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探析

2022-04-08 08:50黎梁安琪
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避风港义务权利

仲 春,黎梁安琪

(1.暨南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院;2.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一、引言

当代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短视频往往依托移动智能终端快速拍摄,由个人或专业用户制作并上传至信息分享平台,可供大众分享和播放的视频短片。短视频比一般的影片、纪录片和电影更适合碎片化阅读时代的需求。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1 年8 月27 日发布的报告显示: 截至2021 年6 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88 亿,较2020 年12 月增长1440 万,占网民整体的87.8%[1]。短视频作为一个新兴崛起的产业,也支撑起抖音、快手和微视等新型平台发展,这些平台形成一系列围绕短视频的产业链,带动了经济增长。但不可忽视的是,由于短视频较低的创作门槛,再加上行业标准不规范,导致大量同质化短视频出现,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

短视频平台是权利人、用户、上传者之间的桥梁,在版权侵权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平台直接或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直接侵权①直接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平台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无需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但在实践中,短视频平台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多数属于间接责任,其常常通过避风港原则而豁免赔偿责任。伴随着时代发展与技术进步,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侵权识别能力发生了变化,不断出现的侵权现象使得人们开始质疑:立足于旧有技术的避风港原则能否应对日益泛滥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现有的避风港原则在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上是否足够完善?对平台注意义务的划分是否考虑到了新技术的发展?

本文围绕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从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底层逻辑出发,对现行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意见。

二、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底层逻辑

法律设定避风港原则,给予互联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豁免的待遇,有其特定的利益考量。根据当时的版权法,平台必须对其传播的版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该作品为用户自己上传。互联网平台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审查压力,极大抑制了互联网企业的发展①基于此,美国国会立法文件指出:“在高新科技持续更新换代的同时,版权法也正奋力追赶科技水平的不断革新,为了让数字网络作为数以万计版权作品在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不被侵权的安全空间,制度规范必然要做出同步更新”。。但同样的,技术发展也不能摒弃对版权的保护,应当在产业技术发展和版权保护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因此避风港原则基于以下底层逻辑综合考虑企业发展和版权保护。

(一)技术中立原则

所谓技术中立原则,即指一项技术本身没有立场,不能因为该技术的使用者将其用于侵权而抵制该技术发展或者不提供保护。每一项技术对法律和社会造成的影响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法律不应当因为该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而一味禁止,而是应该规范该技术的用途[3]。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激励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创作和传播,而不是为了妨碍公众获取知识,因此有必要通过避风港原则合理划分利益,在尊重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通过豁免责任来促进技术发展。

(二)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某些利益体系中各方利益主体间相对和平共处,保持各方利益相对均衡的形态[4]。避风港原则是调整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规则,它既要促进优秀作品流向社会大众,又要给予包括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周密的保障,协调著作权专有性和作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这一制度产生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为了保护当时初步萌芽发展的网络产业,避免其因为版权过度强势而导致作品传播被限制,同时也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原则进行反限制。

(三)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是指,法律仅规定侵权者必须为应当预见的损害,或者已造成的全部可预期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就超过可预见范围的或者合理注意范围的事项无需承担责任。若是要求网络平台连带承担平台上所有的侵权责任则过于苛责。这样,一方面过于抬高其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又赋予版权方没有限制的权利,违反了可预见性。法律应当对新兴技术和企业给予扶持和鼓励,其宗旨在于不会对预见能力匮乏的经营者予以制裁,亦不要求他们为源于特殊策划而偶然显露客观侵权结果而给予责罚[5]。

三、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当前以“避风港规则”为基础构建的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体系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重视。

(一)短视频授权许可实施困难

在当下快节奏的生活中,以电影、电视剧此类长视频相关的解说、混剪、吐槽等为内容的短视频,符合当下公众的观看需求。然而,就广大短视频账号而言,其背后运营多为中小工作室乃至个人用户,无法实现大量的资金投入,甚至不少短视频制作者是基于兴趣产出视频。但是,作为短视频素材库的热门长视频大多伴随着雄厚的资金投入,这也就导致面向短视频制作者的使用许可费极高。此外,取得长视频使用授权后,短视频通常展现为对原有长视频进行速看解说或评论介绍,这个展示的过程中为了引起广大观众的讨论度与关注,难免会加入负有争议性的评价内容。长视频权利人担心争议性评价对长视频作品的口碑带来不良影响,往往对授权持谨慎态度。大量短视频账号心存侥幸心理,在短视频获得授权困难的大背景下,选择在未经授权的境况下使用长视频,严重损害了原视频制作者的合法利益。

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在中国分属于竞争激烈的不同投资方。短视频的特质意味着其比长视频更能抓住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而基于短视频对网络用户群体的高吸引力,互联网行业的广告资源也会更多地涌向短视频平台①就2021 年而言,互联网行业向各大长视频平台投放的广告量较2020 年下滑了1.4%;反之,短视频平台所获得的广告份额增长了1.6%。。而且,观之爆火的短视频平台能够实现持续聚集流量,各大长视频平台也转变策略,想要在短视频场域内分一杯羹,纷纷将自家平台内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开放给旗下的短视频平台,以保证旗下新兴的短视频平台能够实现网络用户和流量入口的抢夺。因此,在当前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强竞争的状况下,短期内的良好授权机制可能难以达成。

(二)平台算法推送规范欠缺

随着技术的发展,短视频平台往往运用大数据分析用户的喜好,通过设计的推荐算法,根据用户习惯向不同的用户推荐个性化的短视频,因而平台算法能否完全适用避风港原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算法导致的版权侵权结果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理由是算法只是一种中立的技术。但此观点从现有技术发展趋势来看并不恰当,因为尽管推荐算法程序本身没有主观意志,但其设计存在人工选择和干预[6],即在形式上算法的结果是自动生成的,但平台在编制算法的时候对于结果是有认识的。法律鼓励技术创新,但同时亦防范新技术带来的风险,平台不能只聚焦通过算法提高短视频的推送效率和用户粘度,而不防范算法引发的侵权作品传播风险。

就技术层面而言,平台算法主动防范侵权作品具有可行性。当下,根据作品的内容完成过滤的算法技术已经较为成熟,“算法推荐”已经能够实现对不同种类的短视频精确识别,进而完成精准推送。因此,对平台算法进行完善优化,让算法更加切合法律目的,避免侵权作品的推送,是每一个算法设计者和使用者的法律义务。2018 年我国《电子商务法》《互联网广告条例》《网络音视频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平台应对搜索、排序、推荐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开始对平台的“算法责任”有模糊规定。遗憾的是,现阶段我国仍然将算法的监管嵌套于平台治理之中,立法监管的触角始终没有前伸到“算法”这一底层技术,亦没有明确的民事责任层面的法律规定,使得能够有效预防侵权的风控技术难以在各大短视频平台普及。

(三)“通知”效力不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 条初步规定了“通知”的内容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上,不同法院的意见并不统一。在乐动卓越诉阿里云案中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 京73 民终1194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指出,被告已设置相对简捷明了的投诉途径,原告仍在其他渠道发出通知,如果承认该通知的有效性,则存在将被告的注意义务不合理扩张的嫌疑。但在抖音诉伙拍案中④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 京0491 民初1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投诉途径并不属于伙拍在其软件上列明的投诉方式,若是参照前一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则无法被认定为有效通知。然而,法院并未认定其无效,而是认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最大化体现规则善意的层面就通知的效力作出裁决。从以上两案看,现有规则对通知程序和材料方面的规定并不足够详细,适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从平台的角度而言,短视频数量极大,要处理的工作量极多,所以平台理所当然地要求“通知”具有确定性,既防止恶意投诉,也避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并不都能完全了解“通知”的要点,加之短视频具有高度时效性,权利人短时间内发出的“通知”就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瑕疵。从法律的角度看,“通知-删除”制度的构建,就是在当下的网络环境中寻求网络平台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那么就必须明确和划分权利人“通知”的权利界限和平台接受“通知”的义务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准确高效地处理案件,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又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转通知义务”的效力问题

平台的“转通知”义务规定在《条例》第十五条①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该规定将避风港原则直接概括为“通知-删除”规则,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向被控侵权人转送通知,但 “转通知”只是衔接着“通知-删除”规则和“反通知-恢复”规则的一个辅助性程序,而非独立必要的环节。在实践中,短视频平台也都是倾向于直接删除被控侵权内容,这就使得“转通知”义务成为了一个较为尴尬的存在,它既无法有效地防止权利人恶意投诉,也不利于平台的发展和用户的体验。

“转通知”义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平台以及用户之间的利益,其目的在于平台将涉嫌侵权的内容删除后,为了防止错误而给予被控侵权人的正当程序救济[7],平台用户“反通知-恢复”权利的及时行使高度依赖于平台的“转通知”行为。然而,由于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仅仅规定因没有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害扩大平台需承担责任,对于违反“转通知”义务的平台,并没有参考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②参见17 U.S.C.§§ 512(g) 违反“转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错误删除非侵权内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权利人的扩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和加拿大的《版权法》③参见Copyright Act of Canada,Section 41.26(3) 违反“转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须对权利人的扩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 5000-10000 加元的法定赔偿金。,清晰构建该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转通知”是平台经营者的最低义务,不能由此反推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导致平台从规避自身责任角度出发,倾向于删除被投诉视频。在这个“流量为王”的时代,平台对于“转通知”义务的规避就会导致在热度最大的时候,被控侵权人无法及时纠错恢复短视频,进而错失“大流量”所带来的收益。

四、域外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YouTube 视频平台的版权商业模式

在经历了平台内侵权作品的原作者的多方诉讼后,YouTube 发现对于音视频网站的服务提供商所面临的版权侵权纠纷而言“避风港原则”并不是万能的。YouTube 尝试借助“在先许可协议”的签署,使得手握大量作品的娱乐公司概括许可YouTube 的广大视频制作者运用其产出的娱乐作品。最初,YouTube 跟华纳音乐公司达成合作伙伴关系,双方达成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具体视频作品的上传和传播以及视频传播过程中盈利的分红。由此,YouTube看到了该模式所能带来的正向效果。随后,YouTube 与环球音乐公司、索尼影业等著名的娱乐集团达成合作伙伴关系[8],各大音乐影视公司承诺将进一步放开所拥有版权的视频素材,使得用户可以在其剪辑并发布至YouTube 的作品中自由使用。

为了进一步找寻出视频平台盈利的最优方案,YouTube 推出一连串配套方案完成对在先许可模式的优化。YouTube 为需要频繁进行版权管理的影视公司等版权所有者提供了一项名为Content ID 的服务,这是针对侵权视频实施检测和校核的“指纹识别”工具。所有上传到YouTube 平台的视频都自动受到检查,并与一个巨大的数据库作比较。如果某个上传视频含有受版权保护的内容,那么将会收到Content ID 版权主张。在收到YouTube 的Content ID主张后,该视频的版权方可以马上要求平台完成对侵权片段的障蔽或清除,亦或是直接在该侵权片段增添版权方的商业广告从而实现盈利分红。

(二)美国Ujo music 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搭建的音乐生态系统

Ujo Music 音乐平台本质是借助以太坊区块链作为基础链,“智能合约”技术作为平台日常工作的核心支撑技术。“智能合约”从根源上来说就是一个合同双方交易条件预设的程序,其运行无需第三方介入;只要合同的当事人符合预设好的交易规则,双方之间的交易即刻达成,并且该交易过程无法逆转,即条件达成后交易就会一直强制执行完成[9]。创作者在Ujo music 发布作品后,可以根据用途的差异设置不同的授权价位,潜在的被许可方根据所需用途选择不同的授权方式,进而直接触发预设好的“智能合约”,无需洽谈即可完成线上支付获得使用权限;“智能合约”对合同双方的执行施加强制力,保证满足条件的合同双方进行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数字音乐授权许可的效率。

此外,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据管理是通过分布式的方法来实现,区块链上的任何局部都贮存着完整区块链的全部数据,只有涉及极其隐私的个人数据会被区块链隐藏,所以区块链上记载的几乎所有信息能够被及时搜寻到。此外,区块链技术下的数据信息存储具有极高的安全性,因为分布式管理模式下所记载的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几乎为0,纵然某一区块被入侵致使其所记载的信息丧失或被破坏,也不会影响其他区块对于数据正常的记载,甚至还能够借助其还原功能进行修复[10]。因此,创作者将音乐作品上传至Ujo music 平台后,可以根据区块链中的分布式账本实现对其上传作品流通状况的及时掌握,并根据交易市场所反馈的情况实时修改预设的授权价格。

(三)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的过滤机制

在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和全球网络服务的发展下,欧盟理事会在2019 年4 月5 日批准通过了《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第17 条规定,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此类网络服务经营者除了要主动向版权人寻求授权许可,还需要完成其网络服务领域内版权过滤的任务。这其实推翻了此前网络服务经营商中立的地位并重新划分网络平台的义务,网络服务经营商只有完成更高注意义务的履行,才能享受避风港原则下的免责[11]。该条款意在督促短视频平台通过引入内容识别过滤技术检测平台上发布的作品,使得平台内实现实时筛掉含有侵权风险的用户产出,进而在发生侵权争议时可以借助合理事由实现抗辩免责。

为了贯彻《指令》第17 条的规定,德国关于《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的草案就各大网络平台的权义重新做出分配,进而完成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加重和著作权人权益的倾斜保护,从而通过网络平台过滤义务的履行实现各方利益的重新协调[12]。无独有偶,来自美国版权局2020 年5 月关于避风港原则运行的评估报告,表明美方就平台注意义务的加重与欧盟达成共识。该份评估点明,避风港原则创建之初达成的均衡已被技术的革新粉碎,并倡导在不对避风港原则进行大规模修整的条件下,合理加重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注意义务[13]。在当下网络技术不断更新的背景里,完成对网络服务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提高和细化是大势所趋。

五、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新型视频授权机制

各大短视频平台所产生的大量短视频作品已然成为视频产业的中流砥柱。如果由于短视频背后复杂的授权问题将其置于灰色地带,抑或是一味对之“喊打喊杀”,将对短视频行业的发展造成致命打击。因此,对于短视频取得授权的机制要进行变革,在短视频制作者面临难获授权的当下,需要结合短视频作品产出方式和行业特点,由短视频平台牵头构建多方共赢的创新性视频授权机制,进而打造出一个各方和谐共处、交易成本最小化、透明公平的视频授权市场。

首先,基于短视频平台所拥有的雄厚经济实力,可以考虑将其自身打造为平台内短视频账号取得视频授权的枢纽型主体,如美国YouTube 视频平台所尝试的版权在先许可模式。短视频平台统一采购视频作品著作权,再以免费或合理收费的方式,打造平台内短视频账号的视频授权素材库。短视频平台依赖短视频制作者不断产出为其带来巨大的流量并转化为商业价值,也面临着短视频井喷式的爆发所带来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因此,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大对视频授权的资金投入,尽快构建由平台统一购买和管理的授权视频作品素材库。

其次,各大短视频平台可以相互合作,依托现有的版权交易市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等,充分考虑短视频账号背后创作群体的授权需要,联合相关第三方专业机构搭建数字化形式的交易市场。就短视频制作者单笔小额、需求多样、获得许可效率低的视频授权特点,各大视频平台交换彼此统一购买的素材库,参考Ujo music 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搭建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的视频版权交易市场,进而实现价格透明化、程序简单化、许可效率高的交易平台,进一步探索构建可接受、合理化的视频授权价格标准。

(二)明晰平台算法推送规则

避风港原则的立法初衷是立足于当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短视频平台算法在作品传播过程中起到立法时未曾想到的作用,若不考虑现实需要,一味将平台算法纳入避风港原则的豁免中,则会使版权相关者之间的利益逐渐失衡,因此必须对平台算法进行规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事先预防

有些平台仅提供了线上储存空间服务,并没有编辑和管理空间内用户的相关产出,因此此类平台的地位可相当于中介者。而当下的短视频平台往往会利用视频制作者的产出所带来的流量吸引其余网络用户和各类广告商,为实现将其平台内“流量”变现并从中获益会更加积极管理平台内容,因此其地位不可同前者相提并论,对其应当适用超越“避风港”的责任模式。“避风港原则”设计诞生之初,根据此前的立法背景网络服务商还未搭建完善的事前主动处置版权侵权问题的机制,然而数十年后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依旧缺乏事前主动处置版权侵权问题的能力显然有待商榷[14]。基于此,短视频著作权治理的重点正是要改变网络服务提供商此前消极被动的事后审查行为,借助成熟的内容过滤技术,实时检测当前平台内视频是否侵权[15],使得跟踪、追查侵权视频作品的责任由著作权权利人移交到短视频平台方[16]。

短视频平台需要构建合理的算法框架,参考欧盟《指令》的第17 条,要求各大短视频平台引入版权过滤机制,从运行逻辑层次设计好对平台中短视频的监控系统,重点防范侵权风险,处理版权侵权现象,使得明显的侵权作品无法在平台上出现。比如,平台可以利用区块链、内容指纹等技术来预防侵权,有效应对海量的短视频认定和处理,但也不宜对平台设置过高的注意义务,使得平台承担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此,在算法设计时,须完成对最佳匹配阈值的计算,避免过度预防或预防不足的情形产生。

2.事中处理

参考美国YouTube 视频平台的商业模式,短视频平台可以设立一个版权库,著作权人可以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版权库中,而平台通过算法将版权库中的作品和已上传播放的短视频进行对比。在检测到相关违法侵权作品的时候,降低或停止对该短视频的推荐,并将比对证据通知给该用户,要求其迅速作出应答。同时,平台算法在完成版权库比对确认可能侵权后,及时通知相关著作权人,由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封锁该视频并禁止该用户继续上传。考虑到短视频在发布后瞬间爆发的巨大流量,著作权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在该作品中加入广告以确保借助作品的传播获取利益。

3.事后记录

在荔支网络诉捷成华视网聚案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 京73 民终429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否决了荔支公司上诉称其推荐行为系平台自带的算法属技术中立的辩解,并且明确指出荔支公司的算法推荐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的风险,同时也为其自身获得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其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平台配备了自带的算法推荐技术后,为了尽到相应更高的注意义务,平台自带的推送算法还应同步写入 “信用名单”机制。在算法中,不同的用户拥有不同的信用等级,也对应着不同的推荐力度。若一个用户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侵权,算法可考虑降低该用户所有发布视频的推荐力度和出现频率。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平台算法在版权侵权事件中的“精准打击”。

(三)细化“通知”标准

在立法中,司法解释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准确的网络地址为“通知”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不同的通知有不同的认识,对通知的瑕疵和对通知效力影响的认定也各不相同。为了明确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更好地处理短视频侵权现象,就必须设置一个可以广泛适用且适当合理的通知标准。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得到了许多总结,在法律未给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设置一个通用标准来解决分歧。

新的“标准”应当重点关注成本。该新标准对用户而言应当是合乎常理的,容易收集、保存、提交的。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新的标准应尽量避免带来大量的成本投入,如技术的功能研发,人力和时间投入。同时,要合理分配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通知”成本,不能一味地关注技术免责而忽略技术进步带来的审查可行性,从而导致平台因免责而怠于监测;也不能只着重于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要求平台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从而压缩短视频产业的发展空间。因此,这个新的“通知”标准要做到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和平台协助维权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匹配。

此外,还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该标准的内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台不滥用避风港原则赋予的豁免权利,尽内心最大善意履行义务。在袁腾飞诉博瑞网络案③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闽民终字第223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通知的网络地址不够精确,但侵权事实具体、明显,能够为博瑞公司所知晓,平台只需稍加注意即可锁定实际地址,故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案例要求平台在合理范围内接受有瑕疵的“通知”。而“抖音案”中,权利人舍近求远未通过平台设立的投诉渠道而是采用向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来通知,既不利于自身权利的维护,也不利于平台的管理和运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新的“通知”标准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

(四)增强“转通知义务”的执行效力

设立“转通知”义务,不仅仅是维护用户的利益,还有助于促进平台的发展。“转通知”义务具有教育意义,它能够使用户知晓自身的侵权状态,自行删除侵权短视频,并检视自己其他短视频的侵权可能性,减少日后侵权的几率。对于短视频平台来说,设立“转通知”义务只需要其在后台通知即可,并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其运营成本,还能够使用户合理分担平台的注意义务。因此,强化平台转通知的义务,是一种必要的措施。在阿里云诉乐动卓越案④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 京73 民终1194 号民事判决书。中,司法机关综合考量阿里云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技术特征,明确指出若乐动卓越公司传送的申诉在形式上被认为是符合标准的,而在合理的期限内阿里云公司没有完成转通知的程序,则可能不符合免责条件,进而在相关云服务器的承租人构成直接侵权的景况下,被认定属于帮助侵权。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短视频领域,可以把“转通知”作为“删除”的前置性程序,将现行的“通知-删除”规则转化为“通知-转通知-删除”规则。视频平台在接收到相关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并不马上将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删除,而是将该通知转送给被控侵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否则平台可以自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现象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必须注意的是,强化“转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平台可以松懈自己的“删除”义务。为了防止侵权人占据权利人的流量和热度,平台不能给予被控侵权人过久的答复时间,必须控制在即使侵权发生损失也较小的范围内。

六、结语

在短视频数量日益增多的今天,平台中发生的版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而制订已久的避风港原则难以应对新技术的挑战,需要重新审视在避风港原则规制下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否恰当。对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从法律的规制目的和实践的需要来明晰平台的注意义务:一是考虑到短视频的很多作品建立在长视频之上,因此需要建立流畅的授权机制;二是在法律层次上规范平台算法的性质和责任,弥补法律在短视频领域内对算法的规制不足;三是要明确“通知”的标准,划分好权利人和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四是强化“转通知”义务的法律地位,平衡权利人、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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