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贸易风险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证制度

2022-04-26 03:22薛虹
科技与法律 2022年2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公约

摘    要:数字贸易为国际贸易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也增加了经营者的知识产权风险。国际贸易的出口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进口方承诺贸易标的所涉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且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就是国际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保证制度。该制度对于进出口方风险与利益的分配具有重大影响。在数字贸易的新环境下,利用该制度有助于经营者管理相关知识产权风险,避免或减少损失,保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关键词:数字贸易;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定保证;约定保证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2⁃0013⁃08

引  言

数字贸易是依赖于新的商业化通信环境与市场营销手段,在供应链与物流系统使用数字技术,以创造、传播与处理数据为突出特征,通过数字网络订立交易和/或通过数字网络交付或者履行的国际贸易形式1。数字贸易深刻改变了国际贸易的环境、形式、供应链与价值链构成,使全球化市场成为更为有效的信息系统。由此,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进入了深度全球化的新阶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数字网络技术所支撑的数字贸易已在国际贸易总量中占据很大的比重,并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形式。

数字贸易涉及的范围广泛,横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数据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包括数字产品贸易),贸易主体有企业、个人、消费者、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或私营机构等,贸易形式有企业之间(B2B)贸易、企业面向消费者(B2C)贸易、甚至个人之间(C2C)贸易。

借助全球性的数字平台,大量中小微企业、甚至个人得以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在全球市场上与境外主体直接进行贸易活动。传统国际贸易以B2B大宗货物买卖为主。但在数字贸易中,B2B贸易与B2C、C2C贸易并重,除大型企业外,中小微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均为活跃的贸易主体;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驾齐驱,新兴的结合了数字产品、数字内容与数据服务的知识产权贸易异军突起。数字贸易全球化的特点极大拓展了国际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数字贸易既得益又依赖于网络信息技术的支持,5G、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与普及,使电子签名、电子身份认证、自动交易、自动交付、实时物流追踪、电子支付等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在国际贸易中得以实现。

数字贸易蓬勃发展,全球化大市场空前活跃,贸易伙伴空前广泛,但是经营者的知识产权风险不容小觑。全球化的贸易环境实际上放大了经营者的知识产权风险。截至2021年8月,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贸易大国、全球第二大消费市场,有大量从事外贸出口的企业,其中包括借数字贸易之机进入全球市场的中小微企业。这些进出口企业如果缺乏知识产权风险管理的准备与对策,则难免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许多经营者误以为知识产权风险仅限于侵權责任,却忽视了国际贸易合同关系中知识产权保证制度同样可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与重大利益关系。

一、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证制度

在B2B数字贸易中,经营者出口商品或服务,买方进口后从事分销、转售、商业性使用等经营活动。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营者(出口方/卖方)向买方(进口方)承诺贸易标的所涉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且不侵权第三方的权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国际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保证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此类制度一般被归纳入“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权利瑕疵担保及质量瑕疵担保之说,仅在我国民法学中使用,并不见诸我国法律规范。本文认为,瑕疵乃玉之微瑕,瑕疵担保之说欠缺准确,且易被误解为与我国民法中担保制度有关,实不足取。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中,不宜沿用此本土色彩的表述,而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即知识产权保证。

数字贸易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即承诺贸易标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及买方不会因贸易标的侵权遭受第三方知识产权指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既可来源于有关法律规定,也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很多从事数字贸易的中小微企业缺乏对于知识产权保证的理解,误以为只要不在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条款,就不必承担有关保证义务与违约责任。实质上,即便合同没有约定知识产权保证,经营者(卖方/出口方)也将依据贸易活动所适用法律承担有关保证义务。

二、法定保证之辩

数字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合同需要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合同公约),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了现代化、统一的法律制度,谨慎地平衡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并启发了各国的合同法改革。迄今,包括我国在内的94个国家已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在B2B数字货物贸易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合同公约的情形非常普遍。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公约关于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规定,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公约适用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方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或者适用于国际私法规则指定适用于缔约国法律的情形,或者因当事方的选择而适用公约的情形。合同公约仅适用于国际交易,不适用于单纯的国内销售2,也不适用于面向消费者的销售合同以及某些特定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

合同公约不适用于服务贸易合同,已有定论,但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贸易则仍有争议。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适用公约的代表性案例中,有成员国法院认为,合同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解释应考虑国际特征、促进公约统一适用的需求、尊重国际贸易中建立的善意原则。鉴于合同公约第1条对货物销售并无定义,为实现公约法律统一化与消除国际贸易法律障碍的目的,“货物”应作广义的解释,将无形财产包括在内。故合同公约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即便并未记录于DVD、CD、U盘等物理介质之上,软件许可协议亦可被视为合同公约项下的销售合同3。因此,至少在判例法中,合同公约可以适用关于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等贸易合同。

近年来,软件(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网络游戏、音乐、视频等数字产品的跨境贸易发展迅猛,元宇宙、非同质化代币(NFT)等概念甚嚣尘上4,但是相关得到国际公认的贸易法律规则极度缺乏。数字产品贸易的经营者尚在暗中摸索,承担着极大的贸易不确定性与知识产权风险。如合同公约能够适用于数字产品贸易,则不仅能为新型贸易提供现有国际贸易法律的支撑,而且公约关于知识产权保证的规定可以为经营者管理数字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提供新的路径。

2020年时值合同公约颁布第40周年,联合国及主要成员国均举办了有关纪念活动。据统计,全世界关于合同公约中各项法律制度的学术研究、著述及出版物近五百部,但其中专门研究知识产权保证制度的却寥寥无几。历经40年的实践,适用合同公约裁判的案件数不胜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发的案例系统收录了成员国提交的适用合同公约的代表性案例,但较之公约的其他法律制度,成员国法院适用第42条裁决的案件数量明显较少。合同公约关于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规定,因结构复杂、表达晦涩、令人费解,一定程度上妨碍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作者还发现,合同公约正式中文本第42条为追求与英文文本完全对应,使用的语言表达曲折婉转,较易造成语义扭曲。为避免因文害意,对其应进行重新“意译”,以求精确反映该条文的本意。

合同公约第42条由两款构成。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其缔约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如下范围内,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即:

——在双方当事人缔约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的情况下,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对货物不享有权利或主张;或者,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第三方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对货物不享有权利或主张。

第2款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不适用于: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权利或主张的情形;或者,

——卖方由于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导致第三方权利或主张发生的情形。

合同公约第42条两款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保证制度的两个密不可分的方面,即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成立条件与免除条件。知识产权保证制度的运行取决于两者之间的联系与互动。

(一)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如何成立?

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从卖方如下三个方面,对于卖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加以限定,即:

——卖方是否知情: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权利或主张;

——有关的时间节点:缔约时;

——特定地域:货物转售国、使用国或买方所在国。

依据合同公约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卖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方能成立。这与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不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12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方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文中所述的“任何权利”,既指第三方就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承租权等权利(包括标的物被司法查封、扣押等情况),又指第三方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买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方对标的物享有知识产权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卖方提供适当担保5。 据此,买方只要证明第三方对标的物享有知识产权,就可以请求卖方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既不必证明卖方对第三方权利知情,也不必证明第三方权利是否在缔约时即已存在。与合同公约相比,《民法典》对卖方施加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明显更为沉重6。 由此可见,单就知识产权保证制度而言,数字贸易的经营者适用合同公约的规定对自身更为有利。

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的问题在于,语义表达冗长拗口,不如我国法律规定简明易懂。通过分析合同公约成员国适用该条款的有关案例,可以将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成立条件拆解开来,提供深入理解该条款的经验与线索。

在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中7,德国公司(卖方)向奥地利公司(买方)出售空白CD。此批货物系德国公司从我国台湾母公司购买,台湾母公司享有制造与销售CD的许可。权利人许可台湾母公司在德国境内出售空白CD,但许可协议并无关于在奥地利境内出售该货物的约定。其后,台湾母公司与权利人之间的协议因许可费纠纷被解除,两方处于法院争讼程序中。奥地利公司得知有关诉讼的消息后,向德国公司询问无果。出于对所购货物被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及可能被追索许可费的担忧,决定停止向德国公司支付许可协议终止后购买与交付货物的价款。德国公司称,其母公司并未违反许可协议,故买方不可能承担支付许可费的风险,且交付给买方的CD系许可协议终止前所生产,买方当然免于被权利人追索,而且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所指控的货物瑕疵通知卖方。

一审法院不接受德国公司的辩解,认为根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既然默示同意买方不应为任何许可费负责,买方就无义务调查许可协议是否仍然有效或是否正被合法解除。在现有情况下,买方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停止付款的意图,有权终止合同。上诉法院也认为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赔偿,但不认为买方有权停止付款。

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停止付款直至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对被許可货物的保证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缔约时预期货物将在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国家内所承担的义务,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买方营业国内所承担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依赖公约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除非基于衡平原因另作安排。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时预期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最高法院无法认定卖方是否违约,因此该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述判决说明,买方主张卖方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系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特别应依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卖方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特定国家,即在双方当事人缔约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的情况下,卖方的义务限于该转售国或使用国之内;或者在其他情况下,限于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内。由于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中的“国家”(State)一词系单数表达,因此买方必须举证证明卖方义务具体指向的一个特定国家。

在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的判决中8,买方是美国公司,卖方是韩国公司。卖方制造销售汽车用LED灯。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制造销售灯具提供给买方,买方享有该灯具在美国的独家销售权。根据买方的订单,卖方交付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家美国第三方公司向买方发出停止侵权的律师函,指控卖方提供给买方的灯具侵犯该美国第三方公司的专利权。买方主张卖方有义务提供依据美国法律第三方无知识产权与主张的货物,然而卖方提供的货物有可能侵犯美国第三方公司的专利权,应赔偿因违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卖方应当根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不论第三方的权利主张是否依法成立,均系卖方应承担的风险。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被第三方以侵犯专利权为由提出主张的情形,但是卖方承担违反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责任,以其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享有第三方专利权或主张为条件。所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是指故意无视该权利主张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不知该主张。由于美国第三方公司的专利权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及货物交付之后所获得,在买方通知第三方公司提出专利权侵权主张之前,卖方难以知道或者难以被认定为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公司专利权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卖方并未违反知识产权保证义务。

上述判决说明,卖方依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以符合规定的时间节点为条件,在销售合同成立时卖方即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主张,因此第三方在合同缔结(或履行)之后获得的知识产权及其主张,不能作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法院判断卖方是否知情的标准也具有启发性,即卖方在缔约时故意无视第三方的权利或主张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权利或主张的,才属于合同公约规定的“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9。本案法院还认定,第三方的权利或主张不论是否依法成立,均不妨碍卖方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

(二)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如何免除?

根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卖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依该条第1款成立,也可在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下被免除。除了买方向卖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以定制货物等特殊情况,该款焦点在于卖方能否证明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主张。对此,我国《民法典》第613条有比较类似的规定,即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出卖人不再承担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

合同公约关于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规定,成员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加以适用与解释。

在法国科尔马上诉法院2002年作出的判决中10,从德国某公司进口一批衬衫并在法国东部拥有六家服装店的法国某公司,被第三方公司起诉,原因是所进口衬衫纤维涉嫌侵犯第三方公司的专有权。

一审法院判决,买方对第三方公司的专利侵权责任成立,卖方应就买方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权利保证义务。二审法院同样认定买方的侵权责任成立,但减少了侵权赔偿金,并重启了知识产权保证程序,要求买卖双方确认是否适用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在双方均确认合同公约知识产权保证条款适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买方基于其专业能力不可能不知道对第三方构成侵权。因此根据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在缔约时对所涉的第三方权利知情,卖方为此不再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故推翻一审判决,驳回买方的请求。

在法国最高法院2002年作出的判决中11,卖方西班牙公司向买方法国公司出售的鞋子上有假冒的丝带,丝带的知识产权人从买方获得了侵权赔偿。买方起诉,要求卖方支付假冒货物赔偿金并赔偿买方的损失。里昂上诉法院驳回了买方的请求。买方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了买方的上诉,认定买方作为专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假冒商品的存在,因此买方在缔约时对于第三方的权利是知情的。最高法院判定,上诉法院适用合同公约第42条第2款正确,免除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结论正当。

在上述两个法国案例中,法院均强调,买方作为专业的公司,理应具有专业能力在缔约时得知所购货物涉及第三方的专有权。如果买方在其专业领域故意无视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不知第三方的权利,则应被认定为缔约时知情,卖方为此不承担相应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虽然法国法院对于合同公约第42条第2款中关于买方“不可能不知情”做出的相对宽松解释不一定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完全认同;但是适当增大买方在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适当减轻卖方知识产权保证的压力,不失为一种促进贸易诚信、合理分配风险的解决方案。

总之,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虽然复杂,但是总体上比较倾向于保护卖方及均衡买卖双方的权益。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公约该条文也没有造成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过重的后果。但是,由于该条文表述文辞繁复、晦涩难懂,某些中文翻译表达不确切,造成含义扭曲,所以数字贸易中的很多中小微企业对此望而却步,或者不作抗辩就缴械投降,导致自身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实际上,即便买方指责卖方违反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根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的主张也不一定能够成立。即便成立,卖方仍可根据合同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举证免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数字貿易中的中小微企业只要增强知识产权风险管理能力,有效保护自己权益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三、风控中的约定保证

知识产权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不确定性与不可知性。数字贸易的经营者与其被动等待发生纠纷时适用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证,承受因法律规定与法律解释的不同而带来的风险,不如通过谈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均可接受的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范围、条件及方式,并借此合理安排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的知识产权保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可以将法定条件明确化、具体化、精细化,避免语义模糊与多重解释的问题。合同约定还可以超出法定的范围,卖方既向买方提供高于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证水平,也因此获得更高价款等合同利益。但是合同约定不能排除法定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或者降低法定的保证水平,否则当事人就有经营/进出口假冒、盗版商品的嫌疑,导致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数字贸易经营者面对全球化的市场,保证义务如果仍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则可能面临前所未有的风险。合同约定可以明确卖方保证义务的知识产权类型与范围,从而有效降低卖方的知识产权风险。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奠定了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法律的基础,确立了世界主要经济体共同认可的知识产权法律原则与制度12。 过去30年中,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演变、更加复杂。在国际法律体系外,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不同的发展,一些新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要求不断涌现。某些国家建立了保护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生物基因资源等的专门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即便TRIPs协定并无相关规定,但是与这些国家从事数字贸易的经营者却可能受到影响。一个例证是保加利亚向新西兰出口的一批木雕纪念品,由于未经许可使用了新西兰法律保护的原住民传统纹饰,受到原住民社区抗议,被进口海关查扣。

约定的知识产权保证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适用不同程度的保证。例如:将适用范围约定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公认的版权、商标、专利、外观设计、地理标志等权利,排除植物新品种、传统知识保护等新出现的第三方权利,从而避免买卖双方因保证义务范围不清而发生争议。又如:约定卖方为必须依法公示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含商号)13、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工业产权承担更重的保证义务,或者约定买方基于对本国法律的了解承担合理的尽职调查义务。这些类型的权利状态公开,缔约时尽合理的查询、检索义务应可得知第三方权利的存在。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等不公开的知识产权,卖方的保证义务应当相对轻微。就版权、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等而言,美国等实行作品普遍登记的制度,中国等则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卖方保证义务的成立或免除条件可依据所适用国家的法律作不同的约定14。 再如,买卖双方可以灵活约定,卖方为某些权利类型承担完全的保证义务,为其他类型的权利仅承担有限的或者附条件(如买方事先声明)的保证义务。

合同约定还可以明确卖方保证义务的期限。在适用法定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买方主张卖方违约的,需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才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停止付款或减低价款等)15。但是,何为买方通知的“合理期限”,买卖双方各执一词,产生争议。合同约定可以事先约定卖方承担保证义务的期限,或者买方通知卖方承担保证义务的期限。约定的期限可以公平合理地反映买卖双方的利益诉求,既不因过短而使买方缺乏利益保障,也不因过长而使卖方承担过大的风险。

在适用法定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卖方知识产权保证的地域范围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合同约定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避免争议,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买卖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卖方承担保证义务的国家,与合同公约仅限一个国家不同,合同可以约定卖方在多个相关国家承担保证义务,这对于数字贸易的买方可能具有重大意义。进入21世纪以来,大量涌现的双边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在很大程度上推高了TRIPs协定确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比如,TRIPs协定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海关中止放行疑似假冒、盗版的进口货物,并可以规定海关中止放行疑似侵权的出口货物16。 但是欧盟法律在修订后,已经允许商标权人在疑似侵权的货物经欧盟转运时申请由海关中止放行,即便该货物并不在欧盟进口或者出口17。在新的知识产权执法环境中,买卖双方如约定卖方的保证义务不仅覆盖货物转售国或买方营业地所在国,而且扩展到货物转运国,显然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当然,合同约定卖方在承担更大保证义务的同时,一般给予卖方更多的权利或利益来平衡。由于当事人之间合约安排出于自愿,争议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合同约定还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法中复杂的平行进口问题。简而言之,平行进口(又称“权利用尽”或“灰色市场”)是指商品在一国经合法授权生产后,能否进口至另一国且不经该国知识产权人许可。平行进口的商品并非假冒侵权商品,但是本应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销售,却被进口到另外的国家或地区。平行进口导致卖方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复杂化。在適用法定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卖方知晓货物在进口国会遇到平行进口的问题(如卖方仅有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授权,或者卖方作为权利人已经在进口国许可了独家经销商),仍向买方出口该货物的,应承担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但是卖方在何种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平行进口问题,则很难判断。更何况各国法律针对版权、商标、专利的平行进口所作规定很不相同,国际知识产权法对此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18。故此,由当事人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保证是否包含平行进口,可事半功倍,避免争议并化解风险。

在数字贸易中,经营者普遍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实施订立交易、履行合同等贸易活动。数字贸易独特性既带来新的知识产权风险与问题,也提供新的风险管理可能。例如:自动交易系统基本参数设置大致相同,不根据贸易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千人一面,当然导致知识产权风险增大。但是,如自动交易系统引入了人工智能的因素,则能够根据进出口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状况,灵活设置不同的交易条件,适当调整权利保证的范围、条件与方式,实现千人千面,则卖方的知识产权风险将比在传统贸易中得到更为有效的管理。

结  语

从事数字贸易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面临很大的知识产权风险,但常常疏于在全球化市场中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我国是外贸大国,大量企业从事数字贸易进出口业务,但却缺乏对国际贸易法中知识产权保证制度的理解与重视。其实,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带给数字贸易经营者(特别是出口方)的知识产权风险并不亚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压力。从事B2B进出口企业不但应当深入理解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法定范围及条件,而且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保证义务的范围、条件与要素,利用技术手段预估、识别、判断经营活动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增强交易安全与风险的可预见性。总之,控制成本与风险,保障经营活动,是数字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风险管理的正确策略。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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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ectual Property Warranty in Risk Management of Digital Trade

Xue Hong

(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Digital trade provides new opportunities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ment,and also increase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sks for trader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warranty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refers to an exporter’s obligation, deriving either from the legal provisions or contractual agreements between parties, to ensure the importer tha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volved 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trade are legal and valid, and do not infringe the rights of the third parties. Otherwise, the exporte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warranty system has substantive impacts on the distribution of risks and benefits of international traders. In the new environment of digital trade, adopting this system will help traders manage and control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sks, avoid and reduce losses, and protect their own trading interests

Keywords: digital tra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ipulated warranty; warranty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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