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晓宇
(大连财经学院 文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定,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随着大数据与信息技术应用领域的不断延伸,网络空间各种犯罪滋生。2013年,“两高”通过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网络空间各种犯罪进行了规定①丁浩然:《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认定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寻衅滋事罪就在其中。《解释》规定了在网络空间实施辱骂恐吓及编造虚假信息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虽然《解释》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制,同时为处理相关类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于司法实务中案件情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解释》的概括性与模糊性,导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不仅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且存在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严重挑战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刑法法益价值的发挥。面对互联网空间与现实空间不断融合以及网络犯罪愈发呈现复杂化、隐蔽化的情况,实践中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制存在较大难度。为实现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制,同时为了应对网络空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进行研究。
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寻衅滋事罪这一传统罪名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就其内涵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与传统型寻衅滋事罪相比,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的个性化差异明显。总体来看,其一,具有肆意性。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实施辱骂恐吓或者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时,其主观状态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其本质属于无事生非。如果行为人编造、散播虚假信息存在特定目的,如受外国间谍势力委托发布虚假信息,制造恐怖氛围,则主观状态不具有肆意性,也就不构成此罪。①毕月英:《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其二,传播媒介呈现网络化。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区别于传统型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就在于传播媒介呈现网络化,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信息传播速度的快速性与承载信息的广泛性,使得网络空间所拥有的功能远多于现实社会所拥有的功能。其三,犯罪行为具有非暴力性。根据《解释》的规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形式主要包括两种,即辱骂恐吓型与虚假信息型,两种犯罪行为均在网络空间完成,并不具有直接暴力性。但由于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无边界性、快速性,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会迅速在网络空间传开,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根据《解释》的规定,当前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辱骂恐吓型,第二种为虚假信息型。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如张恒辱骂英雄烈士案,其公然在网络中对在四川凉山救火牺牲的消防员以及群众发表“死得好”等颠覆三观的言论,后被大量网友转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张恒所发表的不当言论公然违反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隐蔽性,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言语具有随意性,这容易进一步引发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如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案。秦火火作为一名网络红人,在2011年温州动车事故后,通过微博发布了“铁道部天价赔偿外籍旅客”谣言。该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大肆传播,虽然官方机构在第一时间予以澄清,但由于网络信息真假难辨,该虚假信息依然在社会引起波动并产生涟漪效应,不仅使得官方权威受到质疑,而且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此后,其又发布了“雷锋生活奢侈”“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等虚假信息,逐渐从单纯网民转变为“水军首领”,并由此获得相应利益。其通过组织策划并制造传播虚假信息、蓄意炒作网络事件、恶意诋毁公众人物等手段图谋私利,不仅损害了相关事件当事人的名誉,而且有损国家相关部门的威信,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②张明楷:《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8页。
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开放性、即时性、隐蔽性与共享性的特点,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加之网民言论发表具有随意性,导致普通民众对信息分辨出现一定困难。在此背景下,网络空间产生诸多恶意言论与虚假信息,通过网络迅速传播,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刑法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加以规制具有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规范网络言论,维护国家与社会秩序,保证网络环境的风清气正。言论自由作为当代人权的重要体现,网络空间允许网民自由充分表达言论,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违反宪法相关内容,包括发表恶意言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故意传播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等。在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中,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发表的言论本身便包含恶意,而随意辱骂他人、恐吓他人以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情况也时常发生,再加上网络言论传播突破原有的时间与空间限制,这样对网络空间环境就造成了严重破坏,对国家和社会秩序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其次,符合刑法的秩序价值。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的恶意言论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了巨大影响,扰乱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例如,行为人通过使用带有侮辱性、歧视性的语言文字攻击、谩骂、诋毁、嘲笑受害人,虽然短时间内不会给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却使人在精神和心理上遭受侵犯和伤害,极易在现实生活中引发抑郁或自杀事件(如刘学洲事件)。这种对现实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网络行为迫切需要相应法律作出回应。《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旨在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在网络辱骂恐吓型或编造发布虚假信息型行为已经给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背景下对其进行规制,当然符合刑法的秩序价值。
最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罚均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如无规定则不予处罚,即行刑权力的实施应严守底线,不得逾越。当前各类网络暴力与虚假信息在网络的传播不仅破坏了网络的空间秩序,而且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损害了国家形象,对社会主流价值观造成了侵蚀,《解释》将在网络空间发布辱骂恐吓信息与发布虚假信息且情节恶劣的纳入寻衅滋事罪范畴,符合罪刑法定要求。
由于网络空间的随意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快速性,导致网络环境下的语言暴力与虚假信息遍布,在对网络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也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对此类犯罪进行规制具有理论以及现实意义。但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概括性,导致对该罪进行认定时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传统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必要构成要件。《解释》将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这里便会出现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争议。有观点主张,公共场所作为一个空间构成,通常具有实体性,应可以容纳社会公众进行日常生产生活等活动,诸如广场、商场、旅馆、图书馆等才属于公共场所;而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即并不具有实体性,不能容纳公众进行日常生产生活等活动,所以,网络空间当然不属于公共场所。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进一步主张传统寻衅滋事罪规制的是实际行为,而非言语,如果采用扩大解释,用寻衅滋事罪来规制网络言语,则可能过于草率,甚至会使得某些犯罪的罪行与法益产生质变。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成为人们日常交往的重要场所,其与现实空间不仅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而且关系日渐紧密,社会正朝着“双层社会”演变。在此种背景下,若将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割裂,则很可能使网络空间成为法外之地,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在社会中的作用愈发明显,将网络空间认定属于公共场所符合逻辑,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网络语言暴力与虚假信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其二,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是否有区别。《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传统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而《解释》则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在司法实务中便会出现“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含义是否统一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用公共秩序来代替公共场所秩序并无必要,且在实践中可能出现难以把握的情况。①潘修平、赵维军:《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公共秩序作为抽象概念,其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若用公共秩序来代替公共场所秩序,则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失去自身功能,不利于刑法稳定功能的发挥。事实上,在网络空间内,行为人发布的侮辱恐吓、虚假信息等言论与社会秩序破坏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时间同步性,而是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时间间隔差内,由于网络空间信息传播的速度极快,且行为人即使在后期删除相关言论,也难以阻止信息的传播,导致在网络空间信息辐射的范围难以预测。由于行为人所散播的恶意言论与虚假信息不仅会影响正常人的生产生活,而且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规制。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两者属于上位与下位概念关系,用公共秩序代替公共场所秩序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②薛美琴:《网络造谣犯罪的类案解析及刑法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能有效打击网络空间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侮辱恐吓与虚假信息等。
其三,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散布虚假信息是否属于起哄闹事。传统寻衅滋事罪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纳入其中,《解释》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时便会出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散布虚假信息是否属于起哄闹事”的相关争议。通常来看,起哄与闹事的内涵基本相同,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聚集起来,通过言语或者行动制造事端、惹是生非。③张磊、俞小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编造虚假信息”的界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8期。其中的“言语”既可以是真实信息,也可以为虚假信息。为避免对网民言论自由的过度干预,《解释》仅将在网络空间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且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即《解释》对信息网络上传播、散布虚假信息的范围规制小于传统寻衅滋事罪对起哄闹事的范围。将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散布虚假信息纳入起哄闹事范畴能有效打击以互联网作为工具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行为,还能有效预防网络语言暴力与虚假信息的泛滥,以保证网络空间秩序的风清气正。
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作为传统寻衅滋事罪的新型表现,其本质虽然仍然属于寻衅滋事罪,但由于其特征、方式等与传统寻衅滋事罪存在较多差异,在适用层面与普通寻衅滋事罪具有显著差异,并且司法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导致相关争议的产生。
首先,对虚假信息的界定不准确。《解释》明确将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范畴,但对于虚假信息并未进行准确界定,导致在理论与实践领域经常出现对虚假信息理解的差异,也导致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认定存在困难。④杨天姣:《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甘肃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例如,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只要发布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属于虚假信息,并不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行为动机与危害结果等。此外,还存在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部分为真、部分为假的情况,若在此种情况下仍将其定性为虚假信息,并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可能导致判决有失公正,甚至有损司法的权威,并对人们的言论自由造成侵害,一定程度上打击公民对公权机关行使监督权。
其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尚不明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若行为人虽然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但并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当然也就不构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在实践中,判定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主要有两种:其一为信息被转发、点击或评论的次数;其二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身心遭受损害的程度。①何嘉瑜:《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关键词认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虽然信息的转发、点击和评论量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但在网络实践中,相关信息的转发、点击和评论量的数值往往从几十、几千、几万到几十万或上百万不等,仅通过客观上信息的转发与点击量并不能完全直观展现其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此外,对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身心遭受损害的程度难以准确界定,也使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不明晰。
最后,主观层面的认定可操作性较差。《解释》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定时,要求主观层面必须是“明知”。但在实践中,对“明知”的理解较为复杂,操作性较差。例如,可以将“明知”理解为行为人既了解虚假信息,又对虚假信息通过传播造成的后果知情;还可以将其理解为行为人仅了解虚假信息,但对虚假信息可能造成的后果不知情。在实践中对行为人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认定时,经常会出现通过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来倒推行为人“明知”该虚假行为的情况,不仅造成逻辑层面的混乱,而且容易在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对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而言,在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时,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因为给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就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网络环境下,由于中国信息传播秩序尚未成熟,导致一些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表达陷入无序和混乱之中。信息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具有“流瀑效应”,只要有人开始相信虚假信息,那么相信该信息的人便会越来越多。普通公民在接触到该信息后,没有验证该信息真假之后便传播给他人,在主观状态层面很难判断其是否知晓该信息为虚假。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必须有明确证据能证明其明确知晓。对可能知道信息为虚假信息的行为人施以刑罚,不仅可能导致入罪门槛过低,而且可能加大司法成本,甚至会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②常晋芳:《从“私民”到“公民”:网络空间主体的公共性转向》,《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经过分析,可以明确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与存在的问题。为了确保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准确适用,保证定罪量刑的合理化,有必要明确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应明确对网络空间的界定、明确“虚假信息”的界限、明确“严重混乱”的实质标准、明确主观层面“明知”的认定标准。
《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传统型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通常需要具备公开性、公共性与公众参与性三种特征,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作为传统型寻衅滋事罪的新型表现形式,主要发生在网络空间。要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需要界定其网络空间是否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需要界定其网络空间是否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即其网络空间是否具备公开性。若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发表的言论仅自己可见,当然不具有公开性,也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若其在网络空间发表的言论向不特定对象公布,即可以认定具有公开性。其次,需要界定网络空间是否具有公共性。公共性与私人领域相对,公共空间主要服务于社会公众。公共性虽然是网络空间的重要表现,但并非行为人在互联网的行为都具有公共性,若其仅在自己的私人空间发布相关信息,便不应当认定具有公共性,也就不属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最后,需要确定网络空间是否具有公众参与性。公众参与性即在特定区域有不特定多数人的参与,若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发表的言论无公众参与,当然不应认定属于寻衅滋事罪规制范畴。
对虚假信息的界定直接影响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成立。鉴于实践中存在的对虚假信息的界定不准确而导致的判决不公正甚至有损司法权威的情况,需要对虚假信息的界限予以明确界定。由于从正面界定虚假信息存在一定困难,可以运用反向排除的形式将一些不属于虚假信息的言论予以排除。其一,观点性言论不属于虚假信息。公民自由发表观点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通过行使言论自由能有效实现对政府的监督,也能实现对自身权利的保障。若公民发布的是观点性言论,通常不被认为属于虚假信息范畴。其二,合理的推断不属于虚假信息。网络空间信息传播呈片面化现象,普通公民获取的信息也较为片面,根据自身对信息的了解情况作出的推断可能与真实信息存在差异。面对此种情形,若人们依据自身获取的真实信息作出合理推断,就不能将其归属于虚假信息范畴。①颜九红:《“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教义学认定——以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为例》,《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此外,在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时,虚假信息必须可信度高、具有误导性,若以正常理性人角度来看,根本不相信信息内容为真,则也属于虚假信息。
“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作为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必备构成要素,实践层面对其标准的不明晰会直接影响对此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应明确“严重混乱”的实质标准。虽然信息的转发、点击和评论的次数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但在展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层面仍稍显片面。在具体实践中,判断是否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还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不满情绪与现实空间工作受到扰乱双向度标准予以综合评判,即定罪的依据除了行为人发布的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引起严重混乱致使网民产生错误认识与恐惧心理之外,还需要对客观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如引发抢购热潮、致使离婚率上升、使公共活动无法进行等。唯有将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结合起来判断是否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才能保证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规制范围的合理性。
“明知”是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层面的一个认定标准。针对实践中对“明知”的理解较为复杂、操作性较差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最终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的情况,需要明确主观层面“明知”的认定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曾多次散布虚假信息。若行为人在网络空间连续多次散布虚假信息,则可以认定其对于虚假信息属于“明知”。其次,有偿性传播虚假信息。若行为人发布虚假信息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判断其在主观状态上属于“明知”范畴。最后,对虚假信息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从社会一般理性人角度出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是否能准确辨别虚假信息,具体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社会经验、学识阅历、角色身份、消息来源等因素,具备了相当的认知能力而又散布虚假信息的,则可认定为“明知”。
互联网时代,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关联愈发密切,网络犯罪行为频繁发生,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作为个中典型,在实践适用上存在较多问题,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分别从明确对网络空间的界定、明确“虚假信息”的界限、明确“严重混乱”的实质标准、明确主观层面“明知”的认定标准四方面来明确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同时,由于新时代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不断升级,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罪的表现方式也在不断变化,这也要求我们要不断跟进研究,以便切实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