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新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兰州 730070)
岁月几经辗转,很多习俗都在我们的生活中渐渐隐去,但彩礼却仍然活跃在我们身边,甚至不减反增。作为礼仪之邦,彩礼文化已在中国延续千年。彩礼本应是缔结两姓之好的橄榄枝,但如今却在很多缺乏婚姻资源的农村地区成为一种阻碍联姻的“陋习”。由于女性资源在婚姻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使得彩礼的定价居高不下。因“天价彩礼”引发的江西徐俊等一系列红事变白事的血案,让人触目惊心,激起社会广泛的批评与关注。
完善彩礼制度是解决社会矛盾的内在要求。一方面,高价彩礼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因婚致贫的现象在民间已是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高价彩礼的盲目攀比不仅损害民风民俗,还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抬高彩礼被认为是对女性权利、地位与价值的尊重,这无疑是在间接地亵渎女性人格尊严,更是损害了中华优秀传统美德。此外,完善彩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民法典》对彩礼问题的有意留白,不仅为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更多研究视角,也为“家国协构”解决家事纠纷提供了生存发展的空间。借助民间规范进行自我调整、移风易俗,积极地与国家法相互融合,以期更好地解决彩礼纠纷,社会发展更加和谐。
1.彩礼的起源与演变
婚俗文化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六礼”。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1]另有西周创设后被历朝所沿袭的婚嫁习俗“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的“纳征”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下彩礼、聘金”。婚俗文化与每个家庭息息相关,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人们通常以“终身大事”来形容婚姻,足以见其在老百姓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婚俗文化中,彩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伴随时代的发展有着自身的特点,为此,彩礼文化也留下了时代的烙印。彩礼最早在周朝出现时表现为玉帛俪皮,直到战国时期才开始使用金钱,汉朝时由金钱演变为黄金。隋唐以后,彩礼的种类变得多种多样,不仅有金银珠宝,还包括衣服首饰、绫罗绸缎[2]。到了20世纪70年代,彩礼有“三转一响”,第一转是缝纫机,家庭主妇可以为家人缝缝补补或做点零活补贴家用,延续了男耕女织的特点;第二转是凤凰牌、飞鸽牌、永久牌等中国制造的自行车;第三转是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并且能够彰显身份的手表;“一响”是消遣日子、丰富日常生活的收音机。至20世纪80年代彩礼又表现为“四大件”,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和录音机。进入21世纪后,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彩礼逐渐演变为“三子”,即车子、房子和票子,聘金从2万左右一路飙升至20万甚至更高,随后便有了“天价彩礼”之说。
2.彩礼的本质
彩礼的种类和内容与时代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其所蕴含的本质却是不变的。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英国学者弗里德曼所提出的婚姻偿付理论认为,彩礼是男方用财富来换取女方权利的转让,即彩礼是男方对女方转移家务劳动权和繁衍后代生育权的物质补偿。从我国《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可以看出,彩礼不仅是一种从西周时期以来沿袭已久的习惯,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又或是作为定金来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
不论是从英国学者弗里德曼所提出的婚姻偿付理论中,还是从我国民法对彩礼的相关定性中,都可看出彩礼是一种用来达成缔结婚姻目的的社会交换。正如西方人类学家莫斯在《礼物》一书中曾提及的一种礼物交换形式——美洲印第安部落的“夸富宴”,在夸富宴中,各大首领们会不惜毁坏珍贵财物,竭尽奢华地竞赛富庶;同时他们深知自身的义务,一是举办夸富宴的义务,二是受邀后必须参加夸富宴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些相应的义务,其名誉、权威等都会受损,甚至身败名裂[3]。笔者认为,莫斯在《礼物》一书中所传达的古代人类学研究中涉及的“人物不分”“面子”观念,与我国传统社会的“以礼入法”之说有相通之处,即自古便有彩礼的本质是一种社会交换所呈现的礼物。基于社会交换理论,结构主义学者列维斯特劳斯指出,人类社会文化的本质就是交换,比如,政治是在交换权力,经济是在交换物品,语言是在交换信息,婚姻是在交换男女,通过交换,社会秩序得以产生和发展[4]。基于功能主义视角,弗里德曼认为,来自男方的彩礼具有三种显著的社会功能:一是感谢女方家庭的养育之恩,二是女性价值的交换,三是体现男方家庭的优越性[5]。因此,彩礼作为一种婚姻支付,是婚姻交换的外显行为,具有换取财富、补偿损失及彰显地位等功能。
1.“男女有别”打破通婚圈的平衡
第一是“女性优势”。农村男女比例失衡,社会资源总是会呈现出一种向上流动的趋势。农村人员外出务工已成为社会潮流,尤其是青年群体逐渐向城市流动,但是受到“养儿防老”和“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影响,外出务工的青年男子最终会返回家乡结婚生子,而女性由于长期在城市工作,其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都已然发生了改变,回到乡村会显得格格不入,所以她们一般不愿返回农村的家中。由此,农村人口中女性青年不断减少,打破了当地婚姻市场男女供求平衡的通婚圈[6];“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由于男性往往背负着传宗接代的伦理任务,而女性在生理上占据着优势地位,因此,用生育作为一种交换价值,提出高额彩礼更能凸显自身的重要价值。第二是“男性间接优势”。一方面,在缔结婚姻时,虽然男方支付了高额的彩礼,但是部分或全部高额彩礼会以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作为女方陪嫁返还给新组建的新婚家庭,如此一来,男性以一种间接的方式在婚姻交换关系中获利;另一方面,对于有姐妹的未婚男性来说,姐妹的彩礼可以用于补贴家中未婚哥哥或弟弟,也印证了在乡村中有些家有未婚男子的姐妹的彩礼会提得格外高[7]。在婚姻交换中,两性交换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交换,彩礼作为婚姻支付或社会交换的手段,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在整个家庭范畴内进行流动,恰好印证了乡村社会相对稳定的“男女有别”的地位秩序。
2.彩礼作为礼物的“面子”象征
自戈夫曼在其戏剧理论中首先提出并界定“面子”的概念后,在法学界和人类学界都掀起了一片哗声。中国现代文学奠基人鲁迅先生曾言,“面子”是一个较口语化的、有着丰富而又模糊内涵的词汇,当你不刻意提及时,它确在平常生活中存在且运作着,然而一旦你去思索它时就会发生混淆,想得愈多,混淆得愈厉害。“面子”作为一种动机性的心理构建,具有双向性功能,在特定的人情社会中,其可以发挥有效治理的正向功能;在社会变迁、文化传承的过程中,其又可能呈现出爱慕虚荣、盲目攀比等不正风气的负向功能[8]。在缔结婚姻时,人们的心中普遍存在一种观念:结婚花的越多,彩礼越高,就会越有面子,越是风光。由此看来,彩礼作为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之一,与“面子”问题直接相关。在婚姻市场中,乡村彩礼逐渐演变成了一种炫耀性消费,此种消费模式恰恰满足了农村熟人社会中心理性、面子的需求。正如上文所提“夸富宴”,彩礼作为一种礼物和人的面子不可分割。村民们通过盲目的攀比来获得满足感,高额彩礼因此靡然成风。
3.乡村经济落后,养老方式单一
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成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乡村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青年人口向城市转移,使得农村男女青年的比例严重失衡。伴随着女性婚配对象越来越少,男方为娶上媳妇达到结婚生子的目的,不得不忍痛“举全家之力”去接受高额彩礼,长此以往便形成了一种越是欠发达农村地区彩礼金额越高的风气。并且当前在部分农村地区,“养儿防老”“嫁女防老”的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一方面,女方家庭提出高额彩礼的要求,不仅是为了补偿多年来养育女儿的成本与心血,也是可以为自己以后的养老做准备,又或者借此收受的高额彩礼为儿子娶媳妇,指望儿子为自己养老送终;另一方面,男方家庭为了让儿子完成传宗接代的任务,又或是迫于面子的压力,也会接受女方的高价彩礼要求。此外,在农村缺乏实质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条件下,家庭养老仍然是农村养老的主体,所以农村养老方式的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农村高额彩礼的现象[9]。
学界在总结历史经验时,有学者提出古代中国的法治蕴含着“家国同构”的思想,认为中国在早期发展时主要以血缘关系和氏族为纽带,比如西周时期,周天子试图塑造一种“家国同构”的“宗法血缘帝国”,但是在面临天子有德与失德的变换、权力与亲情的张弛、宗族团结与离心的对立、统一管辖与法律地方化的相互作用,使得“家国同构”的法治理念屡屡碰壁、难以实现。其实早期国家的形成主要是依靠武力,并且伴随商鞅变法,实行了“分户”的举措,更加分裂了“家国同构”的社会基础条件。之后以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学派对“家国同构”进行了理论上的否定,因此,“家国协构”得以成立[10]。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家,是私人领域,更是一种道德情感领域,所以,其排斥法律的进入,间接表现为自古以来老百姓因家事纠纷的厌讼情结。家庭倾向于寻求自治,尤其在乡村中该现象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当实施家法处置时会由长辈在宗庙祠堂前进行,又比如在分家析产时,往往会由家族或村里德高望重者进行主持并见证。然而,在现代国家,这种家庭自治应是法律之下的自我调节和自治裁决。正如《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作为第二性法源,与第一性法源——法律互为补充和协调,但是不可以超出公序良俗的范围。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婚前“从父居”和婚后“从夫居”,所以在农村日常生活中,男性仍然占据权威性的主导地位,然而在婚姻关系的交换过程中却出现了反差,女性却比男性占据更大的优势。在谈婚论嫁涉及彩礼的条件时,往往由女方提出彩礼需要多少钱、婚礼怎样举行以及房子如何买等问题,高额彩礼甚至“天价彩礼”便以此为契机产生。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特定的社会文化中,由于男女性别存在天然的差异,为弥补或者消除因婚姻造成的此种性别差异,就需要以婚姻支付来促成交换,这同时也表征了社会文化中的性别地位秩序。”[11]彩礼作为婚姻支付虽是建立男女双方个体之间亲密关系的过程,却更表现为男女双方家庭交换性别的过程,其已然具有了超个体的确立性别秩序的社会意义。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法律的类型也随即发生变动。由古罗马所划分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结构已不足以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由当前的立法就可以看出,传统的私法出现了公法化的倾向,比如《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中“公序”是指公共秩序,带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同时,也会出现传统公法的私法化倾向,当涉及到公共领域时,公私交融的社会法就得以生存萌芽。家作为人们在历史的长河中因生活交往而自发形成的以情感为基础的共同体,即情感共同体;国作为人们在阶级斗争出现后因利益权衡而自觉形成的以理性为基础的共同体,即理性共同体。因二者之间并非井水与河水两不相犯的关系,情感共同体可以向理性权衡迈进,而情感的纽带也可以连通理性共同体,因此家国协构的内在逻辑得以贯通[12]。家国协构强调的是家与国、私法和公法在公共领域中与社会法的紧密协调作用。缔结婚姻早已不只是两方个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上升为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族之间的社会关系,由家与家的两个整体衍生为公共领域。彩礼作为婚姻的一部分,而婚姻是在公共领域中家庭情感共同体成立的重要纽带,鉴于此,彩礼制度有望通过“家国协构”寻求法治出路。
马克思曾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提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都要建立在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上。在我国甘肃省庆阳一带,“天价彩礼”尤为明显,当地经济发展不足,年轻姑娘进城务工,老年人每年的养老补贴仅有数千块,远不及当地的平均消费水平;并且因为交通不便导致经济落后、生活水平较低,呈现出越是靠近山区彩礼越高的现象。因此,立足我国国情,政府应该精准改善乡村教育、养老、医疗等基础设施,保障乡村经济发展有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与外部条件。首先,对于乡村经济的发展,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结合当地特色发展产业,加强政策扶持,提供资金和技术人才,为乡村振兴献力献策[13]。其次,缩减城镇与农村的差距,吸引青年人才返乡造福百姓,从而维持乡村通婚圈的平衡,有效配置婚姻市场的男女资源,打破高价彩礼的壁垒。最后,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健康发展。通过发展经济,丰厚经济基础,完善社会福利,回归社会立法的理念,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老人、妇女、儿童等权益;提供多元化的养老方式,使得“老有所养”;尊重女性人权,切实保障和提高弱势群体的地位。
在乡村治理的进程中,要同时注意自治与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协同作用,不仅需要国家制度的供给与输入,还需要借助乡村自身的文化资源,致力于打通“家国协构”的有效路径。尤其是在讲究生于斯、死于斯、落叶归根的熟人乡村社会里,一味地追求通过国家制定法——不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使人们的社会生活走向法治道路,我们会发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强硬的国家法还是会撞在人情社会的软墙之上。所以,我们有必要考虑引入软法——民间法,通过村规民约的自我约束,积极营造文明婚娶的社会风气,改变日渐嚣张的社会陋习。“面子”文化具有双面性——规范性(即通过规范村民的行为与他人保持一致)和炫耀性(即通过盲目攀比来炫耀自己的财力、物力以满足自身愉悦感),要规避炫耀性所带来的不良风气,同时提升规范性的引导作用,树立村民正确的“彩礼观”。“树活一张皮,人活一张脸”,“面子”作为一种无形的迅速有效的社会控制,认清“面子”是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的复合本质,以“他律”的形式激励村民形成积极的情感导向,“解铃还须系铃人”,以“面子”反攻高价彩礼的陋习乱象,从而使彩礼回归自由缔结有效婚姻的本质。
“社会法”的汉字概念起初在日本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出现的时间并不久,但是我国大陆对社会法的实践却早已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端。社会法早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就被立法规划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把社会保障、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都归纳到其领域之内,并不再是公法或私法的单独属性,而是具有了公私交融的双重属性[14]。比如,在202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为弘扬中华民族传承已久的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就是一部典型的社会法。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社会法具有不平等性、持续性和外部性三大核心问题。仅就其外部性而言,之所以婚姻问题所引发的家事纠纷已上升为“国事”,是因为彩礼争端的解决将直接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两姓之好”的婚姻关系,解决和避免因彩礼纠纷引起的社会事端,有必要依据《宪法》制定一部《婚姻教育法》。本法内容涵盖婚姻彩礼定价与定性、返还机制以及营造文明婚娶社会风气等一系列的规定,优化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鼓励生育三孩,以此平衡男女性别比例,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严禁生育性别歧视,严厉管控并打击利用现代医学鉴定胎儿进行人流手术的行为,并与《民法典》和《刑法》相关条款保持一脉传承,维护法治体系的稳定和统一。此外,为方便立法、执法和司法,立法主体可设定为行政机关,从而提高通过立法途径解决社会问题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