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锋 敖细平
20 2 1年5月,财政部印发《关于2021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的通知》(财库〔2021〕24号),对2021年度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作了全面的部署和要求。此次监督评价相比于往年,在评价因素、评价主体分类和评价方式上均有较大的改变,体现了财政部门在“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双重背景下,监管理念的积极转变,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成熟。
放管结合带来监管新气象
此次监督评价,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并实行登记制后,首次全面围绕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的要求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是重点检查代理机构的“硬”实力。针对代理机构业务水平良莠不齐、重视程序代理、忽视专业化发展,代理人员素质较差等问题,此次监督评价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管理情况、人员和业绩情况等作为评价因素,体现了财政部门解决实践难点和争议重点的决心,此举对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的规范化标准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是强化信用评价运用。体现了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宽进严出”的管理理念,将代理机构信用情况纳入监督评价体系,推动政府采购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府采购代理行业的规范发展,提高代理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三是理念转变带来了监管方式的创新。此次监督评价工作采用自愿评价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模式,体现了财政部门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从具体事务向完善制度、落实政策的转变。利用“信用中国”的大数据系统,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动态监管,体现了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从主观评价到通过第三方平台对代理机构实施透明化、客观化评价的转变。将代理机构分为综合型和成长型进行分别评价,体现了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市场从“一刀切式”监管到“实事求是”监管的转变。这些监管方式的创新,有利于形成更加有效的代理机构监管体制,更好地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
目前代理机构监督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未形成监管的多方合力。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评价,大多采用一对一的评价,作为政府采购交易主体的采购人、供应商和专家很少参与监督评价,容易导致评价结果失真。
二是监管与保护失衡。财政部门在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往往重“监管”,而忽视代理机构的自身发展需求,对推动代理市场的健康发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如有些地方仅仅考虑到营商环境的需求,“一刀切”禁止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用,未考虑代理机构的经营需求现状;一些地方为方便自身管理,要求代理机构必须到当地成立公司、注册登记并纳税,忽视了代理机构本身作为中小企业,也应当享受相应政策等等。
三是监督评价方式未适应新形势。目前,大多数地区都已推行“互联网+政府采购”模式,但大部分监督检查的开展还是以线下调阅资料为主,监督评价结果与评价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主观意识有直接的关联,不利于准确评价代理机构的真实水平。
对策建议
一是建立综合的监督评价体系。建立以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为主,采购人、供应商、专家和社会公众评价为辅的综合监督评价体系。首先,优化现有的监督评价打分细则。建立不同评价对象的评价指标和内容,并针对不同的评价指标,邀请业内相关专家召开论证会,细化检查环节和内容,逐步完善并形成一套代理机构检查指标体系。其次,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平台建设。要在现有的电子化交易平台的基础上,增加采购参与各方的在线评价模块,项目结束后交易各方均可对代理机构的执业水平、服务态度、采购效益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价或反馈,方便财政部门开展监督评价时第一时间获取评价所需的素材。最后,重视评价结果的运用。监督评价体系应形成闭环管理,监督评价结果应在促进代理机构执业规范化、便于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推动代理机构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监督评价后一罚了事。
二是规范各方行为,保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规范监管部门和采购人的行为,既要出台政策要求代理机构执行和落实好政府采购相关政策,又要出台措施让代理机构享受政府采购各项扶持政策,有罚有奖,惩奖得当。其次,规范供应商的行为,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供应商信用体系,出台惩戒供应商恶意质疑投诉相关政策,保护优秀和有担当的代理机构健康发展。最后,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既要防止代理机构出现干涉评审专家评审的行为,又要改变目前代理机构在评审专家面前的弱势现状。要在采购项目的前期需求论证、后期配合质疑投诉阶段,出台政策规范评审专家在评审行为和劳务报酬方面的不当行为,确保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是建立代理机构信用修复制度。失信处罚情况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代理机构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少代理机构因一些小失误或小过失而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失去代理采购项目的资格或机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信用修复工作可以对一些优质的企业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避免其因无心之失而失去代理机会。首先要建立制度。财政部门应出台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细则,对信用修复的定义、适用范围、修复路径、各方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适用范围应当细化,对于涉及食品安全、医疗、环保、消防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不得修复,对于已消除社会影响或已经对失信行为进行恢复但未及时申请退出失信名单等情形的,应当予以修复。其次要强化管理。对信用修复的企业要重点监管,可采用增加抽取比例和加大检查频率等方式进行监管,对检查中不合格的企业要加重惩罚力度。最后要扩大宣传。信用修复制度是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机制,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必然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其重要意义和实施方式加强宣传推广,也是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步。
(作者单位:峨边彝族自治县委组织部、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责编:彭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