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办案探析

2022-05-30 17:17马军王立言曾朝贤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11期

马军 王立言 曾朝贤

摘 要:以甘肃省B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两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例为样本可以看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难点和重点问题是如何准确认定主从犯、正确界定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传销行为、有效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和洗钱犯罪等。对此,应从嫌疑人所处地位、具体分工、实施行为、利益分配等案件细节着手予以判断认定,进而能够实现对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精准打击,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主从犯 洗钱

在当今网络信息快速发展的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持续泛滥、高速攀升的趋势,作案手段也逐步由电话诈骗向网络诈骗转变,受害群体以老年人居多向以年轻人为主的趋势发展。2018年以来,B市检察机关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18件583人,犯罪数量逐年增加,已成为当前发展最快、严重影响人民群众信息和财产安全的犯罪,给B市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新的难题和挑战。下文以B市检察机关2021年办理的两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例,探讨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助力提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效果。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案例一]2020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伙同朱某清购买“YUNSN”数字钱包APP,在平台上线运营后,吴某某伙同朱某清等人,约定分红比例,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微信传播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投资“YUNSN”数字链平台理财产品,或宣称“Y宝”短期内可获得300%高额收益、充值1元人民币即可获得3个“Y宝”,谎称“YUNSN”数字链平台是“以阿里达摩院与中科院倪光团队为开发背景,业务辐射全球,旨在应用数字链技术解决经济发展及民生问题”的平台,散布平台将于2021年6月在虚拟货币交易所上线虚拟货币“Y币”、用户持有的“Y宝”可兑换为“Y币”,鼓吹“Y币”上线后价值将达167美金等虚假信息,以此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投资。同时雇佣朱某科等人为其开发支付平台、维护平台前段、修复安全漏洞,雇佣廖某某等人从事客服工作。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要求用户从“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泰达币)后向其虚拟货币钱包地址转账充值,为便于用户充值,吴某某等人以过卡金额的3%-5%利诱平台中部分会员购买虚拟货币的用户成为“联创人”,“联创人”提供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平台其他用户充值,并提供网银登录密码用于吴某某等人监督,吴某某等人将“联创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植入平台后台轮流使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等16人为获利先后成为该平台“联创人”,将用户充值资金扣除3%-5%好处费后,将剩余资金按要求在“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为USDT(泰达币)、ETH(以太坊)、BTC(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转账至吴某某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或其指定的其他“联创人”银行账户,以此完成洗钱行为。至案发,“YUNSN”数字链平台注册会员372386人,共计骗取87567名集资参与人3000余万元,涉及洗钱金额2000余万元。

[案例二]2020年4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某、朱某谎称“五行币”“火币”“贺币”等数字货币可以进行交易升值,购买者可以获得高额提成奖励,先后通过制作虚假APP、创建微信群、会员群向群成员推广出售其发行的虚拟“五行币”“火币”“贺币”等数字币,通过宣传、推广方式发展下线,然后诱导群成员购买,再由朱某通过非常规手段购买来的结算账户管理资金,套取现金,从而获得暴利。李某等3人在网上看到黄某、朱某的推广以后,以推销具有投资价值的虚拟数字货币为名,通过微信群组建传销组织,以向群成员推广销售虚拟数字币作为返利依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该案件跨陇粤两省四市,涉案金额达到2000多万元。

从两案中查明的案情来看,以上两个案例除了与一般的电信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样,受害群体涉及面广、涉案金额较大以外,还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都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两案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利用数字APP、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专业技术进行交易,而交易标的都是“数字虚拟货币”,结合近两年虚拟数字货币价格居高不下的大背景,利用“以阿里达摩院与中科院倪光团队为开发背景,业务辐射全球,旨在应用数字链技术解决经济发展及民生问题”“虚拟币可以上市交易”等所谓科技概念,给案件加持不少高科技迷雾;二是两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争议点较多,定性困难的问题。相同的犯罪行为因嫌疑人主观故意和具体作用难以识别,或因上游犯罪、赃款流向等原因导致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定性,多种罪名交织,给检察机关的定性带来了很大难度。三是洗钱手段区别于传统犯罪。犯罪嫌疑人利用数字货币的隐蔽性及可以支持全球交易的特性,将诈骗款项通过购买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给追赃挽损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为确保精准打击,B市检察机关选配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先后多次与侦查人员会商、分析案情,研判取证方向、取证需求,及时全面规范固定了书证、物证、电子证据,为案件顺利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一是明确了取证标准。对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进行了审查,对需要补充的证据提出了意见建议,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固定,如案例一中,检察官就引导侦查人员对涉案电脑、平台转账记录、手机通讯记录进行了详细取证;二是审查证据关联性。对各个证据的逻辑链进行分析研判,通过对固定电子证据入手,通过“抽絲剥茧”的方式,审查涉案证据的关联性和载体的关联性,保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准确还原犯罪事实。重点审查有无漏罪漏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能否准确还原客观真实状况等进行了审查,确保事实清楚;四是针对各个涉案成员在案件中从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主观故意及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就主从犯、所涉罪名进行区分,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研判,并给予公安机关意见建议。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分歧和难点解析

(一)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主从犯不能以行为人是否系实行犯为标准

案例一中,移送起诉的共有31人,吴某某等11人被认定为主犯,廖某某等6人被认定为从犯,这6人主要受雇于吴某某等人从事客服工作,为其“YUNSN”数字链平台做网络维护,在审查案件时,就6人中的廖某某等4人是否应该被定为从犯,存在一定争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中主从犯认定有个笼统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涉案人数较多,且各犯罪嫌疑人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属于复杂共同犯罪,因此,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正确区分主从犯,从而更准确量刑,不仅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能更好地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首先,从各嫌疑人所处地位来看,本案6名从犯均是受雇佣参与到犯罪团伙之中,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实施诈骗行为;其次,从6名从犯行为内容来看,廖某某等人受雇进行网络维护工作,对平台如何具体运作、对诈骗的全流程并没有明确的认识,直到案发后,才了解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再次,从团伙具体分工来看,廖某某等6人主要负责答复客户,用户充值审核等工作,为吴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创造条件,其行为虽不可或缺,但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关键环节;最后,从赃款的分配机制来看,廖某某等6人均按月拿工资,并不参与赃款的具体分配,其非法收益仅占诈骗收益的很小一部分。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廖某某等6名从犯不负刑事责任。廖某某等6人在参与该团伙工作期间,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是有明确认知的。主犯和從犯在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各个岗位和节点紧密相连不可或缺,客观上各嫌疑人也在各自负责的环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廖某某等6名从犯对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难辞其咎,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本案中朱某清等人类似于受雇佣的性质,虽然存在中途离开的情形,但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几人对主犯吴某某的诈骗手段十分清楚,系诈骗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者,事后获得一定红利,应与前述6名从犯行为予以区分。综上所述,区分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实行犯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全案的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主要过程和关键环节,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二)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传销的区别认定

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对通过“虚拟”货币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不同行为进行了区别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拟项目进行传销型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定性。李某等3人以推销具有投资价值的虚拟数字货币为名,通过微信群组建传销组织,以向群成员推广销售虚拟数字币作为返利依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随着传销模式的不断发展,非法传销出现脱实向虚的趋势,有别于传统传销的“保健品”“化妆品”等实物产品,新的网络传销通过“股权”“会员积分”等虚拟标的物,以高额提成为诱饵,诱导人不断发展下线,随着传销模式的变化,网络传销与非法集资诈骗的界限逐渐开始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个罪名仍然是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需要,而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最终是否真正实现了对以传销方式取得的诈骗款项的非法占有及支配的权利。在传销型电信诈骗犯罪中,多数行为人虽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甚至在传销组织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最终并未控制任何由其或其他传销人员吸收的款项,也不具有决定、支配资金用途的权利,其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酬劳。案例二中李某等人在网上看到黄某等人宣传的APP后,在与黄某等人素未谋面的情况下以推销具有投资价值的虚拟数字货币为名,自行通过微信群组建传销组织,推广黄某等人的虚拟币,李某等人所得收入主要是通过推广吸收成员所得。诈骗的款项收入则最终流向了虚拟币的实际控制人黄某,并处于其非法占有和支配之下,据此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性。

(三)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审查认定

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如何认定“主观明知”。比如案例一中朱某科等6人帮助吴某某维护平台前端、修复安全漏洞、设置抽奖模块等工作,其中朱某科等4人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另2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从供述看,吴某某在和朱某科等人合作期间,没有明确说明自己需要开发程序的真实意图,也没有合意进行违法犯罪,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明知”,只是在开发过程中,朱某科等人觉得这个项目可能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朱某科等人主观明知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的规定的七种情形,可以推定出朱某科等人主观上可能知道吴某某所作所为是“可能违法”的。本案中朱某科在接手这个平台运营项目后,在吴某某没有提供法律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开发程序,在开发过程中,朱某科等人也感觉到吴某某等人可能存在违法问题,相关人员则供称:“该充值平台已经有充值人员30万人,充值金额2000多万。”“将抽奖中奖率设置为0”“删除数据库中用户上传的转账截图”,从上述行为中完全可以推断出吴某某等人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可以推定出朱某科等人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

二是在案例一中,有关唐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和银行卡协助吴某某洗钱的行为,应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以洗钱罪进行定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了分歧。唐某某等人为吴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和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和流转,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而本案中,唐某某等人使用自己或亲戚的银行卡目的是为吴某某提供资金流转结算,银行卡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购买虚拟数字货币,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唐某某等人为吴某某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以洗钱罪定性更为合适。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的区别认定

两案中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相似行为的不同定性问题。案例一中,唐某某等16人明知是集资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B市J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二中,被告人廖某某等3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等,用于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转移财物,情节严重,B市H县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在两案中,唐某某等人和廖某某等人的行为都是为主犯提供銀行账户,协助资金转移,两案定性不同主要是由于两案上游犯罪定性不同导致的。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设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七种犯罪,针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洗钱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洗钱罪,否则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案例一中,上游犯罪是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洗钱罪的七个上游犯罪之一,所以唐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二中,上游犯罪是诈骗罪,所以廖某等人的行为是按照刑法第312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B市J县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电信网络诈骗案是B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起自洗钱案件,该案的洗钱方式也需要引起注意,吴某某等人将用户充值资金扣除3%-5%好处费后,将剩余资金按要求在“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泰达币)、ETH(以太坊)、BTC(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转账至吴某某的虚拟货币钱包。数字货币洗钱有别于以往的洗钱手段,数字货币是通过分布式记账方式进行记录的去中心化货币,具有匿名、无监管、国际范围内支付兑换等特点,对从事黑市交易与洗钱活动有着天然优势。[1]数字货币钱包因为没有空间体积和实物运输的限制,只通过互联网即可以实现数字货币的全球转移,而且数字货币的账户遍布全球,使得资金监控非常困难,追款难度非常大,本案中实际的追赃挽损效果也不好,数字货币洗钱也是我国反洗钱监管的短板。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虚拟货币洗钱监管是全球性的任务[2],仅靠国内监管很难产生效果。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730900]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730900]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一级主任科员[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