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跃军,赵化亚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趋势。认罪案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同时,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是两大法系面临的共同难题。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意见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5 项将没有解决被害人民事诉讼赔偿作为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都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五部分“被害方权益保障”也明确了被害人权利。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面临较多难题,立法未将被害人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体,被害人在该程序中是否有诉讼地位、有何诉讼地位以及享有哪些权利等都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在2016 年11 月至2017年11月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试点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达成和解谅解的占39.6%①周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 年12 月23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R/OL].(2017-12-25)[2022-06-07]. http://npc.people.com.cn/n1/2017/1225/c14576-29726965.html.。也就是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还有60.4%在未取得被害人和解谅解的情况下,依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学界的研究大都着眼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和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尚缺乏系统研究。笔者拟通过对两大法系认罪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提出补充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若干构想,从而保障被害人实质、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
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起源于19世纪,从最初的质疑到实施中的毁誉参半,以及后来的逐渐完善,该制度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一。20世纪70年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和发展,欧美国家掀起了重新发现被害人的浪潮,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中,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和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具有代表性。
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在辩诉交易程序推行之初,被害人并无一席之地。随着被害人权利复兴运动的兴起,美国逐步加强了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从联邦法律到州宪法,越来越多立法承认并规定了被害人权利。
《美国法典》第18 编第3771 条规定,被害人主要享有三项权利:一是知情权,有权被及时告知任何有关辩诉交易或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利;二是陈述意见和协商权,在涉及释放、有罪答辩、量刑或假释程序的地方法院的公开庭审程序中陈述意见,以及与检察官合理协商的权利;三是获得赔偿权。同时,《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指出,在涉及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判决的任何案件,法院应确保被害人享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3771条和联邦法律有关被害人待遇规定的权利。不仅在联邦立法中被害人占有一席之地,实践中法官更是将被害人权利保护和答辩协议的接受与否直接挂钩。在乔治案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被害人对辩诉交易内容不满意,可能使法官拒绝答辩协议。同时,被害人未获得赔偿,也是法官否定答辩协议的理由之一。
美国大部分州立法也承认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权利。为此,各州设立了不同程度的被害人参与机制。总体而言,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辩诉交易期间与检察官合理协商的权利;二是向法庭陈述意见的权利。亚利桑那州法律规定,只要被害人申请,被害人有权在任何程序中出席并被听取意见。法院在审查答辩协议时会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之前是否已经作出合理努力与被害人进行协商;二是检察官是否尽合理努力通知被害人辩诉交易程序的进行,并且告诉其有出席和被倾听的权利;三是将被害人对协议的立场告知法庭。如果不遵守上述规定,法院将拒绝接受答辩协议①参见亚利桑那州1992年法律第13章第4423条。。新泽西州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最后的处置、在量刑前就犯罪的影响向法官当面陈述,以及出席任何涉及犯罪的司法程序②参见新泽西州2012年法律第52章第4B-36条。。《亚拉巴马州法典》第15章和《密西西比州被害人权利法案》等也有类似规定。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已经有29个州要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阶段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③卢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占有一席之地[N].检察日报,2018-07-24(03).。
在实务中,美国很多法官坦言,当地被害人的利益正在上升④DANA PUGACH, MICHAL TAMIR. Nudging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to listening to crime victims in plea agreements [J]. Hastings Women’s Law Journal,2017(49):13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在Wilson一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法官听取被害人反对缓刑的量刑建议,应当与被害人协商交易,取得被害人的妥协和同意。否则,被害人有权将犯罪的影响、后果告知法院,并在法院量刑协议程序中占有一席之地。”①JOHN H . Blume , ten years of payne : victim impact evidence in capital cases[J]. Cornell law review,2003(88):257.2008 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法院在判决之前,必须通知判刑时在场的所有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的陈述。美国在赋予被害人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特定的司法救济措施。被害人在权利被侵犯时,可以通过向上诉法院申请强制命令书的方式,重新启动认罪答辩和量刑程序。由此看来,在美国被害人虽然不是辩诉交易程序的主体,却能够通过参与程序而实质影响辩诉交易的结果,包括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
《英国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开篇列举了认罪协商制度的三项核心价值,其中前两项都涉及被害人,即降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负面影响和使被害人免于出庭作证的麻烦。该指南将被害人放在认罪协商制度正当化的首要位置,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欣然接受立法者的好意,他们宁愿忍受漫长的审判以换取对被告人罪行相当的刑罚,也不愿意看到被告人通过认罪协商获得较轻的判决。1996年帕维特案的被害人拿到法院判决后,表示对自己多年来期盼的判决结果极其失望。虽然英国司法机关一直声称要在认罪协商制度中重视被害人的作用,但对于被害人在认罪协商中究竟享有何种权利避而不谈,使得被害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英国内政部的调查研究报告表明,被害人强烈要求参加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参与是修复当事人关系及社区秩序的关键②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比较法研究,2017(6):118-139.。为此,英国皇家检控署《接受认罪答辩规则》第9.3条要求检察官在达成认罪协议之前必须征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但最终仍由检察官决定。该规则虽然给予被害人利益一定的尊重,但并不会对认罪协商制度的进程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最终价值权衡上,还是遵循效率优先原则,被害人利益仅作为检察官衡量公共利益的参考因素之一。换言之,检察官并不仅仅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而是代表包括被害人利益在内的所有公共利益。为了缓解被害人的抵触情绪,推进认罪协商制度的顺利进行,英国皇家检控署实施了“被害人关注计划”,但其核心目的并非保障被害人参与认罪协商程序,而是通过沟通、说明等方式,使被害人可以更好地理解公诉程序和决定③同②。。
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不同,在英国,被告人量刑轻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影响法官量刑的重要方式。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有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由皇家检控署负责转递给法庭,其内容包括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身体、精神或经济方面的影响,以及相关的赔偿请求等。这说明,英国皇家检控署不仅在认罪协商过程中要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而且使它成为起诉材料的内容,作为起诉事实的一部分呈现到法官面前④ANDREW ASHWORTH.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nd sentencing[J]. Criminal law review,1993(14):498-509.,这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向法官告知犯罪对其造成的影响,从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表达自己的声音。2013 年10 月,英国政府发布《犯罪行为守则》,旨在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司法系统的首位。根据该守则,被害人有权要求在法庭上宣读被害人影响陈述,法官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包括其在内的所有证据。
类似的讨论同样出现在英国量刑委员会的规则制定过程中。量刑委员会认为,判决是根据犯罪造成的伤害及犯罪者的角色性质决定的,因此,对被害人的影响是确定犯罪人刑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量刑准则始终考虑到对被害人的影响,并确保在惩处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⑤About Sentencing[EB/OL].(2020-03-29)[2021-03-29]. https://www.sentencingcouncil.org.uk//.。英国还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如果被害人对刑事法院的量刑结果不满意且案件属于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他们有权申请总检察长审查之后呈交上诉法院。如果原判量刑较轻,上诉法院有权提高量刑。
总体而言,虽然英美法系被害人一般作为控方证人,而非诉讼当事人,但是,有罪答辩制度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于有罪答辩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尤其是被害人影响陈述涉及的犯罪事实问题和量刑意见,对法官量刑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此外,英美法系国家有较为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①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2-96.,由国家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有助于被害人及早从犯罪被害中恢复。这些配套措施为被害人权利提供更充分的保障。
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与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其中,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具有代表性。
20 世纪70 年代起,德国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了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快速终结刑事程序的制度——认罪协商制度。该制度的产生迎合了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等许多新型犯罪的需要,但是它仅仅是控辩审三方的私下交易。虽然许多学者提出批评,认为认罪协商制度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违公正审判原则,但是实务部门仍然采用这一制度。这种僵持局面一直持续到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这种非正式协商的合法性,而且在认罪协商的价值认知上与英国立法者不谋而合,二者都声称有罪答辩可以保护暴力犯罪和性犯罪被害人(尤其是年轻被害人)免于在公开法庭上作证,以避免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②《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297.。经过 30 多年的实务发展和法律规制后,德国国会2009 年5 月通过《刑事诉讼认罪协商法律规则》,将认罪协商制度纳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至此,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从“在野”的司法实践转变为“在朝”的法律规范。
虽然德国国会立法时明确表示要保护被害人权利,但从相关法律条款看,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并未达到立法预期。被害人在认罪协商制度中被边缘化③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协商性司法,即附条件不起诉、处罚令程序和庭审协商。本文主要讨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规定的庭审协商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57c条第3款规定,虽然被害人可以作为辅助起诉人出席法庭审理,就认罪协议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协商的最终成立只需要被告人与检察官、法官三方合意即可,无需被害人同意④有关辅助起诉人的相关规定,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至402条。。换言之,被害人不是认罪协商的主体,无权阻止认罪协商的实现。即使被害人作为辅助起诉人参加诉讼,也无权对根据协商合意达成的量刑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从一开始就没有将被害人纳入制度设计的考量框架,这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是不利的。
意大利1988 年修订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认罪协商程序,主要体现在第444 条至第448 条,规定认罪协商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并经法院确认,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起,并由法官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单从法律条文看,难以寻觅到被害人的身影,被害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缺乏参与权。但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0 条规定了被害人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参与权,包括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交证据权。根据第444条第2款,法官必须审查认罪协商协议的实质合法性。只有法官根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对有关情节的适用都正确且适用刑罚适当的时候,才会考虑接受认罪协商协议,并判决适用协议所提议的刑罚⑤《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1707.。这里的材料,是指法官了解案情所需要的各种证据。根据该规定,在意大利,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方式,对法官接受或拒绝认罪协商协议产生影响。该条还补充规定,如果设立民事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法官便不对控辩双方协商所提出的刑罚作出裁决。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补偿问题。由于控辩双方通过协议获得双赢的同时,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这样规定可以使被害人以民事当事人身份在刑事法官认可协议之前维护自己的权利。
意大利1988 年修法增设认罪协商程序时,立法者曾期望有85%的刑事案件通过该程序和其他特别程序处理。但是,初期司法实践中它们的适用率只有4%,直到2004 年才达到33%①陈超.比较法视野下的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J].人民司法,2014(19):100-104.。这说明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不理想,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为此,意大利2003 年对该程序进行修改,意图通过扩大适用范围,给予被告人更多的优惠,吸引被告人达成认罪协议,以解决沉重的案件积压顽疾。据统计,2012—2013 年认罪协商程序适用率达50%左右②根据意大利最高法院统计,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普通程序一审审结案件为171637件,同期认罪协商程序一审审结案件为 89650 件,此数据在上一年度为87344 件。参见 G. Santacroce 的Relazione sull’amministrazione giustizia nell’anno,2013年,第103页。。但是,这种单纯本着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势必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在意大利,被害人仍然步履维艰行走在认罪协商制度的路上。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在所谓“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一第1款增设侦查中的认罪协商制度,在简易程序中引进了部分“量刑协商”制度。2004年增加“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制度,将量刑协商扩大到普通审判程序,该制度的目的包括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和回复犯罪损害,协商事项包含被告对被害人损害赔偿金的给付,以回复被告与被害人及社区的“和平”关系。
与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和协商事项,它仅适用于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不允许在重罪案件中进行协商。且协商事项限于一定范围的量刑,即科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补偿。但是,该程序比较注重保障被害人的参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③刘学敏.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的引入及实践成效分析[J].台湾研究集刊,2016(6):19-26.。第一,协商程序的发动,应当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但并非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对此,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如果将“征询被害人意见”规定为一种强制性做法,将严重影响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效果④蔡清游.刑事诉讼协商程序实务探讨[J].司法周刊,2004(1194):115-120.。这也是很多国家将被害人排除在协商程序启动主体之外的主要缘由。从实务看,被害人的意见并不对检察官产生强制拘束力。但是,如果被害人明确反对,检察官会谨慎处理。第二,检察官就向被害人道歉和支付赔偿金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当取得被害人同意。此时,被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若不接受道歉或者对赔偿金的数额不满意,则意味着无法达成协议。如果协商达成合意,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或判决书中,且可以申请民事强制执行。该规定为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保障。可见,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优于德国、意大利。
从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来看,被害人仍然处于该制度的边缘地带。相较于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意大利的被害人几乎不能对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尽管立法者一再声称要保障被害人权益,防止其“二次被害”,但是,相关法律规则却很少能找到被害人的身影。被害人已然成为一个双重失败者,他们既输给了罪犯,又输给了一个剥夺他们参与权的制度。
总体而言,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存在差别,但是在程序设计上都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害人意见始终是协商程序启动的重要参考因素。这一点在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中尤为明显,美国联邦立法不仅赋予被害人对有罪答辩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某些州还强制要求检察官在启动答辩之前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在程序上给予被害人充分的尊重,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心中的不满和报复情绪。第二,两大法系都比较注重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补偿权。无论英美法系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是德国的“对被害人作补偿”制度、意大利的民事先于刑事或我国台湾地区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的赔偿协商,都体现了对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重视。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优于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角度看,英美法系被害人有权在判决之前就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向法官陈述意见,从而对法官选择接受或拒绝有罪答辩协议产生实质影响。另一方面,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赋予被害人对有罪答辩不服的司法救济权。美国允许被害人通过申请强制命令书的方式重新启动认罪答辩和量刑程序,英国上诉法院有权对被害人不满意的特定案件提高量刑。这些措施说明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虽然以效率为价值导向,但是也为被害人提供了参与和救济渠道,更加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之所以造成上述差别,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加强调正当程序,强化个人权利保障。而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加追求实质真实,甚至不惜一切代价查明案件真相,严格限制认罪协商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等,同时,通过适当限制被害人参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维持艰难平衡。另外,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确立时间稍晚,制度运行条件和法律环境尚须进一步完善。立法者在制定认罪协商制度初期,往往希望借助该制度快速解决国内大量刑事案件积压难题,侧重于提高制度适用率和司法效率,而忽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权利保护。随着司法实践中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被害人在认罪协商制度中的地位逐步提高是必然趋势。俄罗斯、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的合理因素,加强认罪协商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笔者认为,两大法系国家(地区)这些有益做法,对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借鉴价值。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乃至强职权主义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证据标准,以及定罪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发现实质真实的理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发现实质真实的义务,应当坚守司法公正,兼顾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核心是在保证公正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而不能一味追求高适用率。在这方面,我国适当限制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参与,与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是相通的。立法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做了一定考量,赋予其一定参与权,但是总体上还不能体现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问题,这主要表现在被害人知情权有限、法律帮助权缺失、量刑参与权缺乏、损害赔偿获得率低,以及权利救济措施不足等方面。借鉴两大法系认罪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益做法,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当保障被害人的底线权利,从而保证被害人实质、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只有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案件的进程及与案件相关的各种程序性事项,被害人才有可能维护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 款中规定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遗忘了被害人。然而,实践中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并不常见。有学者对H省Z市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在2017年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实际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只有10.22%,即便该比例在2018 年上半年有所提升,也仅占到11.16%①张素敏.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H 省Z 市两级法院司法适用现状为样本[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0(1):32-39.。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被害人并未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更遑论行使相应的权利。《美国被害人权利法》及绝大多数州宪法规定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为此,笔者建议,为确保被害人能够及时了解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包括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采取的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被害人在每个诉讼节点所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悔罪的态度,以及影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其他因素等。如果被害人认为知情权、陈述意见权等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程序性违法后果,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包括有关诉讼行为无效。
《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6 条(c)规定的援助包括法律援助,尤其是律师的法律帮助。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而作为“刑事上的对立者”——被害人的法律帮助问题再次被遗忘。事实上,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有独立的利益诉求。笔者调研发现,47.82%的被害人非常想得到律师的帮助,40.58%的被害人在必要时想得到律师的帮助,7.24%的被害人认为是否有律师帮助无所谓,只有极少数人选择从来不想得到律师帮助。而当问到如果国家免费为被害人安排律师提供服务,被害人想得到怎样的帮助时,被调查者对于各个备选项都有选择。其中,表示希望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占85.02%,希望律师可以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占61.84%,希望律师能够陪同询问的占57.49%,希望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的占53.14%,还有52.17%的被调查者希望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②兰跃军.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252-287.。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最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公权力侵害③陈瑞华.刑诉法: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N].南方周末,2011-09-08(31).。被害人律师帮助权包括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权、陈述时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代理申诉、控告,以及提出意见权等,保障被害人权利得以有效实现。为此,笔者主张将值班律师的帮助对象扩大到被害人。同时,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和德国排除辩护人制度,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制定可操作的检验标准和程序救济机制,明确侵犯被害人律师帮助权的法律后果,从而保障被害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使得定罪已无实质争议,量刑成为核心问题。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有学者主张被害人有权对量刑发表意见,甚至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以实现对被害人的程序正义④李建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实现[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6):45-50.。该观点值得肯定,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绝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未出席庭审,也未向法庭当面陈述量刑意见。再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此种情形下,要使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对法院判决产生实质影响,可谓异常艰难。
为此,笔者主张引入英美法系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加强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以及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意见。在依法告知权利的前提下,被害人自愿决定是否进行当庭陈述,以实现对被告人准确裁量刑罚。这样,通过被害人参与量刑过程,让他们表达心中的不满和痛苦,疏导和缓解他们的情绪。还有的学者主张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独立上诉权,有助于被害人进行自我救济。笔者认为,该主张虽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利,但是,它可能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从而妨碍该制度旨在提升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司法困境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对量刑结果不服,有权申请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此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
据统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形,仅占到35%左右①李勤,费元汉,黄丹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研究——被害人加入博弈的规则建构[C]//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9:983.,实践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反复要求办案机关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其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具体实施效果犹未可知。而且被告人不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检察机关启动控辩协商程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如果协商事项涉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应当取得被害人同意。对于那些“能赔而不赔”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减少从宽的幅度,而且应当将其明确写入量刑建议,从而将犯罪嫌疑人退赔、被害人谅解与从宽幅度直接挂钩。法院在庭审中对该情况进行审查,对被告人应该赔偿的部分,仍然应当判决赔偿。鉴于实践中许多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两大法系国家(地区)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那些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补偿。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广州市增城法院针对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两类案件规范了被害人参与机制,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中央政法委的肯定和推广②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8.。我国从20 世纪90 年代试点推广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帮助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被害后的生活困境。但是,由于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不够明确、救助标准和救助数额不统一、救助程序不完善、救助机构多元化等,导致救助效果有待进一步提高。结合我国正在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笔者认为,待条件成熟时应探索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救助走向补偿,充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再到重新发现的过程。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兴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迎合这一趋势,在被告人权利保护和被害人权利保护之间保持动态平衡。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