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辅助审判技术下法官问责难题的破解路径

2022-03-25 10:58雷婉璐
关键词:裁判审判问责

雷婉璐

(江苏大学 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00)

引言

智慧法院是司法改革和信息化时代的产物。智慧法院建设是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需要,更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 在这一时代背景下,部分法院研发的智能辅助审判系统陆续投入使用,但智能审判不仅是解决法律实务中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更是颠覆传统司法原则、司法理性和司法规律并产生深远影响的巨大变革。就法官责任制而言,智能辅助审判对审判权运行规律产生的巨大冲击,使得法官责任在现行制度中出现了问责困境。 因此,在司法改革与信息化改革的双重背景下,系统研究智能辅助审判对传统司法权的挑战,化解智能辅助审判引发的法官问责困境,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已成为中国智慧司法建设中重要的理论与实践命题。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 “智慧法院是指以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目标,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实现司法审判及其管理高度智能化运行所形成的法院。”[1]如今,在智慧法院建设新常态的背景下,学者们集中分析了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能”与“不能”,最终形成了一种基本共识,即人工智能是重要的司法辅助力量,但不能完全取代法官。 正如季卫东教授强调的,“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切不可本末倒置,这是我们始终应该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2]。 然而,即使是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智能辅助审判技术,它在为司法现代化提供新路径的同时,仍然引发了诸多制度难题,亟需理论上的回应。 比如,江苏某法院因系统自动生成文书私放“老赖”出国案件[3],引发了社会对智能辅助审判案件中法官责任问题的思考。 法官可以“甩锅”给机器吗? 智能辅助审判是否会成为法官转嫁责任的隐性通道? 经由智能辅助审判的案件,应当由谁来承担审判责任? 理论界虽然对此有所讨论,但仍处于开拓阶段,尚缺乏对智能辅助审判与法官责任相互关系的深刻把握与思考,由此所提出的人工智能时代法官责任该如何追究的建议,也只是方向性的。 因此,现有研究为本课题奠定了良好的研究基础,但提供的解释力仍然有限,还存在进一步拓展的空间。

有鉴于此,本文以智能辅助审判引发的法官问责难题为问题意识,论证这一难题出现的内在机理在于算法权力与审判权的冲突,然后分析对比两种破解这一难题的可能路径,阐释其中赋权型问责机制更为可取的缘由。 最后,初步勾勒出赋权型问责机制的实践内涵以及法官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二、算法权力与审判权的冲突是法官问责难题的内在机理

智能算法基于机器、架构与嵌入优势超越了工具化属性,获得了实质调配资源的力量,从而具备足以支配他人或影响他人资源的权力形态,成为一种技术权力,称之为算法权力[4]69。 算法权力对审判权的介入,使得传统审判权在配置和运行上出现了异化,表现为技术话语与专业话语的权力冲突,这一冲突正是构成法官问责困境的内在机理。

(一)算法权力突破了审判权配置的专属性

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审判权的配置具有专属性与排他性,但智能辅助审判技术对司法裁判领域的介入实则突破了审判权配置的专属性,形成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导致决定者的复数化,事实上将出现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信息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的局面[5]。 裁判者复数化带来的直接问题就是责任主体混淆不清。 中共十八大提出司法责任制改革,目的在于解决中国一直以来存在的判审分离现象所导致的“集体负责,集体无责”的困境,在实现审理权和裁判权相统一的前提下,明晰责任主体。 但是,智能辅助审判进一步增加了裁判主体的数量,造成审理权与判决权再次分离,使得审判主体多元、权限边界模糊、责任主体不明。 可以想象的是,当出现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多个主体间势必会相互推诿,造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当案件裁决者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和复数化时,审理者的角色将不再确定、明晰,导致难以有效问责,会使得正在着力推进的司法责任制改革难以获得真正落实。”[6]同时,算法运行的不透明性、封闭性和不可解释性使得算法决策成为普通人无法监督的私密领域,人们虽然可以获知机器给出的结果,却无法知晓结果得出的具体过程,由此加剧了各主体间责任划分的难度。 算法不透明可能为算法偏好提供隐蔽,进而形成算法歧视,而算法歧视“善于把自身包装成集体意志,模糊了责任主体;它攀附制度体系,狐假虎威地绑架制度为其张目;它脱离特定个体的偏见表达,形成独立的运作方式。 最重要的是,它指皂为白,不遗余力地巩固、加剧结构性不平等”[7]。 这无疑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和逻辑相悖。

(二)算法权力破坏了审判权运行的独立性

审判权独立行使(运行)是最根本最普遍的司法规律[8]。 法官责任制必须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前提,具体表述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即法官享有审理案件和作出终局裁判的权力,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 一个人之所以可以被谴责,是因为他本可以不这样做时却这样做了。 道德基础体现着责任承担最自然的条件,其蕴含在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几乎任何类型的责任之内。 法官责任的道德基础体现在法官享有只服从事实和法律,遵循其在宪法和法律规制下的自由意志并径行作出裁判的自由。 审判权运行的独立性正是对这一道德基础的保障。 如果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其他因素的不当干扰,使得法官失去了裁判的自由度,法官责任便失去了最基本的道德基础。然而,智能辅助审判使得法官的意志注入了除事实和法律之外的因素,比如,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已经获得类案的裁判结果,此时,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不仅包括事实和法律,还包括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的推荐结果。 而且,法官表示通过法院内部智能辅助系统主动搜索案例往往无法获得理想的可参考案例,真正要用的时候还是要到外网用商业公司开发的案例检索系统进行搜索[9]。 类案检索系统的开发是由科技公司编写代码,形成算法,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情节特征的自动提取和判决结果的智能学习,再根据法官点选的关键词或提供的事实、情节,自动统计、推送同类案件裁判情况。 即使是法院内部的智能辅助系统,也需要与科技公司合作完成。①如科大讯飞与三省一市合作,共同推进“人工智能+法院”在长三角地区的应用,参见《科大讯飞携手长三角三省一市法院系统开启智慧法院新篇章》,搜狐网,2018-06-06,https://www.sohu.com/a/234211133_336009,访问时间2021年3月15 日;京东数字科技集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打造了“数字法院智能一体化解决方案”,参见《京东数科打造数字法院智能一体化解决方案》,搜狐网,2018-06-06,https://www.sohu.com/a/435792437_123753,访问时间2021年3月21 日。由此,从技术角度讲,何为类案,何种裁判文书在何时会被推送到法官面前是由科技公司编写算法的程序员决定的。 “当我们质疑人类恣意时,也更有理由怀疑这些系统研发者会借着算法黑箱写入法学家的偏见、科学家的武断、企业的经济利益等,它们仍无法摆脱商业、政治、强势价值观等力量操控。”[10]司法裁判中多元主体意志的介入必然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对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形成冲击,使得法官责任制流于形式。 更为严重的是,“有研究指出,人类极易受到‘自动化偏见’的影响,即使认识到可能另有选择,其也更倾向于服从计算机的判断”[4]69。 一旦此种倾向得以发展,算法诱导裁判甚至主导裁判,可能对审判权独立运行形成更大的挑战,法官问责更加无从谈起。

三、赋权型问责机制是破解法官问责困境的应然路径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在于职责界分,通过赋予法官明确的权力厘清责任边界,达致权责明晰的状态。 因此,智能辅助审判对传统审判模式的挑战表现为算法权力与审判权的冲突,该冲突使得法官的“权”与“责”重新回到了混沌不清的状态,瓦解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逻辑,出现了法官问责难题。 对此,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一种是以现有权力状态为前提,重构法官责任体系;另一种是以现有法官责任体系为基本框架,重新配置法官权利,可称之为赋权型问责。两种路径的目标都是在恢复权责一致、权责明晰的基础上,保障司法的可问责性。 但是,二者因对法官角色的不同认知,分别走向了不同方向。

(一)重构法官责任体系的理论困境

现有研究缘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认为法官可能利用人工智能转嫁责任,使得法官问责制流于形式。②有关论述可参见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 期;孙道萃《我国刑事司法智能化的知识解构与应对逻辑》,载于《当代法学》2019年第3 期;郑曦《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规制》,载于《中外法学》2020年第3 期。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倾向于在现有权力结构下,重新进行责任划分。 然而,有关责任主体的确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主要观点包括三种:一是人工智能使用者优先承担,但可向开发者追偿[11];二是直接由人工智能使用者承担[12];三是人工智能获得完整的法律拟制人格,独自承担审判责任[13]。 倘若采用第二种方案,直接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法官)承担审判责任,那么仍会出现裁判主体复数化所导致的责任主体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的问题。 而且,当责任范围高于权力范围时,增加了权力行使的责任感和危机感,但可能减少行使权力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诱发不作为。 如果责任过重,那么容易促使人们选择各种逃避责任的方式,本来那些虽然没有规定,但基于常识和合理性原则就可以办的事情变得繁文缛节、拖拖拉拉、甚至办不成。③引自李勇《权力超出责任易诱发不作为》,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2020年7月16 日。倘若采用第一种方案,通过向人工智能开发者追偿的方式减轻使用者的责任是否合适?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程序设计往往是多人合作共同开发,因而很难追溯到具体的个人或组织。 其次,我们需要的是最小化责任的技术,不宜过于扩大系统设计者和使用者的责任[14]。目前,中国尚无专门针对人工智能这类特殊主体的惩罚方式,如果采用第三种方案,那么,让机器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才能实现问责的真正价值,满足公众的合理期待呢? 上述三种解决方案随着人工智能的逐步发展,在技术层面或许可以做到,但其关键问题在于忽视了法官责任制的真正价值。 探讨法官问责难题的解决路径,不只是提出一种责任划分的技术方案,而是在充分保留制度价值、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选择一种更符合中国司法实践和司法需求的应对路径。 法官责任制的价值在于建立制度及其承诺的信任,通过法官对其审判工作承担责任的方式获得社会信任,强化司法公信力。 在中国目前司法信任危机仍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如果将审判责任交由机器或者机器的开发者来承担,那么可能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破坏。 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路径虽然在技术层面可能解决智能辅助审判案件中的法官问责难题,但并没有妥善处理算法权力与审判权的冲突,也没有在机器与法官的角色冲突之间作出恰当平衡。 换句话说,法官问责难题的解决建立在违背司法权运行规律和牺牲法官裁判主导地位的基础上,这在中国当下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工智能发展的初级阶段是存在风险的。无论信息技术如何发展,都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尊重法官的裁判主导地位,这是平衡科技与司法应当坚持的根本原则。

(二)赋权型问责机制的路径优势

智能辅助审判引发法官问责难题的根源并不是为法官提供了转嫁责任的渠道,而是算法技术权力对法官专业权力的挑战,导致法官权力在裁判决定权权重中的比例弱化以及法官主导地位在裁判决定地位中的逐渐消解。 简言之,人工智能挑战了法官作为“法官”的地位。 因此,在进行法官问责之前,应当首先进行权责关系的修正。 赋权型问责机制是指通过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利,保障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权,并由法官对其审判行为和裁判质量承担责任的一种问责机制。

首先,赋权型问责机制是由司法裁判性质决定的。 卡多佐大法官在描述司法过程的缩影时说道:“运用我们的逻辑、类推、哲学向前走,直到我们达到某个特定的点。 开始时,我们对这些路径并没有感到有问题;它们也遵循同样的路线。 然后,它们开始分岔了,而我们就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 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15]因此,真正的司法裁判绝不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匹配下的纯粹演绎推理。 当出现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存在歧义与模糊或“合法”与“合理”相冲突的疑难案件时,法官的司法行为将产生一定程度的立法性质,法官实质上在进行着一种“自由的科学研究”,这种研究是专属于法官基于法律思维才能完成的创造性活动。 这一活动背后是人工智能基于算法程序无法还原的司法理性,也是人工智能无法取代法官的关键缘由。 法官承载了实现司法功能的重要任务,但是司法辅助系统对法官管控的强化,卸载了司法创造规则与改变社会的功能,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成为与行政机关类似的执法机构。 那么此时的司法也就不再是司法,也就失去了司法的本质功能与存在价值[16]。

其次,赋权型问责机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司法改革和智慧法院是司法现代化建设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司法人工智能应当紧密围绕司法改革任务的特征来构建司法人工智能,从而达到精准和有效辅助司法改革的目的”[17]。司法责任制改革确立了主审法官责任制,意在还权于法官,保障法官裁判主体地位并由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自主作出裁判的权力,不受任何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这是其承担审判责任的前提和保障。 从这个角度来看,智能辅助审判是推进法院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方式,智能辅助审判应当有助于提升法官裁判主体地位,保障法官享有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权,明确审判责任的承担主体。 然而,人工智能通过无形的算法系统强化了法院外部与内部的行政结构,实际上重新形成了对法官的控制,其所形成的算法权力不仅违背了审判权的运行规律,也与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标相背离,引发了责任认定的制度困境。 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便利超乎想象,但是人类自身的惰性容易导致法官未来可能会对人工智能形成过分依赖,从以往的“规则依赖”“机构依赖”和“制度依赖”转向“机器依赖”,使得“辅助”趋向于“主导”。 例如,备受期待的类案推送功能,设计初衷是为法官提供参考,但考虑到照搬类案省时省力,不会引发数据异常报警,且能避免领导质疑和当事人上访的风险,必然会被绝大多数法官欣然接受[18]。 文书自动生成和量刑辅助功能也会面临相似的境遇。 在这种算法支配审判的风险下,对法官裁判决定权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唯有赋予法官摆脱依赖的权利和动力,保障法官始终享有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权,才能进行有效问责。

四、构建赋权型问责机制的实践展开

法官应当承担审判责任不言而喻,但必须确保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享有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权且具有终局性。 责任法定原则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成为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的依据。 因此,对法官权利的赋予应当由法律予以固定化,确立法官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同时明确智能辅助审判通过数据分析形成的推荐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实施最终决定权的参考意见。

(一)赋予法官适用智能辅助系统的选择权

保障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权,必须赋予法官适用人工智能的选择权,充分尊重诉讼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和职业尊严,最大限度上避免人工智能裁判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认识仅停留在辅助裁判仍不具有指引价值,甚至会因为其含糊其辞的定位使得司法实践标准不一。 人工智能量刑辅助的定位必须进一步精细化,即其是参考性辅助还是规范性辅助,前者是指量刑人工智能给出的“量刑”对法官只有参考价值,后者是指量刑人工智能给出的“量刑”具有规范作用,法官必须采纳或者如不采纳则需要给出合理的理由[19]。 赋予法官适用人工智能的选择权就是要排除法官适用人工智能的强制性要求,将其归于参考性辅助的价值定位。 法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求决定是否使用智能辅助,包括是否使用、何时使用以及使用何种智能辅助技术等。 比如,类案智能推送的启动应当以法官的实际办案需要为标准,法官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类案检索,对于智能推荐的裁判结果,法官有权选择不予采纳,无需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此外,如果类案推送系统可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法官可以选择形成裁判结果之后进行参考。 这是因为法官的职责是对裁判结果释法说理,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 法官还应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 智能辅助既然是参考性价值,那么不予采纳的理由当属法官自由心证的部分。 相反,如果采纳,法官则应当在裁判依据部分阐明类比推理的过程,这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法理依据。

赋予法官适用智能辅助系统的选择权,意味着一旦法官选择适用智能辅助系统的推荐结果,就同时负有对智能输出结果的审查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构成其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 法官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也是审判权的实际享有者,因而对智能系统生成结果的审查只有法官可以进行。 比如,裁判争议焦点自动归纳技术,裁判争议焦点一旦存在偏差便足以影响整个案情的走向,因而法官应当承担审查裁判焦点是否准确识别的义务;偏离预警系统亦是如此,当出现报警提醒时,法官应当审查这一偏离实质上是否符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然而,在案件数量激增或考核指标等现实压力下,难以保证法官不会对人工智能的便捷高效产生依赖,而选择牺牲司法对于公正的价值追求。 一旦这种“依赖”借着算法权力的蔓延疯长,就可能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判断能力,打破审判权运行的基本架构,消解司法的本质,那么,司法将彻底被机器所奴役。 因此,在赋予法官选择权的基础上进行个体问责,不仅可以解决法官问责难题,降低错误出现的几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法官“依赖机器”的惰性,维护司法权威。

(二)赋予法官算法解释权

法官作为智能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对其使用结果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法官确实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裁判错误的出现是算法本身或其他法官无法查明的原因所致,应当如何保障法官免于惩罚呢? 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初审法院使用COMPAS 系统对艾瑞克·鲁米斯进行再犯风险评估,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 该系统作出评估的方法是COMPAS 算法的提供者Northpointe 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评估的数据是记录在案的犯罪记录和被告自己提供的数据,因而法官无法审查算法是否涉嫌歧视或是否得出了错误的评估结果。 此时,若由法官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归责的因果关系基础,因而应当赋予法官对智能辅助算法运行过程的知情权,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该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则意味着提供算法的技术公司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就特定案件将关键算法作出适度公开。 但这种公开存在的问题在于除了它的保密性外,更重要的是即使公开了,普通人也难以理解。 此时,有关算法规制、算法解释与算法问责的研究成果可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考方向。 算法解释权的本质是对自动化决策“算法权力”的一种规制方式,是指当自动化决策的具体决定对相对人有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的显著影响时,相对人向算法使用人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对具体决策的解释,并拥有要求更新数据或更正错误的权利[20]。 虽然算法解释权通常是指相对人对使用者的权利,但其强调的是自身利益受到算法决策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通过算法解释消除影响,免于受到算法不利结果的损害。 法官因算法决策受到不利影响时,应当有权请求对算法本身进行解释,明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这里对可解释性的要求有二种:一是能够被包括法官在内的普通人看懂和理解;二是与具体案件出现错误的原因相关。那么,算法是否可被解释? 郑戈认为:“一旦法律提出了相关要求,技术界便会想方设法使算法成为可解释的。”[21]就程序而言,法官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尽到了对智能运算结果的审查义务,比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本案是否使用智能辅助审判技术,并说明使用的智能辅助技术种类和采纳智能推送结果的理由。 在此前提下,可依据算法解释权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算法解释,如果确实是由算法错误引起的,则构成法官责任的免责事由,另交由算法问责的相关制度予以处理。 赋予法官的算法解释权是推进智能法院建设和法官有效问责的一种重要的平衡机制。 智慧法院建设的初衷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倘若机器出错的责任也由法官承担,法官就会偏向于选择不使用人工智能,那么人工智能之于司法审判的优势将被全盘否定,智慧法院建设也将停滞不前。 赋予法官算法解释权就是保障法官不受非过错意图结果的不利影响,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智能辅助审判的使用,并对此承担责任。

(三)智能辅助审判技术下法官责任的认定规则

至此,我们得到了一个过错责任原则在智能辅助审判案件法官责任追究中适用的基本路径:经由智能辅助审判的案件,法官故意利用人工智能违反法律法规,或因使用人工智能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但能够证明是算法自身原因的除外。 如果法官未选择智能辅助审判,则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和程序进行。 反之,如果法官选择智能辅助审判,那么不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判义务,还应当履行对智能辅助结果的审查义务。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 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官责任归责原则,法官只有在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否定唯结果主义论的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此,可以类比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在违法行为与违法故意之间建立了一种事实推定关系,使有关的追责部门无需承担不必要的举证责任,法官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足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22]。 因此,法官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官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重大过失是否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三是是否产生严重后果。①此处对法官主观过错的考察仅限于重大过失的情况。 主观故意并不要求出现损害后果,因而无论是否使用智能辅助系统,法官故意违反诉讼程序和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都会直接导致责任的承担。 另外,《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 条对于严重后果的要求并未因智能辅助裁判系统的介入而发生改变,因而在此不作讨论。对于法官主观过错的考察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只需要确定法官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即可,同时,还需要明确主观过错与裁判结果错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形成法官义务与责任追究的三种情形(见表1)。

表1 法官义务与责任追究对照表

如表1 所示,法官违反审查义务时,无论其是否违反依法审判义务,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责任的认定应根据过错程度有所差异。 如果法官没有违反审查义务,但违反了依法审判义务,比如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裁判结果是依据智能辅助的结果作出的,法官对程序法的违反与裁判结果错误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法官因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直接导致对人工智能的使用错误,比如,法官丢失证据导致在使用争议焦点自动归纳系统时出现偏差,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走向,导致裁判错误;再如,法官因文书类型选择错误导致在使用文书自动生成系统时出现错误。 此时,虽然法官对程序法的违反并未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但因导致输入端的操作失误使得输出端的裁判结果错误,也应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法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智能辅助裁判下法官责任的认定规则,即只要法官因重大过失违反了依法审判义务或审查义务,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结语

智慧法院建设时代,法官责任的明晰对于人民法院加强科技创新、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智能辅助审判技术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强化司法公开,但智慧司法与传统司法的冲突也是阻碍智慧法院建设与法院信息化改革的症结所在。 就法官责任制而言,智能辅助审判技术因对传统司法权形成冲击从而影响了传统法官责任制的制度基础和作用机制,使得智能辅助审判技术下的法官问责陷入困境。 对此,应通过赋予法官适用智能辅助系统的选择权和算法解释权构建赋权型问责机制,即先赋权,后问责。 通过法律对法官权利予以法定化和固定化,确立法官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在此基础上由法官承担审判责任,既符合权责一致的理论要求,又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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