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斌(副教授),张仕奇
资本弱化是指纳税人以贷款代替募股式融资,从而增加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使企业税负得以降低的一种避税行为。针对此类避税行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87年发布了资本弱化报告,提出运用独立交易原则(Arm's-Length Principle)和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ur)来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相较于独立交易原则,安全港规则具有高透明度、易操作性等优点,使其成为大部分发达国家反避税方案的选择[1]。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将安全港规则作为资本弱化的反避税规则①。自2013年我国第一只永续债——武汉地铁可续期公司债券发行以来,永续债作为一种新型的复合型融资工具,便由于其自带的负债和权益双重身份,受到了各类高杠杆企业的青睐。在会计上,企业可以将永续债记入“其他权益工具”科目,使其成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在税务上,企业可以借助税收法律法规,将其税收属性划分为负债[2]。但从实质上看,由于永续债存在利率跳升机制,使得大部分发行方不得不在短期内将其偿还,其债务属性远大于权益属性,加大了资本弱化的可能性。
永续债作为一种新型的复合型融资工具,无期限、可赎回、利息可递延以及利率跳升等是其主要特点。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中,具有永续债性质的债券包括永续债、永续次级债券、可续期债券、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多种类型,银行类金融机构多使用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证券类金融机构多使用永续次级债券,非金融类企业则多使用其余两种类型。永续债的发行主体主要集中于房地产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制造业等重资产、高负债行业。
以房地产业为例,其作为资本密集型产业,融资是房地产企业经营的重要环节,但是近年来房地产企业资金来源渠道变窄,融资空间有限,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宏观调控趋严,房地产企业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愈发困难,很多企业存在资金匮乏的困扰;二是房地产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过多的负债加剧了企业信用风险,导致后续融资成本增加,融资变得更加困难。为解决资金难题,房地产企业积极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永续债这种融资工具的出现恰好满足了其需求。永续债作为介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新型金融工具,具有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拓宽资金来源渠道、调整并优化企业资本结构等优点。这些优点使得永续债成为房地产企业实现“稳定经营”的有效手段,因而受到其青睐。从2013年起,不少房地产企业通过发行永续债融资,在获得资金的同时也改善了公司的资本结构。2016年,国家相继出台多项政策,严格限制信托资金、理财资金的资金投向,对相关不规范行为加大整顿力度。而《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的颁布,使房地产信托资金的来源渠道受到限制,导致房地产业的永续债规模开始缩小。
1.会计规定。“债”与“股”的划分是永续债会计确认和税务处理的核心,而两者又可归结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这两个会计要素。《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将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总结为:如果永续债被划分为权益工具,则贷方记入“其他权益工具——永续债”科目;如果永续债被划分为债务工具,则贷方记入“应付债券——永续债”科目。尽管该文件发布的目的在于规范永续债、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并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明确,但从其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基础规定来看,该文件对于永续债的“债”“股”划分仍然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具体划分依据模糊使得企业仍可根据自身经营的需求,采用“合理”手段将永续债“债”“股”转换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以金融工具准则为基础的《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的发布,从真正意义上对永续债的性质划分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文件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永续债会计确认进行明确:一是到期日。根据是否存在固定到期日、未来赎回时间及持有者对债务清偿的请求权,分步骤明确永续债的具体属性。二是清偿顺序。以普通债券及一般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基础,与永续债清偿顺序加以对比,从而判断永续债的具体属性。三是利率跳升机制。以具有可比性的金融工具的平均利率水平为临界点,并验证永续债是否存在利率跳升次数限制,从而判断永续债的具体属性。
尽管财会[2019]2号文明确规定应当根据金融工具准则同时考虑上述三项因素对永续债进行属性判定,但并未对三项判定因素的效力等级进行排序,当依据不同的判定因素得到的属性划分结论不一致时,企业可以利用这项法律规定的漏洞,借助合同或约定,强化符合权益属性的判定条件,弱化符合债务属性的判定条件,从而将永续债在会计处理上划分为“股”。
2.税法规定。我国目前对永续债有明确规定的税收政策是《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简称“64号公告”)。在此之前,永续债税务处理主要依据的是《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简称“41号公告”)。41号公告对包括永续债在内的各类复合型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都作出了规范。该公告围绕利息支付、本金偿还及赎回、净资产所有权属、选举与被选举权、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参与等五个关键要素,对永续债税收层面的属性进行划分。从法律条文来看,税法对于债务属性的永续债要求较为严苛,需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发行方的利息支出才准予在税前扣除,而对于权益属性永续债的判定条件并未提及。
64号公告以41号公告为基础,在永续债的债务属性判定条件中删除了选举权问题的判定条件,增加了被投资方账务处理要求(投资计入负债)、经营风险承担问题(不与股东居于同一风险承担序列)、清偿顺序(请求清偿权力位于一般股权之前)等三个条件,同时将41号公告中本金偿还与赎回的判定条件拆分为三个:明确被投资企业还本义务、存在付息频率及利率设定、一定的投资期限,并将永续债税收层面的属性划分依据与会计层面的划分依据进一步匹配。同时,相较于41号公告中判定为负债要求必须同时满足的5项条件,64号公告要求9项条件中符合任意5条(含)以上即可的规定更具有灵活性。64号公告明确了由发行方在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披露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这意味着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由发行方确定,投资方应与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定性保持一致,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遵循对等原则,即发行方按利息进行税前扣除的,投资方应确认利息收入;发行方按股息红利进行税务处理的,投资方应依据规定适用股息红利减免税政策。鉴于永续债存在税会差异的可能性,64号公告也明确了在存在税会差异的前提下,纳税调整是发行方与投资方保持税务处理一致性的必要措施。对于永续债,如果发行方在会计上按照权益工具处理,税务上作为债务处理,那么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减。
由此可见,无论是41号公告还是64号公告,都对债务属性的永续债提出了严苛的条件,但对权益属性的永续债则没有太多限制。
3.税会差异。从法律条文来看,永续债在进行属性判定时存在会计上确认为权益、税法上确定为负债的税会差异问题。其产生原因有两个方面:
其一,会计与税法的判定条件缺乏协同性。会计中的三项要素在税法中仅存在“到期日”与“清偿顺序”两项,同时税法对“利率跳升机制”并不关注,仅涉及具体利率设置。此外,税法还增加了六项判定条件,如还本义务、净资产所有权、风险承担序列等,但由于税法和会计的判定条件之间缺乏协同性,也就意味着企业在永续债发行公告内对相关条件自行作出说明便可契合其税务属性划分需要。
其二,会计的三项判定因素缺乏效力等级排序。由于会计没有设置三项判定条件的效力等级排序,一些企业利用该项规定的漏洞,在永续债并没有同时满足会计三项权益属性判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划分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在发行公告中将“清偿顺序”表述为“等同于发行人普通债务”后,在会计确认上,还需要结合发行方是否承担交付现金等合同义务的预期来慎重判断永续债的会计属性,由此提高了将永续债计入权益工具的可能性。同时,该表述满足了税法中清偿顺序优先于一般股东的债务属性判定条件,在税法“九选五”判定机制下,极大地提高了永续债在税务处理时被划分为债务属性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会计上为“股”、税法上为“债”的税会差异问题。
永续债资本弱化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在债券发行阶段没有对永续债属性作出税会层面的统一定性。无论是在会计层面以改善财务报表为目标的“明股实债”,还是在税法层面以利息税前扣除为目标的“明债实股”,发行方都可依据其自身利益需要,借助法律法规漏洞及发行公告加以实现,同时二者又可集中反映于会“股”税“债”的税会差异中。从现实角度出发,利率跳升机制使得后续资金成本过高,因此企业大多选择在短期内偿还。而绝大多数永续债具有债务属性,这使得本质上为金融负债的永续债披上权益工具的“外衣”,成为资本市场的主流选择,而这一行为也埋下了资本弱化的隐患。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将关联债资比例中的权益投资定义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若企业依据会计准则中的三项判定条件,将永续债划分为权益工具并计入所有者权益,同时借助债券发行公告满足税法判定条件中的债务属性判定限制,将其归属于税法层面的负债性质。依据国税发[2009]2号文,被投资企业或发行方可根据其资产负债表内关联方的所有者权益增加额,相应地扩大其关联债务融资规模,实现资本弱化目的。
具体来看,上述资本弱化行为的实施路径有两条:一是企业在会计上将永续债计入权益工具,在税收上将其计入负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所产生的税盾效应;二是净资产的增加可使企业相应增加关联债务融资的规模(不超过安全港比例),增加的关联债务融资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所产生的税盾效应。为了能具体说明永续债税会差异所产生的资本弱化问题,本文拟以X公司为例,对其2019年永续债会计确认、税务处理及资本弱化的可能性进行详细剖析。
本文基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公告信息,以X公司2019年公开发行的两期永续债为例,对其资本弱化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分析②。其永续债主要发行条款内容见表1。
表1 X公司2019年永续债简介
根据债券发行公告,X公司2019年所发行的两期永续债在会计上均确认为权益工具,在税法上均确认为负债。结合前文对永续债“股”“债”判定的详细分析,本文进一步对X公司永续债的实质进行明确,其会计确认判定见表2。
表2 X公司2019年永续债会计确认判定
从会计确认来看,三项判定条件中满足两项,但由于判定条件没有优先等级,所以企业将其计入所有者权益,但在税务处理中将其作为负债的依据并未在公告中作出详细表述。因此,基于上述债券发行公告,本文对其税务处理进行大致判定,见表3。
表3 X公司2019年永续债的税务处理判定
根据64号公告中列举的符合负债属性的9项条件,X公司2019年永续债满足4项条件,“投资期限”与“会计确认计入负债”这2项不满足,剩余3项由于公告未作出表述,需进一步判断,假设该公告对这3项条件作出了明确表述,则发行方可以按照利息支出进行税务处理。因此,如果发行方在会计上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在税法上符合64号公告的规定将其作负债处理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减。这样一来,企业既享受了利息税前扣除的税盾效应,又通过永续债做大了企业的净资产,降低了资产负债率。
基于此,本文依据该公司的会税处理方式,对其资本弱化情况进行简单测算,测算结果见表4。
表4 X公司2019年永续债资本弱化影响测算
从测算结果可知,X公司在会计上将该项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计入所有者权益,在税务处理上将其作为债券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每年可以为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约0.24亿元(18.9×5%×25%)。此外,X公司可在不违反安全港规则的前提下,依据净资产的增加额相应增加关联债权融资以替代股权融资,按关联债资比例中债权融资的上限37.8亿元来测算,每年可从税前扣除利息支出1.89亿元,相应节约企业所得税税款0.47亿元。两笔节约的税款合计0.71亿元,占企业202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11.67%。可见,永续债的税会差异可使企业借助这种金融工具来实现其资本弱化目的。
1.结论。从我国永续债的属性划分情况来看,会计为“股”、税法为“债”的税会差异现象占据了市场内永续债属性划分形式的绝大多数。在房地产业永续债逐渐落幕的今天,金融机构永续债规模开始逐步攀升,截至2022年3月8日,银行类永续债规模已达到880亿元[2],证券类永续债规模在2019年后呈爆发式增长。金融企业所适用的安全港比例为5∶1,这意味着金融机构永续债潜在的资本弱化避税漏洞会更大。笔者以“永续次级债券”为关键词筛选出证券机构在2022年发行的永续债(见表5),发现各证券公司的会税处理方式与X公司一致,均为会“股”税“债”,其中部分公司披露了其关联方认购情况,在229亿元的实际发行规模中,关联方认购21.7亿元,占9.48%。依据前文的测算方法,可测算出这些永续债潜在的节税规模为3.13亿元。
表5 证券类金融机构2022年永续债资本弱化影响测算 单位:亿元
可见,永续债的税会差异使潜在的资本弱化避税成为税收征管的漏洞,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2.建议。为了避免永续债的资本弱化问题,笔者建议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规则。
(1)完善永续债会计属性划分标准。当前永续债属性的会计划分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尽管财会[2019]2号文对永续债的属性划分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划分不清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仅说明了三项判定因素,但未对三项因素的效力等级进行排序。譬如,有的企业的永续债公告表述为:“该永续债无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或清算,且本期债券在破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发行人普通债务”,符合“到期日”的权益判断条件,却又与“清偿顺序”相违背,而企业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仅考虑有利于自身的判定因素,因此直接将永续债划分为权益性质。但从法律法规出发,基于财会[2019]2号文对三项判定条件具体效力等级加以说明和排序,是当前规则条款制定中需要完善的内容。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在永续债发行阶段,对于其利息支出的具体税务处理方式往往不作说明或含糊其词。譬如,X公司的“19X公司Y1”发行公告中未就税务处理方式作出披露;华夏幸福2020年永续债融资公告则表述为“税收处理方法以签署的永续债合同约定及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尽管X公司在永续债发行近一年后重新发布公告,表明在税务处理环节将其作为利息支出而非股息红利,但也仅就处理结果作出说明,未对具体适用依据加以列示。因此,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当企业在发行永续债等复合型金融工具时,证券交易所应当要求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披露金融工具属性划分的同时,就会计确认和税务处理具体适用判定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3)增加税会差异调整条款。当永续债存在税会差异时,企业需要依据税法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但是纳税调整并没有改变会计权益类科目的计量,企业可以根据关联方的所有者权益增加额,相应地扩大关联债务融资的规模,从而实现资本弱化的目的。因此,本文建议,对国税发[2019]2号文中“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的表述作出相应的补充,增加“在复合金融工具属性判定存在税会差异的情形下,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减去会计划分为权益性质但税法划分为债务性质的金融工具金额”的条款,即在资本弱化法规中增加税会差异调整条款,以有效避免利用永续债等复合型金融工具进行资本弱化的行为。
【注 释】
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将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规定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②2021年证监会修订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与旧管理办法的一点显著区别是,要求关联方认购需进行信息披露。鉴于X公司永续债的发行时间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关联方认购信息没有披露,故本文假设其发行的永续债均为关联方认购,以此测算其资本弱化的最大节税金额。
③基准利率可参考国债收益率,取同期条件下簿记建档日或利率重置日前5个工作日内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初始利差为首个周期的票面利率减去初始基准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