅助人的实际能力包括鉴定人的声誉时完全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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