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以《公司法》修订为视角

2022-03-17 13:30林威宇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林威宇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从实缴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无论是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无不拥有一部成熟的公司法[1]。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之后,历经5次修订,公司制度的相关概念体系、制度逻辑和规范秩序等均得到了完善。2014年,为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降低创业成本,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以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保障其繁荣。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同时,还要“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2]。市场主体是整个公司制度的根基,其在公司制度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并发挥着全局性作用,要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理念,就要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度规制。注册资本从实缴到认缴的转向,有推进公司灵活出资,提高公司资本使用率之功效,然而,倘若在缺少商业信用之环境下运行认缴制度,产生的最大问题就是“出资人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3]。由于认缴制大幅降低了股东出资的门槛,与我国传统的实缴资本制相比,股东出资的自由度更大,这使得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原本的法定转变为股东间的意定,意思自治的引入使得法律不可过多置喙股东间关于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的约定。是故,出资制度的相对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间的矛盾便集中暴露在认缴制之下。《公司法》的修订已提上日程,因此,本文拟从立法论的视角检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实困境,调适股东与债权人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对债权人保护路径的重构,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所助益。

一、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之评判

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至今已逾七载,因出资人逃债进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层出不穷,这个问题是认缴资本制实行的一大障碍。因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永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4]132,此种价值追求是公司大厦之基,不可撼动。可以肯定的是,认缴制度之所以能实施到今天,在债权人保护层面上自有其合理性。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机理之转变

厘清资本与资产的关系,是理解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机理之前提。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是债权人衡量公司对外信用程度的基本依据[5],是一个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通常,资本以登记簿上记载的静态数字呈现出来,与资本的静态取向不同,资产是一种动态的取向。公司以资本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获取利润,最后形成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动之中的资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资产能够真正代表公司的信用和实力。

在实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公司的实际财产作为担保,这些财产都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此时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因为债权人相信公司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这种信用就源于公司拥有足够的注册资本,故此种信用称为“资本信用”。而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之前便将资金实际缴纳完毕,而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一定的出资期限,公司章程上注册的资本与公司实际所拥有的资本相比,会有一定的差异,即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额会小于或等于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资本额。因此,债权人自然无法通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准确了解公司的营收状况,而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信任基础就不是“资本信用”,而是“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下,资本不再是公司信用和公司偿付能力的担保,而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6]。

在认缴制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理发生了变化,主要是保护的路径和概念层次发生了改变。首先,在保护路径上,实缴资本制度通过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对债权人进行担保,因而保护过多依赖资本信用这一单一路径。认缴制则突破了资本信用的桎梏,用公司信用作为链接,从而拓宽了债权人保护的框架[7]。公司信用是公司相关利益人之间,因为交易或交换而产生的相互合理期待与确定性后果的合理判断[8]。因为认缴制使得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通过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情况,因此他们只能通过交往产生的信息与合理期待进行判断和决策。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已不局限于资本信用,而是扩展到了资产信用和公司信用上,故充分的配套制度建构应当落到上述两条路径上。其次,在概念层次上,有学者主张用商事信用将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进行统合,进而提出构建信用公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机制和诚信者评价机制等制度[9]。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是商事信用的两个方面,将两条路径统一起来,有利于从商事层面推进制度的建设。

括而言之,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机理从资本信用的单一路径转向了公司信用和资产信用这两条路径,并且在概念层面上引入了商事信用进行统领,为债权人之保护提供了相对完善的规则框架[10]。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之意义

如前文所述,在认缴制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缺少了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作为担保,所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量被削弱。在此情境下,探讨公司债权人保护之意义可以为认缴制度之实施提供相对合理的证成。

首先,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使然。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传统公司法预先设计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11],概括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三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实施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但在形式上仍然属于传统公司法上的法定资本制[12],或可称之为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仍然存在“注册资本”的法概念。而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恰能够保证公司的独立和完整,保证法定资本制的实现。因此,尽管意思自治能够介入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程序中,但是法秩序仍应对股东的不合理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等进行干预,这对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意义重大。

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和约定,资本认缴制并非股东无需缴纳出资,而是通过契约的方式约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13],所以,认缴制的实质就是债在未来履行的期待,公司保有对这笔债务的利益期待,与此同时,公司的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亦应当对此笔债享有间接的利益期待。应该看到,这种机制的运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社会的契约精神,若契约精神不足,认缴制的运行将会耗费巨大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考察2020年的破产框架力度指数,我国在“债权人参与指数”这项指标上,满分4分,仅得到2分,落后于美国、德国等国家[14]。这意味着在系列公司破产案件的程序中,公司的债权人并未充分参与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尚存在缺陷。而从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观察,保护债权人的举措仍然以实缴资本制为依托,在认缴制度下,尚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供给,因而我们需要对不合时宜的相关举措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相关的制度构建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之困境

毫无疑问,资本认缴制的施行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使得公司能够更便利地筹集到资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有数据显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仅半个月,全国新登记的市场主体同比增长了7.48%,新登记企业2.33万户,增长了36.1%[15]。然而,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亦产生了一系列现实困境。

(一)保护困境之根源检讨

1.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一般而言,一个正常运转的公司,其总资产主要来源于两方面:其一是股东的投资。股东通过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将自己的出资转换成公司永久性资产,并获得一项请求公司分红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二是债权人的投资。债权人将资本投入公司,助力公司的经营以求获得相应的回报。无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获得收益的基本原理均为给公司投入一定成本,尔后公司将经营获得的收益回馈给股东和债权人。相同的是,无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他们所获得的分红均来源于公司的收入。不同的是,股东的投资已经属于公司的资产,而债权人注入的资金最终仍将偿还给债权人,因而债权人享有相对优先于股东的受偿权,这就使得在瓜分公司利益蛋糕时,股东和债权人必然会站在对立面[16]。在实践中,常有股东获取债权人投资后,为满足自身利益,挥霍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①,股东亦常借助自身优势地位侵害债权人权益。综上,本文认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分配利益上的矛盾是债权人保护现实困境之根源,故而,一系列制度构建应当先校准二者利益之平衡点,保护路径之重构亦应当回归到化解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中来。

2.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

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中的“信息”一般是指交易信息和有关公司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等信息。因上述信息未被列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必须公开的事项,故而这些信息难以为外界所知晓,即使是做了尽职调查的债权人亦无法完全知悉,特别是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

有学者将信息的不对称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交易前的阶段;其二为交易后的阶段[17]。就交易前的阶段而言,债权人关注的应该是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担保,而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准确知悉公司的实际出资状况,因为认缴制的施行,股东认缴的份额与实际缴纳的份额必然有一定的差距,而实际情况只有诸如股东等内部人员才能知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难以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投资决策极有可能在信息缺失的情况下做出,而天然的信息不对等使得对债权人的保护处于被动局面。就交易后的阶段而言,债权人关注的是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自己投资的期待利益公司能否有所偿还。现有制度下,缺乏一个能使债权人探求公司外部财务状况的路径,使得债权人难以对交易后情势之变化及时做出反应。一言以蔽之,无法准确掌握公司的信息是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完满保障的根源之一,债权人无法掌握公司准确信息的具体原因本文将作进一步探讨。

(二)具体困境与弊病之检视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信息不对称,是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困境之根源。而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缺少相应完善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供给则是债权人无法获得周全保护的原因。因此,只有检视具体的保护困境才能为制度构建提供方向。

1.信息披露缺乏有效制度供给

“信用是商事交易安全的基础。”[18]随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注册资本已经不能作为衡量公司实力的指标,资产信用成为认缴资本制度下催生的一个重要信赖指标。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始终存在一种信息传递过程,信息量的庞大使得人或机器都不可能轻易做出有效的处理和决策[19]。而交易角色的不断转变和资金的快速流转使得公司资产的运营节奏远快于以往,这就使公司的资产无法与注册资本一样维持不变,它们之间具有极大的不一致性,公司信息和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往往成为一笔交易能否做成之关键。现今,诚信之理念尚未完全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因而市场交易会出现“熟人市场”之情形,主要表现在,就特定市场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运营实践的选择,市场熟人化的程度愈加明显,即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领域和交易对象时,常常会选择熟悉的行业与熟悉的人[20]。

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供给。首先,信息公示范围不充分。2014年施行的《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将“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列为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而将“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列为由公司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毋庸讳言,在认缴制背景下产生的资产信用以“资产”为基础,公司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信息直接体现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对外提供的担保以及营业收入等信息则会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直接的影响。然而我国实证法却将上述事项是否公开的决定权配置给公司,于债权人而言是很难掌握不断变化的公司信息的,在社会商业信用尚健全之背景下,公司债权人进行商业决策的风险依然存在[21]。其次,信息披露立法缺乏权威性质[22]。一方面,披露基点错位。目前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实证法,无论是《公司法》抑或《证券法》均以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信息披露的基点,债权人仅仅是搭上了股东知情权的便车。另一方面,专门的立法层级过低。虽然《暂行条例》于2014年施行,但是究其性质而言,仅为行政法规,如此低层级的立法无法与我国庞大的经济体量相适应,使得整个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缺乏法律的权威性。

2.股款催缴机制缺失

认缴制度与实缴制度的一个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在公司注册时,股东不需要一次性完全缴纳股款,并且无需执行严格的验资程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公司资金弹性的主导权突破了法律限制,掌握在公司股东手中,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将自身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架空债权人的请求权[23]143。如甲公司在成立时将注册资本高报,然而在实际经营之后,股东会决议以瑕疵减资为由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就可能使得甲公司资不抵债,最终使得债权人之债权利益落空。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股东及时出资的相关规定见诸《公司法》第9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东之责任范围为其认缴的全部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需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剩余的出资额,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补缴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中股东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向公司承担的,仍然属于公司内部的责任,无涉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在公司营运阶段增资时,公司有权对未到位的资金进行催缴,倘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且出资未缴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法条肯定了“董监高”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责任配置机制,但其并未赋予“董监高”享有催缴股东出资的权力。因此,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仅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请求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此一来,不仅在价值层面上未足够重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在诉讼层面上费时费力。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缺陷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一般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认多体现为一种“穿越责任”,即当债权人在法人处无法获得清偿,则可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特别是要求身无分文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承担责任[24]。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在第20条第3款中予以规定。然而,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亟须解决的实践问题,特别是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概念亟待确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始的规定,而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般均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否定法人人格基础的表现形式[25]。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将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进一步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②。此种归类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提供了指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实证法并未对“资本显著不足”本身之语义有明确的适用标准。认缴制度已经完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则需要立法者对此进一步作出规定。

其次,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安排不甚合理。《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关于举证责任的配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公司的股东,这就相当于推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这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此条例外适用前提局限在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公司法》其他的法条当中并未具体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这就使得债权人在整个诉讼当中会处于不利之境地,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完全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因此“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难度较大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证明股东进行了‘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并由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6]。故仍应当立足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基点,进一步确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等,增强该制度的适用性。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调适

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债权人与股东间信息的不对称是债权人权益保护出现困境之根源。基于此,本文尝试引入“三视角论”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进行调适。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一般会历经三段历程,即交易前的事前视角,交易完成后公司正在经营的事中视角,以及债权人权益受损后进行救济的事后视角,因此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应当贯穿到三段交易历程当中,此即“三视角论”。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专设“债权人保护”一章,该章节的构建以上述三段历程为框架,将事前视角、事中视角和事后视角融入《公司法》的修订当中,以期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周全的制度保护。

(一)事前视角:信息披露

关于资本信息披露,主要指公司与交易对象交易前,公司的实际资本情况应当真实地向外界披露。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因无法完全掌握公司的真实信息,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尽可能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制度构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知情权的方向入手,使债权人在交易前缩短与公司股东对公司真实情况信息掌握的差距,扭转交易的不利局面。具体措施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提高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层级,形成信息披露的制度权威。我国关于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专门规范仅为行政法规的《暂行条例》,尽管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仍可散见相关规范,但是该项制度尚未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在法条中,且立法层级过低。因此本文认为,可采取两种方式:第一,将《暂行条例》中关于公司的信息披露部分统合到《公司法》中,在《公司法》中设置专章,就信息披露的原则、范围、程序等作细致的规定。在将披露制度系统化的同时,提高以该法律为基础的制度层级。第二,确立以债权人保护为主导的信息披露制度。前文已述,当前的披露制度仍然是以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构建的,而“债权人所需信息与股东所需信息显然是不一样的”[23]179,因为“股东所关心的是其投资是否有影响,而债权人关心的是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清偿其债务”[27]。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构建以债权人知情权为基点的披露制度。

其次,拓宽信息披露的内容。当前在我国能够通过外界手段查询到某一家公司的信息十分有限,能够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一些非重要的信息,而相对“核心”的信息则处于保密状态,这些“核心”的信息包括公司资信状况、负债情况以及信用评级等,尽管《暂行条例》将上述事项列为公开事项,但是公司可凭借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而公司外部的人员几乎无法掌握这些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因此,可从两方面进行调适:第一,披露的时间段。尽管信息在事前就要披露,但并不意味着仅仅在事前披露,而应当将信息披露制度贯穿于整个公司的生命历程中,无论是在公司成立前期还是在公司的经营阶段,抑或是公司到了破产清算的环节,公司的信息均应当向外界公布。第二,披露的内容。应当将公司的自由意志排除出重要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中,即公司应当将所有能够影响债权人交易决策和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信息予以公开。要达致此目的,法规范应当对此有适当之干预。

(二)事中视角:资本维持

正在经营的公司应当防止资产的不当流失。资本维持是“资本三大原则”之一,现代公司具有资合属性,这就要求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信用的保证,在公司设立时和运营中均要保持资本的确定和充足,以首先满足公司具有基本的偿债能力[28],这对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无论是在实缴制时代还是在认缴制时代,股东的出资均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认缴制下仅仅是把股东的实际出资转变成了公司的一种期待利益。在实践中,常有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其根源就是股东对其出资方式和期限享有过大的控制力。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将这种控制力“分配”给公司的债权人。而这种“分配”可通过赋予债权人“催缴权”的方式实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当公司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偿债,而股东又不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时,则可视为股东已经根本不想让公司存续下去,故允许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正当性,符合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基石的基本原理[29]。

在英国法中,有“部分实缴股份”之概念,即公司股份在发行后,股东不必立即缴纳全部股款,但在公司登记资本时,必须声明公司股款的实缴情况。若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股款,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30]。我国可借鉴英国法的做法,构建以公司债权人为主要催缴触发主体,以公司董事会为催缴执行主体的催缴机制。具体而言,就是将催缴的最终权利交由公司的董事会,然而为避免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法秩序可将催缴出资的初始权利配置给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对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送催缴通知,敦促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责任。

(三)事后视角:损害救济

事后视角涉及的是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对其进行救济的问题。毫无疑问,此时的救济只能是事后的损害救济,“事后救济是构筑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安全网”[4]133。我国的事后救济路径主要是来自英美法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不仅是维护公司资产信用的重要举措,同时还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面强力盾牌。目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适用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首先,要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我国目前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则性层面[31],许多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较难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表现形式,然而该概念却无统一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资本显著不足”难以进行认定,则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就不应该将其认定为触发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机制。在我国的认缴制度下,股东的瑕疵出资包括:隐瞒出资的实际价值;未按章程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应该看到,公司人格混同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财产的混同,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财产,那么公司自然就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故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在认定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都不应该局限于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解。

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传统的举证规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亦采取此种规则,显然对债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利。债权人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的隐秘信息,故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独立人格受损十分困难。本文认为,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应适当向债权人倾斜,即要求由股东对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举证,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应当完全倒向股东,因为公司的债权人仅仅对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标准比较难以举证,而其他事项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而言并非难事。若完全将此责任配置给公司股东,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而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讼中,公司债权人仍应当对存在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余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

四、结语

在我国,《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我国经济领域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的重要工具,其与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决策的执行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应当利用《公司法》良好的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引导作用和促进作用[32]。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上,认缴制下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归根结底是价值衡量的一种表现,一方面,要充分调动市场活力,尊重公司企业自治,追求公司运营效率,另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让股东“带着脚链跳舞”。总之,《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要将实现公司自治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起来,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注释:

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4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7518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24民初4168号。

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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