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钰鑫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依托大数据与信息化平台建设,人民法院大力推行电子化与线上诉讼活动,在线诉讼应运而生。在线诉讼的“在线”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依托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进行,“诉讼”包括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在线开庭审理,也包括检察机关远程视频办案[1]。但是对于“在线诉讼”而言,更重要的是强调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环节,因为此环节的进行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最直接、最重要的影响。所以本文所讨论的在线诉讼是狭义上的在线诉讼,仅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阶段通过远程音视频传输等方式参与诉讼的审理模式。推动在线诉讼的运行,是司法便民原则的要求,便利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真相,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在线诉讼的进行也有助于推进庭审公开,加强公众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以促进庭审规范化,并且,在线诉讼作为顺应信息化背景下出现的新型审理模式,在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实施,随着经验的积累以及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大适用也是大势所趋。因此,推动在线诉讼的普及与实施势在必行。
2012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 条和第468条规定了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以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视频传输的方式作证;第544条规定了讯问被告人、宣判以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过视频传输方式进行①2012 年11 月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 次会议通过,自2013 年1 月1 日施行(法释〔2012〕21 号)。当时对于通过在线方式进行诉讼活动范围的规定十分有限,仅限于部分特殊情形。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以及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诉讼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202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②《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于2021 年5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 次会议通过,自2021 年8 月1 日起施行(法释〔2021〕12 号),进一步扩大了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在线诉讼,明确了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为我国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与指引。
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开始实施后,也有不少反对的意见,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线诉讼是对刑事诉讼亲历性的违反,冲击了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与线下诉讼相比,不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在线诉讼强调诉讼效率,有损司法公正,不利于发挥庭审的教化作用等。笔者认为“亲历性”是指亲自经历,在线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也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只是各方之间多了一层物理上的阻隔,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审判人员的“亲历”。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法庭审理时,控辩审各方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场;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法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2]。与言词原则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原则”,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自由陈述、辩论的权利并未因“在线”而受到影响,所以,在线诉讼并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在线诉讼在庭审开始前,会通过电子扫描、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证据的电子化与可视化,反而更有利于证据的整理与保存,防止关键证据的毁损与灭失,庭审中各方完全可以充分地进行质证,对于电子证据争议较大的仍可在庭后查阅核对,当事人的质证权并不会受到较大的不利影响。在线诉讼只是对于开庭地点的灵活变通,庭审的规范性、严肃性并不会当然地降低[3]。庭审规范性的保障以及教化作用的更好发挥在根本上仍是取决于法官的审理方式,而不是取决于庭审地点,在线诉讼的进行还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庭审公开,促进法官的审理更加规范。
当前,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已得到普遍推广,但我国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关注不够且多持谨慎态度。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推行在线诉讼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首先,推行在线诉讼是司法便民原则的要求[4]。通过在线方式开庭更便于各方积极参加诉讼,减轻其必须亲自到庭参诉的讼累,节约当事人的参诉成本。其次,推行在线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真相,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普遍存在的一大难题就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出庭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到庭程序十分繁琐;另一方面是证人担心作证后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通过在线诉讼的方式避免了证人必须亲自到庭的繁琐,线上的音视频传输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更好地保障证人的个人隐私,使证人没有后顾之忧,更加客观、自由地陈述证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二审的开庭审理率非常低,通过在线诉讼的推行,可以逐步改变二审书面审理的问题,促进庭审实质化。第三,在线诉讼的推行更方便庭审过程的公开,加强公众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以促进庭审规范化。第四,推行在线诉讼是诉讼程序经济性的要求。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在保障公正的同时也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通过在线诉讼的方式能够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在线下进行审理,而对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可通过在线诉讼的方式审理。就法院而言,可以减少对于被告人提押的繁琐过程,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安全;就当事人而言也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减少判决前羁押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虽然为在线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指引,但其中仅第3 条与第37条是对于刑事在线诉讼适用的规定,而其他规定带有明显的民事色彩,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空间不足[5],所以从立法上来看,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仍然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从案件类型上看,仅限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对于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有利于促进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与庭审的实质化。但是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以及二审案件等一律无法适用在线诉讼的方式进行,但根据笔者对裁判文书网检索统计,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远超出了这一范围。在线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便利诉讼的进行,在线诉讼并不一定意味着审判质量的降低,所以不宜在适用范围上对其做出过于严格的限制。除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外,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许多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在线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效率。此外,在二审中适用在线诉讼也能够改变我国二审“书面审理”的传统,对于提高二审的开庭率会有所助益。因此,在案件适用范围的设定上,不能简单地仅以速裁程序为标准进行划分。
其一,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对于在线诉讼的适用必须以自愿为原则,这是尊重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具体应尊重哪些人的意愿?被告人是最直接受到在线诉讼影响的人,但是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意味着也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见?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适用?对于上述问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其二,在线诉讼的适用对于法院而言是提高效率、缩短审限、节约司法资源的获益者,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在配套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在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正当权利会有所减损,如何保障其在充分知晓在线诉讼利弊的前提下做出自愿、理性的选择也是一大难题。
其三,如果当事人在非自愿、理解的情况下适用了在线诉讼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无任何规定其救济途径。虽然我国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适用在线诉讼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法院的承办法官会将一批简单案件集中在某一天,然后通知当事人于某日在线上开庭;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也没有其他的权利告知,这就会导致对于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不足[6]。以致出现了被告人以在线诉讼导致其辩护权未得到保障为由提起上诉的情况①参见(2020)川11 刑终63 号刑事裁定书。。
适用在线诉讼的障碍之一是会导致庭审规范化程度的降低以及庭审教化作用的削弱,因此,建立完备的配套庭审规则十分必要。在线下庭审中,控辩审各方均出席法庭,法官身着法袍,面对国徽,法庭气氛庄严肃穆,能够使被告人切身体会到严肃感与庄重感。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线方式的局限,无法完全还原线下法庭的场景,且由于在线诉讼实施时间不久、部分地区的场地不足等,甚至会出现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在办公室连接设备开庭的现象,这都会影响到庭审的正式性、严肃性。而且,与线下相比,线上诉讼的法庭秩序更难把控,由于存在物理的隔绝,如遇突发情况,例如被告人突然关掉设备拒绝开庭、毁坏法庭远程开庭设施②参见(2020)冀11 刑终280 号刑事裁定书。、其他无关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等,由于在线诉讼的远程化,就会导致法官无法有效地及时制止与惩戒,这对于法官的庭审掌控能力也是一大挑战。还有,由于案件线上进行,法官会对很多流程例如核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等迅速简化地进行,这无疑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大的问题。
在线上与线下诉讼程序的转换上,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法官发现案件复杂,通过在线方式难以有效审理的是否可以单方面依职权转为线下审理,如果当事人觉得在线诉讼的适用影响到其权利行使的是否可以要求转为线下庭审,这都是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问题。究其本质,就是说在线诉讼从根本定位上究竟是法院的一项权力还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案件在审理开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对于案件的疑难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完全做出预判的,因此需要建立灵活的线上线下诉讼转换机制,对于不再适宜在线审理的案件及时转为线下进行。
在线诉讼的关键核心是信息化技术的提升。对在线诉讼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由于信息技术水平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果,减损当事人的质证权等。在线诉讼开始推行的大背景起因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法院积压了许多案件将要超期而无法开庭审判。在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时间不长,导致很多法院缺少在线庭审的设备。例如,某基层法院能够支持在线庭审的审判法庭只有3个,而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都要适用的话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目前部分基层地区的法院适用证据电子化扫描、区块链存证等与发达地区相比仍然难以达到相应的技术要求,只能通过开庭时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辩护人在镜头前出示的方式来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与线下诉讼相比,各方既无法触摸到原物,也无法清晰、直观地观察到证据的形态等特征,无疑会损害当事人质证权。此外,庭审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画面卡顿、突然中断等问题都需要技术层面的更强保障。
在线诉讼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是在线诉讼能够有效开展的基础和前提。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文件中对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较窄,不利于在线诉讼的广泛推行,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在线诉讼不宜严格限定案件类型,可以采取灵活的范围规定:一方面,无论案件适用的是速裁或是简易、普通程序,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轻微案件都可使用在线诉讼。同时还可以附加“被告人认罪”这一条件,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表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于证据的审查等与其他案件相较难度有所降低。另一方面,也应对在线诉讼适用的消极条件有所限定:对于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往往都是重大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则不宜在线上进行。对于被告人拒不认罪、否认犯罪事实存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往往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且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线下审判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此类案件也不可适用在线诉讼。综上所述,通过可适用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共同限定的方式,保障在线诉讼既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使用,又限制了其在重大案件中不能使用,使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合理化。
首先,采用何种审判方式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有着最直接的关联,因此,应当明确对在线诉讼的适用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近年来的各项司法改革都在加强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却关注甚少,被害人是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重要影响,赋予被害人在线诉讼选择权,可以在立法上体现对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参加诉讼,尊重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在线诉讼享有选择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缺少任何一方的同意,在线诉讼都无法适用。此外,应明确法院不享有依职权适用在线诉讼的决定权,适用在线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法院会十分积极推动在线诉讼的适用,但是直接受到在线诉讼不利后果影响的确是当事人,因此,不宜赋予法院单方面依职权启动在线诉讼的权利。
其次,自愿同意的前提是知情与理解,确保当事人自愿选择在线诉讼,法院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改变司法实践中直接通知当事人的不当做法,在当事人明确理解知悉的基础上,至少在开庭前十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及法律知识有限,可能无法对该程序的适用做出最为理性的抉择,此时便可以发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作用。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能够对证据、法律适用等提出专业意见的大部分都是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在适用在线诉讼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他们帮助当事人作出最为经济、理性的决定。
第三,对于非自愿适用的救济。一审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一审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以诉讼程序不正当为由发回原审法院,要求其线下重新审理。但是对于案件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后做不同处理:如果在线诉讼影响到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与案件关键事实的查清,此时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仅以适用在线诉讼非自愿为由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目前我国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缺少系统专门的规定,因此,设置一套完善的在线诉讼规则至关重要。一是关于在线庭审的地点与形式,明确在线诉讼应当在法院具有在线设备的审判庭进行,法官身着法袍,公诉人也应身着制服,保障庭审的正式性。应当保证线上审判庭的布局与线下一致,法官位于审判席,画面中对审判席及国徽完整显示,体现诉讼的庄严性[7]。二是对于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加大惩处措施的适用。在线下诉讼中,我国对于违反法庭秩序的惩戒措施使用率偏低,大多只由法官口头训诫制止,而对于在线诉讼更要加强惩戒措施的实质适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三是关于庭审流程,无论是适用普通还是简易、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外,任何诉讼程序都缺一不可。既然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在线诉讼就必须适用与线下诉讼相同的流程。从核对当事人、宣布法庭纪律到法庭调查、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缺一不可,必须严格按照流程进行。
在立法上明确,案件适用在线诉讼进行的,如果在庭审中公诉人、法官发现案件复杂,通过在线诉讼的方式难以审理的,应允许法官依职权转为线下方式进行,此时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适用在线诉讼的过程中反悔的,也应转为线下方式审理,因为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的一种自由选择权利,当事人在适用后发现对其权利的实现有影响的,当然可以选择不再适用[8]。案件转为线下程序进行后,基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此前已进行过的诉讼程序应当重新进行,但是对于已经调查过、无争议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考虑建立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机制,对于线上无争议的证据及观点予以认定,对于难以在线上举证质证以及尚有疑问的证据可以在线上庭审中予以记录,只需在线下重新对争议证据单独进行认定,而无需将全案都转为线下进行。
在线诉讼在未来一定会得到更加广泛的普及推行,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一定数量的专门化“在线诉讼”审判庭,看守所设立专门的远程开庭室等,为在线诉讼的进行提供充足的场地支持与保障。在线诉讼对于网络传输的依赖性非常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等应当及时改进完善技术设备,为在线诉讼的开展提供流畅、清晰、迅速的网络保障。加大引入先进技术设备的力度,建立方便、高效、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等适用在线诉讼新技术的培训,为在线诉讼提供技术与人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