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现实中,由于实习管理涉及主体多、工作链条长,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以实习为名组织学生到企业生产“流水线”务工、安排加班和夜班、强制实习、收费实习、实习专业不对口等问题时有发生。
2017 年3 月28 日,全日制中等高级职业学校科经贸学校与顺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联合办学”协议书,科经贸学校为顺成公司提供教学所需的独立的校区及充足的招生指标;顺成公司每年按照科经贸学校划拨的招生指标独立负责招生及教学管理、学生日常管理,同时顺成公司按照合作专业每年实际招收人数支付科经贸学校学杂费。
2018 年6 月10 日,海南日报刊登信息,载明海南省教育厅公布的15 所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中职学校中包括科经贸学校,专家意见为“不合格,建议停止招生”。
2018 年8 月,顺成公司招生人员向有意向升学的学生家长发送的短信,信息内容为:“科经贸学校现面向全国招收100 名学生,重点打造学校精品高端专业,入学既签订就业协议,毕业100%包分配工作,起步工资不低于4500 元!欢迎来校参观报名!……”
2018 年8 月13 日,陈某到科经贸学校处报名,并缴纳了学费4400 元。陈某按时报到后,同其他新生一起,进行了一周的军训,并上了两天的文化课。
2018 年9 月初,与顺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张世豪联系振顺公司,称其有一批科经贸学校实习生找企业实习,振顺公司便联系顺创公司寻找实习企业。顺创公司遂找到华国公司。
2018 年9 月8 日,顺创公司与华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顺创公司向华国公司派遣实习生。华国公司保证实习期间每月保底260 小时出勤,每天10.5 小时工作时间。
2018 年9 月10 日,振顺公司与顺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向华国公司安置学生实习项目进行合作。顺创公司一次性向振顺公司支付服务费。
2018 年9 月11 日,顺成公司以科经贸学校的名义和陈某签订了《半工半读助学班协议书》,约定陈某工资以小时计算,11 元/小时由企业发放。
2018 年9 月12 日,振顺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实习合作协议书》约定:振顺公司安排顺成公司的实习生到华国公司实习。学生的实习补贴按照11 元/小时发放。根据用工单位生产需求安排加班,月休3-4 天左右。振顺公司支付给顺成公司按20 元/小时打包,发完实习生工资后,差额部分作为管理费支付给顺成公司。
2018 年9 月12 日,张世豪带领包括陈某在内的新生前往华国公司。顺成公司同时向华国公司派带队老师一名负责实习学生管理。
陈某与其他学生在华国公司实习期间,因部分学生无法承受高强度劳动,遂返回学校申请退学。在得到科经贸学校关于无学籍的答复后,陈某等学生陆续离开华国公司。
陈某称科经贸学校、顺成公司、振顺公司、顺创公司、华国公司等以实习名义将其层层转包从事劳务工作,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撤销陈某与科经贸学校之间的《半工半读助学班协议书》,并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陈某劳务费和加班费。
法院判决:一、撤销陈某与科经贸学校签订的《半工半读助学班协议书》;二、顺成公司赔偿陈某劳务费35872 元;三、科经贸学校、张世豪对顺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01 民终4220号)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陈某通过顺成公司招生人员的联系,就读科经贸学校。顺成公司的如下行为使陈某发生错误认识:一是对学校的认识。1.顺成公司明知媒体上已经刊登科经贸学校不合格,建议停止招生的新闻,仍向陈某等发送招生信息;2.顺成公司招生宣传中的项目并没有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3.顺成公司招来的学生并没有学籍。二是对实习的认识。1.安排实习内容与所学专业无关联;2.未披露安排实习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3.明知部分学生中存在未满16 周岁的情形仍安排实习;4.最主要的是该行为并非实习,而是从事有报酬的高强度劳动。
其次,陈某就读科经贸学校的目的是完成学业,顺成公司在未举证实习或高强度劳动行为已得到陈某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安排陈某到华国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规定:未满18 周岁的学生参加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我国刑法禁止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使童工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按照该规定8 小时工作日净劳动时间为370 分钟,为上述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顺成公司与振顺公司约定陈某日工作时间为10.5 小时,超出了“超强度体力劳动”限度。
再次,陈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费损失;二是劳务费损失,其中主要为后者。从华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陈某并没有实际足额拿到应得的劳务费。
最后,这一后果与顺成公司转包行为、隐瞒所谓实习实际为高强度劳动的行为、未将已收到的劳务费及时发放的行为、提供虚假身份并授意陈某虚假承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科经贸学校在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申报新生学籍的情况下与顺成公司合作开展招生项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涉案的陈某等学生也正是从科经贸学校的校园内被带走前往华国公司打工,科经贸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失职的责任。
张世豪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利用陈某学生身份,以实习为名从事高强度劳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顺成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亦是陈某劳务费的主要占有者,应当向陈某进行赔偿。科经贸学校、张世豪对顺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陈某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受欺诈实施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陈某在华国公司产生的劳务费按照25 元/小时计算1722.5 小时,扣除水电费,陈某应得薪酬42998 元,未收到的35872 元属于陈某因顺成公司、科经贸学校、张世豪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顺成公司、科经贸学校、张世豪赔偿。
日前,教育部等八部门对2016 年印发实施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学生实习的行为准则,为实习管理划定了“红线”。针对实习内容专业不对口、强制实习、收费实习等问题,提出1 个“严禁”、27 个“不得”,并有针对性地明确了处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有关单位在安排实习中有几个问题一定要特别注意。
一是实习内容要对口。不得安排与专业无关的简单重复劳动、高强度劳动,实习内容“应基本覆盖专业所对应岗位(群)的典型工作任务,原则上不得跨专业大类安排实习”“不得仅安排学生从事简单重复劳动”“不得安排学生从事Ⅲ级强度及以上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实习”“严禁以营利为目的违规组织实习”。
二是不得强制实习。《规定》进一步保障学生和家长的知情权,明确了所有学生参加统一组织的岗位实习均应当取得学生、学生监护人或家长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对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家长明确不同意学校实习安排的,可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岗位实习单位。不得强制职业学校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不得扣押学生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三是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组织实习。中介机构介入实习赚取“人头费”,是产生强制实习、付费实习的重要源头,社会反映较为强烈。《规定》明确实习三方协议必须由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签署,重申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违反本规定从事学生实习中介活动或有偿代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不得对学生简单套用员工标准进行考核。《规定》在原规定原则上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保障学生在岗位实习期间按规定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卫生安全保护、接受技术技能指导等权利的要求,明确“不得简单套用实习单位考勤制度,不得对学生简单套用员工标准进行考核”。
五是实习单位应给予学生适当的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或最低档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 个月,不得以物品或代金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或经过第三方转发,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