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培根 秦二娃
导语:在全球迈向“净零经济(net-zero economy)”的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理应肩负起发展绿色金融的责任。但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绿色承诺与其实际行为往往存在偏差,致使近年来银行被诉的案件逐年增加,并呈现涉诉银行类型多样、牵涉业务领域广泛、目的多元等特点,诉讼日渐成为规范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履行绿色金融责任的重要手段。本文通过国际案例分析了诉讼机制对规范绿色金融的重要意义,建议我国也在绿色金融领域引入诉讼机制,并提出引入诉讼机制的策略,以规范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绿色实践活动和金融创新行为,从而推动绿色金融健康发展,助力双碳目标稳步实现。
完整的绿色金融治理涵盖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环节。以往,各国际组织、地区及国家主要侧重于规则制定、日常监督、执法处罚等环节,但近期国际社会发生的相关案例表明,诉讼正在成为矫正银行绿色金融实践的常见手段。
诉讼日渐成为规范绿色金融行为的重要手段
市场主体的绿色承诺与实践存在偏差。面对全球温度不断上升的严峻形势,人类对于生存环境的危机感和紧迫感与日俱增,希望企业、金融机构等各类主体采取有力举措,减缓环境危机恶化。但现实是,本应承担气候变化主要责任的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往往基于经济利益考量,缺乏采取减排措施的内在动力。虽然在响应政府号召、积累社会声誉以及迎合绿色消费需求等外在因素的激励下,作出了一些支持《巴黎协议》减排目标、实现“净零经济”的承诺,但并未制定具体目标和操作步骤,甚至继续投资于“黑色”“棕色”项目开发。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人们对于市场主体的信任,招致众多批评和指责。
公益组织通过诉讼纠偏企業行为。一些民间公益组织通过提起诉讼(包括调解、仲裁等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首先确保企业切实承担起应负的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责任,主要包括追究环境污染的民事赔偿责任、督促主动管理ESG风险、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从而杜绝企业言行不一的“洗绿”行为。在这类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不仅在于满足个人利益关切,还希望带来更为广泛的社会变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气候变化诉讼全球趋势:2021年速览》显示,截至2021年5月31日,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共有1841起,其中1006起在2015年《巴黎协议》签订以后提起,相比《巴黎协议》签订之前的情况,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金融机构成为诉讼机制新的关注对象。在全球迈向“净零经济”的过程中,除企业外,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发挥着关键作用。经合组织(OECD)在2019年发布的《负责任企业在贷款和证券承销中的尽职调查义务》中明确指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企业贷款和证券承销活动中,应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以确保资金能精准引入符合绿色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并促使企业优先考虑和解决自身所产生的环境影响,从而为推动全球可持续发展发挥关键的作用。可以说,没有金融的支持和助力,全球向“净零经济”过渡的目标就不会实现。基于这种认识,越来越多的公益组织开始关注金融服务机构的受托责任以及尽职调查义务等问题,对履行义务有瑕疵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提起诉讼,被告的范围也从化石燃料公司和水泥公司等实体企业,拓展至银行、养老基金、信托基金、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国际银行绿色金融实践中的典型诉讼案例
近年来,银行因绿色金融实践被诉的案件逐年增加,呈现出三大突出特点:一是被诉银行类型多样,既包括央行、政策性银行,也包括大型商业银行;二是牵涉业务领域广泛,除信贷项目评审、企业债券投资等一般性业务外,还包括银行尽职调查、央行货币政策等;三是目的多元,不仅局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推动政府制定实施减缓气候变化的法律政策、提高公众环保意识或改变企业生产方式等。
比利时央行因购买碳密集型公司债券被诉案。本案是关于央行货币政策及债券交易的诉讼案例。2016年,欧洲央行出台了一份价值2660亿欧元的企业债券购买计划(CSPP),由比利时央行和其他欧洲五国央行执行,以改善欧洲企业的融资条件。但欧洲央行在设计CSPP时并未考虑ESG因素,使碳密集型企业债券在购买计划中的比例高达50%以上,进而导致比利时央行在执行计划时,将大量廉价资金引入了化石燃料行业。2021年4月,欧洲环保组织克莱恩斯(ClientEarth)以比利时央行为被告,向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违反了《欧盟运作条约》第十一条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三十七条关于ESG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购买行为,并认定CSPP无效。但初审法院以程序不符为由驳回了诉讼。随后,原告向欧盟高等法院上诉,主张CSPP的设计没有考虑欧盟ESG规定,将廉价资本引入了一些重污染公司,违背了欧盟的减排承诺,要求法院裁定CSPP无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此外,ClientEarth还致信欧洲央行,建议其将明显不符合《巴黎协议》目标的碳密集型企业排除在CSPP范围之外,并每年发布一份“气候相关财务披露特别工作组”(TCFD)框架下的报告,披露其货币政策与《巴黎协议》目标保持一致的进展情况。
欧洲投资银行因绿色信贷项目评估错误被诉案。本案是关于政策性银行绿色信贷的诉讼案例。欧洲投资银行是欧盟的一家政策性银行,旨在向符合欧盟政策的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及技术支持等服务。2018年4月,欧洲投资银行决定发放一笔6000万欧元的贷款,支持在西班牙北部拉科鲁纳(Lacoruna)建造一座生物质(燃木)发电厂。但该发电厂效率极低,环境效益不佳,容易产生伐木危害和诱发火灾风险,不符合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融资条件。2018年8月,ClientEarth申请欧洲投资银行对该信贷项目进行内部审查,以纠正“明显的评估错误”,但遭受拒绝。2019年1月,ClientEarth向欧盟普通法院起诉欧洲投资银行,指控其发电厂项目融资存在评估错误,信息披露内容不充分,违反负责任投资原则,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项目融资决定启动内部审查程序。2021年1月,欧盟法院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澳新银行因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被诉案。本案是关于商业银行尽职调查失职、信披不规范的诉讼案例。澳新银行原本是澳大利亚五大商业银行之一,在2003年收购新西兰国家银行后,成为一家跨国性银行集团。澳新银行曾公开表示支持《巴黎协议》减排目标,但一直在持续资助化石燃料企业。2020年1月,澳大利亚“地球之友”等向OECD在澳大利亚的联络点(ANCP)起诉澳新银行。原告称,澳新银行违反OECD发布的《跨国企业指南》,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在公开支持《巴黎协定》的同时,持续投资碳密集型企业,误导了公众和消费者,要求其披露商业贷款造成的间接排放信息,剥离对化石燃料行业的投资,公布可执行的减排目标和具体步骤,并对全部融资项目进行气候风险分析。2020年11月,ANCP认定原告的主张真实可信,决定接受投诉。目前,ANCP正在为双方寻求调解方案,如“斡旋”失败,将及时作出裁决并向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银行因绿色实践被诉的案件还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亚联邦银行因未充分披露气候风险相关信息被投资者起诉案;美国进出口银行因未对化石燃料项目融资提供环评被联邦检察官起诉案;德意志银行理财子公司DWS因误报ESG数据被美国SEC调查案,等等。这反映出,诉讼机制参与银行绿色金融治理实践越来越具深度和广度,所发挥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诉讼机制对规范绿色金融的重要意义
有助于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与释明,为银行开展绿色金融实践提供清晰的规则指引。一方面,国际环境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能够填补国内相关法律的空白,推动绿色金融立法工作。如在澳新银行案中,ANCP明确指出,对于没有使用实际减排技术和机器的工厂,或减排做法未达到最佳状态的化石燃料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检查其业务活动对气候变化的潜在影响,并鼓励减少排放。在澳大利亚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ANCP便赋予了银行对绿色金融业务的尽职调查义务,并将在调解失败时向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和裁判说理,进一步明确环境法在绿色金融领域中的适用规则。在欧洲投资银行案例中,法院便围绕环保组织是否有权申请银行对其融资决定进行内部审查的问题展开了释明。法院认为,依据《奥尔胡斯规定》第十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行为只要有可能违反环境法,即使不构成行政行为,环保组织也有权对其提出内部审查请求。而欧洲投资银行的投资决定涉及可再生能源,存在违反环境法的可能,且对贷款第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环保组织有权对其提出内部审查请求。
有助于修正银行绿色承诺与实践之间的偏差,压实其在绿色金融发展中的责任。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構公开承诺到2050年将实现“净零排放”,以支持《巴黎协议》的减排目标。但问题在于,投资碳密集型企业往往会带来丰厚的回报,投资低碳行业却存在周期长、收益低、成本高等问题,加之国际上关于绿色金融的识别标准不统一,信息披露要求又多为框架式和自愿性的,导致银行要么没有动力采取实际行动兑现诺言,要么在执行绿色发展策略的实践中出现偏差。即便是国际知名的大型银行,也可能因尽调不充分、项目融资评估错误、信息披露不足等产生绿色融资“脱靶”问题,甚至在公开承诺走“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同时,将廉价资金引入一些“黑色”“棕色”高污染企业,产生“洗绿”嫌疑。譬如,摩根大通、花旗银行、富国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以绿色投资自我标榜,在产品推介时鼓吹自身产品与绿色投资紧密相关,但实际上仍对重污染行业提供大量的融资服务。据统计,自《巴黎协议》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以来,摩根大通、花旗集团、富国银行分别向化石燃料公司持续投资了3170亿美元、2370亿美元和2230亿美元。这充分说明,银行在绿色承诺和具体实践之间极易产生“割裂”。而诉讼机制的界入,能够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确保银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绿色发展目标,并使之得到正确、透明和准确的执行,而非仅停留于空泛的承诺。这样一来,当银行给自己贴上“可持续发展”“绿色”“与《巴黎协议》减排目标保持一致”等标签时,将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约束。因为针对银行绿色实践提起的一件件诉讼,已经使这些标签从无定形的承诺,转变成更加具体、更高要求的行为准则。
有助于提升银行信息披露质量和风险管理能力,将环境影响分析内化为银行开展金融活动的准则和依据。银行,尤其是大型银行手中掌握着决定碳经济进程的资本,对于双碳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应充分披露并合理管控其贷款和投资组合中的环境风险,确保资金投放与减排目标保持一致。但实际上,银行对于气候相关风险、风险应对举措以及未来改进空间等信息,并未采取开放和坦诚的态度。从案例二、案例三可知,欧洲投资银行在绿色项目融资方面就十分缺乏透明度,即便生物发电厂对于环境的影响巨大,也只提供了与融资决定有关的最低限度的信息;而澳新银行对于环境影响的信息也是有所保留,仅公布了自身活动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遗漏”了其贷款或投资业务所产生的间接排放信息。针对银行绿色金融实践提起的诉讼案件,能够充分暴露其在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方面的不足,进而倒逼其扩大信息供给范围,提升信息供给质量,完善环境风险管理体系,并在评估融资项目的可资助性时更加注重尽职调查和环境评估,从而将绿色发展理念内化为开展投融资活动的规范意识和行为准则。
我国在绿色金融领域引入诉讼机制的策略
自2016年我国《“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构建绿色金融体系以来,国内银行积极开展绿色信贷、债券等业务,相关制度体系逐步确立,金融产品不断创新,市场运作日趋规范。但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我国银行绿色金融发展也存在法律硬性约束不足、环境风险管理体制不健全、投资决策流程不透明、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将诉讼机制引入我国银行绿色金融发展领域,有助于发挥“差距填补者”的作用,督促银行用实际行动兑现其绿色发展承诺,并规范其绿色实践活动和金融创新行为,推动绿色金融健康发展,助力双碳目标稳步实现。
在引入路径方面,以既有公益诉讼制度为切入点。目前,国际上绿色金融发展诉讼大多是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属于公益诉讼机制。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有关于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这一规定可以为我国建构银行绿色金融诉讼制度提供路径支持。建议在既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绿色金融实践中的行为偏差纳入“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范围,从而把公益诉讼机制引入我国银行绿色金融发展领域。
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注重原告资格及诉讼请求的特殊性。就原告资格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原文表述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但从实践来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由环保协会和检察机关提起。一方面,应鼓励声誉良好、专业性强、认可度高的环保组织或行业协会针对银行违反负责任投资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并由法院对其公益资质进行事先审查。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环保组织和有关行政机构尚未采取执法行动的银行“洗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就诉讼请求而言,环境公益的诉讼请求多为禁止侵权、恢复原状等,只有在生态修复案件中才会涉及金钱损害赔偿。从国际上银行绿色金融诉訟案例的经验看,一般不会涉及金钱损害赔偿,更多的是不作为之诉,比如,要求银行停止购买碳密集型企业的债券,对其商业贷款引发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信息进行披露等。此外,还需要注重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序衔接。如在诉讼之外建立起督促磋商机制,在丰富环保公益组织对银行绿色实践监督手段的同时,促进相关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具体而言,环保机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先向银行申请内部审查或者提供纠偏整改建议,在穷尽以上纠纷解决机制后,再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促使银行更好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在配套机制方面,细化判断标准,落实内控及鉴证要求。一是明确统一的“绿色”识别标准。“绿色”在我国仍是个较为泛化的概念,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建议立足我国能源、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现实需求,以完善《可持续金融共同分类目录报告——减缓气候变化》为契机,明确“绿色”的判断标准,尤其是限制类投资范围及投向绿色低碳领域的比例,以推动评估监督等工作有序落实。二是进一步完善银行内部风险防控体系。引导银行为绿色融资项目设置清晰的标准,建立透明的环境评估和内部审查制度,同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升对绿色实践的自我纠偏能力。三是探索建立第三方独立鉴证机制。当前国际上环境信息披露框架众多且带有自愿性,使得银行可任意挑选“合适”信息披露标准,从而加剧“洗绿”问题。建议探索建立第三方独立鉴证机制,借助第三方专业而中立的环境评估能力,逐步杜绝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洗绿”现象。
(作者单位:中证金融研究院)
责任编辑:杨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