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数据治理下必要数据原则适用研究 *

2022-03-12 09:33:10
阴山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反垄断设施原则

赵 敏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一、问题的提出

平台经济规模化促使了市场竞争优势的重塑,吹响了平台企业之间生态化竞争的“号角”,平台和数据业已成为企业立足市场的筹码。2020年7月27日,搜狗宣布收到腾讯私有化收购要约;2020年10月12日,斗鱼和虎牙正式合并……随着平台经济规模化效应的增强,诸如此类的平台收购和企业合并消息已屡见不鲜,平台企业呈“滚雪球式”发展,数据要素和平台由分散走向集中。2021年3月25日,在淘宝特价版APP诞生一周年发布会上,阿里巴巴副总裁、淘宝C2M事业部总经理汪海表示,淘宝特价版已经向微信提交了小程序申请,目前审批尚未通过[1]。阿里巴巴与腾讯即将建立的深层合作关系将突破各自“生态系统”的围墙,但阿里巴巴此举或有利用微信平台提升自身用户流量之嫌,借以巩固自己的市场地位。自拼多多APP进入市场以来,拼多多APP用户增速一跃居于淘宝、京东之上,在2020年第三季度,拼多多APP用户活跃数量甚至隐隐有赶超淘宝的势头[2]。淘宝长期以“淘口令”的形式在微信传播,但并不能打通微信这一获客渠道。故阿里巴巴继淘宝特价版的微信公众号和微信视频号之后,计划以淘宝特价版小程序的方式试图吸引微信的用户流量。

可以看出,无论是平台生态化、企业合并,还是超大型平台之间的开放,最终都指向一个目标——巩固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在此背景下,资本无序扩张的特质势必引发平台封禁行为的常态化,最终走向平台垄断和数据垄断。换言之,如果始终认可平台拥有随时禁止他人访问自身平台数据的权利,那将会降低平台垄断和数据垄断的成本。应当看到,数据垄断会降低市场活力,不利于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加强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是提高我国数据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平台封禁行为作为平台经济下拒绝交易的类型之一,必要设施原则或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规制工具。基于平台经济与必要设施原则的兼容性,以及平台经济的双边性和动态竞争性等多种特征,应当构建平台经济下的必要数据原则以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但是,在平台数据规制与创新激励背景下,必要数据原则的内涵与适用条件具体该当如何?必要数据原则又该如何协调市场公平竞争与市场创新激励之间的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二、必要数据原则的界定

(一)必要设施原则的具体内涵

必要设施原则最早源于美国判例法,又称基本设施原则、必需设施原则,也被称为“瓶颈原则”,是指当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控制一项对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至关重要的设施时,法律附加其以合理条件向竞争对手或邻接市场的企业提供接入的义务,[3]以消除封禁必要设施而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美国判例法在Hecht案中指出:如果一项设施实际上不能被潜在竞争对手复制,那么拥有这些设施的人必须允许以公平的条件共享这些设施,封禁该项设施的行为是违法反垄断法的。当必要设施原则适用时,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将会被迫以“非歧视性”价格,提供对其下游竞争对手有利的“关键”或“必要”的中间产品,类似于中间品的价格管制,[4]旨在促成或促进下游竞争。

美国、欧盟、德国和我国均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了必要设施原则。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差异性主要是由于对必要设施的具体内涵界定的不同引起的,进而造成其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美国,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通常被局限在有形必要设施范围内,必要设施多为铁路、体育场等物理基础设施;在欧盟,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则被扩展至无形财产、服务乃至知识产权领域,对必要设施的具体内涵有所突破;在德国,必要设施原则更是已经扩展至数字经济领域,作为规制数据垄断的工具;在我国,随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反垄断指南》)的出台,必要设施原则开始应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数字治理。

(二)必要设施原则的数字化:必要数据原则

在拒绝交易的反垄断规制中,必要设施原则具有较高地位。但是,传统经济模式下的必要设施原则是否足以应对平台经济下的反垄断态势呢?显然不能。事实上,我国法学界已经开始就必要设施原则与平台经济的兼容性展开了讨论。在平台经济下,数据的非竞争性对适用必要设施原则更为有利,数据共享也未必会抑制创新。而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和双边市场特征,也决定了必要设施原则即使与平台经济互相兼容,仍然需要变通适用。传统经济模式是由有形基础设施所构成,而平台经济并非由物理必要设施构成,而是集数据、平台、算法为一体的新型经济模式,无形资产、数据等无形设施被认为是平台经济的支柱,这些无形设施才可能成为平台经济下必要设施原则索赔的主题。因此,在必要设施原则的逻辑框架下构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原则——必要数据原则是必要的,通过探讨如何重新构建必要数据原则,将必要设施原则的应用更好地与平台经济下潜在的经济利益攸关,以便有效地应用于我国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局势。

(三)必要数据原则之必要数据的具体内涵

必要数据原则,是指当企业控制的平台成为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必要设施、且该平台为其他竞争者无法复制时,法律附加其以合理条件向竞争对手或邻接市场的企业提供平台开放义务,以消除平台封禁行为而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数字经济下的必要设施内涵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从逻辑上看,必要数据原则的必要设施应当是相关数据,而如何认定相关数据为必要设施尚且艰难。基于“必要数据以必要平台为表现形式”这一特性,以相关平台替代相关数据作为必要设施是次优且可行的。具体而言,以相关平台作为必要设施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量:

第一,认定相关数据为必要设施尚且艰难。根据《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4条之规定,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曾就认定相关数据成为必要设施的基准加以规定,但在正式稿中删去了该款项,改数据为认定相关平台作为必要设施的基准之一。平台经济领域的数据资源呈“爆炸式”发展,数据低密度的价值分布决定了从海量数据中分流必要数据如大海捞针,数据固有的强流动性与易复制性恰恰加大了必要数据的认定难度。第二,数据对平台具有高度依赖性。若说数据时商品,那平台就是商品的展示、流通要地。数据产生于平台,汇集于平台,更是依托于平台特有的算法技术运算出特定的“见解”——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产生的运算结果。数据的价值在于通过算法将背后的见解显性化,见解则通过平台发挥效用,即数据不可能脱离平台而发挥其流通、运算价值,数据的价值始于数据,归于平台,必要数据也以必要平台为表现形式。第三,以相关平台作为替代设施是次优且可行的。在理想状态下,相关数据成为必要设施是最优的;而在平台经济结构下,必要数据认定如履薄冰,现有分析技术尚不足以攻克这一难题,则需退而求次优的必要设施——相关平台,并将数据基准作为认定相关平台作为必要设施的重要因素,兼采其他认定基准,置换必要设施以减轻其认定压力。

三、必要数据原则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数据原则构建的必要性

通过下表对必要设施原则立法现状的梳理,在2007年《反垄断法》中,必要设施原则的内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拒绝交易条款中得以体现;在2021年《反垄断指南》中,必要设施原则明确适用到平台经济领域,以多元基准认定相关平台,进一步明确了必要设施原则的内涵。但综合下表,必要数据原则构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表1 涉及必要设施原则立法一览表

第一,平台经济领域乱象迭发,平台封禁行为趋于常态化。平台通过对数据的采集和分析,预测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数据商业化”趋势日益明显。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总体规模为39.2万亿元,数字经济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38.6%,[5]数字时代、平台经济时代已然到来。平台经济下,竞争优势重塑引发数据要素大规模集中,从衣食住行到娱乐、社交、支付,每一个巨头平台都力求形成自己的商业生态闭环模式,加强企业对市场的锁定效应。以腾讯生态圈为例。腾讯公司实际控制的阅文集团、腾讯影业、腾讯视频,已经形成了一条闭合的IP产业链,数据垄断影响持续扩展至文娱领域。“BAT”(1)BAT(中国互联网公司三巨头),B指百度、A指阿里巴巴、T指腾讯,是中国三大互联网公司百度公司(Baidu)、阿里巴巴集团(Alibaba)、腾讯公司(Tencent)首字母的缩写。百度词条.BAT(中国互联网公司三巨头)[DB/OL].百度百科,(2021-02-25)[2021-11-6].https://baike.baidu.com/item/BAT/13973564?ivk_sa=1022817p.超优势地位的形成和体系化标志着巨头平台生态链业已形成,巨头平台一旦形成“大而不能倒”的态势就会酝酿出系统性风险。2017年,菜鸟包裹和顺丰速运因争夺数据话语权,致使双方关系降至冰点,并相互关闭数据接口。2020年,“阅文事件”“微信限制飞书”再度引发社会公众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问题的关注。

第二,必要设施原则立法未尽周延。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初,即有学者力主将必要设施原则纳入《反垄断法》。彼时这一主张虽未实现,但如今我国反垄断需求已不同于往日。现如今,必要设施原则立法虽未系统化,但已然根植于我国法律体系中,但我国立法对必要设施的界定略显语义阑珊,致使其反垄断效用大打折扣。在平台经济下,数据、算法、平台三管齐下,竞争优势重塑与巨头平台生态圈的形成引发数据要素大规模集中,手握海量数据资源的平台成为联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向联动枢纽,资本市场的无序扩张趋势加大了数据垄断、平台垄断风险。必要设施原则作为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分析工具,理应承接平台经济市场竞争赋予的新的时代内涵和使命,通过构建平台经济数据治理下的必要设施原则——必要数据原则,以完善立法规定。

第三,必要数据原则定位尚不明确,致使缺乏应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工具。从表2可以看出,面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执法部门仍沿着“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逻辑,通过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分析、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以实体经济为假定适用对象的常规分析技术认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缺乏针对平台经济、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适用规则和分析工具。正如表2所示,在常规分析技术中,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甚至唯一因素,而这一思路在平台经济数据治理下似乎难以继续奏效。平台之间在联合作用下逐渐演变成了平台生态圈,无视平台间联合效应而单以某一平台市场份额判断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局限性较大。

表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处罚案例一览表

(二)必要数据原则构建的可行性

数据产权不明、数据资源的庞杂和数据价值的低密度性等由于数据固有属性引发的数据分析技术的困境,导致我国数据市场发育尚不充分,数据交易进展缓慢,内外部机制阻碍了市场发挥数据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数据资源流通受阻,尤其是必要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流通受到了负面影响。构建必要数据原则能够在有限流动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生产活力和效率,且无须忧虑数据资源的流转可能会造成传统物理设施过载而产生的“竞争堵塞效应”。[6]从法律上看,我国存在必要数据原则立足之地。综观我国法律体系,必要设施原则已经被纳入我国部门规章进行反垄断规制。早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初,就有学者力主将必要设施原则纳入我国反垄断法体系,近年来,部门规章也再三将必要设施原则纳入条文之中。从国内外实践看,美国、欧盟已经积累了大量必要设施原则的判例,德国竞争法2021年的再次修订也为我国平台经济数据治理提供了充分的借鉴依据。

四、域外必要设施原则的考察分析

(一)美国判例的考察分析

必要设施原则滥觞于美国判例,并通过一系列判例勾勒出了必要设施原则的雏形——必要设施原则的概念及一般适用条件。[7]美国判例法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可谓相当丰富,故本文选取了推动美国必要设施原则的形成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结合下表可知,从1912年的Terminal案,到再到MCI案,必要设施原则的具体内涵和适用条件逐渐清晰。在Hecht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将有形设施领域的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做了初步概括:1.体育场对Hecht等至关重要;2.Hecht等人无法复制;3.Hecht等人可以在不影响设施所有者情形下适用体育场;4.拒绝开放体育场无正当理由。此时,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尚不成熟,个案适用的局限性较大。随后,在MCI案中,必要设施原则通过高度抽象的归纳而具备了普遍适用的可能性,即当案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即可适用必要设施原则:1.垄断者处市场支配地位;2.必要设施为进入下游市场开展可竞争性所必须;3.拒绝交易将排除下游竞争;4.必要设施为其他竞争者必须且无法替代。但是,通过进一步Person案、Kinderstart案及美国在线案进行分析可知,美国对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基本采取限缩的立场,[8]严格将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限定在实体经济领域,更偏向于信任自由竞争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对必要设施原则在无形财产与互联网领域的效用持观望态度。

表3 美国判例一览表

(二)欧盟判例的考察分析

再观欧盟,作为必要设施原则的又一发源地,欧盟采取了显然不同于美国的错误成本分析框架,[9]将执法机构作为匡扶市场公平竞争的有力臂膀,更倾向于必要设施原则作为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工具[10]。结合表3,在欧盟司法实践中,适用必要设施原则的典型案例主要为Magill案、Bronner案、IMS案以及微软案。结合案件的适用范围,诉称必要设施从物理设施扩展至无形财产及服务,乃至知识产权领域,更结合知识产权与其他服务、货物的不同属性,归纳出了新的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新产品阻碍效应”。在Magill案中,根据爱尔兰法律,原告对电视节目预告节目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拒绝授予被告电视节目预告单的使用许可,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著作权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爱尔兰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遂向欧委会提出申诉:认为“原告”拒绝许可产生了排除竞争的效果,导致“被告”业务受限。欧委会从权利人拒绝理由的不正当以及排除竞争等多个方面,并提出了“新产品阻碍效应”作为认定拒绝授予Magill公司必要许可的不正当性。此外,在IMS案、微软案中,欧盟再次重申将“新产品阻碍效应”作为适用必要设施原则的重要条件之一,进而可以归纳出欧盟适用必要设施原则的一般条件:[11]1.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2.该设施为进入下游市场所必须;3.排除下游市场竞争;4.该设施无法替代。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更注重保护创新,故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必要设施原则要另附保障创新条件——新产品阻碍效应,即拒绝所称必要设施的交易会阻碍符合消费需求的创新产品出现。[12]55-56

表4 欧盟判例一览表

(三)德国立法的考察分析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至今共历经三次修改——2013年6月、2017年6月和2021年1月,紧跟经济发展的变革。结合下表可知,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主要分为适用条件和抗辩情形两部分,具体分布在《反限制竞争法》第19、20条。在2017年修订版中,《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如果由于法律或事实原因,另一企业不可能在没有共同使用的情况下作为主导企业的竞争对手在上游或下游市场上竞争,则拒绝以合理的费用向另一企业授予进入其自身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如果主导企业证明由于经营或其他原因不可能或不合理地共同使用,则本条不适用。”而在2021年修订版中,《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第4项修改为:“拒绝以合理成本向另一企业提供此类货物或服务,特别是数据、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使用权,且提供或授予此类使用权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为了在前市场或下游市场经营,而拒绝有可能消除该市场的有效竞争,除非拒绝是客观正当的。”至此,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尤其强调在获取数据和知识产权方面对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并以“客观合法”作为必要设施封禁行为合法的抗辩情形。此外,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还新增了“对竞争具有压倒一切跨市场重要性的企业的滥用行为”这一条款,对第19条进行补充规定,即“在确定企业对竞争最重要的跨市场重要性时,应特别考虑:1.在一个或多个市场上的主导地位;2.其财力或获得其他资源的机会;3.其纵向一体化及其在其他互联市场的活动;4.获取与竞争有关的数据;5.其活动对第三方进入采购和销售市场的重要性及其对第三方商业活动的相关影响。”

表5 德国必要设施原则立法一览表

五、必要数据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要数据原则的法律条件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属于必要设施是必要数据原则中最具法律技术性的关键点,故我国、德国立法对此均有所侧重。我国对于相关平台能否构成必要设施的规定集中在《反垄断指南》第14条,主要考量平台数据占有量、可替代性、可复制性、交易相对人依赖程度以及开放平台的影响,(2)详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4条拒绝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三)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五)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侧重于独立考量单个平台是否符合必要设施。基于该规定,认定相关平台作为必要设施应当从以下四点出发:

第一,相关平台数据占有量。在考察相关平台的数据占有量前,势必需要锁定平台的相关市场,进而分析平台数据中相关数据的占比情况。第二,可复制性与可替代性。平台的可复制性较为复杂,应从其矛盾概念——不可复制性角度理解,通过排除平台的不可复制性,明确平台具备可复制性。不可复制性,是指相关平台在事实、经济和法律三个方面均不具备可复制性,即基于技术发展的局限性、复制平台的违法性、复制平台的高经济成本,阻却了其他竞争者实施平台复制行为。对应的,可复制性则有程度上的区分,在低度可复制性与高度可复制性区间波动,即非不可复制的平台即为可复制的。但并非具备可复制性的平台即可认定为必要设施,应当辅之以其他基准进行认定。可替代性亦然,此处不做赘述。第三,交易相对人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取决于很多因素,但主要体现在平台用户数量与交易额上。故可以通过分析平台用户数量曲线与平台交易额变动曲线综合分析交易相对人对平台的依赖程度。此外,交易相对人对产品信任度、用户使用平台的主要目的也有主意量化交易相对人对平台的依赖程度。

(二)必要数据原则的传统条件

从必要设施原则的判例法源来看,必要数据原则的传统条件——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五点:1.垄断者处于市场支配地位;2.必要设施为进入下游市场开展可竞争性所必须;3.拒绝交易将排除下游竞争;4.必要设施为其他竞争者必须且无法替代;5.相关平台具备有效开放性。对于“平台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条件可以进行转化分析,通过必要数据原则的法律条件和附加条件进行具体分析,对平台企业的市场支配程度进行多元化要素考量,从而使得这一条件更具微观可操作性。因此,平台经济领域适用必要数据原则可以从市场可竞争性和平台开放两个层面分析,具体如下:

第一,在平台经济领域,除了上文提及的平台的必要性与不可复制性,平台封禁行为的影响也体现在排除竞争的效果上。激发市场创新创造活力,构建市场内可竞争性是我国政府一直期望的。我国市场经济从计划经济转型而来,难免存留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隐患,可竞争性实际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适用准则。拒绝相关平台与其他竞争者开展交易,与其说是市场的选择,不如理解为大平台企业的选择。健康市场竞争下孕育的规则才具有逻辑上的自洽,被市场支配地位平台控制的市场只会走向更具资本化倾向的发展之路。以“可竞争性”为结果导向,将反垄断审查重点回归竞争法属性,避免在政府干预时出行竞争者保护趋向。另必要设施的不可替代性已在必要数据原则的法律条件中进行论述,故不再赘述。

第二,相关平台的有效开放[13]。首先,相关平台具备可开放性,是平台有效开放的第一层面,警惕由于数据自身不兼容而引发的平台难以有效开放。其次,平台企业限制相关平台对其他竞争者有效开放,而进入平台正是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开展有活力竞争的条件,故开放平台是否有利于化解这一僵局则尤为关键。Trinko案、Bronner案都昭示着其他竞争者可能存在利用必要设施原则搭便车的侥幸心理,错误开放非必要设施以及在不合理的范围内开放必要设施都是需要警惕的。通过审查假定交易相对人对相关平台依赖程度等基础条件,判断平台针对性开放对象,是有效开放相关平台的第二层面。最后,就开放平台本身而言势必会对平台企业造成影响,而开放平台一旦成功调动起市场活力,则对平台企业的反作用力同样会促使其更具发展潜力,是有效开放相关平台的第三层面。

(三)必要数据原则的附加条件

根据欧盟判例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现状,相关平台成为必须设施还应当考量以下两个条件:“平台互联效应”和“新产品阻碍效应”。

第一,平台生态圈化背景下需要考量平台间互联效应。有学者指出,必要设施原则在数据垄断中应主要适用于具有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15],这也加大了“平台互联效应”之于必要数据原则适用的影响。概言之,平台互联效应将平台封禁行为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传递到更多市场主体之间。平台经济下竞争优势重塑,大平台生态圈业已形成,平台生态圈之间通常会有多重用户流动渠道,比如链接跳转、关联平台账号登录等形式,造成用户对平台依赖性在平台所在生态圈间进行传递。平台间互联效应的增强决定了考量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时必然不能忽略平台纵向一体化链条上其他平台对其市场份额的补强或削减作用。

第二,在创新驱动平台经济发展下,需要考量新产品阻碍效应。互联网时代视阈下,平台经济富有创新驱动的经济发展特色,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理应考量平台封禁行为对开发“具有潜在消费需求的新产品”所产生的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这正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立法理念——反垄断规制与鼓励创新[14]。认定相关平台成为必要设施,即意味着一旦符合结果条件,相关平台则负有与其他竞争者的强制交易义务,或者说平台开放义务,这一义务的附加是否会抑制本平台企业创新,以及是否会抑制平台经济领域创新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认定门槛偏低的错误成本太高,会导致企业有“研发新平台=强制交易或开放新平台”的忧虑,遏制平台经济活力。

六、必要数据原则适用中的抗辩

(一)第一层次:适用经济效率原则进行价值抗辩

在必要数据原则抗辩三阶层中,价值抗辩作为修正路径的第一层次,是必要数据原则抗辩的最高位阶,主要主体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当相关平台假定交易相对人适用必要数据原则申请进入相关平台、并满足原则适用条件时,执法机关应以国家视角兼采反垄断价值目标,综合判断假定交易相对人是否符合价值修正要件,一旦满足,则须排除适用必要数据原则,避免因必要数据原则门槛过低产生高额错误成本。在此意义上,需将价值抗辩转化为效率抗辩,综合评价平台企业拒绝许可平台访问权限本身的反竞争效果[15]。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反垄断法》第1条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列为反垄断的价值目标。在经济全球化、中美贸易战持续演变的背景下,以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政策为基础,反垄断已经被拔高至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层面。基于此,反垄断的价值即被细分为国内和国际双重价值,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为手段性目标,其作用不仅在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还在于国家层面的利益保护。结合反垄断法的功能定位,反垄断法旨在辅助市场进行资源配置,通过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整体上提升国家经济实力。从法理角度看,公平原则位阶高于效率原则。适用必要数据原则旨在以国家权力辅助优化资源配置,提供经济运行效率,是在市场层面应用效率原则的结果。国家层面的经济运行效率恰建立在公平竞争基础上,平台垄断造成的市场资源高度集中,短期内或许会加速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一旦突破边际效用,则市场经济会遭受垄断行为重创。因此,价值抗辩的本质即是以国家视角的效率原则修正必要数据原则的适用。

因此,经济效率原则抗辩的适用路径可细分如下:相关平台假定交易相对人提出获得平台访问权限的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平台封禁行为的进行综合评估,即平台开放对市场创新创造活力、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的影响如何→对于符合必要数据原则适用条件,且不违背经济效率原则的平台开放申请,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

(二)第二层次:适用合理原则进行逻辑论证

合理原则是一种分析进路,属于反垄断法适用原则,是交易相对人通过合理分析框架论证平台封禁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倡导的价值观,达到论证上的逻辑自洽,与之对应的是本身违法原则,我国学者通常善用二原则分析搭售、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通过对平台企业行为本身进行合理分析,对其正负两方面的效果进行权衡,如果利大于弊,或者说,它所能产生的积极效果足以弥补其对竞争的损害,则该限制就是合理的,反垄断法不予禁止;反之,就是不合理的限制,反垄断法只禁止不合理的限制[16]。根据这一规则,判断某项平台封禁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着眼于行为性质,而是着眼于其对竞争造成的实际后果——即以实质上是否具有损害有效竞争的效果,是否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从整体上对平台企业的平台封禁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和积极效果作出平衡和选择。

因此,结合以上分析,合理原则其实是下述正当理由抗辩的上位原则,除已经被细分的正当理由抗辩情形外,根据平台封禁行为的性质和效果,对于符合合理原则理念的抗辩也应当得到支持。具体而言,合理原则的适用路径可细分为以下三点:第一,判断平台封禁行为是否为业务特有的,最典型即为平台会员版块。平台收入部分来源于平台会员费,平台会员板块只对平台会员开放,对非平台会员实施封禁。此即业务特有的平台封禁行为,符合合理原则抗辩情形。第二,平台封禁行为实施前后的正负影响对比。通过对平台封禁行为实施前后对市场竞争的正面和负面影响进行评估,采用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法加以判断。第三,解除封禁是实际或可能的。

(三)第三层次:正当理由抗辩

正当理由抗辩作为必要数据原则修正路径的最后层次,较之前两个层次具备更强微观可操作性,相关平台企业可直接将之作为向假定交易相对人平台封禁行为的合理理由,我国法律和德国竞争法也主要侧重于这一层面的规制。从表6可知,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张将平台经济领域的拒绝交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适用一组正当理由抗辩情形,主要分为不可抗力以及平台企业不当的利益减损两大类型,集中在商业利益层面进行原则适用的修正。再观德国竞争法,对此仅作只言片语,将“客观正当”的具体内涵交由反垄断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综合来看,正当理由抗辩可细分为两类:第一,不可抗力引发的抗辩情形。第二,因交易相对人所产生的对平台企业正当利益的侵犯,二者均着重考量平台交易对双方、多方当事人公平与否,通过均衡平台交易当事人直接经济利益,达到维护平台交易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因此,保护个别平台交易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作为手段性目标,是为了最终达到维护平台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运行效率,结合下表可知,我国立法对此较为明确,故此不再赘述。

表6 必要数据原则正当理由抗辩立法规定

七、结语

反垄断的价值维护在于维护市场竞争,在数字经济时代下,平台经济领域的数据治理和平台治理更需要兼顾反垄断规制和创新激励,即通过反垄断规制实现平台的创新发展和有序发展。必要数据原则为反垄断执法部门提供了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工具,在满足特定条件后,通过迫使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允许对手使用必要设施,以消除平台封禁行为所引发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这一行为又隐含着侵犯企业产权和抑制创新的风险,故需要通过价值抗辩、逻辑论证和正当理由抗辩修正必要数据原则的适用。随着我国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作为特殊情况下的安全阀,必要数据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抗辩情形势必需要及时更新。在新经济时代下,通过赋予必要数据原则的“促进市场竞争”和“激励市场创新”双重属性,才能更好地为潜在的经济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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