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2022-03-24 00:20顾成博王馨冉
关键词:实用功能版权法保护模式

顾成博,王馨冉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制造业摆脱廉价劳动力,依靠科技和创新的背景下,工业产品已经不仅仅具有单一功能,其价值向社会、文化及其他领域不断延伸,实用艺术作品的地位凸显,法律问题严峻。实用艺术作品处于著作权与外观专利涉及的交叉地带,界限划分不明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界定、保护模式选择、保护路径等存在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对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作品不能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国际通说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艺术成分表达与实用功能两部分。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时,学者通常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理论基础,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性表达相分离,衍生出分离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界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以平衡著作权法激励创造与保留进入的利益关系,保证著作权法功能与目的的实现。[1]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著作权只保护具体、有形的表达,而不延及抽象、无形的思想。按照分离原则的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如果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遵循可分离的认定规则,即实用艺术作品所蕴含的艺术性部分与实用性功能可以相互分离且能够独立存在。[2]

分离原则是解决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法律问题的重要理论基础。按照传统的审判规则,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已经难以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冲突,无法使其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分离原则,确立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客体,填补法律空白,对于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实用艺术作品处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交叉地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始终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单独的著作权客体,重要原因是其处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叉地带。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1990年《著作权法》中即规定了美术作品为其保护的独立客体,但是草案经探讨,对于“实用美术作品”是否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存在较大争议,直至今日,仍未能纳入正式法律文本。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进行了多次修改,(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2012年3月)第3条第9项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第二稿(2012年7月)对这一概念进行了完善,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第三稿(2012年10月)对这一概念又作了补充,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终稿删除了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有关规定。亦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也未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仅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中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25年的保护期限,这一条约的颁布同时意味着实用艺术作品外国国民享有了超国民待遇。除此之外,我国的法律中再未出现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理论依据只得从国际条约中加以寻找。依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被明确规定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并给予不低于25年的保护期限。但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较为灵活,即条约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版权法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法其一进行保护,也可以选择两者同时给予保护。国家之间保护模式存在冲突时,可以适用互惠条款。(2)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外观设计在所有成员国国家均应受到保护。(3)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1979年10月20日最新修订)第5条之五。但是由于各国对于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规定不尽相同,该公约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保护形式。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给予了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的保护期限,各成员国有通过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自由。(4)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5条、第26条。

根据知识产权法国际条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实用艺术作品如满足《专利法》的有关要求,则权利人可以选择通过《专利法》给予实用艺术作品10年的外观专利设计保护期限。如若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的客体,则需要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应当给予不少于25年的保护期,两者的冲突成为著作权立法的一大障碍。由于国内暂时没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明晰法条的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和案件的审理产生混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恰当的处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冲突与矛盾是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重大突破口。

(二)分离原则的标准未明晰

分离原则来源于美国版权法上“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版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功能的保护。分离原则最为核心的内容为“分离特性”。由于“分离原则”作为舶来品而并非本土生长,法学界对分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漫长的探索。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四要素”理论,即判断一个实用艺术作品是否是著作权的客体,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基本要素,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加入“艺术性”与“实用性”,以此形成实用艺术作品判断标准。“可高案”(5)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是最早用到“四要素”理论进行判决的典型案例,为其他实用艺术作品案件的判决开创了先河,但是“四要素”理论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艺术性部分的“可独立性”,将各要素之间进行了割裂,忽略“分离特性”,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

尽管“艺术性独立存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分离的性质,但二者不能等同,否则将无法认识到实用功能与艺术成分之间的动态关系。[3]学界意识到此前判断标准的缺陷,通过学习域外经验,尤其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分离与独立存在原则”,逐渐在国内形成“物理上的可分”和“观念上的可分”两种主流观点,但是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国际著作权领域的难题,我国仍然不能对分离标准加以明确和规定。一方面,“物理上的可分”适用面窄,多数作品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将实用功能与艺术功能分离,该分离标准也会由于过于严苛而无法在实践中适用;另一方面,“观念上的可分离”发展于前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并不要求实现现实中的分离,允许艺术成分以“想象”的形式得以独立于实用功能,(6)参见Library of Congress Copy right Office, Preface to Compendium of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1984)at P5.003, ch. 500, at 11.但是由于该标准带有主观因素,理论界的标准尚未统一。

(三)司法实践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与适用标准尚不一致。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公司著作权纠纷案(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可高公司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法院表明的态度则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亦没有明文排斥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法院态度是为支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立场的。除了上述提到的双重保护立场,实践中还有对实用艺术作品选择保护模式。该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若选择外观设计对其加以保护,在保护期限届满,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则不能再选择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4]典型案例是三茂公司诉永隆商行著作权纠纷案(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判决。,该案中法院告知三茂公司在申请外观专利设计保护后,法院拒绝其申请著作权保护的请求。实践中,法院运用最多的还是单一的保护模式,而且对国内外的实用艺术作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只不过在名称上进行区别。不管是涉外案例还是国内案例,都存在将其称为实用艺术(作)品或者具有实用价值(功能)的艺术(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等相似的称谓。[5]但是,将“实用”一词与“美术作品”任意组合,存在不妥当之处,这种做法不仅让公众怀疑法官有造词造法的嫌疑,也会加重司法判决的混乱现象。[6]

在“陈幸福玩具设计中心诉上海声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幸福中心设计的涉案陈幸福兔玩具具有艺术性,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该院的观点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了美术作品的下位概念,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加以保护。“乐高诉小白龙案”(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尽管最高院以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否定了其美术作品的地位,但是不难看出,最高院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时将其直接归类于美术作品的态度。

根据以上几个案例可以得出,国内法官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进行区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缺乏明确的规定,且没有能够实际应用的可分离标准,法院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时大多从独创性角度出发,忽视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高度共存的特性。双重保护模式、选择保护模式和单一保护模式并行,法官拥有极大的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常发生,与司法公正的原则相违背。

2021年8月,最高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左尚明舍家居用品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系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设计,对该家具享有独创性,并且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该家具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侵权认定作出重要指导。但是,指导案例的发布并未彻底解决实用艺术作品无法可依的现象,其法律地位仍需进一步明确。

三、域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考察

域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研究与制度设计由来已久,将研究视角放眼于国际领域,各国依据不同的法学基本理论与法律传统形成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不同保护模式。依据各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力与可借鉴性,笔者选取美国与英国作为范本,归纳其法律特点,提炼可适用于国内的经验。

(一)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起源于1954年的Mazer案(12)参见Mazer V.Stein.347 U.S 201(1954)。,这一案件奠定了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审美作品保护的法律基础。依据本案形成的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要求较低,只要实用品具备最低限度的审美即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美国版权局为了限制该保护模式的宽泛性,规定了以“分离与独立存在原则”为核心的版权法保护模式。(13)参见See 37 C.F.§202.10(c)(1959)。但是该规定仍然缺乏统一内在的指导,实践中难以适用。经过漫长的探索,美国版权局认为,给予所有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法的保护是不恰当的。最终,在1976年《版权法》中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即若实用物品的艺术设计单独存在绘画、图形或雕塑等可以同该物品的实用功能区别开来的特征,那该特征就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14)参见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rticle 101。可以得出,美国是通过提取实用艺术作品中绘画、图形及雕塑等特征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而非专门的保护。分离原则也由此正式确立,并延续至今。

美国国会为了解决分离原则过于抽象导致的适用困难,对分离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设计只有能够进行“物理上”或“观念上”与实用部分相分离时,才能确定受版权法的保护。所谓“物理上的可分”指的是在作品的客体上,可以实现实用性功能部分与美学表达部分的分离,且该艺术表达分离后不影响该实用作品内在的实用功能。[7]“观念上可分”指的是在思想层面,可以实现实用性功能部分与艺术表达部分的分离,并且该艺术表达在分离后可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至此,美国没有对分离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而是基于判例法国家的独特性质,给予了地方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与自主探索的权力。总体来说,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则较为宽松,“物理上可分”与“观念上可分”满足其一即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美国也没有一刀切式的排除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获得版权注册的作品还可以拥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只是两种权利不可同时行使,这也是选择保护模式的体现。当然,对于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该作品虽然无法得到版权的保护,但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完全可以寻求专利法的保护。

(二)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英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明确规定,在《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5)参见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中的工艺美术作品(Works of artistic craftsmanship)大体与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相同,法案对作品种类进行了详细列举,用以明确工艺美术作品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对工艺美术作品认定的要求较为严格,要求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能够满足公众的审美需求,且作者的创作活动不受实用功能的限制等条件。英国版权法存在另一特殊规定,即受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经其权利人自行或许可他人作为设计成果制作成工业品进行销售的,其版权保护期缩短为复制品首次投放市场起的25年。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艺术品一旦被大量复制并投入流通环节以赚取利益,则更应当同注册工业设计的保护期保持一致,而非继续享有版权的长期保护。

英国采用的是版权法与外观设计法双重保护,但对版权的保护期予以限制。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了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有限的保护,即只要作者没有授权将该作品投入到工业生产领域,并且满足英国版权法对该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的条件,即可受到英国版权法的保护。因此,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实为有限的版权法保护。

四、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

(一)确立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的客体地位

实用艺术作品经过《著作权法》多次修订依然没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客体,说明现实中的问题往往更为复杂。要解决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难题,首先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可以借鉴英国列举说明实用艺术作品范畴的方式。英国版权法中艺术作品的定义包含了工艺美术作品,即指代家具、玩具、装饰品等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8]当然也可以用抽象概念的形式明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在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时,应以《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中概念的表述为蓝本,同时,站在作品阐述、载体与思想三个维度上,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边界范围,区分两者艺术高度的同时避免司法标准的不统一和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将实用艺术作品以美术作品为参照,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可以短时间内解决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混乱的现象。但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在艺术性表达、美感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一味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仅会将两者概念予以混淆,还可能会因为美术作品较高的审美水平而缩小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独立客体,是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繁荣与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明确分离原则的认定标准

依据通说观点,可分离性包含“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经过实践的检验,“物理上的分离”存在诸多弊端。“观念上的可分离”的判断标准应分步骤进行,首先该作品的艺术性成分可单独分离且独立于实用功能,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标准不可与美术作品的衡量标准一致,但应当一贯而为之。其次,艺术成分不可受到实用功能的完全支配,也就是说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当是互相结合而融为一体,并不是简单的拼凑。[9]满足以上条件,即可判定为观念上的可分离。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法中要求的“可分离性”并不要求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物理分离,只要能够从符合大众观念的思想层面进行分离,就可以认定为法律层面的分离。简单来讲,就是改变作品的艺术外观时,不会影响作品正常的实用功能。这种划分方式,能够厘清作品表达与其客观实现载体的关系,维护著作权的法律威严。若要求完全实现物理上的分离,则会大大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削弱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实践中对于简单的可以实现“物理上的可分离”的作品用之以该标准,对于难以实现的辅之以“观念上的可分离”,可以提升识别实用艺术作品的效率和准确率。

(三)实现著作权与外观专利的协调

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均可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著作权随着作品的产生而产生,专利权需要权利人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两者的保护期限也不相同。在著作权拥有50年保护期限而外观专利设计只拥有15年保护期的对比下,著作权保护更符合大众心理和效率选择。

在确定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客体的前提下,当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借鉴英国对于工艺美术作品设定较高的艺术标准,防止著作权的滥用,实现专利权存在的意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同时保护,在作品符合外观专利保护的条件并在权利人自愿且通过正当程序申请的条件下,依然享有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只是两种权利不可以同时行使。这样也不会出现重复保护或遗漏保护的情况。当然,权利人提起诉讼时,也只能择一诉讼。反之,根据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外观专利设计期限届满进入共有领域后的作品,应当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不得再寻求著作权的保护。[10]

猜你喜欢
实用功能版权法保护模式
置于语境或断章取义:法律解释与澳大利亚版权法
猫科动物的保护色
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展望
--评《版权法之困境与出路:以文化多样性为视角》
论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及其侵权判定标准
浅析包装设计中如何将审美要素和实用功能融合
Office2010的实用功能分析
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新增成员国版权法专题页面
传统出版向云出版转型中的版权保护
CBD体系下传统知识保护模式研究
漫谈藏书票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