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影响定罪量刑的制度,首先在全国部分地区试点运行,并最终于2012年被确定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就成年人主体以及未成年人主体进行区分化规定,导致制度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文章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实践困境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旨在能够更好地构建行之有效的制度,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
关键词:刑事和解;未成年人;适用范围;困境;完善
在社会结构复杂变化的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呈现出手段智能化多样化、暴力倾向加剧化、团伙犯罪严重化、犯罪低龄化等特点。因此,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对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优化和细化,通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来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进而实现法理与情理有机结合。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司法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能够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进一步回归社会。首先,和解制度的适用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忏悔、道歉的机会,能够帮助未成年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犯罪给社会、被害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真诚悔罪的目的。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立法理念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我国仍然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通过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进一步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充分挖掘未成年人的潜力,帮助未成年人以更加阳光的心态面对生活以及走向社会。最后,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未成年人最终走向犯罪道路不是某一单一要素所导致的,而是由社会环境、学校、家庭、未成年人自身等多重因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能将所有的责任归咎于未成年人,而是应当辩证的看待未成年人犯罪。将和解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中,能够更好地矫正未成年人不成熟的心理,既有效避免“标签化”给未成年人加害人带来的二次伤害,又全面降低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断加快以及群众法治意识不断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各项工作任务持续增加,工作人员压力普遍较大。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在依法依规的框架内解决人员短缺与案件数增加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值得予以关注。具体到未成年人案件中,大多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案情较为简单且情节轻微,如果占用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势必会影响司法机关整体工作效能。相反,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采用和解程序进行处理,不仅能够进一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而且能够省去许多不必要的办案流程,进而帮助司法机关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重罪案件中。
(三)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利益
传统的刑事案件中,国家代替被害人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控告和追诉,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不足。同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侧重于对被告人进行刑罚追究,而民事诉讼则侧重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填补。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要的诉求不仅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是希望自身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将会影响和解程序的进行,所以被害人将占据一定的主动权,能够获得更有利自身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超出合法合规的范围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应当不予认可,真正实现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除此之外,通过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能够进一步定纷止争,节约控辩双方的各项成本。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实践困境
(一)适用范围狭窄
从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任何区别,难以真正体现出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刑事和解制度无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从现有规定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也要求满足“由民间纠纷引起”这一前置性条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率偏低的问题[1]。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大多是因为自身心理以及生理上的原因。同时,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收入,在社会地位受限的情况下很难与他人产生民间纠纷。如果要求“由民间纠纷引起”这一前置条件,势必会影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二)刑期限制不合理
除了上文所论述的“由民间纠纷引起”这一前置性条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还要满足刑期条件。例如,过失类犯罪刑期限制为7年以下;故意类犯罪则限制在3年以下。《刑事诉讼法》中这种刑期标准虽然能够更好地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却难以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中[2]。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轻重标准不能仅仅以刑期来界定,而是要考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其他要素。另一方面,一味以刑期作为认定标准,将会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过于僵化,难以契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三)忽视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自愿性进行审查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司法机关参与其中。在这种环境下,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出现权力运用偏差,出现违背和解自愿性的问题,就容易滋生腐败[3]。一是忽视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难以充分了解法定代理人对于刑事和解的相关建议。许多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很难参与到和解程序中,也难以就赔礼道歉事项、赔偿事项作出相应的允诺。二是审查的内容不明确。部分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未对民事赔偿协议、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导致协议中出现许多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三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度不足,司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案件的效率不高。四是反悔权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反悔权,导致制度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障碍。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完善
(一)增加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罪名
相较于成年人案件,许多未成年人案件并非是由于民间纠纷所导致。例如,实践中常见的未成年人抢劫案、盗窃案以及抢夺案[4]。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适当拓宽,提升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建议未来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可以将“由民间纠纷引起”这一前置性条件剔除,将适用范围涵盖《刑法》分则第四章以及第五章的所有罪名,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加快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一方的和解进程。同时,通过此种方式也能够更好地通过和解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破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刑期限制
为更好地考量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建议立法者以未成年人危险性、主观恶性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评价标准以及适用标准[5]。一是建议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无期徒刑案件中,并以和解结果作为未成年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参考。一方面,从挽救未成年的视角来看,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都予以了特殊考量,且审判机关在量刑过程中都会仔细斟酌。例如,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但主观上犯罪恶性较小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人,即使其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无期徒刑案件,由于其本身案件性质就较为严重,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角度进行限制,实现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结合,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平稳运行。二是对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案件,要引导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予以调整后,由公安部、最高檢以及最高法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可以参考未成年人是否为初犯、未成年人作案方式是否残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是否认罪悔罪等因素来判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
自愿性以及合法性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基础。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误用以及滥用,有必要强化并落实对自愿性的审查。一是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纳入被审查主体中,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解决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问题。二是要明确审查的主要内容。司法机关应当重点审查民事赔偿协议、民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真实、公平合理,是否存在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施压的问题。尤其是监督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要明确审查程序。要进一步衔接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提升审查效率,确保刑事和解程序能够有效适用。四是要赋予双方反悔权。即一方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并行使反悔权,确保双方基于内心真意达成和解。除此之外,为了避免反悔权滥用,也需要从程序上明确反悔权的行使时间以及举证要
三、结束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标准发生了变化,由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制度。作为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的重要机制,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能够使未成年人在刑罚上获得优待,而且能够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反思和悔改。鉴于此,文章重点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探讨。通过本研究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以及司法层面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一是要增加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罪名;二是要突破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刑期限制;三是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除此之外,未来需要进一步立足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案例,加快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相关内容,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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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泓泽.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应用——以公安机关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30(06):103-107.
作者简介:张颖睿,1986.6,女,汉族,四川眉山,博士在读,助理研究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610000,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