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员工能否兼职
胡律师:
因我所在的一家事业单位长期处于瘫痪状态,所能发放的生活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我遂在附近一家公司担任季节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据此考核、考勤、发放报酬,我也有公司的工作证、考勤记录为凭。半年前,我因工受伤后,公司以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一直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赖慧慧
赖慧慧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与公司同样存在劳动关系。
一方面,你与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 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公司要求你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你进行考核、考勤并发放报酬,你依约提供劳动且有工作证、考勤记录为凭,无疑与之吻合。
另一方面,你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其中并没有包括如你之类的人员,虽然《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即对应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前者虽未包括也没有否定如你一类的人员,后者中不得兼职是以单位能够保障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在非因你自身原因导致单位的人事关系不能正常履行且你从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公司以你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无疑不能成立。
胡律师
行人已在横道停下 驾驶员也应礼让斑马线
胡律师:
一周前,我驾车通过一处人行横道(斑马线)时,行人钟某已走上人行横道并以较快速度接近中央位置,看到我驾驶小车而来,放慢了脚步但没有停止,见我没有明显减速且无停车的意思,钟某才停下来。交警在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我罚款100元、记3分。请问:在钟某已经停下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的处罚对吗?
读者:王思思
王思思读者:
交警部门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方面,你的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應当避让。”其中表明: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同时,对行人“礼让斑马线”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和行人穿过交叉道路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如果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无疑不利于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不利于减少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要求。只有在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行通过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时,机动车才可以先行通过。与之对应,在钟某既没有示意你先行通过,你也没有示意钟某快速通过的情况下,你即行驾车通过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钟某停留在人行横道也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尤其是当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作出,而是由于外部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作出之时。结合本案,钟某已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中央位置,当看到你驾驶小车而来,鉴于无法确定你是否停下,虽放慢了脚步但并没有停止,直到发现你没有明显减速且无停车的意思,才基于自身安全考虑不得不停下脚步。也就是说,如果你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钟某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由此决定了钟某当时的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胡律师
孩子遭遇家暴 “旁观者”也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胡律师:
小倩现年9岁,母亲早年病故,而父亲经常对其实施殴打,甚至不时被打得遍体鳞伤。由于恐惧,小倩从不敢对外声张。其父虽然经过村委会多次批评、教育,却屡教不改。近日,村委会决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对其父的行为加以禁止。可有人认为,村委会只是“旁观者”,并非小倩的近亲属,无权提出申请;法院也不能处理这种家事。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王晓芳
王晓芳读者:
该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只有受害者本人或近亲属。《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即针对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只要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应组织均可代为向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正因为年仅9岁的小倩属于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性被父亲殴打,甚至不时遍体鳞伤,母亲已故,而其由于恐惧不敢申请,甚至不知道可以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来获得救济,决定了村委会可以代为申请。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即只要符合相应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下列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与之对应,本案自然不能例外。
胡律师
“熊孩子”闯祸,并非“他还小”就没事
胡律师:
我们邻居家有5个孩子,由于没有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常常四处闯祸,弄得我们苦不堪言而又防不胜防。我们曾分别要求过其父母赔偿被打碎的玻璃、打死的鸡鸭、划伤的车身等等,其父母卻总以“孩子岁数小不懂事”为由拒绝,并继续放任孩子调皮捣蛋。请问:“熊孩子”闯祸,真的因为“还小”就没事吗?
读者:沈航航等5人
沈航航等读者:
“熊孩子”闯祸并非“还小”就没事。
一方面,“熊孩子”闯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而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也就是说,只要“熊孩子”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熊孩子”有财产,自行赔偿;如果没有财产,监护人担责。一方面,“熊孩子”闯祸,特定情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如果“熊孩子”犯下其中罪行,照样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胡律师
员工开始领养老保险 合同未到期也自动终止?
胡律师:
我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员工。三年前,经申请,公司为我办理了内退手续,和我签订了内退协议,双方约定内退待遇我可享受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个月我正好达到了退休年龄,单位就停止了对我的内退待遇,并将我辞退。现在我已经到了60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正式到期,就这样被用人单位“辞退”是否属于违法解雇呢?
读者:范师傅
范师傅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范师傅认为,自己虽然到了60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就被用人单位“辞退”属于违法解雇,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后,原先的劳动合同终止。
胡律师
如此“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雇工合同无效
胡律师:
今年5月份,我与几名青年到外地打工,被钱某组建的施工队雇用。钱某在与我们所签订的雇工合同中,其中有一条为: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由于当时我们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只得勉强在合同书上签字。我们在工程施工中发现,钱某为了省钱,所使用的多是报废的机械设备。前些日子在施工中,挖掘机的机械臂突然断裂,将我的左腿砸骨折,至今已经花去医疗费3800多元。当我要求钱某给我负责医疗费并给予补偿时,却遭到拒绝。他的理由是:在雇工合同书上已经写明了“发生工伤概不负责”,所以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雇工合同有效吗?
读者:小冯
小冯读者:
如此“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雇工合同是无效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据此,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从你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看,钱某作为雇主,对于雇用人员理应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但他却在雇用合同中写上“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种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五)项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此,钱某在雇用合同中所写的“发生工伤概不负责”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钱某违反施工安全要求,给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担责,依法向你赔偿损失。
胡律师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员工的制服押金
胡律师:
一年前,我来到一家粮油公司当保安,公司向我们发放了统一制服,共收取了500元的押金,当时公司承诺说,在我们离开公司时,将全部押金如数退还。日前,我找到了更符合自己的新工作岗位,便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很快得到了公司的同意。但当我拿着公司发给我们的制服交还给公司并出示了公司给我开据的押金证明,要求公司向我退还押金时,却遭到公司的拒绝。公司称:制服是发给你穿用的,你已经穿了一年多了,制服交回来也没有用处,押金是不能退还的。我对这家粮油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大为失望。请问:用人單位可以扣留员工的制服押金吗?
读者:小荆
小荆读者:
在这里,我们可以明确地答复你,这家粮油公司向你收取制服押金就是错误的,而当你在辞职时又要扣留你的制服押金更是错上加错。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二十四项中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员工交纳押金,更不得扣留员工的押金。你可以继续向这家粮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退还押金,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反映情况,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胡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颜梅生、廖春梅、程文华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