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璐檐
近年来,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发布施行以来,更进一步明确了资管机构的类型以及规范了相关资管产品,一定程度上让资管业态归回本源。现如今,为满足现代居民消费和理财观念的个性化需求,资管产品层出不穷,在资管业务迅速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如金融消费者在认购资管产品、进行资管类金融消费活动时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
(一)金融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金融消費者这一概念,目前在我国没有被立法明确界定。有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界定为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应做如下一些方面的考量:
1.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应不包括法人。尽管《资管新规》中对于投资者的范围是包含“机构投资者”,但从我国消费者相关立法宗旨和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相关制度设计来看,均强调消费者的弱势性特征。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上应沿用这一立法理念,才能较好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此外,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尤其是资管产品的购买过程中,大多数个人投资者本身就不具备金融专业相关知识,甚至投资经验不足,但机构投资者往往是具有金融专业能力、从事资产运作业务的专业投资机构。
2.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应限定。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目的界定在“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消费者消费的目的在于为了生活的需要。从资管产品的消费关系来看,虽然购买资管产品并不是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们对于更高生活品质的向往需求加剧,居民购买资管产品是在家庭经济对基本生活支出有结余时,对于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理性选择,所获取的收益仍将用于自身更广泛的生活需要。从这一点来看,机构投资者显然也不符合。
3.金融消费者应具备一定的财力和投资经验。《资管新规》中已明确提出“合格投资者”的概念。针对购买私募产品的个人投资者而言,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产品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且要满足一定投资年限、家庭金融净资产或个人收入数额的要求。即自然人只有达到该规定中的标准要求,才能购买相对应的金融产品,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区别
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区别主要来源于其所购买的商品和享受的服务不同。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从狭义上来看,即“金融产品”,而在资管新规中,具体包括以下产品: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这也就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在对其所购买的商品信息掌握程度以及获得的对价结果是不一样的。传统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能够即时获得商品或得到服务,而金融消费者多是购买预期金融商品,如保险,非因发生合同所注明的事项不能获取相应的对价。
(三)资管新规中对金融消费者范围的限定
《资管新规》中将资管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从公募产品而言,虽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发行的产品,但新规中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由此可知,可以购买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是需要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个人投资者,并且金融机构会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匹配不同的产品。从私募产品而言,私募产品要求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具体要求来看,新规对于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为“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也就是说,可以购买此类产品的金融消费者是有门槛限制的,个人和家庭财力以及投资经验方面都有更高要求。
二、资管产品中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
(一)及时有效获取资管产品信息的权利
《资管新规》的要义之一即要求投资端穿透底层,产品端打破刚兑,势必要求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更加全面。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获取资管产品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资管产品投向情况。金融消费者需要全面知悉产品的投资范围、方向类别、债权类资产和股权类资产的配比情况等;二是资管产品募集情况。主要包括资产管理产品的申赎时间安排、托管信息、手续费率、投资账户信息、产品运作情况、发行对象和规模、认购起点和上限等;三是资管产品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风险等级、产品备案情况、主要投资风险、本金及收益风险预测、管理人风险、估值风险、政策和不可抗力风险、投资者资金流动风险等;四是资管产品收益信息。应包括净值型产品的业绩比较基准、过往业绩表现、阶段性投资报告、年化收益率等。此外,要强调的是,金融消费者了解上述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即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能力、披露频次、披露途径、方式需提出更为具体和时限的要求。
(二)全面了解资管产品管理人背景的权利
《资管新规》中已明确资管机构一般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有知悉所购产品对应发行机构、委托机构、托管机构、代销机构的权利。在消费者认购产品前,上述机构所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特殊行业审批证照、联系方式、投诉建议渠道等。
(三)知悉产品收益比较结果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利获知和自己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收益要求等相匹配的多样化产品推介信息,尤其针对产品的收益方面来说,金融消费者有权利获悉同期限、类似投向的其他金融产品的收益情况,以便其全面进行对比,从而选择出更为适合自己个性化需求的产品类型。
三、资管产品中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问题
(一)消费者较难区分资管机构属性
资管新规出台后,虽然对机构无照经营、产品多层嵌套、机构销售方式的规范性等方面作出要求和整顿。但随着混业经营现象凸显,金融机构呈现营业网点扩张较快、琳琅满目、类型多样的特点。即使金融消费者是具有一定投资经验,但因其并非业内专业人士,一般金融消费者较难区分各家资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比如,展现在金融消费者面前的一个资管产品,实则涉及产品设计机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销售机构……而消费者最终直接面对的往往都是链条最末端销售机构。特别是在产品有代理销售的情况时,消费者容易将产品误认为就是销售机构直接管理的产品,常常因基于对销售机构的信赖而购买此款产品,若管理机构运作能力和水平有限,最终会导致消费者本金和收益的损失。
(二)消费者容易混淆不同类别资管产品属性
资管产品各式各样,纷繁复杂。基金、理财、保险资管、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名称叫法各异、形态变化多样,对于重点只关注收益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因为不能清楚掌握产品具体属性和投资范围具体标准要求,往往会造成所投产品和自身想要购买的产品类型不符,有时甚至连产品具体属性都没搞明白就进行购买,这就会造成对所购产品风险预判不足的不利后果。
(三)资管产品估值情况复杂性导致消费者收益测算难度加大
资管产品投向范围较广,涉及债权类、权益类、金融衍生品类等,一般金融消费者较难理解金融机构定期披露投资报告和业绩比较基准内涵,无法准确预测自身投资收益。加之,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若金融机构再设置信息了解障碍或是为完成销售业绩,故意夸大收益宣传,存在误导行为,就完全不利于消费者的投资决定了,甚至于金融消费者最终作出的是非真实意思表示。
四、资管新规中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措施简述
(一)投资管理方面
新规对于金融机构发行资管产品的投向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并强调要向投资者明示产品类型并按其性质进行投资。同时,不得擅自改变类型,尤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投资范围变动,需事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二)销售管理方面
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只能销售与投资者风险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在实践中,银保监会也一再强调金融机构履行职责,对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双录”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持续加强,确保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知情权。
(三)信息披露方面
新规再度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尤其对于公募产品,新规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要求在金融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投资收益情况。同时,对于封闭式产品和开放式产品的披露频次、内容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五、资管机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规范资管产品销售相关格式合同的内容
以银行理财为例,通常金融消费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需要签订《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投资者权益须知》、《产品销售协议书》等,上述文件一般均为格式合同。金融机构意在提前设计好此类格式合同以求达到对金融消费者风险告知的义务。但实践中,因需抢占产品份额、条款过多来不及细读等因素,金融消费者均为匆忙、盲目签署居多,即并未真正注意到重要条款或理解条款真实涵义。这就需要金融机构加强自律,一是在拟定合同内容时,秉着契约精神,切实按照《民法典》中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要求,避免出现对金融机构片面强调自身权利,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情形。二是按照《资管新规》相关规定,在合同拟定时充分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尤其对于金融关键信息的披露。关键信息可以理解为对是否达成交易、交易性质认知、重要权利义务内容、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规定的内容。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时,应采用通俗易懂、没有歧义的方式向消费者释明产品信息,避免因概念术语理解不准确而在实质上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在协议签订过程中,金融机构需对条款中涉及双方重要权利、义务,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内容的条款给予重点说明或用特殊字体方式作出专门提示、警告。
(二)强化资管机构的投资者教育责任
各金融机构应充分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淡化金融机构强势地位,帮助金融消费者日常树立正确的金融投资理念的同时,进一步强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主体责任者意识。一方面日常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实践中,不少证券公司均已在其标杆营业网点建立投教基地,对金融知识、投资常识、市场变动信息、经济政策等方面对普通民众做到普及化推广;另一方面,《资管新规》要求在金融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投资收益情况。这样看来,各金融机构如何提高自身官网的使用率和便捷性就成为其优化客户体验、真正达到监管对于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要求的关键点。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实效
固然,如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全面保护,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相关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共同完善和努力,其中最为关键还是立法层面的设计。一是呼吁尽快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目前,我国正式出台的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项法律法规只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此意见中多为原则性规定和相关机制建立的提倡。二是虽然《资管新规》中对资管机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要求,但对操作规范统一性要求、责任追究机制、金融消费者維权途径等方面仍留有诸多空白。三是目前对于金融消费者侵权纠纷,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但就如本文所述,金融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而言有其维权的特殊性,且有可能涉及受害者重大财产损失,亟待从立法层面对于其权利救济给予完善。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