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探析

2022-03-18 10:18
关键词:证人庭审审判

孔 凡 洲

(上海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083)

在社会系统已深受互联网技术影响的背景下,司法系统唯有主动适应新兴技术的发展,才能维护好法律,有效化解纠纷,实现庭审应有的功能。互联网远程审判是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庭审判相融合的典型。互联网远程庭审不仅强调庭审基本功能的实现,还应体现互联网远程庭审所具有的高效性等独特价值,这是其相比较传统线下庭审模式的优势所在。我国对远程审判已进行过一定时间的探索,分别在杭州、北京及广州设立三家互联网法院进行互联网法院庭审规则的探索与实践,形成了同步审理模式和异步审判模式两种基本模式(1)“异步审理模式下,各审判环节均在网上诉讼平台非同步实施,指引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非同步完成诉讼,发问、辩论、最后陈述等适用《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异步审理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宣判等均适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参见余建华:《扩展时空让审理异步进行——杭州互联网法院创新审理模式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3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首次构建了在线诉讼规则体系,是我国在线诉讼长期实践和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但远程审判庭审规则与线下审判中的庭审规则相比特色还不够鲜明,对建构独特的远程审判庭审规则之必要性尚未形成共识,特别是远程审判庭审程序依然面临正当性质疑。那么,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有何特殊之处?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是否具有正当性?人民法院进行远程审判时应遵守哪些具体规则?均需要予以针对性的回应。当然,如果无法厘清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的理论问题,必然会影响其庭审规则的探索。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的有关理论进行探讨,并结合互联网法院试点成效进一步探索我国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规则体系,以期规范人民法院远程审判活动,继续释放远程审判的效能,充分发挥远程审判的优势。

一、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的特殊性

从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进程看,有关现代科技融入司法的成果主要体现为案件审判管理系统和审判辅助系统的电子化,通过优化案件管理流程,让人工智能辅助完成审判的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进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这仅仅是互联网技术对司法审判的初级影响,并未对司法程序规则本身产生实质性影响。互联网技术革命具有与工业革命相同的划时代意义,从诉讼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每次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都会对审判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互联网技术也应当有影响庭审规则的可能性,甚至可能有实质性影响。(3)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 年7月发布《民事法院结构改革最终报告》,“在线法院”是整个报告的亮点和司法改革的热点。布里格斯大法官认为:“传统法院是工业化时代的结果,而在线法院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传统法院必将衰落,在线法院必将兴起。”参见[英]布里格斯勋爵:《生产正义方式以及实现正义途径之变革——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受理范围以及基本程序》,赵蕾译,《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互联网技术不仅可以优化案件审理的事务性工作,实现庭审管理工作的优化,而且通过智慧法院建设实现人工智能裁判,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助益互联网诉讼流程再造及庭审规则的重构,重新审视程序正义的内涵。因而,互联网诉讼就是司法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重要体现,立案、审判、执行整个诉讼程序或者主要诉讼程序均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完成,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证人作证、裁判者审判等均通过远程视频音频技术进行,无须进入实体的法庭。与传统线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互联网诉讼强调通过在线视频、音频传输的方式,打破传统诉讼中的物理场域限制,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完成诉讼行为,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庭审是整个诉讼阶段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一方面庭审的程序构造相比较其他诉讼阶段最为科学、正当,是正当程序理念的集中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可以获得最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庭审是形成裁判、解决纠纷的主要环节,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互相辩论,裁判者才能对案件事实形成可靠的心证,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乃至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接受,纠纷能否最终解决,主要依赖庭审环节。民事诉讼自身便具有以审判为中心的特征,所以庭审规则是诉讼规则体系中的核心部分。互联网远程审判模式有别于传统庭审活动中各方诉讼主体齐聚物理意义上的法庭进行诉讼的方式,其典型特征即庭审参与主体在不同的空间,以远程在线方式解决争议。“所谓远程审判,乃是指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须在特定的期日聚集于一个物理意义上的法庭之中,而是分处各地,通过互联网络传递语音、文字和图像等信息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4)段厚省:《远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以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远程性、在线性是远程审判的特点。由此,应当基于互联网远程审判的特点,探索和完善互联网远程诉讼规则,建立符合互联网诉讼特点的规则体系,以区别于传统线下诉讼模式。而就互联网远程诉讼规则而言,庭审的重要意义使庭审规则直接关系着互联网诉讼核心功能的发挥,因而庭审规则也是其诉讼规则的核心内容。如果没有适应于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规则体系,或者针对互联网远程审判的专门庭审规则不完善,互联网远程审判就无法发挥其优势。

如果互联网远程审判仅仅是把已有的线下规则适用于线上,那么与线下庭审程序相比,除了庭审依赖的载体不同,在庭审功能的实现及具体功能定位上便没有本质区别,互联网远程审判将会丧失独特性。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了做到“零接触”的要求,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了远程审判的模式,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紧迫性问题,实现了疫情防控与司法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既满足了当事人对庭审的需求,也符合疫情防控的要求。但这些做法其实仅单纯地把线下庭审直接搬到线上进行,除了诉讼参加人无须到法院所在地开庭之外,在线进行庭审时所适用的庭审规则和流程与线下无异,没有体现互联网远程审判的特殊性,只能视为一种临时性的尝试。因此,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应当体现互联网无边界、突破空间局限性的特征,通过庭审规则的建构凸显互联网远程庭审的优势。当然,互联网远程审判并不完全排斥传统庭审规则,而是属于对传统线下庭审规则的创造性重构,以期实现传统到现代的发展乃至跨越,建构专门适用于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规则。

二、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的正当性检视

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正当性是其实践与完善的前提。正当性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符合事物生长发展规律和趋势的制度就具有正当性。因而,只要互联网远程审判是符合法律系统自我生成规律以及司法规律的,其正当性就应当获得认可。纵观互联网法院设立的背景以及远程审判的实践,远程审判主要面临现代科技对庭审模式的影响深度、与传统庭审理论如何有效调和以及远程审判庭审功能的定位等正当性追问。

第一,科技发展必然带来法院庭审方式的变革。互联网时代纠纷呈现新的样态,对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创设更为有效的解纷方式。虽然司法系统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但裁判者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法理,要求司法审判系统应当对现代科技保持开放的姿态,适时研究新的纠纷样态,及时通过规则的创设回应社会公众对更便捷诉讼程序的需求,以免法院在定纷止争层面无法有效作为,这是社会系统与司法系统良性互动的必然。从技术角度而言,人工智能时代早已宣告到来,现代科技在推动法院信息化、智能化方面已经取得一系列成就,为建构远程在线庭审规则提供了可能。法律规则也是社会文化的重要部分,面对社会发展不可能停滞不前,远程庭审方式既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那么就应当顺势而为,针对此种新型的庭审模式设置相应规则,以确保其功能的有效实现。

第二,互联网远程在线庭审模式并非与传统庭审理论完全相悖。从互联网法院创制的庭审规则及庭审实践看,部分规则对传统庭审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在线庭审模式本质上是对传统庭审理论的继承与创新。其一,理论与实践具有互动关系。理论并非一成不变,理论不仅具有指导实践的功能,而且本身也需要适应实践不断完善,以更好地指导实践。诉讼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也是庭审理论逐渐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从法律的生长过程看,法律系统对于社会系统不可能视而不见。特别是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案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解决,不一定都要适用普通审理程序。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不同的庭审程序都是依据特定诉讼价值偏好的设计,而此价值偏好是法律价值平衡的结果,依然处在法治的框架内。其二,远程庭审的基本构造符合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并未违背正当程序理念。诉讼两造在具有国家公权力属性的中立裁判者主持下解决纠纷是庭审的基本构造,无论是同步视频庭审,还是异步在线审判模式,庭审中三方的基本构造并未有本质改变。

当然,互联网法院庭审的远程性的确与直接言辞原则的传统含义存在张力。直接言辞原则也是我国庭审的传统,早在《周礼·秋官·大司寇》中就把当时的审判方式总结为:“对席审判,坐地对质。”即要求庭审中诉讼两造应当到场直接对质。但互联网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辞原则的冲突仅仅是形式层面的,并未违背直接言辞原则的本质含义。直接言辞原则中的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同时确保诉讼两造应参与到庭审中,而远程庭审中法官依然具有亲历性,诉讼两造也有同等参与庭审的权利,其通过视频参与庭审事实上是对传统庭审程序中在场权的发展和延伸,诉讼之“场”不再被局限于物理的、实体的法庭,而被扩张于信息网络设备所能够延伸的空间,程序参与人只要被保证有着不低于面对面论辩所能够提供的信息的充分程度以及同样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就被认为属于“在场”。(5)段厚省:《远程审判的双重张力》,《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而言辞原则强调庭审过程应当以言辞的方式进行,以确保信息交流的充分性,进而说服法官。亚里士多德认为:“凭借言辞来表达的说服力要有三个基础:讲演者的性格,听众的情绪,演说本身的论证(好坏)。”(6)[英]安东尼·肯尼:《牛津西方哲学史》第一卷,王柯平译,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87页。庭审本质上是一种说服活动,说服的对象是法官而非对方当事人。在线同步审判中,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官在不同的地点借助庭审平台依然可以通过言辞的方式进行有效交流,当事人的说服活动并未受到实质限制。即使在异步审判中,事实上也体现了直接言辞的原则,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为裁判者及诉讼参加人各方都在同一个虚拟的场域内直接参与了案件的审判程序,只不过此种直接参与性并非同时直接性,在时间上则有一定的延迟性,但各方所传递的信息均直接到达接收方,因此符合直接原则的内涵。在异步审判程序中,各方参与主体依然具有同等机会进行言辞辩论以及以言辞方式推进庭审的权利,并非彻底放弃了言辞原则。可见,无论是同步审理还是异步审判,诉、辩、审三方在“场”的基本构造并未突破,通过言辞的方式说服法官的目的并未因线上同步或者线上异步的模式不同而有根本区别。

第三,互联网远程审判更有助于庭审功能的发挥。增量保障被视为互联网庭审程序改革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6页。,制度的革新在于其进步性,否则便没有改进的必要。互联网远程庭审有助于审判公开原则的实现。审判公开是现代庭审的一项重要原则,传统庭审受制于法庭空间等方面的限制,审判公开的效果不佳。“既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常常是不透明的,无法确定其公平和高效的程度。”(8)[美]伊森·凯什、[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赵蕾、赵精武、曹建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49页。而互联网远程庭审从技术上可以确保司法公开原则得到更加充分的落实。在线远程庭审也有助于庭审效率的提升。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但效率同样是司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特别是从庭审实践出发,提升庭审效率是应对“诉讼爆炸”与“案多人少”等挑战的务实选择。事实上,庭审效率的提升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庭审效率不高,就会导致当事人不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判,或者过分拖延导致当事人实体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救济,那么庭审功能以及裁判的公正性、可接受性都将受到质疑。而远程审判具有在线性和跨区域性等优势,可以有效提升庭审的效率,同时也能够大幅提高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便捷性,节约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减轻诉累。创设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初衷即是对审判所依赖的载体和庭审规则进行的优化,以确保在不降低司法公正标准的前提下,依托互联网平台载体,优化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从三大互联网法院的庭审实践看,在线庭审模式的确具有满足民众关于诉讼便捷性诉求的功能,尽管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与传统线下庭审模式存在区别,但并不意味着在线庭审就会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因为线上远程审理模式而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实质扣减。相反,在线庭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能够及时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保障层面的局限性进行补偿。从已经生效的裁判之可接受性程度看,也佐证了互联网远程庭审在庭审功能发挥方面的正当性。在公正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庭审的效率价值得以彰显,这便是继续探索和完善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第四,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可以强化互联网远程庭审的正当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也被视为互联网远程庭审程序的正当性依据。确保当事人对程序自愿选择的权利之程序本身具有正当性,但当事人对在线庭审程序的选择很难支撑在线庭审程序的正当性。否则,就会出现凡是被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就具有正当性的推论,而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事实上并不能作为评判诉讼程序自身正当性的标准,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确立程序道德上的正当性,可以为裁判的可接受性奠定基础。特别是从定纷止争的角度而言,尊重当事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能够较好地提高裁判的执行率。而程序选择权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选择的自愿性,即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程序的特点,结合自身需求及案件属性,可自愿选择而非强迫接受某种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但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并非可以通过简单地观察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对选择适用的程序规则并不了解,则很难说当事人的选择是自愿的。因而,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之前,应当先明确告知互联网远程庭审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以及不同程序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与保障,之后方可询问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看法。如前所述,互联网法院庭审本身具有正当性,但其毕竟属于新的庭审模式,只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才能够增强其适用的正当性。

三、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规则体系

互联网远程审判有效运行必然以完善的规则体系为基础。对此,基于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的特殊性和已有庭审规则探索的实践,应比照线下传统庭审规则体系,继续探索更具独特性与适应性的远程审判庭审规则体系。

(一)互联网远程审判庭审的开庭规则

互联网远程审判依托于网络空间,但与线下庭审模式一样,应当确保其严肃性和规范性。诉讼参加人身份确认规则、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规则及庭审纪律是开庭环节的主要规则。

首先,开庭时的身份确认规则。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确认是互联网远程审判开庭时应当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是在诉讼中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当事人身份未能确认的情况下,径行审理,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虞,也无法有效地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影响裁判的执行。纠纷的涉网性以及庭审的远程性都为当事人身份的确认增加了难度,也凸显了诉讼主体身份的确认环节在远程审判开庭程序中的重要意义,对此,一方面要确保参与庭审的诉讼两造就是纠纷的双方,保证诉答双方就是案件利害关系人本人,而非其他人冒名顶替;另一方面则应当确保参与庭审的主体与立案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保障相应主体的诉讼在场权。在互联网诉讼中,立案环节应当强化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但是在开庭程序中也不可省略身份确认程序,包括对证人身份的确认。目前,《诉讼规则》中明确作出了诉讼平台验证身份的要求(9)《诉讼规则》第10条第一款规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创设了当事人网上立案程序中的身份认证规则(10)《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15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平台申请网上立案,应当根据平台的操作指引,通过网络实名认证、生物特征识别或到法院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认证。身份认证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件正反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但侧重立案环节的人身验证,开庭时身份确认规则还不成体系。对此,互联网远程审判开庭环节,应遵守以下身份认证规则:一是身份确认环节不能省略,并且要完善开庭前对诉讼主体身份的确认程序,确保诉讼主体适格;二是可以通过生物信息识别等方式确认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三是在当事人对有关人员的身份有异议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进行身份确认。未来,在互联网远程审判实践中已经确立的身份认证规则的基础上,应当继续探索开庭程序中的身份确认环节,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不同类型,综合运用人脸识别等技术,有针对性地优化身份确认规则,以确保诉讼参加人身份的真实性。

其次,诉讼参加人权利义务告知规则。诉讼参加人对诉讼权利义务的知情权,是其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义务的前提。无论是线下庭审还是远程庭审,相关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程序都是必备环节。在实践中,无论是法官依职权适用互联网诉讼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在立案环节一般会告知诉讼主体有关互联网诉讼的具体规则,因而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庭审环节则会忽视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但此种做法涉嫌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侵犯。因此,远程庭审的开庭环节,法庭确认有关主体的身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需要履行的诉讼义务。告知的方式可采用线上展示为主,必要时应语音播报,法官应询问诉讼参加人对有关权利义务是否知晓并理解。对诉讼参加人不理解的,法官应予以解释,直到诉讼参加人明确其含义。为了确保诉讼参加人知情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其对相关事项知晓并理解后,应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而不宜在系统中设置确认选项由其直接点击。

最后,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纪律要求。庭审纪律是庭审有序进行、实现程序有效性的重要保障。远程庭审虽然在“隔空”的虚拟平台中运行,但依然需要强调庭审的严肃性和仪式感。基于互联网远程庭审的特殊性,应当考虑从互联网远程庭审的场所、环境等因素设计有针对性的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纪律规则。一是纪律的宣示程序不可省略。庭审纪律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规范,对参加诉讼的各方主体均有约束力,包括旁听人员。在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中,为了确保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能够知晓并理解庭审纪律,在宣示法庭纪律时,不仅应当语音宣读,而且要把法庭纪律展示给参与主体。具体可参照前述诉讼参加人权利义务告知规则进行告知。二是互联网远程庭审环境与线下庭审存在区别,庭审纪律内容方面也应当有针对性。除了遵循线下庭审中有关仪表形象、用语文明的要求之外,在线庭审模式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当确保头部完全显示在视频区域,不得随意切断视频信号以及视线离开视频画面等。因为诉讼参加人在家里、专门的开庭房间等实体法庭外的场所完成诉讼行为,裁判人员及庭审辅助人员均不在现场,就需要依靠参与诉讼的主体的自律,比如要保障场所的安静,不得同时办理其他事项等。而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律后果也应当与线下庭审有区分,除了常规的处罚之外,比如非客观原因,原告较长时间切断视频信号或者离开视频画面,可视为撤诉;而被告存在此种情形的可进行缺席审判,事实上这些罚则已经在互联网法院庭审实践探索中有所体现,但依然需要细化。另外,由于线上庭审的特殊性,旁听人员在庭审中要遵守的纪律也应当有别于线下庭审,比如未经允许不得录屏、剪辑等。

(二)远程庭审以争点解决为中心规则

庭审程序主要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传统线下庭审形成了先法庭调查再法庭辩论的庭审流程。原告首先应当宣读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进行答辩,随后再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即是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围绕争点进行法庭辩论。然而,互联网远程庭审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意见、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均需要在开庭前完整地输入诉讼平台,如果庭审中重新进行诉辩意见的交换以及举证、质证,则难免重复,会降低诉讼效率。然而,质证应当以直接言辞的方式进行,庭前非视频同步的线上出示证据以及发表质证意见类似书面质证的方式,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质证权。因此,远程审判模式庭审中依然要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必须协调好法庭调查环节与庭前举证质证程序的关系。

对此,互联网远程审判中的庭审应特别强调以争点为中心展开。庭审围绕争点进行也符合诉讼的争议解决功能,非争议性问题无须过多关注,否则有违司法被动性,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当然,争议焦点的产生必须依赖于原告与被告的较为精准的诉答,“原告于起诉时即能就其权利主张,自行列明该当于权利发生所依据之事实即诸要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必要时提出事实主张一览表,并就主要事实与相关联之间接事实、证据,予以分别逐一列明)”(11)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第31页。。被告可就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在开庭前进行答辩及质证。法官根据庭前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开庭之后首先进行案件争点整理,释明案件争点。“争点整理,顾名思义,乃整理当事人在诉讼上之争执点,使其易于明了之行为,亦即将当事人所主张者,区别其争执或不争执,依其逻辑体系、问题层次予以归纳列出,使成为具体而明确的问题之行为。”(12)吕太郎:《争点整理与协议简化》,《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41期。当然, 争点整理是一项极具技术性的工作,在诉讼运行的过程中需要逐渐发现、整理压缩不同层面的争点,使争点具体化。(13)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经过争点整理程序,一般会形成证据争点、事实争点以及法律争点等。在远程审判中法官应指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争点陈述意见,庭审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可合并进行,无须再区分单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争议较大的证据、事实,允许在庭审中再次质证及调查,证人在庭审中应当远程提供证言,而当事人在庭审中补充质证也应当以争点为中心展开,并且有关争点的综合性辩论意见应当即时发表。

(三)证人远程作证规则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的一个困境,证人不出庭就无法对其证言进行充分质证,甚至影响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效果,妨碍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出庭率低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一个原因是证人出庭要经历长途跋涉,作证成本过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作证存在特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远程质证,这是基于证人线下出庭作证面临的实际困难而设计的替代方案。在互联网远程庭审模式中,诉讼参加人无须到物理意义上的实体法庭参与诉讼,证人在线视频作证也属于应有之义,证人远程作证即是互联网远程庭审作证的基本方式。然而,证人远程在线作证也面临一些理论拷问。其一,证人远程视频作证是否等同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被告人质证权的重要内容。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规则就是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而设置的证据规则,证人在庭外的陈述属于传闻而不具有证据资格,除非符合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而传闻是指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者是证人道听途说的信息。传闻证据规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另一方面则具有确保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要体现为直接言辞原则。在互联网法院庭审中,证人通过远程视频作证,其陈述如果是道听途说的信息,则必然属于传闻,应当考虑排除;但证人远程作证是否属于庭外陈述,这就需要对庭审的界限进行解释。庭外对应的是庭审,而庭外与庭审的区分应当是从程序上的划分,而非场所的划分。如前所述,远程同步审判是法庭在空间上的一种延伸,异步审判还涉及时间上的延伸。由于证人是在庭审程序中向法庭作证,即使是通过远程在线方式提供证言,但依然具有实时性,并且可以确保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及时质证,证人也可对当事人的询问即时回应,所以不应属于庭外陈述。但是对于异步审判而言,由于整个庭审过程各主体以非即时的方式参与诉讼,因而证人作证也必然无法同步进行。如果认为远程异步审判属于对书面审理模式的在线优化程序,那么证人在异步审判模式中提供证言则类似于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此种证言依然是用图像和声音承载的,因此也有别于书面的证言形式。当然,如果涉及证人必须即时作证的情形,恐怕就无法采用远程异步审判的模式审理案件,或者在证人作证和质证环节选择同步的方式。其二,证人应当单独提供证言。互联网远程庭审的优点在于公开性较为充分,那么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何保障证人在等候作证时不接触案件情况,就需要从规则方面进行隔离。其三,证人公开作证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甚至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特别是互联网远程庭审模式下,其公开性导致证人面临的此类风险更为突出。因此,互联网庭审中证人远程作证规则不可缺席。

第一,明确证人远程作证为原则。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开庭的案件,证人应当以远程在线视频的方式提供证言。若证人存在线上远程作证的障碍时,证人才可到法院线下提供证言,但依然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远程质证。第二,确立证人不得远程旁听规则。为避免证人证言受到干扰,证人远程在线视频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在远程审理中,法官应当事先告知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证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其中应承诺不得在作证前旁听。如果证人不签署保证书,则应当让证人到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场所作证。第三,证人作证情况酌定公开规则。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协助司法的体现。但在互联网诉讼中,如果证人以公开的方式作证,其个人信息以及作证情况必然会公之于众,会给证人作证造成心理负担。为了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及人身安全,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应当采用不暴露证人个人信息的形式作证。另外,可通过技术手段让证人作证情况免于向旁听人员公开。当然,为了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信息不公开的问题,也可以探索证人于庭前在线作证,在正式庭审中可不再提供证言。即在庭前程序中由法官召集原被告双方同时在线的情形下由证人提供证言,诉讼两造及时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此环节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且突出对证人信息及全安的保护。

(四)庭审程序线上线下转换规则

典型的远程在线庭审是指整个案件的审判环节均应当以在线的方式进行,并且遵循独特的庭审规则。如果部分庭审环节通过线下进行,并且未适用远程庭审规则,则不能视为在线庭审。远程审判是以效率为价值追求的,尽管如此,司法在整体上依然以实现公正价值为第一选择,当效率与公正出现紧张关系时,效率就要让位于公正。因此,远程在线庭审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适宜进行在线庭审的情形时,即使在线庭审效率较高,也应当转为线下进行。那么在线庭审转为线下庭审之后,已经进行的庭审活动是否有效?目前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可线上进行的庭审活动之效力(14)《诉讼规则》第21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把特殊情形下的线下庭审视为线上庭审的继续。而其原理应当是考虑到线上庭审规则与线下庭审规则区分不明显,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会由于线上线下形式不同而有本质影响。如果互联网远程庭审所遵循的庭审流程和规则具有独特性,即线上庭审是依据特别程序进行的,那么当案件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转为线下进行时,依然承认线上进行部分的效力,进而不对案件适用线下庭审规则重新审理,恐怕就不再合适。因此,需要确立线上庭审与线下庭审转换时的衔接规则。

其一,线上庭审不应转换为线下庭审为原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诉讼规则》及互联网法院发布的规则中对远程诉讼管辖的案件范围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适用远程庭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程序一旦启动之后,一般不得再适用线下庭审模式,这主要是考虑线上庭审与线下庭审的区别及程序规则适用的一贯性。其二,互联网远程庭审中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障碍时,先适用审判中止,等障碍消除后恢复线上庭审。无法克服障碍的,再考虑转换为线下进行。如果转为线下庭审,则应当重新开庭。其三,特殊情形下在线进行的庭审程序视为有效,无须重新审理,比如当事人对证据及案件事实无异议的,并且线下庭审的裁判者与线上庭审的裁判者具有同一性的。其四,已经转为适用线下庭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转为线上庭审。线上线下转换对于诉讼效率的消耗比适用同一类型的程序要高,为了避免程序回转,即使当事人提出把已经转为线下审理的案件再转为线上程序进行审理,一般也不应再转换。实践中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有争议而需要对证据进行线下质证的,可采用休庭后进行质证的方式,不涉及程序转换问题,待证据查实后线上继续开庭。当然,线上庭审与线下庭审的适用主要应当通过完善互联网远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进行解决,特别是对实践中存在的线上转换为线下的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适用于远程诉讼的案件类型,尽可能避免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转换问题。当然,关于异步审判模式与同步审判模式应允许转换,但依然应当探索设置例外规则。

四、结语

当下互联网远程审判的庭审实践和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在庭审流程再造、庭审规则重构等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且有较多创新之处,但有关远程审判庭审流程的优化及庭审规则的体系化建设依然需要继续探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远程庭审必然会被推广,对互联网远程审判的探索除了技术层面的争论之外,更多的应当是对其价值认识的问题。对此,在观念上需要从“法院系统中总得保留传统的面对面庭审方式”的错误假设中走出来,因为视频审理方式作为远程沟通交流的首选方案,是最接近传统的出庭日的的一种审理方式,尤其当法院的视频技术得到极大改善的时候。(15)[英]布里格斯勋爵:《生产正义方式以及实现正义途径之变革——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受理范围以及基本程序》,赵蕾译,《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互联网远程庭审的特殊性要求其庭审规则应当自成体系。互联网法院及远程审判探索中设计的创新性规则,试图从传统诉讼理论框架中寻找其正当性的根源,恐怕难度较大。对于新的概念或者规则,应当在新的语境中运用多元视角进行考察分析,尽可能从当下的社会需要和未来的发展趋向中挖掘正当性。正如波斯纳所言:“挑战已确立的信仰,这是智识进步的根本推动力。”(1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3页。从法律系统生长规律可以发现,有生命力的法律系统必然要主动适应社会系统并不断地完善。庭审规则作为法律系统的重要部分,也应体现法律系统的生长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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