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免责适用之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2-03-24 10:34邱夏绪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受益人侵权人行为人

邱夏绪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 实现了守成与创新的融合,为之前无法可依、难以量刑的案件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对见义勇为及其免责条款的修改正是回应了当今社会道德与法律不相适应和不连贯的问题。然而以文字存在的法律还不能完全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本文欲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发展及典型案例着手,分析见义勇为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的路径。

一、见义勇为的历史发展及立法现状

(一)法律对见义勇为态度的延续发展

义是中华民族自古推崇、追求的良好品质。《论语·为政》中提出“见义不为,无勇也”,《孟子·告子》中也包含对于义的阐述①参见《孟子·告子》:“……先生以仁义说秦楚之王,秦楚之王悦于仁义,而罢三军之师,是三军之士乐罢而悦于仁义也。为人臣者怀仁义以事其君,为人子者怀仁义以事其父,为人弟者怀仁义以事其兄,是君臣、父子、兄弟去利,怀仁义以相接也,然而不王者,末之有也。何必曰利?”。但随着社会发展及个人私权的扩张,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取向和法律精神经历了渐进的螺旋式上升发展过程。

1.德主刑辅,社会倡导并尊崇见义勇为期。我国历代统治阶层总体奉行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政治法律思想。《汉书·刑法志》提出“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唐律疏议》明确记载“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把“不孝、不义”等行为与犯上的思想言行一并列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同时,在“律出于礼”“以礼立法”等封建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封建执法者往往让法律退居次要地位而适用人伦和道德规范。见义勇为作为儒家基本的应然实然的观念,长期被封建官僚阶层和社会普通民众从道德高度认可为理所应当之事。建国后,见义勇为依然是社会和民众尊崇的行为习惯,民众把见义勇为当成是公民自觉和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在自觉抵制不法侵害时主动出手,受益人几乎不会对施救人提出侵权主张。

2.私权凸显,民众质疑“扶不扶”迷惑期。改革开放以来,民众的法治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持续高涨,日趋习惯于应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从1980 年起,社会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相关研究和讨论总体呈上升趋势。而以2006 年南京徐某某诉彭某案①彭某案,是指2006 年11 月20 日早晨,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老人徐某某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徐某某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某,彭某则予以否认。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和解撤诉之后,彭某也表示,在2006 年11 月发生的意外中,徐某某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为转折点,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推理分析,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公众在“道德滑坡”的焦虑中,渐渐对见义勇为行为持消极态度,一些想出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因惧怕被碰瓷而犹豫。

3.立法保护,见义勇为风险外化期。1997 年至1998 年,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草拟《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条例》并申请国务院法制局立项。2012 全国人大正式将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列入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 年6 月28 日,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见义勇为免除责任。随后,北京、江苏、江西等省市先后出台了相应法规、规章,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精神和物质的奖励。2017 年通过并实施的《民法总则》 第183、184 条正式以明文条款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保护,并且与2018 年第十二批指导案例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包括陈某正当防卫案、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侯雨秋正当防卫案,主要强调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020 年通过的《民法典》共同构成了见义勇为保障的司法体系。

(二)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

进入新世纪,国家法治建设进程加快,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指导下,国家立法日渐增多、日趋完善。近年来,国家从各个不同的法律层面保护和倡导见义勇为行为。

1.《民法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支持。《民法典》 第183 条赋予了见义勇为行为人两项特别请求权,即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受益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一方面,侵权人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现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另一方面,即使侵权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也可以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第184 条较之《民法通则》草案三“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明显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支持。这些改动免除了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具体救助过程中的后顾之忧,同时也强调了对社会公德的引导和强化。

2.两高一部对“碰瓷”行为的惩戒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碰瓷案件可以依照不同情节适用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13 个罪名定罪量刑。公安机关此前处理相关案件的主要依据来源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 条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 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执行过程中,大部分基层派出所只能优先进行调解而非依法处理,最终得出基于经验和传统的结果——照顾弱势群体,即由施救者做出部分赔偿。《指导意见》表明了法律的态度,为基层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使得司法机关对碰瓷行为的处理脱离了无法可依、依情办事的尴尬。

3.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以《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为发端,各省(市、自治区)先后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一是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总体涵盖“不顾个人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等方面内容。二是奖励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行为分别授予国家、省、市、县级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北京市还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就业优惠政策。三是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对受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保障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对致残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享受因工(公)负伤有关待遇或残疾人保障待遇,对死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分别享受烈士、因公牺牲或因战牺牲民兵、民工待遇,对遗属按相关规定进行抚恤。四是落实对侵权人的追责。对受到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二、见义勇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理论研究及观点

《民法典》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两项特别请求权,同时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受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后,学术理论界的研究对象正由过去的刑事免责向受助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单方面的补偿责任延伸。主要有四种观点。

1.公平责任说。主张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适当补偿,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早在1988 年1 月26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57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并遭受了损害,受益人和救助者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受益人应当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此说法合理解释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给予补偿的合理性,但淡化了侵权人的责任,并不能够很好的包容利益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2.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说。《民法典》第121条、183 条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细则构成。这两个条款对见义勇为如何适用,学者之间有两种不同观点。规范排除的竞合说认为:“第183条属于特别规定,在见义勇为的场合,应该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应再继续援引第121 条作为判决之依据,否则将构成向一般规定的逃逸。”以此为理论依据,见义勇为人可获得“适当补偿”。请求权竞合认为:“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本条与关于无因管理规定构成竞合,可择其一而主张权利”,以此为理论依据,见义勇为行为人可获得“全额补偿”。但从法律史的发展来看,见义勇为更倾向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而无因管理侧重于调整财产性事务,对于人身性的管理事务关注并不多。虽然在解释上可以认为管理事务包括人身性的事务,但此多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故而在发生管理他人事物造成人身性损害的情况下多转向侵权责任法寻求解决方案。在非财产性事务产生时,原本的无因管理制度无法解决,见义勇为实际上就是为解决这些问题而设计。[1]

3.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及民法中独立类型之债说。有学者主张“受益人补偿义务并非公平责任或者无因管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指在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实施的时期,多将此项制度称之为‘公平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更多的学者称该项法律制度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2]

又有学者主张见义勇为活动中,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应归类于法定补偿义务,作为民法上独立类型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也有学者分析比较《民法典》第183 条、《民法通则》第109 条和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 第142 条的规定,认为后者属于作为债的独立发生原因的抢救社会主义财产的立法模式。此两种学说仅针对见义勇为的适当赔偿这一细节进行解释,缺少对利益各方的全面考虑,故应当作为见义勇为框架概念中的一部分加以应用,而非独立适用。

结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认定为以第三人为主体的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调整的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侵权人之间,侵权人造成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的法律救济,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则是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免责。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三者的概念有相对应的范畴,恰好符合了民法典对见义勇为规定的前后两部分内容,即“受益人和侵权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及“见义勇为人对行为造成的侵害免责”。二者结合,可以完整覆盖各方当事人,为法律规定提供最便于适用的环境。通过对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概念的修正,可以提出见义勇为的另一种解释:第三人对正在对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或为了使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损害一方的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相较于公平责任说,正当防卫说囊括了对于损害侵权人利益的不应受罚性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无因管理说相比,源于刑法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说更加更加注重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及惩罚,而其刑法的特点,也决定了此范围内主要是从罪与非罪的角度看问题,对符合规定的见义勇为不按犯罪处理,对触犯刑法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恰当的而非过重的评价,就是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最好的保障。以现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框架,代入第三人主体,也能更加便于公民理解及日常实践,减少多次重复学习的代价。

(二)见义勇为实践困境

见义勇为本是一个社会学名词,为道德所提倡,在法律上多表现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或者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现实社会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政府褒奖、社会公众鼓励,往往因各项规定、条文以及当事人主观认知不能协调一致,引发诸多问题。

1.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认定困难

(1)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观认定困难。见义勇为行为在抵制不法侵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冲突和伤害行为发生,造成见义勇为人自身伤害,或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以及第三人的其他侵权行为,需要法律的平衡、社会的调节及公民自身的选择权衡。其一,见义勇为是否存在类似正当防卫中“假想防卫”“挑拨防卫”的主观动机。2021 年6 月29 日22时许,淮南市刘某与一女子因争抢板凳发生争执,徐某见状认为刘某在调戏该女子,随即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升级为互相拳打脚踢,致刘某多处受伤。路人报案后,警察将两人控制了起来。案件移送法院后,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打抱不平、见义勇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是,承办法官综合证据认定徐某在没有弄清楚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便与刘某发生争执,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便认为刘某调戏该女子,且不听他人劝阻对刘某拳打脚踢,其行为已经超出“好意”的范围,最终致刘某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假想见义勇为”的情形系出于第三人对事实认知不明、对法律了解不足而产生,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第三人故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借由见义勇为的名义对其施加暴力,甚至最终获得奖励的“挑拨见义勇为”,使无辜者“流血又流泪”。其二,《民法典》184 条中强调因“自愿”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主观是否属自愿,如双方是否约定救助条件、救助人是否提出要求,事后该约定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还是属于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问题法条并没有进行详细说明,往往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争议的问题。[4]没有相应的主观认定要件,法院往往只能凭借主观判断。而不同的经济条件、社会背景等客观因素以及人情关系等主观因素的介入,使认定结果愈发难以确定,这在监管力量不足的地方政府和基层法院尤其明显。[5]

(2)见义勇为行为人举证困难。证据规则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运用不当是司法实践中多数见义勇为者有口难辩、无力回天局面的重要原因。其一,法律中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要件,但大部分情况下见义勇为申请人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见义勇为是在他人危难之际作出的紧急救助,原本就是针对突发事件的一个突发性行为,即使见义勇为行为人有收集证据的法律意识,也没有足够的时间让他们在行为过程中收集证据。危急情况下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提前做好录音录像等工作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其二,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有时除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外并无第三人在场。或行为现场有他人路过,但没有注意事态发生或没有关注事态的发展。即便见义勇为现场有目击证人,但因为繁琐的口供录取和调查程序,多数目击证人也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不愿作证,以致见义勇为行为人无法得到更多的外在支持。因此,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复杂条件下认定困难的问题在法条未来的完善中亟须予以更明确的说明和解决。[6]

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确认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同时,还应关注其是否暗含罪与非罪的牵连。2006 年的南京彭某案一度成为年度最热事件,这是法律等公共规则被投机和利用造成社会道德滑坡的体现。判定“彭某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某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倾向。司法机关证据意识的缺失乃至工作的失职,会对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巨大的冲击,在将来的法律适用中如果不重视见义勇为认定的证据体系,也将引发未知的混乱。[7]

2.见义勇人“适当补偿”难以落地

(1)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难以确认。《民法典》第183 条受助对象表述为“受益人”,第184 条表述为“受助人”。一般情况下,受到见义勇为行为救助的,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人,即是受助人,也可称为受益人。但实践操作过程中,受助人与受益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如见义勇为行为在危难救助行为中没有使他人受益,或在救助过程中不慎造成他人故有利益的损害,这类受助人能否认定为“受益人”。又如针对同一落水人员,有的施救人主观上想勇救落水者,却因意外原因未对落水者产生施救帮助,甚至于自身溺亡。被救人出于现实利益的考量,往往不愿意向溺水者支付补偿。再如,公民在遇到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挺身而出协助公安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发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积极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去公安机关的途中发生意外伤亡,是当以被犯罪行为侵害对象为受益人,还是以政府机关为受益人等等,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8][9]

(2)受益人“适当补偿”难以衡量确定。《民法典》第183 条规定的“适当补偿”标准模糊,对于没有加害人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无章可循而莫衷一是。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实,受限于地域发展水平、行为人身份和劳动能力以及受益人家庭和经济状况等,再加上法官主观认识的差异,法官判定的补偿数额往往相差很大;有的甚至同一个地区的类似见义勇为行为事实判决的补偿也相差巨大,有违公平原则。

(3)“适当补偿”支付现实尴尬。集中表现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的侵害超过受益人实际受益时的利益填平,当受益人保护的价值低于见义勇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留存财产和补偿金额不相匹配,司法判决将会面临两难的尴尬。若按照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裁定补偿金额,受益者反而需要向见义勇为行为人赔付高于原本损失的财产;若以保护的财产数额衡量,见义勇为行为人需要自己承担其中的差额,人财两空。特别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付出生命代价的情形下,怎样把握“适当补偿”的“度”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研究。以张娟诉李圣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为例,张娟丈夫祝亚丁为扑灭邻居李圣启造价数千元的茅屋的火灾不幸身亡,张娟要求赔偿80 万,李圣启拒绝支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仅需补偿三万。类推无因管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道德的感召力。

3.相关部门法不够协调统一

(1)民法与刑法关注重点存在偏差。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往往造成侵权人或第三人损害。《民法典》未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防卫过当造成侵权人损害时,双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同时也未规定救助过程中因紧急避险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不应当赔偿,应当如何赔偿。《刑法》第20条、第21 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救助人致侵权人或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等损害过限的情形,往往会在其是否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出现两难的情况,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意志,承担责任又出现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10]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很难界定和把握自己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动作一定符合正当防卫范畴,即存在防卫过当的风险。见义勇为免责的修改本是为了移除公民见义勇为的风险,若公民因畏惧防卫过当而不敢出手,修改的意义必然受到一定的削弱。[11]

(2)行政法偿付体系效果欠佳。我国现行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偿付体系除见义勇为行为人可获得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外,依次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政府行政补偿两种救济补偿。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两种救济渠道存在的问题前文已作论述。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见义勇为行人为应“视同工伤”。第37 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障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天性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见义勇为行为人致残后可能因面临失业的风险。至于最末位的行政补偿,行政机关立足本级财政负担的担忧,大多“从严”控制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工作。综上多种因素的联合作用,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出现许多生活困难的尴尬局面。[12]

(3)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与保护法益相悖。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该不该授予 “见义勇为”称号,当前社会争议颇多。曾有未成年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监护人,为给子女申报见义勇为荣誉上访十多年的案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站在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和崇尚传统美德的角度,无论是谁以何种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都应当予以宣传及奖励。但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发,基于未成年人不够全面的身体能力和认识能力,客观上并不具备独立处理复杂危险事件的能力,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背后可能是更多救助失败甚至伤害自己的案件。因此对未成年人来说,面对突发事件时,更重要的是保护自己,尽可能避免伤害,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鼓励“见义巧为”和“见义智为”。倘若《民法典》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可能形成政策暗示与鼓励效应,造成部分未成年人盲目跟风,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在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的裁判处置过程中,基层一线司法人员面临窘境。[13]

4.地方对见义勇为司法实践执行不一

(1)主管机关性质职能不一。当前,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主管机关各不相同,有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如《甘肃省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7 条则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即见义勇为行为需要 “综治办”确认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有的由政府法制办负责,还有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如《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7 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此外,部分地方的民政部门及见义勇为促进会等组织也拥有一定的认定权力。见义勇为行为主管机关不一,造成见义勇为行人认定等工作互有差异。特别是在跨地域的见义勇为案件中,不同的认定机构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甚至其相互之间存在推诿责任的现象,极大影响见义勇为者的正常认定。

(2)见义勇为保障资金紧缺。见义勇为的认定只是第一个环节,随之而来的还有后续的赔偿、补助等问题。当前,各地见义勇为医疗资金保障列入财政预算,有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长期的、大量的见义勇为医疗保障补偿势必会增加政府财政负担。个别地方为了降低政府支出,往往对见义勇为行为“严格管理”。同时,全国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补偿等工作的责任部门也不统一,见义勇为基金会、公安机关和精神文明办公室各承担了一部分的资金压力。不同部门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随意性很大,缺乏科学的、严格的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见义勇为保障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大大减弱了见义勇为奖励在实际中应有的作用。

(3)申请见义勇为荣誉门槛高。基层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申请人想申请见义勇为荣誉往往需要进行长时间的走动和程序执行,J 省G 市青年潘某某勇斗持刀歹徒身负重伤后申报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相关部门认为潘某某此前“有前科,不好申报”;另一说经费紧张,申报名额有限,有其他更合适的人选,最终拒绝了其申请。潘某某的遭遇,一方面暴露出当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褒奖和保障投入缺乏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主管部门思维僵化,缺乏变通和担当。在见义勇为行为日渐“紧缺”的当下,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切身遭遇体现着明显的社会价值导向,过高的准入门槛以及“事迹突出”的评判标准,无疑会冷落了众人心。倡导见义勇为,必须做到荣誉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傲慢与偏见”都注定与这种倡导背道而驰。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保护和配套措施完善

见义勇为行为无疑是一种高尚的值得倡导的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提倡、社会的尊崇、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更应在法律责任、社会救助、经济补偿等方面同向发力,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全面综合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统一性又决定了法律不可能频繁地进行调整变化。拟制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是灵活补充当前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缺口的最佳选择。

(一)严格诬陷讹诈行为的限制的惩戒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持消极态度,很大程度源于见义勇为行为人被诬陷讹诈,“英雄流血又流泪”。社会尊崇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抬高诬陷讹诈的行为门坎,提升诬陷讹诈违法犯罪的行为成本。

1.建立科学的举证规则。处理见义勇为被讹案件,核心是举证责任分配。《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第3 条、第4 条明确,被救助人主张 “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两种情形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两高一部应充分吸收《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的成功经验,在制定出台司法解释过程中充分吸收上述规定表述,进一步明确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救助人在提出自己受到损害过程中,必须同步提供因施救方行为对自己造成多大的损害,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等。

2.加大对诬陷讹诈行为的惩戒。两高一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从刑事的角度依照诬陷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具体情节,提出了适用13 个罪名的指导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 对诬陷讹诈诽谤等行为提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在此基础上,还应同步加大对诬陷讹诈行为民事方面的惩罚,可适用《民法典》第1179 条和1183 条之规定,一旦查清存在侵权行为,就应裁定诬陷讹诈行为人作出民事赔偿。特别是对因诬陷讹诈行为造成救助人员人格权、名誉权侵害的,在拟制司法解释时应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形式、损害程度以及对应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着力提升诬陷讹诈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压降诬陷讹诈行为的发生。

(二)厘清受益人适当补偿标准

填平原则系指发生侵权行为后,将受害人的损失回复到如损失没有发生时应有的状态,这也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国家、集体或者自然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避免或减少了不法侵害,得到了实际收益,应该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给予补偿。

1.明确受益人的认定。根本在于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的法律义务关系,如果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助人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关系,即使是兄弟姐妹、男女朋友、同事等人之间,即应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由受益人作出补偿。其一,依据客观实际受益情况,可将受益人区分为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由直接受益人给予补偿;其二,根据是否已经获得现实性利益,可将受益人区分为实际受益人和可能受益人,由实际受益人给予补偿。对于受益人是国家或集体的,则应由国家或集体作为补偿责任人。[14]

2.细化规定补偿数额。见义勇为行为多数事发突然,行为人没有时间判断行为对象的实际价值即开始实施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承受损失可能小于,也可能大于受益人实际获益。见义勇为付出的成本远远高出救助实际收益的情况,给受益人带来巨大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着眼更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就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以受益范围内进行适当补偿为基本准则。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受益人受益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确定受益人具体的补偿数额。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可能出现的承受损失大于受益人获益的“填平”,可综合考虑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的具体损失、遭受损失是否合理,由见义勇为基金或地方政府多方补偿支付。

(三)完善刑法民法等法规相互衔接

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过限行为可以适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进行规制,同时借助超法规阻却事由来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有力保护。

1.加强《民法典》与《刑法》的衔接。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在我国《刑法》中加入一些与见义勇为有关的阻却违法事由,且在当前立法中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进行放宽,免除或降低这方面的法定责任,以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从法益保护视角对道德中的“正当性”做出筛选,对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人采用惩罚的形式进行完善和纠正,以对其道德行为进行引导,且在对道德中的“正当性”进行明确之后,采用自由裁量权对实施符合道德“正当性”的行为而产生损害过限的行为做出刑法中的宽宥,从而对其罪刑进行减免,努力保证民刑思维方式和思考方向的一致。

2.加强《民法典》与《行政法》的衔接。弘扬见义勇为美德,必须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在见义勇为行为人无法获得足够的侵权人损害赔偿和受益人损害补偿的情况下,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适当行政补偿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侵权损害时享有的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受益人的损害补偿权、工伤和保险的补偿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补偿权,四者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但不能完全按先后顺序进阶履行,应允许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选择行使民事上的救济渠道和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同向并行。其中损害赔偿权、受益人补偿权可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如行政机关代为履行侵权人损害赔偿和受益人损害补偿时,可以向侵权人和受益人追偿。如出现没有特定的受益人情形,行政机关必须给予足够的行政补偿,以最大化地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得到救济。

3.加强《民法典》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衔接。目前国际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危机情况下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秉承不提倡、不鼓励、不宣传的态度,国内一留学德国的高中生见义勇为反被批评甚至面临开除。德国的中小学校校规规定:不赞成、不鼓励、更不允许学生见义勇为,保护好学生自身的人身安全才是第一位的。当学生面对持有凶器的人其责任和义务就是第一时间去报告老师或者报警,等待处理,而不是自己奋不顾身,见义勇为,以身试险。每一个生命都是无上尊贵的,不能为了去拯救别人的生命,就不爱惜自己的生命。[15]现行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政策应当适当采纳国际观点,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评判标准应当与成年人相比适当放宽,积极引导其通过报警、呼救等方式贡献力量,承认其以“寻求见义勇为”的方式见义勇为的性质,而非单纯的以是否亲身援救作为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直接的见义勇为表达出偏消极的态度,并不是不认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而是将未成年与成年人见义勇为相区分,以不同的行为模式作为确认标准。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更应立足传承和弘扬传统美德的角度,只要行为人的主客观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要素,就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

(四)完善统一见义勇为地方立法

现行“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下,各省(市、自治区)单独对见义勇为行为立法,有的设区市一级也出台见义勇为实施意见,以致见义勇为行为认定、表彰、保障等方面各不相同,造成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上的相互攀比等诸多问题。国家应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保护,统一相关内容,以期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表彰和保障。

1.统一见义勇为组织协调机构。在完善见义勇为认定法律法规的同时,对基层组织协调机关也应当同步调整,着力纠正机构混乱与认定门槛高、难度大等问题。要进一步推行扁平化、大部制管理,减少职能重合的部门,将党委政法委、综治办、公安机关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会等职能整合起来,优化职能配置,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申报机构,负责对应的信息调取、证据收集、审核认定等工作。同时要加强基层的“天网工程”等建设,购买相关设备和信息网络,完善地方监控网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持,进一步打击和处理碰瓷行为,全面提高上级机关对基层的掌控力度。

2.加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保障。借鉴西欧国家成立公共保险机构(public insurance body) 的做法,完善社会救济途径,将见义勇为基金支出外化,可由国有企业、社会公益团体、政府以及民间爱心人士共同出资,赋予见义勇为基金会更多的权限和资金支持。在此基础上,鼓励国有企业、社会公益性机构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保证那些无业的以及因为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而降低就业能力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充足就业,着力在社会上倡导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16]

同时,加快见义勇为补偿、奖励审批流程的扁平化、高速化,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尽快得到及时的救济。以宁夏2021 年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法治日报》 记者从相关部门了解到,修订后的《条例》共7 章42 条,一是明确了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有关工作;二是简化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程序,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三是提高了奖励标准,根据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影响范围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不同,分别提高了相应的奖励标准;四是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从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明确了具体保护措施;五是确立了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制度。宁夏省级人大对地方法规立法权的灵活运用可以成为其他省市可以效仿的目标。[17][18]

3.加强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教育。国家可以通过新媒体等网络信息手段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见义勇为收获的心理预期,逐渐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提高整体社会道德水平。针对小学、初中等未成年人教育,学校教育应当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强调见义巧为、见义智为,并灌输危机规避意识,减少未成年人自陷风险的数量。针对高中及以上教育,则应当倾向于社会责任和法律素养,加强公民法律思维和思想道德建设。如果在高等教育中增加相关法律知识,更大程度和范围地宣传法律,进一步增强公民对正当防卫的限度和见义勇为的证据收集意识,分担取证困难等实体性问题。

四、余论

民法作为最朴实、最贴近最广大群体的法律,需要对社会环境的变化拥有最敏感的反应,在最细微处见知著,最无声处听惊雷。法律源于道德,既是道德的底线,更是道德的底气,通过强制力保障道德所不能约束的事情。灵活的法律适用和及时调整补充的法律法规之外,公德的引导更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而被别有用心者钻空子不可避免,但零星恶意永远不可能成为社会主流,完善法律对道德的保护和支持,引领社会公德向上向善的努力永远不会停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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