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著作权?——兼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归属

2022-03-18 09:46
关键词:著作权法猴子成果

张 志 坡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动物的著作权?你没看错,这正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近年来,澳大利亚悉尼现代艺术馆为大象举办了一场画展,而在泰国大象画画则成了一些旅游景点的项目。英国自然摄影师David Slater更是为了一张猴子自拍照的版权归属而将维基百科诉上法庭;而美国一家动物保护组织则向美国联邦法院递交诉状,状告David Slater将猴子自拍照据为己有,侵犯了这只猴子的照片版权,并要求法院判定让该组织代表猴子拥有这些照片的版权和相关权益以用于动物保护事业。动物自拍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更有人认为自拍不是人类的专利。动物“创作”现象不仅带来了娱乐也引来了纠纷,而动物“创作”的出版和利用又以权属明确为前提,这就使得我们必须思考:动物“创作”能够产生作品吗?动物是著作权的主体吗?如果动物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动物“创作”成果归谁享有呢?关于这些问题,似乎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学界也才展开初步讨论,难有共识,实有必要以《著作权法》《民法典》等实证法为依据,对此做一分析探讨。

与动物的“创作”不同,人工智能的“创作”引起了学界高度的关注,但是尚无学者将二者并列而论。实际上,二者具有相似性,以动物“创作”对比超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具有特别的意义。下文将在讨论动物“创作”的基础上,一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归属适当展开讨论,以为实践中人工智能创作及其纠纷的解决提供现行法上的依据。

一、动物“创作”成果不构成作品

关于动物“创作”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我国学界讨论极少,有限的讨论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作品独创性出发,认为动物画作符合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动物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这是其独立创作的基础;不仅如此,动物还具有情感能力,动物似乎只有在情绪好时才画画。如此,动物的独创性作品当然应受到保护[1]。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创作”成果只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典型的动物“创作”成果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相同,但并不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猴子自拍照是猴子玩弄相机时,无意识碰触到快门才拍摄下来的”,而“选择拍摄地点、对象、角度,设置焦距、光圈、拍摄速度等”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这些要素“猴子不理解,更不可能做到”。这就意味着,动物“创作”成果不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独创性[2]。

既有研究的正反两方面观点均诉诸作品的实质条件独创性,差别仅在于:肯定论者认为动物具有意志和情感,可以产生独创性的成果;而否定论者则认为“智力成果是人特有的独创性劳动的产物”[3],动物不理解更不会选择,因此无法产生独创性的成果。就动物是否具有意志和选择而言,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论者的观点,即动物可以“创作”,尽管其不如人类。

否定论者走得太远了,这里显示了人类普遍的自高自大。实际上无数事实已表明,动物特别是狒狒、猴子等哺乳类动物,其有选择的意志行为远较我们以为的要多。一位以精密细致著称的动物学家斯密思爵士曾与多人亲眼看见下面这件事:“在南非洲好望角,一个军官时常欺侮某一只狒狒。有一个星期天,狒狒远远地看到这个军官带了队伍耀武扬威地快要走过来,它就立刻把水灌在一个小洞里,赶快地和成一堆稀泥,等军官走近,很准确地向他没头没脑地扔过去,引起路边的许多人哈哈大笑。后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只要望见这个挨过它泥巴的家伙,它就眉飞色舞地表示高兴”[4]104。有学者指出,“现代科学已经证明,这些意志确实存在,它们就像肉眼看不见的分子原子一样,潜藏在动物的大脑里,对动物的行为指手画脚”[5]。事实上,人和其他高等哺乳动物之间,在各种心理上,如好奇心、模仿力、注意力、记忆力、想象力乃至推理力,是没有根本的区别的[4]97-99。因此,通过否定动物的意志行为,进而在根本上否定动物的“创作”能力是不能成立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动物可以“创作”出独创性的成果,其构成作品吗?笔者以为,即便动物“创作”的成果与人类创作的美术、摄影作品表现形式相同且具有独创性,其仍不能构成作品。如果说前述否定论者错误地低估了动物的创作能力的话,那么,肯定论者则错误地理解了作品的构成要件。实际上,《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须是人类的创作成果,这是理解作品时需要注意的隐含构成要件。在比较法上,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6]147。换言之,德国《著作权法》的出发点是把作者看作是能够从事创作的自然人。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作品”是指对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6]509。我国《著作权法》并无该类条款,但是,通过对《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同样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描述了作品的内涵,但单纯据此理解作品将是不完整的,要正确理解作品必须结合《著作权法》其他相关条款。实际上,《著作权法》第2条以4款内容表达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换言之,《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人”的作品。因此,动物即便能够“创作”出绘画、摄影等“作品”且具有审美价值,其仍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动物不是著作权主体

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决定了动物是否有机会成为著作权主体,前文所提及的参与动物著作权讨论的学者均对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了探讨。与是否认可动物的著作权相对应,肯定论者认为,动物可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有学者以“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历史变迁为依据,指出以“缺乏理性”“智力低下”为由否认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不合理的,动物与人的平等性论述以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英国《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已经改变了动物作为客体的定位的规定,使得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具有了理论和实践基础[1]。肯定论者据此认为,动物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否定论者则认为,动物是非理性生物,其成为法律主体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有障碍。动物之所以无法成为法律主体,理由是:首先,动物欠缺法律主体的理性、意志这一本质条件;其次,动物超出了法律主体扩展的边界;再次,动物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此外,动物监护制度不具有可行性[2]。

肯定论者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激进。随着法律对人的生而自由、平等的确认,所有的人均成了民事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由于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和社会价值而被立法所确认,但是其实质指向的仍是人,只是属于团体中的人。近些年来,因应动物福利运动,动物的法律地位也得以显著提升,但是在人与物的主客体二元世界中,动物并未改变其客体地位。《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 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只是一种概念美容术”[7],只是提高了动物的“物格”,“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8],特别是不能残忍地对待动物,因为动物也是生灵,对动物的残忍与对人的残忍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否定论者的观点从非理性动物一点试图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否定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地位的可能。如果该观点能够成立,固然无须多论,然而如前所述,动物的理性和意志与人类相比,并不存在天壤之别,充其量只是在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与植物人相比,动物的理性和意志甚至要更胜一筹。因此,动物为非理性生物这一理由,说服力并不强大。至于动物是否超出了法律主体的扩展边界,实际上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法律上的人是法律构造物,与自然人无须正相对应,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在特定的立法政策下并非绝对不可能。认为动物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论者,是以人的标准来要求动物的。但是现代的动物主体论者不会对动物提出过高的要求,就像现实的法律同样不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一样,而为特定的动物设置监护人也绝非不可能。因此,以动物为非理性生物为由否定动物的主体可能性并不妥当。

虽然否定动物主体可能性的理由不够充分,但是,笔者反对的只是该理由及其之下的论证,笔者赞同法律不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做法,认为实证法的做法是妥当的。动物作为有生命、有灵性的存在应与无生命的物区别对待,受动物保护法或者动物福利法的特别保护,因而动物属于特殊的客体。将动物作为特殊的客体对待,是对人与动物关系的再认识,是人际关系深度调整的结果。这一对传统客体论的妥适修正,使动物获得了不被残忍对待的“权利”,实质上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悲悯之心和慈爱之意(1)有人从佛教思想中得出“怜爱众生就是怜爱人类自己”的结论。参见李明.佛眼观生死[M].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2010:127.,进而可以平静地幸福生活。当然不容否认的是,这也有助于减少人类残忍的习惯和行为,进而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2)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宣称动物具有道德地位,我们已经注意到,除了考虑人类的利益外,理性的人也注意到单纯地为了人的取乐而残暴地踢狗是错误的。参见德格拉齐亚.动物权利[M].杨通进,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144-145.,但仍未改变的是,人类对动物的拥有和控制。因此,为了人类社会的良善发展,动物应是特殊的客体。尽管有非人可人的现象,法人、非法人组织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作为拟制人,这是人类交往形式复杂的体现,将其拟制为人是方便人们的交易生活或社会生活,实现人特定的目的,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依然是尊重人、关心人、服务人、保护人。就此而言,动物并不具备人格化的条件。

就主张动物的著作权者而言,其主张的实质终究是人对相应利益的诉求,这在David Slater将猴子自拍照据为己有而动物保护组织诉请主张时体现得特别明显。故此,动物的著作权之争,实质为人对所涉动物的利益之争,动物保护组织意图借助动物的著作权之名获得相关利益以用于动物保护事业。至于真的能将动物与人完完全全地平等对待,赋予动物与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只在另一个世界(佛法及其规范的世界)存在,在世俗世界既不可能亦无必要。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体现了该法的规范意旨,其立法目的是透过对著作权人的保护,“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如果赋予动物著作权将无法达成这一目的且徒增困扰。总之,动物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以及动物不是著作权的主体,是多数人价值选择的结果。

三、动物“创作”成果利益的归属

既然动物“创作”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动物也不构成著作权主体,那么,动物“创作”成果的利益应归谁拥有呢?这是一个问题,也是David Slater和维基百科的争执点所在。维基百科认为猴子自拍照属于公共资源,而David Slater则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英国《每日电讯报》官方网站就“谁拥有猴子自拍照版权”这一问题发起投票活动,三个选项分别为“Mr Slater”、“The monkey”和“Nobody, it’s public domain”。截至2014年8月8日晚8点,共有 42 659次投票,投票结果显示,42.57%投票者选择摄影师,41.15%投票者选择猴子,16.28%投票者认为照片属于公有领域[9]。可见,较少的人认为照片属于公有领域,而选择摄影师和猴子的人数大体相当,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严肃的法律讨论。

我国学者对该利益的归属也进行了讨论。有学者认为,动物“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应归于国家,相关收益可以用于成立“动物作品专项基金”,以致力于动物福利制度的建设和动物保护工作[10]。也有学者认为,猕猴只是偶然地按下相机快门的一个动作无法涵盖摄影的全部环节和过程,而相机的选择、焦距的调适、背景与构图的选择,以及拍摄后作品的遴选均表达了David Slater的艺术追求,不具有欣赏价值的照片会被废弃掉,因此,摄影师David Slater才是著作权人[11]。还有学者对动物“创作”进行抽象,认为动物“不同于作为创作工具的一般物,它具有思维能力,因而,其‘创作成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权利归属的标准是对动物‘创作成果’有实质性投资”[2]。纵观学界的讨论可以发现,学者对动物“创作”的法律思考与民众的感觉有时会存在很大差异,参与讨论的学者一致认为,动物“创作”成果的权利归属应为人类或人类的集合体而非动物本身。

“国家归属说”的观点,尽管其动物保护的动机和目的良善,但还是过于简单,且缺少法理上的正当性。因为即便是动物,也不是全部动物均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连动物都不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动物的“创作”成果又如何能当然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呢?典型者如个人饲养的动物自拍,自拍照片的利益似乎没有任何理由归国家所有。其他问题还有,如果动物拍照利益归国家所有,那么如果动物把相机等物品损坏了,国家是不是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摄影师归属说”结合猴子自拍照得出该拍照作品应归摄影师所有的结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其并未进一步抽象讨论。“创作投资人归属说”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将利益归于动物“创作”成果的实质性投资者而非单纯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该种观点将“人类的投资与最终作品的产生在法律上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实质性标准:在大象作画中,对大象进行训练并出资的人为投资人;而在猴子自拍照中,摄影师设置好了焦距、光圈、快门等因素,猴子只是偶然按下了快门,因此,David Slater构成实质投资人[2]。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即“创作投资人归属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解释力。

然而,问题在于事实可能更为复杂。可以想象的一种情形是,动物管理员将相机交给猴子,聪明的猴子研究月余,自己调整焦距等因素终于拍摄了自拍照,此时并无猴子“创作”的实质性投资,猴子的自拍照利益归谁享有?对此前述观点并不能提供明确的答案。可以想象的另一种情形是,甲请乙照顾其小狗一只,而乙除了喂食之外还教会了小狗自拍,此时小狗的自拍照利益归谁享有?这些情形都需要我们思考动物“创作”成果的归属应如何构造。

笔者以为,当一刀切的做法难以获得妥当的结论时,首选的思考方式应是类型,动物“创作”成果的归属便应采取类型化的做法加以处理,具体情形如下。第一种情形,私人的动物“创作”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也就是说,动物的“创作”成果原则上归动物所有人享有。动物“创作”成果虽然有别于传统的鸡蛋、牛奶、羊毛等物质表现形式的天然孳息,但是,其同样属于依动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这一本质之处并无不同,因此,动物“创作”成果应属于天然孳息,从而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第1句前段。在动物所有人之外又有动物“创作”投资人的,动物的“创作”成果依所有人与投资人的约定确定归属;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二者中对动物具有即时使用利益的人享有,在法律上,就是参照(3)之所以是参照,因为这里并不存在用益物权人,只有依照约定使用动物的权利人。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第1句后段,以一个例子更容易说明该种情形。例如,甲的山羊被乙借走,山羊经训练后与乙一起表演节目并自拍(4)这个例子受到雨果小说《巴黎圣母院》的启发,其中吉卜赛女郎艾丝美拉达与她的山羊加利有精彩表演。,此时山羊主要为乙的利益而存在,所以,山羊带来的所有利益应归乙所有;在乙归还山羊后,则山羊的所有利益重归于甲,此时,山羊自拍所产生的所有利益应归甲所有。第二种情形,动物园的动物“创作”的,动物园作为管理人,适用与所有人相同的规则。《民法典》第1245条将动物的管理人与饲养人并列,规定了管理人的动物致害责任;在动物“创作”成果的利益归属上,应根据这一精神,将动物“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动物园,这符合损失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情形,野生动物“创作”的,成果归投资人所有。该投资人为野生动物“创作”提供了可能和条件,野生动物“创作”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创作成果只能归属于被幸运砸中的投资人,如猴子自拍案中的摄影师David Slater(5)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猴子除了按了一下快门之外什么都没有做,此时,自拍照不能认为是猴子的“创作”;否则,任何一个力恰到好处的作用都能产生创作,甚至天上落下个冰雹也能创作。。即便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考虑到动物“创作”的偶然性和潜在的风险自担(如拍照过程中猴子毁损相机),也应将野生动物的“创作”成果归“创作”的实质投资人所有。

前文主要围绕动物“创作”的著作权问题展开,下文将从与动物创作相比较的视角,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归属做些讨论。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早已不是科幻,而是现实。2017年5月,微软和湛庐文化合作推出人工智能“小冰”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在国外,人工智能“创作”音乐作品、撰写金融新闻、体育新闻等也已成为现实。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及其利益归属问题引发了学界广泛的讨论,本文拟在整理学说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二分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分说。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满足独创性要求时,多个学者持肯定说,有学者认为“根据当前的技术和法律规范,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12];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的创作工具,故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独创性时构成作品[13]。否定说中值得关注的观点是,从独创性的原理和构造角度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可能性,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运用算法、规则,套用已有模板得出的结果,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14]。区分说是根据人工智能的发达程度,将其分为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依赖于人类的参与,人工智能相当于人类肢体的延伸,故尚无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人工智能不可成为著作权人;但当人工智能具有“类人”的智能时,其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人工智能可作为创作者层面上的著作权人[15]。

笔者则认为,笼统地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并不妥当(6)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见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现代法学,2021(4):102.,因为人工智能的发达程度不同,其能够受制于或脱离于人的意志的程度便不相同。在人工智能按照人类的意志较为清晰地指向某种创作行为和创作目标且生成物因人的不同而不同时,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当生成物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时生成物即可认定为作品,人类是这里的作者而享有著作权。

有疑问的是,“类人”的人工智能具有相对独立的“创作”行为,人类甚至只是打开人工智能的开关,人工智能便生成了人类无法明确预见其内容的“作品”,这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吗?此时,很难说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工具,人类的意志几乎未参与其中,对于“创作”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没有添加“一些独特性东西”[16]于其中,因为每个人打开人工智能的开关或者实施了相同的初步操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我们无法借助工具理论认定“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人类作品。这意味着在现行法下,无法得出“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结论,因为如同动物“创作”一样,要构成作品,必须是人类所创作。此外,由于“类人”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已经不受人类明确的创作意图所控制,其是否构成创作行为也值得怀疑。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精神创作物,充其量只是逻辑的、算法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尽管在外形上也许与人类作品相类似,但是其性质和意蕴却截然不同。有学者指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表达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可被定性为纯粹的表达”[17]。笔者倒是更倾向于认为,与其说这是“纯粹的表达”,毋宁说这是单纯的语词连接或者大数据时代的“数据”(7)关于“数据”的观点,参见宋红松.纯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定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50.。此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有利于防止利用人工智能过度“圈地”而妨碍人类创作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归属

如果“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那么它是什么?利益属谁?目前来看,绝大多数参与讨论的学者依然以《著作权法》为视角,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将其拟制为作品,这是一种可能的路径[18],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拟制技术解决著作权人问题[19]。至于谁适合作为拟制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则有以下说法:人工智能所有人[20]、人工智能使用人[21]、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22]、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重要贡献度的人[23]。在利益归属上,有学者主张以人工智能使用人为基础,并类推适用职务作品的规定[24]。二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投资行为,从非创作性投入的视角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利益归属于投资人,有的学者主张建构为著作权人[25],有的学者主张纳入邻接权制度[26]。三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数据层面的创作成果,类似于商业秘密,利益归人工智能创作程序的所有者或使用者[27]。

前述诸多观点均基于建构视角,属于法政策学的范畴,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性质上固然有不同定性,但总体来看,拟制技术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因为拟制实际上是将本质上不同的事物做相同的处理,所以,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很难操作或者不能如此操作。投资行为的视角为利益归属主体提供了某种正当性支撑,但将投资人建构为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似乎超过了应有的保护力度。至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数据的观点,现有规则对此观点的支持并不够明确,权益人在法律上究竟享有什么权益尚待进一步研究。

在当下更具有意义的是实证法下的思考,并且思考无须限制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如同动物“创作”一样,回归民法体系,可以寻找到“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规则:“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内容为何已经不受人类意志所控制,因为其并非个人思想的表达,故而其无法构成人类的作品;同时,由于其不因使用人的不同而不同,将其以著作权或者类似著作权的名义归某人(或人合组织)享有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妥当。但我们可以发现,“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工智能通常使用方式而产生的收益,任何人使用“类人”人工智能都能产生这样的收益,尽管这种收益的形式比较特殊,但在本质上其与乳牛产奶并无不同。也就是说,“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的孳息。因此,对于“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关于天然孳息的规定(8)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主张采孳息视角处理者,参见黄玉烨,司马航.孳息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23-29;参见叶霖.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著作权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9(5):117.,与私人的动物“创作”做相同处理。

五、结 论

对于动物“创作”这种较为新奇的事物,法律很难提前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尚无法得出法律对此没有调整的结论。实际上,动物“创作”完全可以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基于法教义学的视角寻找到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动辄立法或者修法的观点,并不妥当,若推给立法属于回避问题,而且能否立法、修法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能够立法、修法对于个案而言也缓不济急。动物“创作”成果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的作品并无不同,但由于其并非人类创作,故而并非作品。动物与人类似,具有意志和一定的理性,但其不是也无须成为法律主体,动物不是著作权主体,而是提高了“物格”的物。动物“创作”成果的归属应考虑到人与动物关系的复杂性,参酌既有法律和法理,动物“创作”成果的归属应分为三种类型加以处理,以实现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动物“创作”投资人之间的分配正义和利益平衡。

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则需考虑人工智能的发达程度,在弱人工智能和“类人”人工智能之间做出区分。当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创作工具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条件时,则构成作品,此时应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著作权人。当“类人”人工智能“创作”时,其“创作”成果不受人类意志的干预和影响,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人的作品,也不应视为人的作品。此时,其与私人的动物“创作”类似,构成人工智能的孳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以合理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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