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胜寒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一)电子数据获取行为涉嫌违法导致证据失格。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证据除了要满足“经查证属实”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取证方式合法”的要求,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证据被法院所认可。但是在大数据背景下,在数据的量没有达到一定规模时,电子数据极易受到价值密度低的影响,从而增加了寻找电子数据的难度,一旦电子数据灭失便很难再次获取,会增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并且电子数据的获取容易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网络服务运营者若是不能履行好监管责任,极易在数据的交换流通过程中使他人的个人信息暴露,从而使被暴露的个人信息被其他人非法获取和使用。[1]但是在获取电子数据时,有时很难判断所获取的目标数据是否为被非法暴露在外的个人信息,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样的电子数据便无法满足取证方式合法的要求,从而导致电子数据证据失格。涉及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同样如此。
电子数据能够直观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基于其本身的数字化与电子化特点,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被篡改的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无法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若不能及时识别被篡改的电子数据,还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识别大量虚假的电子数据会造成时间和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增加民事审判的难度,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数据爬取的边界不明确诱发电子数据争议。数据流通方式影响电子数据的产生与取得。数据流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基于双方合意而通过点对点的数据共享方式进行交互;二是通过数据爬取软件进行流通,例如数据复制粘贴、数据抓取等。数据爬取与互联网相伴而生,近年来也出现了大量的数据爬取法律纠纷,我国在司法和执法的实践过程中对数据爬取也采取否定的态度。[2]因为数据爬取缺乏明确的正当性边界,而数据中包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各种社会公共的、私人的信息,数据爬取便容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甚至出现涉嫌刑事违法的情况,[3]这便导致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因为数据爬取而备受争议。
但基于数据的流通方式,通过数据爬取手段而获取的电子数据在现实生活中占据了很大数量,如果在民事诉讼中盲目排斥通过数据爬取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不仅会加大举证当事人的举证难度,而且容易损害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数据包含的信息量和经济价值巨大,数据爬取也并非百害而无利,数据爬取手段具有简便、快速、易操作的特点,因此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若能在实践中良性利用数据爬取,可以使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其价值,并且为民事司法和执法提供很大的便捷。[2]
(三)人工智能歧视影响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大数据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人工智能是处理海量数据的一种计算方式,人工智能依托各种技术手段严谨地处理着各种数据,其数据输出看似遵循规则、富有逻辑,但人工智能得出的数据结果并非绝对公正,其对数据的处理会不可避免地带有歧视,算法歧视便是人工智能歧视的表现之一。[4]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方面,通过人工智能处理得到的电子数据,难免是经由算法歧视选择后得出的电子数据,这样的电子数据在客观性和真实性方面存在很大的疑虑,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因此受到人工智能歧视的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挑战司法公正的权威。
人工智能歧视并非技术上的歧视,而是因为设计算法的人将某种偏好选择代入到算法中,通过该算法得出的数据便会遵循这种偏好选择,从而使歧视的表达方式有了新的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算法设计输出偏好的性别、身高等数据,并将选择后的数据应用于职业筛选或单位用人录取中。[5]通过人工智能得出的电子数据也同样遵循算法的歧视规律,程序员虽然无意识地设定了某种算法偏好,使输出的电子数据带有这种偏好,但在实践中便表现为带有某种歧视的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真实,在民事纠纷中难以作为民事证据被法院认可。
(四)经济水平限制鉴定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技术对经济水平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电子数据是依赖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证据,并且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外延和表现形式在不断丰富和扩充,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便需要与之技术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考验了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收集到了电子数据证据,但法院因缺乏配套的鉴定设备和技术人员,而使电子数据很难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的情况。[6]并且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认定其真实性本身就具有很大难度,从电子数据的产生到鉴定方法都需要进行审查,一旦缺乏相应技术和经济力量的支撑,法院便无法准确判断和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就难以通过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审理案件。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对法官的个人能力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拥有一定的信息基础知识,还需要法官掌握相应的设备操作方法。[7]并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直观性和电子性,容易在潜意识里左右法官的心证过程,这就需要法官提升个人判断能力,在心证过程中时刻保持理性不被电子数据所引诱,从而做出准确判断。
(五)变相加重弱势当事人电子数据的举证责任。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获取需要当事人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在民事诉讼中时常会出现因当事人缺乏经济支持而难以取得关键电子数据证据的情形。当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电子数据证据支持时,便需要对方当事人出示更加强有力的证据来进行推翻,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通常无力获取关键的电子数据证据,并且难以收集到其他大量的证据来进行佐证,这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连其合法权益也容易遭到不法侵害。此外,专门机构提供电子数据鉴定服务需要花费一定的金钱,加重了弱势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8]
(一)规范电子数据获取行为的相关立法。通过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立法,规范电子数据获取的各阶段行为,能够保证电子数据的获取行为合法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减少出现电子数据取证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和公共利益的情况,[1]减少出现被篡改的电子数据证据。通过对电子数据获取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使电子数据证据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法院所认可。
(二)划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数据爬取以其简便、快捷的操作方式能够在数据海洋中快速抓取到所需要的数据信息,但对数据的抓取行为极易侵犯数据的权利归属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学界对数据爬取的态度多持否定态度。但对数据爬取的优劣评判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现代民事纠纷与大数据、互联网的关系密不可分,民事纠纷往往从产生到结束都是通过电子设备在网络上进行的,因此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获取需要通过网络电子设备及相关软件来实现,例如获取社交App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线上消费记录等,获取这些数据信息通常采用数据爬取的方式,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数据爬取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互联网时代下无法避免数据爬取,但过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数据爬取行为应当被禁止,维护正当利益的数据爬取行为应该被认可,因此有必要为数据爬取行为划定正当性的边界。如何良性运用数据爬取手段,以服务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工具价值,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争议的一条出路。有学者提出应该权衡各方的数据权益,在维护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坚持社会伤害最低的原则,为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划定边界。[2]
(三)保障人工智能算法输出的中立性。保障算法程序输出结果的中立性,尽量避免算法歧视,是使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减少争议的有效手段。算法程序具有自己的逻辑性,并且不易改动,这使对算法程序进行审查成为可能。审查算法程序主要是对算法的程序设计进行审查,审查算法的强度和标准应当依实际情况而定,并且应当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审查。[4]通过加强对算法程序的审查来避免算法歧视,能够最大限度确保算法程序输出结果的中立性,从而使电子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客观真实,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认可。
(四)发展经济引进认定所需的各种资源。电子数据是信息时代的产物,与网络信息技术、电子科技紧密相关,因此鉴定和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离不开有关的技术设备、鉴定人员及专家学者的协助,[6]并且对法院的设备设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法官在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的过程中也会产生重要影响,面对日新月异的电子数据证据,对法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相关技能培训及专业知识学习需要经济的支持,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辅助,法官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时便容易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对法院的经济支持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能够为法院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提供必备的物质条件,使得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有效运用,并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
(五)明确法院协助获取电子数据的责任。为避免经济能力强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证据资源的绝对强势地位,应当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保障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法院协助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的责任,帮助弱势当事人取得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更好地行使有关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抗辩,从而使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大数据背景下,依托大数据产生的各种信息技术被广泛运用,并且深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事诉讼也必然受到现代信息技术的影响,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确认适应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的运用中却面临许多客观挑战,限制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证据认定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和功能。
通过规范电子数据获取行为的相关立法、划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保障人工智能算法输出的中立性、发展经济引进认定所需的各种资源、明确法院协助获取电子数据的责任等方式,能够有效突破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客观现实困境,从而使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充分发挥其优势,并有利于促进民事诉讼现代化、电子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