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琳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1.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126页。刑事强制措施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2.本文所提到的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指取保候审,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指逮捕和逮捕后引起的羁押状态。笔者认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可以“附条件”在社会中正常工作生活的人。实践中往往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来判断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小类案件的羁押情况最能反映出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效果。3.许凤学:《轻刑案件中逮捕权运行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3期,第57页。审查主体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设定一个界限值,如果高于这一界限则认为其处于自由状态有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危险,需要羁押。想要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就要提高这一界限值。例如从30提到50,那么社会危险性在30到50之间的人群就需要利用特殊的监管措施来降低他们未来可能发生妨碍诉讼的风险。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表述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之所以采取逮捕这种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取保候审是因为逮捕的社会危险防控能力大于取保候审,这也是审查人员惯用逮捕的根本原因。所以,可以这样认为,想要降低逮捕率,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诉讼风险防控能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大多数的审查人员会选择逮捕,主要原因是他们担心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会产生妨碍诉讼的风险,想要消除这一顾虑就要构建羁押以外的可以防控风险的监管模式,来弥补传统监管模式存在的监管手段单一,司法资源不足,监管行为缺失等诸多弊端。
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演进只是从正面描述出了一个递进的体系,明确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之间的区别和联系;限制羁押的理念也只是宏观上的倡导,难以落到实处。针对逮捕羁押审查主体真正关注的如何防止因未被羁押而产生社会危险这一问题,却迟迟没有得到回应。《刑事诉讼法》第71条是从应然层面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以及违反之后的处罚措施,而没有从实然角度考虑如何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如何利用有效的监管将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早期的研究多停留于如何直接或者间接的降低审前羁押的任意性,主要持“堵”的态度,后来研究视野扩大到“疏”,即利用审前羁押替代措施分担由于控制审前羁押产生的办案压力。4.史立梅、周洋:《论我国审前羁押替代措施研究困境之破解——以诉讼风险为进路》,载《法学》2013年第4期,第59页。所以,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是解决高羁押率的有效途径。羁押的替代措施的运行应具有有效性。5.闵春雷、刘铭:《羁押的理性控制——羁押实质条件之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27页。
我国羁押替代措施过于薄弱,公安、司法机关在羁押与释放被追诉人之外并不存在更多的选择空间。6.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88页。近年来,随着智慧司法、数字法治的发展,在司法领域注入科学技术的力量已经成为司法发展的方向。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矛盾与日俱增,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降低羁押率,而没有与之相配套的非羁押监管制度,势必会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2020年上半年杭州检察系统推出非羁码手机app,用于监管“附条件”正常生活的非羁押人员。同年10月30日召开杭州市数字赋能监管工作“非羁码”应用推进会,运用“城市大脑”新技术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7.微信公众号:浙江检察第2771期。美国一些州的法院也已经开始有规模的将法律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审前保释或者判后假释的风险评估之中。8.左卫民:《热与冷:中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再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6-57页。数字化监管作为一种新兴模式可以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
从经验观察,法律领域特别是诉讼领域确实存在“二八现象”。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大概80%)是简单轻微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少数刑事案件(大概20%)是复杂的或者涉嫌重罪的案件。9.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87页。八类重大刑事案件占比从20年前的60%以上,下降到20%以下;3年以下轻缓刑案件目前占比已超过80%,10年以上案件仅占2%,认罪认罚案件已经达到85%。10.王枫梧、何雷、金晶亮:《“非羁码”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探索》,载《中国刑事警察》2021年第2期,第44页。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对于80%左右的简单认罪案件在倡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应该尽可能的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随着轻罪案件占比不断攀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势必要提高,如何改变监管模式是当前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想要在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加强监管力度,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必须要借助科技手段来推进改革,所以数字化监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和犯罪结构改变的必然产物。
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也当然的辐射到强制措施的适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未被法院定罪的特殊群体,对其自由的限制应该是不得已的例外之举。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官员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无罪公民同等的权利。11.参见房国宾:《审前羁押替代措施之理性分析》,载《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第11期,第92页。所以诉讼中应该以非羁押为常态,以羁押为例外,而实践中的做法恰恰相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处于对立状态,想要实现控辩平等就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只有存在特殊理由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羁押必要性时才能合法剥夺此项权利。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又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避免发生社会危险,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管模式的改良势在必行,而数字化监管模式的构建既能顺应无罪推定原则,又能切实提高诉讼风险防控能力,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天平上寻找一个平衡点,实现传统法治向数字法治的新跨越。
数字化监管没有改变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只是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供了一种新的执行方式。作为一种新兴的监管模式,数字化监管虽然已经在我国少数地区开始适用,但是在APP的具体运行方式、监管主体、惩罚措施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需要细化和完善的问题。数字化监管能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能否以适应当下司法环境的步伐逐步推进,取决于是否有一套完善可行的实施方案。需要明确APP运行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由谁审查、由谁决定、由谁监管、由谁负责属于主体的范畴。在监管过程中依据诉讼风险需要评估的事项以及被监管人的行为属于监管内容的范畴。需要借助科技手段设置多种措施来监督、管控被监管人的行为属于监管方式的范畴。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规情况需要如何处理属于惩罚措施的范畴。只有明确数字化监管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才能使这项新兴的监管模式落到实处,避免走向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监管主体的明确是研究数字化监管问题的起点,它解决的是由谁决定、由谁监管的问题。在传统监管模式下,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由办案机关决定,适用期间的监管一般遵循属地管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派出所负责。数字化监管也应该坚持决定权与监管权分离的原则,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属地监管原则应该被延续,因为基层组织比较了解被监管人和他所在活动区域的情况。数字化监管的监管对象是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特殊群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这样一类特殊群体具有监管经验的属地基层组织主要有基层派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主要的职责是维护片区治安稳定,主要的工作包括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辖区内出警、违法犯罪分子的抓捕、审讯、拘留等,工作量繁重、工作内容繁杂。传统监管模式之所以存在监管缺失,主要原因就是派出所作为监管主体不堪重负。为了平衡司法资源、兼顾公平,应该将数字化监管的主体设定为被监管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就是监管缓刑、假释等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而“附条件”正常生活的人。非羁押监管与其本身工作具有融合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集中司法资源用于监管特殊群体,因此应该将非羁押数字监管的主体改为社区矫正机构。
表1简要总结了六个国家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规定。由此表可以看出,以下六个国家设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都是保释,不同的是有的国家规定了无条件保释,有的国家只有有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仅需要签署具结保证书,无需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国家都规定了一旦违反保释规定则要面临逮捕羁押的风险,同时没收保证金或者追究保证人的相关责任。执行保释过程中均需要遵守保释规定,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内容:定期报到;随传随到;不得擅自离开特定区域,有的国家是限制出国,有的国家是限制出市,或者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设定更小的活动范围;不得违规接触证人、被害人等。从各国的监管内容来看,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实质相同,都是对活动范围和行为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所以说监管的重点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
表1 六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基本情况12. 参见孙谦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参见李先波、陈杨:《保释制度探微》,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24-25页。
立法在鼓励公安司法机关多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也为被取保候审人设定了更为严厉的责任。13.吴宏耀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实施状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127页。《刑事诉讼法》第71条写明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期间应该遵守的规定,以此限制他们的行为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适当增设取保候审人的酌定义务。14.宋英辉、王贞会:《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3期,第16页。数字化监管的内容就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遵守的各项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监管人的轨迹,是否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否进入禁止场所;是否进入禁止区域等。对于轨迹的监测是数字化监管的核心,轨迹能反映出被监管人是否有脱逃的迹象。司法实践依据不同情况会对被监管人的行为做出不同限制,例如,不得进入娱乐、密集场所,不得进入证人、被害人生活区域等。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监测轨迹来监管。二是被监管人的行为,是否定期报到;特殊事项是否申请审批;是否及时到案;是否从事特定活动;是否实施其他违规违法行为,例如毁灭、伪造证据等。三是监管者的不定期抽查,主要是针对位置和行为的抽查、防止人机分离。数字化监管中的抽查频率由办案机关决定,监管主体只负责执行,抽查的方式是在APP中连线视频,可以直观的看出被监管者的位置和状态。
羁押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变化,15.张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证明规则研究——以依申请启动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第105页。同理,非羁押监管的核心也在于是否存在变化,即实时监控相关情况。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设置的监管方式是数字化模式构建的精髓。这一新兴监管模式与传统模式相比最大的亮点就是借助数字化网络平台的GPS定位系统、人脸指纹识别技术等科技来管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数字化监管的本质就是借助数字技术代替人为监管。刑事诉讼中应该创建一款名为“非羁押监管”的APP手机客户端,监管者利用APP中的多项功能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虽然是两个系统,但是实质内容一样,监管者系统中显示的就是被监管者输入的内容,因此选择从被监管者的角度来分析具体的监管方式。
APP内应该创建三层层级。第一层级(详见表2):点击APP进入之后显示注册和登录页面,分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两个系统。未使用过的人需要先行注册,注册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和密码三项,如果是港澳台地区的人需要输入通行证号,如果是外国人需要输入护照号。注册之后系统将会为不同的群体提供不同等级的服务。办案机关依据涉嫌犯罪的轻重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定不同的监管范围,例如,如果是社会危险性较大的会适用最为严格的监管,进行实时定位监管,如果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只需要每日打卡、及时到案和视频抽查。办案机关在决定适用数字化监管时会在系统中设置监管范围,移交监管主体执行即可。
表2 APP第一层级显示页面
第二层级(详见表3):被监管者登录进入个人系统之后显示四个模块,即每日打卡、轨迹查询、线上审批、违规统计四项。审查者预先已经依据涉嫌犯罪的轻重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设定了具体的监管方式。16.一般情况下设置两级监管:第一等级是针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监管者,四个模块均开启,对其进行实时位置监测;第二等级是针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被监管者,APP的实时定位功能关闭,轨迹查询模块锁定。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本应适用二级监管的人社会危险性较大,办案机关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提高监管等级。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办案机关和监管主体的系统中会显示两级监管,将适用第一等级的被监管者信息输入指定模块中即可。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打开第一监管模块,里面显示所有适用第一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定期抽查、定时轨迹查询等规定一一审查即可。点击进入每日打卡之后,被监管者需要进行人脸识别和指纹录入双重打卡行为,指纹和人脸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决定适用数字化监管时预先录入APP的。指纹和人脸这种双重打卡模式不仅具有准确的不可替代性、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AI换脸等高科技手段对数字化监管的破坏。APP会统一设定为定位开启状态,在录入指纹和人脸的同时系统设定为自动显示定位。每日打卡的功能就是定时定频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位置。轨迹查询模块中包含实时定位,前者是后者的整合。轨迹查询是最为严厉也是最为重要的监管手段,主要是通过网络GPS定位功能实现的。APP下载到手机之后自动打开定位,实现位置的实时监测。轨迹查询模块可以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是否进入过禁止区域,其中包括禁止场所和禁止接触的特定人的生活区域。17.办案机关依据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禁止进入证人或者被害人的经常活动区域。线上审批模块用于被监管人在进行特定行为、进入特定区域之前提交申请。申请通过之后才能实施,否则按违规处理。违规统计模块是对被监管者的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便于被监管者掌握,如果超过一定标准则会面临被逮捕的境遇,由监管主体交由办案机关处理。
表3 APP第二层级显示页面
除了上述四个监管模块以外,还有一类很重要的监管手段就是抽查,包括打卡抽查和视频抽查。之所以没有将抽查设置为一个固定的模块,是因为它不是由被监管者操作的,而是由监管主体操作的。视频抽查是指监管主体不定时地向被监管者发出视频邀请,以此确定被监管者的位置和行为。打卡抽查是指监管主体预先在系统中设置抽查时间,到了这个时间点系统会自动发出打卡邀请。抽查这一监管方式最大的功能在于监督被监管者是否存在人机分离的情况。人机分离是被监管者逃避数字化监管最简单的方式。为了避免被监管者“钻空子”,监管主体要切实执行视频抽查和打卡抽查。通过以上监管手段的设置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被监管者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在严密的监管下实现早发现、早制止、早补救、早惩戒。数字化监管方式的确立有助于执法技术的提高,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向理性化、客观化发展。
数字化监管可以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但不能取而代之,对于一些社会危险性极大、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人更适宜适用逮捕。同理,适用数字化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监管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违规行为,足以判定他的社会危险性超过界限值的时候,办案机关会依据规则转化为逮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设定的一个程序性事项。惩罚措施是针对违反这个程序性事项的监管要求而设定的,与被监管者本身涉嫌犯罪大小无关,所以它的设定应该以违反监管要求的严重程度为标准,以违规违法行为论,与被监管者本身适用的监管等级无关。18. 监管等级的设定是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对被监管者实现最小限度的限制。对于被监管者的监督与管控的程度必须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成比例,能缩小管控范围就要缩小,除非是为了防控诉讼风险不得已而为之。例如,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决定适用数字化监管之前,要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在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下仅需要对其设定每日打卡、视频抽查和离开指定区域审批等监管方式,而不需要对其行踪进行实时监测。当然,这是数字化监管适用起始点时设置的监管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如果存在违规情况,则会依据惩罚措施改变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惩罚措施的设置思路有两种:一种是把每一个违规行为赋予分值,以最终的分值决定应该如何惩罚;另一种是直接按照违规行为设置惩罚。分值论需要对每一个行为预估分值,这会增加监管主体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加之社区矫正部门作为机械化的监管主体难以担此重任,所以惩罚措施不宜以分值论,而应该直接以行为论。
惩罚措施依据违法程度不同分为两级,针对轻微违法的惩罚措施和针对重大违法的惩罚措施。轻微违法包括每日打卡缺失一次和轨迹轻微偏离,此处的每日打卡缺失仅限一次,且需有正当事由,一次警告之后如果再次缺失则按严重违法处理。此处的轨迹轻微偏离是指超出活动区域范围较小,虽然没有申报但是有正当事由或者紧急事由。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禁止接触的证人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属于轨迹严重偏离。未经审批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也属于轨迹严重偏离。严重违法包括人机分离、轨迹严重偏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和警告之后的再次违法。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何避免人机分离是数字化监管的一大难题。数字化监管就是利用手机的定位功能实现的,如果被监管者出行未携带手机,将其放在住处或者其他固定地方,那么数字化监管将会被虚置,所以要对人机分离的行为设置严重的惩罚措施,预先告知被监管者出现人机分离的严重后果,提高威慑力。对于轻微违法的惩罚措施是在个人系统内发出警告,并且记录在违规查询模块中,以便查询。发生轻微违法情况时由监管主体负责发出警告,并且记录在系统中。对于严重违法的惩罚措施一般情况下是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当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时,由监管主体第一时间上报给办案机关,最终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转为逮捕。此处对于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的划分以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为标准。
与传统模式相比,数字化监管能借助网络科技手段克服因司法资源欠缺而造成的监管缺失问题,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提高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在大力推行这一新兴化监管措施的同时,不能忽略新兴模式所带来的问题。数字化监管能否真正解决高羁押率问题,能否与司法改革下的刑事司法程序相契合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在严密监管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被监管者的隐私;如何克服僵化监管;如何明确责任分配等都是数字化监管所带来的新的问题和挑战。这一改革是否能够铺开、甚至于向深层次迈进,取决于能否正确认识到由此带来的问题。
传统监管模式主要指公安机关利用电话通知、电子监管、现场审批、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进行的监管。传统监管模式在实践的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有两个:一是监管力度不足,基层派出所作为监管主体,日常工作量大、工作种类纷杂,往往将大部分警力用于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侦查,难以平衡司法资源,对于非羁押的监管存在严重的不足甚至缺失;二是风险防控能力低。监管不足导致出现脱逃、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羁押的替代措施应该为羁押提供缓冲。19.闵春雷、刘铭:《羁押的理性控制——羁押实质条件之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27页。长期以来,导致我国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根本原因是办案机关认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能防控妨碍诉讼的风险,也正是这一点催生出了数字化监管。从功能上讲,数字化监管的监管手段可以完全覆盖到传统监管,并且通过远程联络的方式节约司法资源。从监管体系上讲,数字化监管系统可以覆盖到全部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一适用数字化监管系统不仅便于管理,而且有利于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非羁押监管数据库,为社会危险性的研究提供大数据支撑。以数字化监管完全取代传统监管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风险防控能力,而且也有助于数字法治的发展。
鉴于社会的复杂发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串供的可能性,数字化监管的适用范围不宜设置太大,毕竟它的风险防控能力还是低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根据相关规定,杭州市“非羁码”数字监管措施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者认为这一适用范围过大,应该适当缩小。2019年,捕后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缓刑的人数占比达83.2%。严重暴力犯罪大幅度下降,常见多发犯罪中,盗窃、诈骗、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等较轻犯罪数量急剧攀升。我国逮捕率在八九十年代直至本世纪初,都长期维持在90%以上的较高水平。近几年的逮捕率已经下降到80%以下。20. 中国青年网采访,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7753388696920290&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由以上数据可知,我国轻缓刑人数占到80%左右的多数比例,近几年羁押率将近80%,也就是说,我国近期的司法现状是多数涉嫌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都处于羁押状态。在这样的司法现实下,数字化监管改革的步子不宜一次性迈得太大,适用范围应该逐步放宽,在实践中发觉问题,探索进路,一步一步前进才是理性的选择。笔者认为数字化监管的对象应该界定为: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或者涉嫌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上人群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除外。21.这里的“一般应当”是指除有证据证明存在手段残忍、有明确的报复表示等特殊情形以外,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的适用数字化监管措施。对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由办案机关审查后决定。这样既限制了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又兼顾个案公正。
数字化监管主要是利用手机的GPS定位系统来实时监测被监管人的位置,实现全天候、全方位的监管。其中的轨迹查询模块可以通过位置来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4小时的行踪。这一监管方式在提高风险防控能力的同时也要避免侵犯隐私之嫌,如何权衡两者要皈依于监管等级的划分和信息的利用。监管过程中所取得的一切信息仅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决策者和执行者都要严格保密,否则按侵犯他人隐私权一律追责。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发现被监管者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都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汇报,并且将相关情况记录在APP违规记录模块中,以便查询,同时不得向办案机关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透露被监管者的任何情况。如果被监管者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办案机关报请相关主体处理。数字化监管措施应该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设置不同的监管等级,分为两级:一级监管比较严格,四个模块均开启,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时监管行踪。二级监管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过程中仅需要完成每日打卡、线上审批和不定期抽查。
根据可能判处刑罚的不同为不同的群体设定不同的监管方式,不仅与诉讼保障目的相契合,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管者的隐私。数字化监管的适用无疑会引起被监管人权利受限、私生活被监视等后果,它的适用应该遵循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也就是在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所有措施里面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最小的,监管范围、监管程度最小的来适用。一旦对被监管者的限制和影响超过了必要比例,就会对其隐私造成不必要的侵犯,所以理性的监管应该分层次进行。
数字化监管模式下的司法责任划分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它是整个制度构建的最终出口。数字化监管的风险防控能力虽然远远高于传统的监管模式,但是无人脱逃,无人违规的理想状态是不存在的,所以应该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设定不同的责任分配原则。
数字化监管的决定权在办案机关,执行权在社区矫正部门。办案机关应该在了解全部案情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社会危险性,为其设定监管范围,送交社区矫正部门执行。数字化监管过程中如果出现轻微违规情况,例如没有按时打卡,则会记录到违规统计中,如果违规情况超过一定标准监管主体需要将相关情况汇报给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实施逮捕。在监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依据不同情况追究司法责任。如果是被监管人不符合数字化监管条件而违规适用,应该由办案机关承担责任;如果监管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违法情况,例如轨迹严重偏离,离开市、县未审批等,监管主体没有及时汇报,则由监管主体承担司法责任;如果办案机关决定适用数字化监管合理,监管主体尽到监管义务,被监管人利用特殊技术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脱逃,任何主体都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
任何数字平台的运行都有可能存在漏洞和误判,如果系统提示违规,是否转为逮捕,需要监管主体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进行人为审查,并且赋予被监管人申诉权和辩论权。转为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一举措是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一定要谨慎为之。例如,如果系统提示被监管人数次偏离活动范围有脱逃的可能性,应该允许被监管人进行抗辩,被监管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某一时间段确实在规定的活动范围之内,则认为是系统运行的漏洞,应该确保违规审查的合理化。
传统的非羁押监管是由基层派出所利用电话通知、现场审批、定期抽查等方式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传统模式下,一旦发现非羁押人员脱逃或者实施伤害证人、被害人等行为时,往往为时已晚,妨碍诉讼的后果无法弥补。既想保证在非羁押人员有违法迹象时第一时间发现并且及时制止,又想保证尽可能多的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唯一的路径就是通过改变监管模式来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研判能力。为了克服长期以来传统模式下的监管缺失、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必须在现有司法资源下借助科技手段构建新兴监管模式,数字化监管应运而生。我们不应该一味地强调降低逮捕率,而应该通过加强非羁押人员的管控来使妨碍诉讼的风险降到最低,实现诉讼人群的合理分流。由传统监管模式到数字化监管模式的改革,核心目的是使诉讼风险在可控范围之内的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附条件”的正常生活。
非羁押数字化监管研究的重点在于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违规后的惩罚措施为框架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如何克服新兴模式给司法工作带来的难题。“非羁押监管”APP的创立主要用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的监管,而非适用前的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哪个等级的监管措施是由办案机关结合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综合评估来判定。对于三要件的评估,特别是社会危险性的评估需要借助大数据信息进行算法的整合,应该如何收集数据、嵌入算法是法治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双重难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风险的评估和评估后的监管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应该建立两个数字系统。前者对于技术设计要求很高,很难短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只有浙江这种拥有强大数据库资源的网络科技发达地区才有可能实现。后者只需要设计出固定的等级模块和统一的操作流程进行监督和管控。各地的执行部门通过简单的培训即可掌握相关内容,可以实现短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铺开适用。数字化监管系统专门服务于强制措施适用期间的监管,现阶段针对被监管者的风险评估主要还是依靠办案机关的主管判断。
强制措施在侧重实现诉讼保障功能的同时,愈加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22.宋英辉、王贞会:《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3期,第15页。数字化监管模式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改进的先驱和试验田,应该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这一新兴模式是否切实可行,能否适应当下的刑事司法环境还需要在实践中慢慢探索。运行过程中监管方式的改进、违规惩罚的具体设定等问题还需要在实践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在推进的过程中不仅要规范操作流程,而且不能忽视新兴模式带来的问题和挑战,如何保证数字化监管在稳步前行的基础之上向深层次迈进是需要不断研究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