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婷婷
插图/小宜
2021年7月8日,小王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小王和公司签署了《协商解除确认单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本人确认解除协议内容已全部阅读完毕,手续已全部完成,企业一次性支付18000元工资等全部费用。本人与某科技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后小王要企业支付加班费3000元,公司拒绝支付,小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和员工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还能得到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小王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不得已提出,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中没有列明包含哪项具体工资或费用,18000元等费用包含加班费3000 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大误解情形。经调查核实,双方确认该表中“18000元等全部费用”中的14900元,是小王的工资合计数额。剩余3100 元的费用,双方产生争议。单位认为是加班费,只是计算中出现的小差额,而小王认为是经济补偿,不是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8日期间企业应当支付加班费的3000元。
仲裁委认为,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特定语境下,也应该清楚签署该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企业辩称其与小王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采纳。另小王未有证据证明签署解除协议时企业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该解除协议有效,故其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员工和企业双方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却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企业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相关主张难以得到支持。故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应当审慎理清协议条款内容再签署,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