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荣 卢润佳
摘 要: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暂缓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目前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对效率的追求导致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缺失,同时商标申请人申请策略的变化以及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一步加劇了这一适用困境。文章从商标行政案件评审实践出发,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例对商标行政案件中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明确暂缓审理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对策,旨在破除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困境,以减少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浪费,助力闲置商标清理,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关键词:暂缓审理;商标行政案件;商标驳回复审
中图分类号:D 923.4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2⁃0021⁃08
中国是商标注册大国,商标申请量多年来位居世界第一,根据官方发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商标的申请件数达到了919.3万件[1],截至2021年底,中国有效商标的注册数量已经达到了3 724万件。伴随着巨大数量的商标申请与注册,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商标驳回复审、撤销、无效、异议等商标评审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仅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审理了各类商标评审案件共计38.3万件[2]。由于我国商标存量巨大,还存在恶意注册商标、闲置商标等问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常常因为与在先权利冲突而陷入僵局。2019年,我国商标法修改后,法律赋予了商业主体更多的手段去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这样的环境下,当面对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许多主体更愿意通过不同手段和方法去克服在先权利带来的申请障碍,以使自己的请求得到支持。因此,由于不同程序的交织和行政案件审查时间上的差异,导致各类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的情况也日益增多。
就目前商标行政案件的评审实际来看,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暂缓审理的情形并不统一,商标行政审查法律体系中涉及暂缓审理的条款均为“可以适用”,暂缓审理的适用情形相对较广,因此为了使暂缓审理制度在适用上具有广泛性,其在设计上规定得比较模糊,加之涉及在先权利的商标行政案件中不同程序的相互影响,这就使得在决定是否对某个案件进行暂缓审理这一问题上存在比较混乱的局面。随着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增加引发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目前商标审查部门特别是商评委迫于案件数量上升带来的审查压力越来越不愿意对案件进行暂缓审理。由于暂缓审理制度在整个商标行政案件的审理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其合理适用与否关乎制度效率的整体提升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当前商标行政案件评审实践中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缺失对于商标行政案件审查体系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暂缓审理制度及其适用情况概述
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一般是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权利状态未确定,需要以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确定权利状态而导致的。在商标行政案件审查过程中,不同程序涉及暂缓审理的法律基础并不一样,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5条第4款的规定提出暂缓审理的请求1。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3款规定提出暂缓审理的请求2。不同于前两种程序,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程序中,《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的关于暂缓审理案件的规定,由于实践需要,申请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5)项3和《商标评审规则》第31条4两款规定结合使用,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暂缓审理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商标评审部门也接受了这一做法,但相较前两类案件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的依据显然还不够明确。
不难发现,上述所涉及的暂缓审理的条款规定均为“可以”中止或者暂缓审理案件,这意味着商标行政案件评审过程中暂缓审理的适用与否是由商评委决定的。通常来说,纳入商评委考量范围中的因素有以下三个:(1)在先权利的状态和归属是否确定;(2)在先权利所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3)在先权利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以笔者所要具体阐述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例,在涉及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驳回行政案件中,申请人常常会通过对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时所引证的在先商标提起撤销、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方式否定在先商标的权利,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排除障碍,同时以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未定的状态为由请求暂缓案件的审理。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以等待在先权利状态稳定为由请求商评委对案件暂缓审理的情况尤为普遍,也更加受到商标实务界的关注。
二、商标行政案件中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困境——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例
(一)基于效率价值追求下的暂缓审理制度适用缺失
随着近年来商标行政案件特别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数量增长,在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行政审查紧张,以及行政部门对于行政效率的要求等多重压力下,商评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更倾向于更快地审理完手头的案件,在暂缓审理与否这一问题上倾向于考虑案件积压问题而不愿采取暂缓审理。
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例,2018年6月,商评委曾在其刊物《法务通讯》中撰文指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除以下几种情况外原则上不暂缓审理:(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二)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的;(三)引证商标处于变更、续展、转让程序的。”对这一做法,商评委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一是《商标法》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做了明确法律规定;二是近年来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量不断增长,特别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受理量的急剧上升给商标案件评审工作带来巨大的审理压力,如果一概将案件暂缓,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将会大幅降低审查效率,阻碍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5。换言之,商评委结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进行权衡,给暂缓审理请求设置了一些条件。一方面,通过提高暂缓审理请求的门槛满足部分申请人的暂缓审理请求,同时也不会因为过多将案件暂缓审理而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另一方面,对暂缓审理请求设置条件也可以督促商标申请人提前做好在先权利检索,避免过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而浪费行政审查资源。然而《法务通讯》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行的刊物,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案件评审随时可能进行调整。从笔者目前所了解到的情况看,在审查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即便是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商评委也很少接受暂缓审理的请求。
从宏观上来看,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评委不愿大面积适用“暂缓审理”制度是有一定原因的。由于我国商标申请采用的是申请在先的原则,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可以引证仍处在申请阶段的在先商标对新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目前我国商标申请量是十分巨大的,每天都有成千上万新的商标申请,这些新的商标申请若因为前一个在先商标行政案件处于暂缓状态,基于公平考虑,后一个与之关联的商标申请的审理也理应进行暂缓,如此循环将会导致商标评审工作“阻塞”,使得大量的商标评审案件被搁置。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阻却暂缓审理的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关行政部门愈发强调行政效率的大趋势下,原本审限为12个月的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基于行政效率的要求下被不断地压缩审理时间,商评委审查员需要大幅度领先于审查期限的要求去审理案件,案件的积压将会使得审查员的工作受到一定影响,即便中止审理或者暂缓审理的时间不被计入审限,但在行政效率的要求下,商评委内部系统的不断提醒及向上级报告案件审理进度效率不达标等压力都在时刻催促着审查员加快审理,这就使得审查员暂缓审理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
就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情况来说,目前获得接受较多的暂缓审理的请求为商标共存同意协议出具的初步证据。商标共存同意协议是指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发现申请商标存在在先权利障碍,阻碍了申请商标获得授权,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双方就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共存于市场而订立的协议,或在先权利人单方作出同意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共存于市场的决定。实际上,接受商标共存同意书初步证据作为暂缓的理由也可以从侧面反映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情况。首先,由于中国境内的商标权所有人几乎很少愿意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绝大多数商标共存协议存在于域外商标权所有人之间,这就已经涉及很少的案件数量。其次,商标共存协议书出具取决于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一旦有初步证据提交,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书的可能性就非常大。这种情况下,商评委并不需要等待很长时间就可以收到商标共存协议书,此时暂缓审理的时间将会十分短暂,并不会耽误审查员过多的审查时间。总的来说,对效率的考量仍然是商标评审部门考虑适用暂缓与否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对评审效率的追求造成了当前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困境。
(二)商标申请策略变化导致的暂缓审理制度适用困境加剧
事实上,为了应对商标行政案件评审实践的变化,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申请人同样也有相应的策略。由于我国商标法律规范中并不禁止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相同的商标,因此当申请人发现自己的商标申请被驳回后,会在提起驳回复审同时对引证商标采取撤销、无效宣告等措施,之后再在合适的时间提交一个相同商标在原有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新申请,并针对前一个申请的驳回复审裁定继续寻求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上的司法救济程序,为针对引证商标所采取的撤销、无效等措施争取审查的时间,以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的最终确定,为新申请扫清障碍,甚至有一些申请人针对同一个商标递交第三轮、第四轮的新申请去等待在先商标涉及的程序。
当前,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时间基于效率的要求不断缩减,普通案件的法定审理周期为12个月,而实践中只需要7个月便可以完成,复杂案件在10个月左右可以完成[3]。反观其他程序的审理,撤销商标三年连续不使用案件的审查时间为4~6个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在实践中审查时间更是长达12~18个月,这使得当事人不得不穷尽程序上的途径去拖延时间,等待对引证商标所采取的相关措施的审理结果。这实际上与商标局提高商标确权效率与节约行政资源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申请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时间,由于暂缓审理通常得不到支持,申请人迫于无奈只能通过重复提交新的同样的申请并穷尽程序上的途径拖延时间,否则一旦商标申请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人不仅会丧失较早的申请日优势而面临新的近似商标申请“乘虚而入”,且一旦针对引证商标的程序未审结,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申请同样会因为之前的引证商标被驳回,此时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将前功尽弃,遭受更大的损失,迫于无奈,商标申请人便不得不一遍一遍地在程序上进行轮回等待引证商标的相关程序结束。
然而,商标申请人这样的申请策略不仅会使得商标局收到更多重复的新申请,增加商标行政部门的工作量,增大商标案件评审压力,且申请人穷尽救济途径的目的并非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申诉,而是尽量利用案件的审理拖延时间,这使得一些实际上争议并不大的商标行政案件流向司法程序,浪费司法审查资源,这显然违背了救济程序设置的初衷。
(三)司法程序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限制暂缓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
暂缓审理制度适用的缺失,第三个原因是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当商标行政案件穷尽行政程序进入行政诉讼的司法阶段,法院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改判。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处在撤销、无效程序而处于权利未定的状态并不会阻碍案件判决的实现,因此法院同样出于对效率的考量不会中止案件的审理,如果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以确定,法院则会以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决,这也迫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去不断推进程序以等待在先权利的确定。
随着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裁判数量的增长,这一司法实践也逐渐定型,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认,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在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商評委对于暂缓审理的态度正是考虑了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做法,根据上述条款,当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法院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裁决,涉及在先权利的评审案件可以通过司法判决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纠正,同时,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纠正案件后,商评委并不需要承担行政决定违法的责任,此时商评委更没有理由牺牲自身工作效率对案件进行暂缓,这无疑阻碍了暂缓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有学者指出,在商标被宣告无效、被成功异议、被撤销、被驳回或者期满不再续展这五种情形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案件进行改判都不属于合法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这种做法有悖于制度效率和实质正义的实现[4]。本文从暂缓审理制度适用困境的角度审视,同样得出这一结论。
三、商标行政案件中暂缓审理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一)暂缓审理制度的合理适用可以有效减少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评审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总体败诉率为24.62%,而刨除情势变更后的实际败诉率仅为9.8%,就再审判决案件来看,因情势变更而改判的案件多达169件,是2019年的4倍有余。商评委也指出,很多当事人将程序进行到底的原因就在于对情势变更的情形存有期待,而实际情况却是大多数怀有期待的再审申请人都没能等到自己想要的结果。据2020年的数据统计,在全年收到的617份再审裁定中,因裁判作出在先权利未定而导致商标驳回的再审申请不在少数。无论是驳回再审申请还是因情势变更而改判,此类缺少技术含量的简单案件涌入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异化为普通的司法救济程序,有违程序设计的本意,并且还会导致终审不终,损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5]。
如上文所述,将案件暂缓审理不仅导致案件本身被搁置,还有可能导致其他相关的商标评审案件被搁置,但不适用暂缓审理的选择并没有从根本上化解这种“堵塞”的现象,而是将商标评审案件“堵塞”的压力转移到了司法机关,徒增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压力,这实际上并没有提高效率,本该暂缓的案件通过程序上的申诉不断往前推进,这使得暂缓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此外,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提交新申请,寻求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等程序也给申请人带来了额外的成本。暂缓审理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等待在先权利确定,以保证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更为稳定,缺少暂缓审理制度必要的适用有悖于暂缓审理制度立法设计的本意。
(二)暂缓审理制度的合理适用有利于清理闲置商标
相较于许多发达国家,我国的商标申请量及商标保有量十分巨大,同时,我国商标被撤销、注销和无效的数量也十分巨大,这就从侧面反映出,实际上许多商标的申请并非为正常的商业使用而是处在闲置的状态。闲置注册商标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尚未届满,但权利人长期不使用或者权利人消亡且无人继受的注册商标。这些商标既包括申请人恶意囤积的商标,申请人因故长期不使用商标而存在的“注而不用”商标和由于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注销等原因而产生的闲置商标[6]。我国曾在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中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后的移转手续以及注销申请程序6,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仅规定了移转注册商标的方式。因此,对于无人继承受让的无主商标而言,只能通过“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进行续展”而进行撤销或注销,这种被动的方式无疑限制了商标的价值发挥,如何妥善清理闲置商标这一问题目前在学界也有相当多的研究。
笔者认为,正是出于消灭意在抢注、囤积商标等违法行为的愿景,适用暂缓审理制度在当前才具有更大的必要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裁文统计数据,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5日一个月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收到了70 807件驳回复审申请,同比增长17.2%[7]。这说明越来越多新申请的商标由于在先权利的阻挡而被驳回,而同时存在撤销与无效案件大量出现说明在巨大的注册商标基数下,许多闲置商标正通过被撤销、被无效的被动方式而被清理,而对于这些被动的程序来说,它们并不是无缘无故就被提出的,提出这些程序的申请人动机大多出于这些闲置的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可能或者已经阻挡了自己希望得到注册的商标,而这一过程使得许多旧的闲置商标正在逐渐被新的商标所替代。不仅如此,目前商标驳回案件中的引证商标数量越来越多,有时候一个新商标需要克服多个在先商标才能获得注册,太多的闲置商标阻挡了新商标的申请,需要申请人通过撤销、无效在先商标的方式去克服障碍,才会导致暂缓审理需求的出现,而过多的暂缓审理需求又反过来增加了评审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剧了暂缓审理的适用困境。究其根本,暂缓审理适用困境与我国闲置商标问题具有关联性。试想,若缺少暂缓审理制度的合理适用,商标申请的成本将会增加,这将导致商标申请人会选择放弃商标申请,那么在先申请的闲置商标就会依然存在,后来的申请人就会遇到更多的闲置商标障碍,这实际上阻碍了商标的新旧交替,不利于盘活商标资源,促进商标市场有序发展。申言之,暂缓审理的适用问题与解决闲置商标问题所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文章认为,适当地运用暂缓审理制度等待在先商标的权利状态是有必要的。首先,待在先权利确定后再对商标确权授权案件进行审理会让案件更具有长期稳定性。其次,申请人也不需要通过穷尽救济途径拖延时间,这样既减少行政审查资源的浪费,也能防止多数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流入司法程序而占用司法资源,同时,暂缓审理制度的设置本就是解决在先权利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就当前大量的商标被囤积及未使用的情况来看,合理运用暂缓审理制度解决一些已经丧失合法性的在先商标也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四、商标行政案件暂缓审理制度适用问题的优化对策
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来破解暂缓审理适用难题。首先,当务之急应先完善暂缓审理制度的立法,提供一个更加明确清晰的法律基础,使暂缓审理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其次,加强审查意见书这一手段的运用,让商标评审部门更好地把握暂缓审理适用主动权,将案件的不同程序联系起来,更好地把握暂缓时机。再次,由于暂缓审理制度在当前具有一定的适用必要性,本文认为可以适当调整商标评审部門工作导向,提高审查员适用暂缓审理制度的积极性,同时注重法院司法审判对商标行政案件的监督功能,逐步破解暂缓审理制度适用困境。
(一)从立法层面破除暂缓审理制度适用困境
首先,就立法层面来讲,暂缓审理制度的设置仍然不够完备。如前文所述,就商评委所审理的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的两类案件而言,商评委在《商标法》中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同样是商评委所审理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却需要依据《商标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的不同条款同时适用才可以将案件暂缓,这无论是法律适用层级还是适用的准确性上都不一致,完善暂缓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明确暂缓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其次,在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复审的法律适用上,《商标法》第35条第4款和45条第3款的“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其用词为“中止审查”,而《商标评审规则》第31条规定了“依照商标法第35条第4款、第45条第3款和实施条例第11条第(5)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其用词为“暂缓”。从法学理论上来讲,中止审理是指某个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判决作出前,某些情况的出现使得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法院决定停止案件审理,等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继续审理的活动。具体到商标行政案件领域,在先权利状态未定并不当然导致审理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本文认为应将用词统一为“暂缓审理”更为恰当。
由于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在当前具有较高的运用价值,在明确法律依据的同时还可以辅以配套制度,规范适用条件和归纳具体适用情形,考虑权利人在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等不同情形下的暂缓审理请求需要,将不同情况下的暂缓审理需求进行分类,合理确定暂缓审理的适用情形,指引权利人合理提出的暂缓审理请求,逐步规范暂缓审理制度适用条件,帮助当事人更加明确地提出暂缓审理请求,在制度设计层面破除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困境。
(二)运用审查意見书把握暂缓审理制度适用时机
审查意见书是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修正而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的文书,《商标法》第29条7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8对此做了规定,2016年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9中对该文书有了更细化的规定,其将审查意见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以下四种情况:其一,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2)(3)(4)项、第2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其二, 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其三,具有符合《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可能性的、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据申请文件尚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包含非显著部分,但经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其四,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2020年以前,商标审查意见书的下发多符合上述前三种情况,即主要针对商标本身的可注册性而下发审查意见书,随着商标评审实践的变化,商标局针对在先商标状态不稳定,而商标注册申请即将超过审限这种情况也开始下发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交暂缓审查书面申请以等待在先商标的状态稳定再对商标申请予以审查[8]。本文认为,推进这种方式对案件进行暂缓审理具有一定的作用。
在2019年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完成后,商标局与商评委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开展商标审查工作。在具体实践操作上,仍由商标局对商标转让、变更、续展、注册等基础业务申请案件进行审理,商评委对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申请、无效宣告答辩进行审理。实践中,商标局会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主动下发审查意见书,告知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未定的情况并引导当事人向商标局提出暂缓审理申请,这种方式可以将一些案件在商标申请阶段就予以暂缓。一方面,商标局主动发出审查意见书更能够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把握暂缓审理的适用时机,也不违背法律所规定“可以暂缓”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商标申请阶段就将案件暂缓审理,也可以缓解商评委的审查压力,同时商标局作为最先接触商标撤销、无效申请的行政主体,也可以更快地把握在先权利状况,判断是否需要暂缓审理。
目前,对于审查意见书的下发仅停留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由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了商标局可以下发审查意见书,而商评委不在此列,所以商评委并无权限下发审查意见书。因此,通过审查意见书的形式对商标行政案件进行暂缓目前只能存在于商标局所审查的案件程序,运用在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就已经处于在先权利不稳定状态的情形,这有利于督促商标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以前就做好在先商标检索工作,同时这一制度也提供了一个路径设想,尝试将审查意见书这一手段运用在商评委所评审的案件程序中,以期完善制度设计,拓宽商评委与申请人的交流渠道,使得商评委也能够把握暂缓审理制度适用时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体制框架下,将分属商标局及商评委所承办的关联案件不同程序衔接起来,从案件全局出发决定暂缓审理的适用与否,一旦认为在先权利的审理并不会过多耽误审查时间,则可以向申请人下发审查意见书,征求其意见,接受当事人合理的暂缓审理请求,更好发挥暂缓审理“可以适用”的制度设置功效。
(三)转变行政及司法审查思路助力暂缓审理制度合理适用
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部门的评审角度出发,在强调行政效率的环境下,商标案件评审员对于适用暂缓制度的积极性并不太高,然而在目前情况下,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又具有发挥其制度功能的实际意义。因此,商标行政机关适当调整工作导向是有必要的,这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从宏观上把握当前商标行政案件评审情况,通过自上而下的引导,转变审查员对待评审案件的态度,改变强调过多追求效率的工作导向,放宽审查员的审查时间,使得审查员更能充分具备审查主动性,有更多的积极性去适用暂缓审理制度,将案件尽可能结束在行政阶段,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通过合理的适用暂缓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消化一些闲置商标。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说,法院不应一律等到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暂缓审理的制度价值就是解决需要以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确定权利状态而创设的制度。法院应充分尊重个案差异,当在先权利状态未定对案件存在重大影响时,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认定未适用暂缓审理制度属于程序违法,撤销商标行政案件评审部门的违法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以这种方式促使商标行政案件评审部门主动检视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缺失,提升暂缓审理制度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
结 语
适当暂缓案件的审理可以解决当前商标行政案件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同时暂缓审理制度的适用与闲置商标的清理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也具有适用的必要性。当前,应该在立法层面完善暂缓审理制度,搭配审查意见书的使用,同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部门在案件审理上要适时地调整商标评审工作导向,通过自上而下引导促进暂缓审理制度的合理适用,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中也应当考量个案中在先权利状态并作出合理裁判,逐步破除暂缓审理制度适用困境,改进商标行政案件审理工作,持续提升商标审查工作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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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Dilemmas and Perfection of th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in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Sun Yurong, Lu Runjia
(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Beijing 100124, China)
Abstract: In the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cas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legal institution. However, the current efficiency of the trademark administration has led to deficiency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and this dilemma is further exacerbated by changes in the filing strategies of trademark applicant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by the courts in administrative trademark trials.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in administrative trademark cases from a practical perspective, taking trademark refusal appeal as an example. Aiming to reduce the waste of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resources and clean up idle trademarks, this paper clarifies the necess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breaking the dilemma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and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stro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ntry.
Keywords: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case; suspended trial system; trademark refus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