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叶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而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使得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破产程序以公平清偿债务为核心,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平衡好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清偿的利益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即“内部人”,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较为深入了解,其相较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处于有利地位。在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或者日常借贷行为,对公司享有一定的债权,当公司濒临破产边缘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外部债权能否同等顺位清偿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弘扬股权文化,构建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置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即“注册资本无底线”,一元钱也可以注册一家公司,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而是可以先成立公司再分期缴纳出资(即分期付款)。在此背景下,当公司实收出资不能满足公司运营时,公司便会向股东借款从事各项民商事活动。股东作为公司原始出资人,在公司破产时,如果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按照同等顺位受偿,在很大程度将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规则值得我们反思和探讨。
一、股东债权人劣后清偿规则基本理论
(一)劣后债权概念
劣后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在破产清偿的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国外破产法和公司法学理论中,存在“劣后债权”制度。有些债权虽然符合一般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但因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这一特定事实,法律例外规定这些债权仅能后于一般破产债权获得分配的债权,被称为“劣后債权”。一般而言,以法院受理破产时点划分,债权划分为优先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劣后债权,此处的劣后债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公司破产案件中,大部分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财产变价后很可能无法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故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破产中一般很难得到清偿。
(二)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概述
1.概念
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是指公司破产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特定条件时,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目的在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该规则在美国法中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
2.特征
第一、股东债权劣后清偿是一种破产财产的顺位。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债权应当劣后清偿,只是将债权分为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但在理论上,股东债权是相对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顺位,是《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制度中关于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结果。
第二、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适用主体限于公司的股东,不包括其他债权人。这里的“股东”常见的包括:对子公司实施操纵控制的母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是为了制约股东的不当行为,股东实施了什么样的不正当行为便成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适用与否定的关键性因素。有学者主张将“不公平行为”概括为投资不足、不当管理、违法及欺诈行为、控制企业的安排使从属企业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控制企业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从属企业的净收益、控制企业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在《企业破产法》语境下的“不正当行为”包括:由于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可以约定分期付款,在股东认缴期限内,公司基于各方面的考量,为了长期运营便会向股东借款,当公司破产时,如果让股东债权与普通破产债权同等顺位受偿,在很大程度上,将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控制企业忽视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财产混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无法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时,向公司提供借款,取得对公司的债权等不正当行为。
(三)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1.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产生
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源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分公司一案(简称“深石案”),案件基本内容是:标准电器石油公司(被告)是深石公司(原告)的母公司,深石公司是标准电器石油公司的子公司。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标准电器石油公司是深石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标准电器石油公司的债权都与深石公司经营业务有关。虽然石油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作了妥协和让步,但该重整计划对深石公司的优先债权产生了不利后果,因此遭到其他债权人的异议。虽然该重整计划经地方和高等法院裁定通过,但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况,其经营业务完全受到石油公司的利益影响。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标准电器石油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基于衡平居次原则决定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深石案的深石原则对世界各国及地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问题提供了新构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学者大都对深石原则持肯定态度。
2.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在我国的发展
1997年我国台湾地区引入了深石原则,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第七款的规定,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态度倾向于衡平居次原则。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了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简称“沙港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本质上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开天公司居次处理,第一次确立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位。本案中,茸城公司的股东开天公司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开天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如果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开天公司与沙港公司同一顺位清偿,会损害沙港公司的利益,故法院采纳了衡平居次原则。从适用要件角度分析,茸城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开天公司,满足主体要件;开天公司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利用控制地位实施不正当行为,符合行为要件;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符合结果要件;开天公司的行为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适用了深石原则。该案判决作出以后,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上处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案例引入:恒利源公司与奇源公司、达钢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奇源公司(被告)是由达刚(被告)集团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7年祁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刚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804.35万元,经债权人会议确定,奇源公司债权总额为202622.11744万元。根据达刚集团向奇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显示,从公司成立至2017年,达刚集团向奇源公司转入的资金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恒利源公司(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达刚集团的债权为劣后债权,请求管理人在债权分配中将达刚集团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顺位清偿。
(二)裁判要旨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法院支持对恒利源公司要求将达钢集团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达钢集团称其债权数额已被依法确认不应列为劣后债权,法院认为其债权数额被确认并不影响将其债权列为劣后债权。
(三)裁判结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达刚集团在奇源公司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三、我国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立法现状
我国至今没有确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该意见并未正式颁布实施。2016年,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会上,有学者主张引入深石原则。但是经过各方专家学者的综合考虑,也未将深石原则纳入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目前,英国、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公司法》引进了美国的这一制度,通过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该原则与我国的认缴资本制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脉相承。通过深石原则对美国判例法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其趋势是对不正当行为要件进行限制,避免法院完全否认子公司独立的人格地位。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债权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普通破产债权,另一类是优先债权,没有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明确规定。因此,完善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迫在眉睫。
(二)完善我国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建议
首先,我们要明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关系,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该股东应当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体现于我国《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彻底否认了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一体来保护从属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为了平衡债权人之间债权的实现。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宽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一方面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引导社会的发展方向,但同时法律的发展永远滞后于社会实践。 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综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应当慎重引入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缺乏对实施不正当行为控股公司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滞后性。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还没有明确引入深石原则,但是在该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中,部分法院会参考“沙港案”关于衡平居次的裁判观点进行案件审理。当然,我国引入“深石原则”需要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从该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出发,以期达到为司法实践所应用的目的,使得该规则融入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效果,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结 语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了“关联企業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的基本思路。该规则的价值取向是为了平衡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最近几年,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和操纵,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或者基于对子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在子公司财务状况较差时设立担保,从而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等现象屡见不鲜。面对这些现象,立法存在滞后,公司法实践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断增多,我国应当在《企业破产法》中尽快引入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明确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从根本上保护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我国劣后债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