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镓杰
摘 要:“13海航债”闪会事件引发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激烈讨论,制度层面发行人与持有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和规范层面决议效力规则的法律缺位,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本文以少数债权人权益保护为视角,探究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法理基础,以期明确决议效力类型、识别决议程序和内容的瑕疵、构建瑕疵决议的救济程序。
关键词: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少数债权人;投资者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13海航债”事件引发的思考
2020年4月14日,海航集团拟召开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3海航债”)2020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于18:30通知各债券持有人,并要求其于19:00前提交参会登记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得参加持有人会议和享有表决权。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包含两个议案:第一,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由原来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会议召开的地点由“发行人的住所地所在地”修改为“非现场方式”,投票表决方式由“现场记名”修改为“记名”以及豁免发行人未按规定时间召集会议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二,“13海航债”本息的支付展期一年。i当天20:00-20:30,出席本次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共32名,合计持有的表决权占89.94%。截至21:30,上述两个议案均获得通过,其中投同意票的债券持有人共计3名,合计持有的表决权占出席本次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6%,其余29名债券持有人均投了反对票。ii在短短的三个小时内,海航集团就完成了“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并形成决议。发行人如此无视规则、不尊重投资者合法权益、多数债权人滥用权利等行为引起了少数(表决权数)债权人的严重不满,受到市场各方的激烈声讨。尽管海航集团连夜发布声明予以道歉,但对于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问题却仍置若罔闻。这不禁引起我们的思考:此次“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豁免议案而作出的“债券展期”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或内容瑕疵?如果决议的程序或内容确有瑕疵,少数债权人又该如何救济? 本文以少数债权人权益保护为视角,分析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则的不足,探析其背后的法理,以期更好地构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则。
二、现状检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则
(一)制度层面: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1.债券持有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
债券持有人与股东一样都是公司资本的提供者、证券的所有者,但是两者的收益与风险承担机制是不同的。债券是约定期间还本付息的凭证,而股票是对企业价值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债券的预期收益是确定的,只有预期收益实现的风险不确定,而股票不仅预期收益实现的风险不确定,预期收益本身也是不确定的。换言之,债券持有人承担的是信用风险,而股东承担的是经营风险。iii当发行公司经营良好、未出现债务危机时,股东与债券持有人因风险偏好的不同产生的利益冲突是潜在的。基于公司投资、融资和股利政策的内生性,股东与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冲突主要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股利支付,如果公司通过发行债券或出售资产来提高股息率或支付清算股息,那么债券的价值将会减少;第二是债权价值稀释,如果公司发行更多的债券或优先级更高的债券,那么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价值将会被稀释;第三是资产置换,代表股东利益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有投资高风险项目的偏好,如此有利于提升股东请求权的价值,但降低了债权人请求权的价值;第四是投资不足,即公司缺乏足够激励去从事那些净现值为正却将收益归债权人的项目。iv然而,持续的经营风险必然导致偿债风险。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最严重的利益冲突激化情形莫过于公司债务的违约。不同于股东权益保护的多样性,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依赖于债券合同的约定。作为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两大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其具体规则的安排更是依赖于债券合同的设计。债券合同通常由债券承销商代表未来的债券认购人与发行公司协商,但是承销商更多是考虑如何帮助发行公司完成募集任务,而不是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而很难期待承销商和发行公司从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对上述制度进行详细且合理的安排。
2.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之实践困境
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自2007年于《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引入我国,至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于法律层面予以规定,旨在更好地为债券持有人提供法律保障和解决因投资者众多且分散而产生的集体行动困境。然而,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不尽合理,导致实践运行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主要体现在:(1)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缺乏履职的主动性。新《证券法》第92条第2款v未明晰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究竟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还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委托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为角色定位。若受托管理人作为“代理人”对待,其必须以委托人授权范围行事的限制将不利于应对发行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资信变化;若以信托法律關系来构造,则离不开信托法理论的供给和法律层面对受托管理人享有的管理权利和负有的信义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我国法律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负有勤勉义务,模糊了其法律地位的认定,且苛于受托管理人的义务vi缺乏具体履行义务的程度、方式和范围,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再者,法律未规定受托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更是助长了受托管理人履职的被动性。(2)债券受托管理人缺乏履职的中立性。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职时的利益冲突持包容态度,实践中受托管理人往往是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商,既要以承销商的身份为发行人谋利,又要以受托管理人的身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这种利益冲突的设置未辅以完整与合理的解决机制,是债券受托管理人难以保持中立地位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实践中公司如多次发行债券并聘请同一家证券公司担任受托管理人,发生纠纷时可能因不同批次发行的债券持有人诉求不一,同为受托管理人的证券公司分身乏术,难以兼顾各方投资者利益有效履职。vii
(二)规范层面:决议效力规则的法律缺位
1.法律的概括性
现行法律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则未进行安排。我国《公司法》关于债券的规定少之又少,仅存在十几条规范,且多数是关于发行债券的指引性规定,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规定只字未提。我国《证券法》在2019年修订之前同样忽视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重要性,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承认。但此次修订,专设了“投资者保护”一章,强化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在第92条第1款规定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viii但该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将具体事项交由具有合同性质的募集说明书予以明确。
2.低效力层级文件的指引性
部门规章《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行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或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等文件对募集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其中仅包括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議的生效条件和效力范围。这样的规定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决议事项进行区分对待,表决机制过于单一。在“13海航债”事件中,尽管持有人会议的规则未公开,但不难看出其决议事项通过的比例均为一般多数决,对“债务展期”这类严重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事项未设置更高的通过比例,容易引发多数债券持有人滥用权利的风险,忽视少数持有人的利益。第二,未对作出决议的程序和内容瑕疵规则予以规定。无论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抑或是实践中的募集说明书,其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规则规定至“按照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拘束力结束”便戛然而止,未曾规定决议瑕疵的情形以及其持有人的救济途径。尽管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5条提到“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募集文件规定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同样未给债券持有人提供具体的司法救济途径。从“13海航债”事件后续的处理来看,除了发行人连夜发布了致歉信外,受托管理人和少数债权人均没有采取救济行动,这究竟是“默认”了大额债权人对于债务展期的决定,还是因无法进行救济而最终不得不接受债务展期的结果不得而知。
3.募集说明书的不完备性
募集说明书是载明发行公司与债券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利益的实现等内容的合同。由于缔约方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交易事项的不确定性,现实中合同都是不完备的。ix尽管法律给予募集说明书的权利义务双方充分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募集说明书通常由发行公司与债券承销商协商制定、投资者签名认购,难以期待追求利益的承销商从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视角参与募集说明书的协商制定。同时,由于法律未规定债券持有人大会固有审议事项及对不同事项分层表决机制的安排,且《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存在着发行人利用起草文件主动权而落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风险。
因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则具有法律概括性、规章等文件的非强制性、债券募集书的不完备性的特征,致使少数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法理微探: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理论基础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通过团体组织形式来保障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实现。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同于股东(大)会,仅为临时性的合议体组织,并非公司内部的法定机构。x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团体性和组织性使得其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充满了相似性,既包括决议的性质,也包括集体决策的规则。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性质
关于决议行为的性质,学者常常放置于法律行为的框架下讨论,形成了共同行为说、特殊多方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xi但上述观点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共同行为说认为决议是由多方主体基于平行意思表示一致而做出,具有同向性特征,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对立的意见,难以谓之“同向性”;其二,法律行为会在行为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倘若行为人不履行义务,其他行为人可诉请履行。而某一债券持有人不能基于决议诉请其他债券持有人履行义务,如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某一债券持有人并不能给予该决议诉请其他债券持有人履行义务,其仅对成员产生拘束力,与法律行为(包括共同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显著区别;其三,即使认为决议是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也仅能证明其可约束持反对意见的成员,无法解释其何以约束未参与表决的多方“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不仅可约束参与表决的债券持有人,还可约束决议通过后受让债券的持有人;其四,意思形成说虽然明晰了决议行为是社团意思形成行为,但并未进一步清晰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因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性质上并非各方债券持有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借助组织化的会议体方式形成的意思决定,即在法定或约定会议规则下达成“多数债权人意思的合致,少数债权人要服从多数债权人”的意思决定。
(二)多数决规则:集体决策的逻辑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民主,是所谓的资本的、债券份额的民主。根据民主决策理念,投票规则包括一致性规则和多数决规则。一致性规则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债权人的规则,但具有决策成本高、容易造成债权人间利益冲突等问题,与以资本为表决力为基础的理念难以吻合。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xii多数决规则成为了集体决策的主流规则。
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采用了多数决规则,在债券持有人会议拥有多数债券的债权人实质上决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意思,仅持有少数债券的债权人其表决权只有名无实的存在。债权的相对集中减少了无意义的诉讼问题、集体行动问题和胁迫问题xiii,但多数决规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对多数决规则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债权人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能够公正地作出。但这种期待有时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规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债权人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xiv在“13海航债”到期的前一天,3名大额持有人利用其如“免死金牌”般的98.26%表决权,以达到债券展期之目的而为违反程序规则召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行为“保驾护航”,使得债券中小投资者如期取得固定收益的期待落空。这是多数决规则致命的局限性,是证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三)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民法原则的延伸
资本多数决规则是债券持有人平等或民主较为现实的行为机制,但其正当性只有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才能期望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符合同质性的利益。为了克服多数决规则的弊端、保护少数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
1.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上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条也予以了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范围正逐步扩大,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已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xv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法国判例上认为“为确保决议的有效性,股东应有充分的诚实”xvi,如果决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可撤销。相应地,债券持有人行使表决权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未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能够发挥其“补缺作用”,即“13海航债”多数债权人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通过行使其表決权或运用其基于多数派债权人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形成客观上严重不公正、使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决议,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属于内容违法。
2.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私权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行使绝对自由的根基发生动摇,乃至“权利应负义务”观念的创立过程,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原则也就应运而生。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xvii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形成的背景来看,权利的社会性或公共性才是私权行使负担义务的思想根基,也就是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注重于权利的本质、内在的性格。因此,这项原则延伸至证券法领域,应作如下理解:原则上应当容许债券持有人在行使表决权时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与其共同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允许多数债权人运用多数决规则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接受不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的限制。在1983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公司债券契约中提到“如果多数债权人不允许受托人索赔的指示侵犯了其他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时,受托人不受该指示约束。”xviii在“13海航债”事件中,多数债权人在严重违反程序规则而召开的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利用其多数表决权的优势作出“违规行为”的豁免决议,应属于“多数决滥用”行为,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倘若认定该决议合法有效,不仅使得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形同虚设,容易引发多数债权人的道德风险,而且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相悖,动摇了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根基——程序正义。
四、规则构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立法进路
(一)决议效力类型的明确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分为有效和不生效两类。有效的决议是指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发行文件的决议;不生效的决议是指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发行文件的决议,即存在程序或内容瑕疵的决议。关于瑕疵决议的效力,域外有类推适用股东(大)会规则的先例即认定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发行文件的决议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xix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债券持有人会议瑕疵决议的效力借鉴公司法律对股东的保护手段,引入决议无效、撤销机制。xx但笔者认为,瑕疵决议的效力宜认定为不生效力,无赋予其多种效力瑕疵类型之必要。首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原因的界限历来争议较大,模糊不清;其次,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无论是之前采用的“二分法”(无效或撤销)还是现行的“三分法”(不成立、无效或撤销)都强调着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仅具有内部效力,其对于发行人的意义在于通过集体决策形成明确的意思决定,而不涉及发行人与第三人的外部交易;最后,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效果殊途同归,均是对全体债券持有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决议程序瑕疵的认定
1.会议召集瑕疵。具体情形包括召集情形瑕疵、召集人瑕疵以及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等。第一,召集情形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以及发行文件约定,采用列举加概括的形式。第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或自律组织规则仅赋予债券受托管理人召集权,而发行公司和债券持有人仅享有召集提议权。关于召集权的赋予属于意思自治还是法律上的强制存在争议,参考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我国可以采用强制和自治相结合即法定和发行文件约定相结合以赋予召集权,即应规定法定召集权人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同时允许发行文件约定发行公司和一定比例的债券持有人为召集权人。赋予债券受托管理人以法定召集权系其义务之体现,而允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赋予发行公司和一定比例债券持有人以召集权是考虑到公司往往是最了解何时召开持有人会议的,以及避免少数债权人滥用权利。第三,会议召开的通知或公告时间可以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一般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十个交易日由召集人发布公告或通知相关人员。因此,会议召集瑕疵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发行文件,存在召集情形、召集人不适格、会议通知或公告时间、召开地点等与会议召开相关的程序瑕疵。
2.决议方法瑕疵。具体情形包括法定数瑕疵、关联债券持有人与决议瑕疵等。第一,不同于股东(大)会复杂的表决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表决规则贯彻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实质正义,系基于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而不是基于出席会议债券持有人所持资本的多数决。我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同样采多数决规则,可以借鉴日本xxi和德国xxii的立法例,对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应设置不同的通过比例,即规定“普通决议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1/2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通过,而特别决议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2/3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才能通过。”同时允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更高的比例,体现法律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第二,《上市规则》等规定对于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都认为关联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即关联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不计入总表决权数,目的在于防止滥用多数决规则形成不公正决议。因此,决议方法瑕疵是指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决议表决比例、关联债券持有人参与表决等与决议作出相关的程序瑕疵。
3.程序瑕疵的豁免。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是否一定不生效力?笔者认为,可例外维持程序瑕疵决议之效力。从规范目的角度而言,例外维持程序瑕疵决议之效力旨在保障持有人權益,避免因程序之复杂性而使得持有人权益损害扩大化,如2019年《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以下简称:《会议规程》)第19条规定:召集人可在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情形下合理缩短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司法者不可能是僵化适用法律的机器,需面对个案,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具体适用规则,实现个案正义。若程序瑕疵轻微且不影响表决结果,撤销而重作相同决议对所有主体均无实益且浪费人力物力,宜维持瑕疵决议之效力。
(三)决议内容瑕疵的认定
1.决议内容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决议不生效。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采契约本位监管模式下,以法律构建持有人会议程序事项之强制性规则是为必要。xxiii诚如上文所述,设立滥用多数决规则侵害中小债权人合法权益不生效力规则存在必要性,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律在构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强制性规范时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第326条规定,“若公司债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系违反法律或募集说明书、显示公平或违反公司债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法院不得认可该决议效力” xxiv。
2.决议内容法定或约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即存在瑕疵。为了确保发行公司能够偿还到期债务,更好地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同时,避免债券持有人会议影响到发行公司的正常运营,各国法律都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事项进行了限制,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围绕着债券持有人共同利害关系事项进行。xxv立法技术上,有直接列举和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相结合两种模式,但两者的核心思路都是明确集体行使权利的范围。鉴于《管理办法》采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模式,我国立法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概括性规定可以规定为:“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即概括性规定以法定或事先约定为限。此外,根据决议事项对债券持有人权益影响的严重性不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特别决议可以参照《会议规程》第26条规定,采用列举和概括性规定的模式,规定为“发行人应在发行文件约定下列事项为特别决议:(一)变更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同意第三方承担公司债券清偿义务;(五)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六)其他变更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公司债券本息的约定。”
(四)瑕疵决议救济程序的构建
为了防止多数债权人滥用多数决规则来损害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域外国家提供了两种瑕疵决议救济的途径: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法院审查模式,即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生效经法院认可才能生效;另一种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诉讼模式,即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如果决议存在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发行文件的情形,各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诉讼程序进行起诉。xxvi法院审查模式赋予了法院主动介入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审查的职权,充分保障中小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诉讼模式将法院置于被动地位,减少了诉累,但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热情。结合两种模式的优点,可以建立法院被动审查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非诉程序:即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对于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发行文件的决议,各债券持有人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七日内,请求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出决议不生效的裁定,债券募集文件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结论
回到“13海航债”事件,持有人会议决议在程序上违反了债券募集书中约定的会议召集、通知等要求,属于决议瑕疵,由于该程序瑕疵重大,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的程序性权益,不可例外维持程序瑕疵决议之效力。退一步而言,如果作出的决议完全符合程序规定,那么该决议是否当然的合法有效?假设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变更债券期限及利率进行”系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债券持有人认购本次债券的行为即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其约束,该“债券展期”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募集说明书,应属有效;假设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变更债券期限及利率进行”系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事项,由于“债券展期”不属于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决议事项,因违反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而存在内容瑕疵。根据本文构建的规则,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的决议不生效,投反对票的持有人或由于时间紧迫的原因未参与会议的持有人可以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法院作出确认不生效的裁定后,法律应为少数债权人进一步维权或请求回购提供何种制度供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注释:
i 关于召开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的通知,https://www.chinabond.com.cn/cb/cn/ywcz/fxyfxdf/zqzl/qyz/qtggtz/20200414/154095155.shtml,2020年11月2日最后访问。
ii 关于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https://www.chinabond.com.cn/cb/cn/ywcz/fxyfxdf/zqzl/qyz/qtggtz/20200415/
154100210.shtml,2020年11月2日最后访问。
iii 参见蒋大兴:《被忽略的债券制度史——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法律瓶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iv See Clifford W. Smith, Jr. & Jerold B. Warner, On Financial Contracting: An Analysis of Bond Covenant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9), p. 118-119. 轉引自冯果,阎维博:《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现代法学》2017年第4期。
v 《证券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vi 主要指《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的调查义务、督促义务、处理谈判和诉讼事务等职责和义务。
vii 洪艳蓉:《<证券法(三审稿)>债券规则评析》,《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viii 《证券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ix 刘迎霜:《公司债券受托管理的信托法构造》,《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
x 王作全、解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探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xi 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xii [美]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xiii See Marcel Kahan, Rethinking Corporate Bonds: The Trade-off Between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Rights, 77 NYU. L. Rev. (2002), p. 1086.
xiv 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xv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
xvi [日]丰崎光卫:《股份有限公司法上多数决的滥用》(三),载《法学协会杂志》1940年第58卷第3号,第338页。
xvii 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xviii See Model Simplified Indenture, 38 Bus. Law. 741, 757 (§ 6.05) (1983).
xix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416条规定,“持有人得准用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条款向法院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参见费安玲、丁玫、张宓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0页。
xx 参见伍坚、黄入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视野下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研究》,《上海金融》2016年第7期。
xxi 同前注5。
xxii 参见甘霈原、成睿:《德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研究》,《金融市场研究》2019年第11期。
xxiii 杭雅伦:《不能免死的“免死金牌”——13海航债程序豁免决议效力探究》,https://mp.weixin.qq.com/s/_TLGk6rkqvA5BDWUDQ1hMw,2020年11月2日最后访问。
xxiv 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xxv 王作全、解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探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xxvi 参见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4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